北宋关于家庭制度之法令

3个月前 作者: 张荫麟
    《宋史</a>·地理志》于涪陵一地,独记其“民……亲在,多别籍异财”。据此,以涪陵以外无此俗,至少此俗并不普遍,然据《长编》载,仁宗天圣间,“通判桂州王告言:‘刘氏(南□□)时应祖父母、父母在,孙子</a>既娶,即令析产。其后,富者数致千金,而贫者或不能自给,及朝庭平岭南乃知法不得以异居,争讼至今不息,请条约之。’”(文见天圣七年五月)据此,则广南亦有亲在其子别籍异财之俗,福建及江南亦有此俗,其证见后。


    《宋会要辑稿·刑法二》载,太祖“乾德六年诏……近者西川管内,及山南诸州,相次上言,百姓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别籍异财,仍不同居。诏到日仰所在长吏明加告诫,不得更习旧风。如违者并准律处分”。此事,李焘</a>《长编》及《宋史·本纪》均记之而较略。二书并系此事于开宝元年六月。按开宝元年即乾德六年,是年十一月始改元开宝,《长编》及《本纪》已追改,而《会要》则仍旧文也。


    《宋太宗</a>实录</a>》残本载:“太平兴国八年十一月……诏曰:‘先是开宝二年八月丁亥诏书,应广南、东西东川峡路诸州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弃市。自今并除之,论如律。’”此开宝二年之诏,《长编》及《宋史·本纪》并载于本年下,而于所涉地域,但言川峡诸路,无广南及东西川等地,于所涉亲属,无祖父母二字。后一事为《宋史》及《长编》之误无疑;惟关于前一事,《宋史》《长编》之省略,乃有原故。盖宋是时尚未取南汉,其法令似不及于广南也。《长编》及《宋史·本纪》亦载上引太平兴国之诏,仍缺广南、西川等,惟祖父母三字则不缺,则此三字开宝二年之诏亦不当缺也。


    据《长编》,真宗“天禧三年七月……诏福建州军伪命以前部民子孙别籍异财,今祖父母已亡,诣官诉均分不平者,不限有无契要,并以见佃为主,官司勿为受理,寻诏江南诸州军亦如之”。


    又据《长编》,仁宗天圣七年五月,“诏广南民,自今祖父母、父母在而则别籍异财者论如律。已分居者勿论”。因通判桂州王若之请也。


    又据《长编》,仁宗景祐四年正月,“诏应祖父母、父母服阕后,不以同居、异居,非因祖父母财及因官自置财产,不在论分之限。又诏士庶之家应祖父母、父母未葬者,不得析居。若期尚远,即听以所费钱送官,候葬日给之”。


    又据《长编》,天圣七年四月“贝州言,民之析居者,例皆加税,惟其家长则免,清河、清阳、历亭三县,户罚丝五分、盐五升、钱五十,武城县增钱五十,漳南县增蜀黍八升。而他州悉无此例。请除之,诏可”。贝州之罪税不知是一种比较普遍制度之残遗,抑始终只限于贝州,尚待稽考。


    以上所述皆限制家庭析小之立法。在另一方面,朝庭于例外庞大之大家庭,五世以上同居者,时加褒奖,计太宗、真宗、仁宗三朝此类事见于《太宗实录》残本、李焘《长编》及《宋史》者凡有十二,兹为表列如下:


    原载《益世报·文史副刊》第1期,194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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