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封建制、身份制国家与家产制

3个月前 作者: 韦伯
    一、采邑的本质与封建关系的类型


    在纯粹家产制支配下、广阔的恣意而行的领域以及随之而来的权力地位的不稳定性,(可能)恰与封建关系的结构形成对比。采邑封建制(Lehensfeudalit?t)乃是家产制结构的一个“边缘性的个案”,因为它企图将支配者与封臣的关系定型化与固定化。


    正如市民资本主义时期,家父长共产制的家团体,由于内部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的出现,而发展出基于契约与明确个人权利的“经营”(Betrieb)一样,在骑士军事制阶段的大家产制经济体,也自其内部产生出基于(同样)由契约所确定的、忠诚义务的采邑关系。此处,人格性的忠诚义务已自家共同体之一般性的恭顺关系中解放出来,而在此一基础上,发展出一套权利与义务的秩序,正如纯物质的关系、随着“经营”的发展而自一般性的恭顺关系中解放出来一样。另一方面,封君与封臣间的封建忠诚义务,也必须从卡理斯玛——而非家产制的——关系(扈从制)之日常化的角度来理解,某些特定的忠诚关系的要素,是由此一角度取得其体系性正当的“定位”。无论如何,我们此处的目的乃在了解,从内在而言封建关系之最为首尾一贯的形式。因为“封建制”以及“采邑制”可有极端多样的定义。


    如果我们将“封建制”界定为一种土地军事贵族的支配,那么,波兰可说是(就此意义而言)最为彻底“封建的”。然而,就技术意义而言,波兰又无法被划入“封建的”范畴,因为她欠缺了采邑关系此一决定性的要素。因为,就波兰之国家秩序——或者也可说是无秩序——的发展而言,最重要的特征即在,波兰的贵族乃是拥有“自有地”(Allod)的庄园领主。由此出现的“贵族共和国”,恰与诺曼人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形成强烈的对比。


    前古典时代、或甚至民主制初期——即克莱斯提尼(Cleisthenes[1])时代——的希腊城邦,亦可被称为“封建制”,因为市民权一直是与武装的权利与义务相互一致的,市民通常皆为庄园领主,望族阶层的支配权力则奠基于各式各样的、“客”(Klienten)的恭顺关系之上。共和时期的罗马(直至其最后阶段为止),亦可说是如此。贯通整个西洋上古时期,土地之授予与军事义务——对于个人支配者、家产制君主或市民团体的军事义务——的结合,实有其基本的重要性。


    如果我们将“采邑制”界定为,用来交换军事或行政服务的、任何权利——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或政治领域的支配权——的授予,那么,西方中世纪的家士服务采邑,早期罗马的precarium,马克曼尼克(Maannic[2])战争后、罗马帝国授予屯田兵eti[3])的土地,以及稍后直接授予外族部落、以交换军事服务的土地[4],都可以划入此一类型。我们甚至还可加上俄国哥萨克骑兵的土地,见之于所有古代近东与埃及托勒密王朝的、授予士兵的土地,以及通贯全世界各个时期的类似现象。


    大多数上述措施的目的皆在于(尽管并非必然):通过一种世袭性生计之赐予,建立直接的家产制的隶属关系,或至少是一种赋役制的义务约束——以此而被束缚于土地上。此外,专制的掌权者同时赐予这些人——有别于其他“自由”人的——租税豁免与特殊土地权利等特权,其代价则为:这些人必须接受军事训练,并——无限制或有明确限定的——接受支配者交付给他的军事或行政任务。授予战士土地使之定居,具体而言,乃是在无法维持一支雇佣兵的自然经济的状态下,用以确保一支有经济余暇、且又能随时应命的武力之典型的方式。这种武力之所以出现,乃是因为生活水准之提高,农业与工业营利活动集约性的加强,以及战争技术的发展,使得一般民既无余暇、亦不太具有军事利用价值的结果。许多类型的政治团体都曾诉诸此一手段。希腊重装步兵城邦之不能转让的份地(kléros[5])——这些军事份地持有者对市民团体负有军事义务——即为一例。埃及的“武士阶级”亦为一例,他们负有对家产君主的义务。第三个例子则为授予“客”的土地,这些客对其个人的支配者负有义务。所有古代近东的专制政权以及希腊时代的Kléros制度(Kleruchien[6]),都曾——不管以哪种方式——利用过此种类型的兵源。稍后,罗马的贵族亦曾偶尔行之。


    上述的例子,不管在功能上或法律上,都类似于采邑制,不过却不能等同视之。因为那些接受份地的农民虽然拥有特权,就社会角度而言,却还是农民,或至少还是“平民”;因此,这可以说是一种在平民权层次上的采邑关系。反之,家士与支配者的关系,最初乃是建立在一种家产制的基础上,因此而与采邑持有者的身份有所区别。


    就其纯技术意义而言,真正的采邑制关系乃是存在于(1)具有层级划分的、同一阶层的成员之间,此一阶层踞于自由的人民大众之上、且形成一个与之对抗的统一体;(2)由于采邑关系之发展,个人彼此间乃以一种自由契约的关系——而非家产制的隶属关系——联系起来。封建的主从关系并不会降低封臣的荣誉与身份,相反的,它反而可以提高其荣誉,“托身”mendatio[7])并不能等同于服属于家权力,虽然其形式的确转借自此。


    就其广义而言,“封建”关系可以界定如下:(1)“赋役式”封建制,例如屯田兵、边军、负有特殊军事义务的农民(军事份地持有者eti、limitanei[8]、哥萨克骑兵);(2)“家产式”封建制,可再细分为,(a)“庄园领主”封建制,部曲军(例如,罗马贵族直至内战时期仍习惯利用此种军队;此外,尚可见之于古埃及法老的军队);(b)“人身领主”封建制,奴军(古巴比伦与埃及的军队,中世纪时阿拉伯的私人军队,马木路克);(c)氏族封建制,充当私人军队的、世袭性的客(罗马的贵族);(3)“自由的”封建制,细分如下,(a)“扈从式”封建制,仅基于个人性的忠诚关系,而不附带有庄园领主权的授予(大部分日本的武士,梅罗琳王朝的侍从[9]);(b)“俸禄式”封建制,仅基于庄园领主权与征税权之授予,而非个人性的忠诚关系(近东诸国,包括土耳其的采邑制);(c)“采邑”封建制,基于个人性忠诚关系与采邑制的结合(西欧);(d)“城市支配的”(stadtherrschaftlich)封建制,基于——持有份地之——战士的伙伴团体(以斯巴达类型为代表的希腊城邦[10])。目前我们想讨论的主要是“自由的”封建制,特别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西欧的采邑封建制,至于其他类型则只有在比较时才会涉及。


    完整的采邑制经常是一种产生收益的、各种权利的复合体,这些权利的拥有,可以(而且也应该)使一个支配者能维持符合其身份的生活样式。基本上,庄园领主权与可以取得收入的政治权力——换言之,即产生收益的权利——乃是授予战士的。在中世纪封建时期,一块土地的“gewere”乃是属于其地租所有者的[11]。在采邑层级制已发展成一套严密组织的地方,封建的地租收益源是根据其获得数额登记的。例如,以萨珊王朝(Sassanids[12])与塞尔柱王朝为典范的、土耳其的“采邑”,就是根据其Asper收入的多寡来登记[13];日本封臣(武士)的供养,也是根据“年贡米额”(Kokudaka)的登记。英国“土地清丈册”(Doomsday Book[14])——这是后来的称法——中所登载的,并不具有封建采邑登录的性格,不过,英国封建行政之所以特别严格集权化,却由此而来。


    由于庄园通常乃是采邑的标的物,所有纯正的封建结构以此具有家产制的基础。再者,只要是官职本身尚未被视为可以授封的采邑之处,家产制的秩序通常即能继续存在——至少在采邑制被纳入一个家产制或俸禄国家内、成为其行政的一部分之处(这倒是常见的),的确是如此。土耳其的骑兵(他们持有类似采邑的俸禄),与家产制的“新军”(Janitscharentruppe)以及半俸禄制的官职组织并肩而存,因此本身也还维持着半俸禄制的性格。


    除了中国的法律外,源自国王财产的、支配者权利(Herrenrecht[15])的授封,可见之于各式各样的法律领域。例如拉吉普特族(Radschputten)支配下的印度,特别是乌代普(Udaipur)一地,一直到最近为止,统治者仍将庄园领主权与司法权授予此一部族的成员,以交换军事服务[16]。这些受封者必须对其封君行臣服礼,在封君死亡(Herrenfall[17])的情况下,必须付规费(Laudemienzahlung[18])给新封君,如果违反封建义务即有可能被剥夺授予的权利。相同地,处理土地与政治权利的方式——此一方式乃源自支配的战士阶层对征服地区的共同占有——亦常见于他处,或许也曾经是日本政治体制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梅罗琳诸君的土地赠与以及各式各样的“俸禄”里,找到无数典型的现象:所有这些赠与及俸禄几乎都以交换军事援助为前提,而且当封臣拒绝履行义务时,可以被撤销,只是其范围的界定通常都模糊不清。许多近东国家土地的授予——类似世袭的租赁权——也有实际上的政治目的,不过,由于此种土地授予并没有结合于采邑制所特有的、封臣的忠诚义务,因此无法适用“采邑”的概念。


    二、采邑与俸禄


    采邑也可以从法律的角度与“俸禄”(Pfründe)区分开来,只是其界线全然变动不拘。俸禄是一种终身的——而非世袭性的——报酬,以交换其持有者之真正(或虚拟)的服务;报酬是基于官职,而非在职者之故。因此,在西欧中古初期,俸禄并不像采邑一样(如史图兹所强调的[19]),必须在封君死亡时归还,而是在俸禄持有者死亡时(Mannfall)归还。在西欧中古盛期,非世袭的采邑并不被视为真正的采邑。俸禄所得属于“职务”,而非个人,可以“使用”,而不能被占有;中世纪的教会即从这点归纳出一些原则来[20]。至于采邑,在采邑关系尚存期间,则是封臣个人的财产;然而,这份财产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它是紧密联系于一种高度个人性的关系,也不能被分割,因为它是用来维持封臣负担服务的能力[21]。俸禄持有者通常(有时则是普遍地)可以不必负担职务的费用,或者由其俸禄的部分所得来支出。至于(采邑)封臣则往往得自行负担(授予)其职务所需的费用。


    然而,此种差异并非真正决定性的。例如,在土耳其及日本的法律里,采邑与俸禄即无此等差异;不过,我们下面就会提到,这两个地区的法律本来就不是纯正的采邑法。另一方面,我们也晓得,所谓俸禄之非世袭性的特征,经常也只是虚构的;俸禄——特别是许多法国的俸禄——的占有曾经发展到此一程度:俸禄的继承人可以因俸禄所得的丧失而得到补偿。因此,决定性的差异还得寻之于他处。


    凡是俸禄已失却其所有家产制的痕迹之处,俸禄持有者即转化为单纯的用益权所有者或坐食者,负担某种即事化的官职义务,就此而言,其性格乃接近官僚制的官吏。反之,立于一切家产制隶属关系之外的自由封臣,乃遵从于一个要求极高的、义务与荣誉的法典。在其发展最为成熟的阶段,采邑关系以一种独特的方式结合了看来最为矛盾的一些要素:一方面是严格的个人忠诚义务,另一方面却又是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以及由于与收益源泉结合而出现的、此等权利义务之非人格化(Versachlichung[22]),最后则为采邑保有状态之世袭的保障。只要是采邑关系的原始意义尚能维持之处,“世袭性”即非普通的“继承”。首先,期望继承者在要求此份采邑之前,必须先具备符合采邑服务(封臣)的资格。再者,他必须纳入(与封君的)个人性的忠诚义务关系中。正如土耳其的封臣之子必须在适当时机向“地方长官”(Beglerbeg)——或者(如果必要的话),通过他向中央主管机关(Hohe Pforte)——申请一份新的“认可状”(Bérat)[23],西欧的采邑继承人也必须重新办理采邑的“授封申请”(muten),在行过“托身”与臣服礼宣誓之后,再由封君授封给他。在继承人的资格确定的情况下,封君的确有义务要将此人纳入忠诚义务的关系中,只是忠诚关系本身具有一种契约的性格,而且可以随时由封臣(在放弃采邑的条件下)宣告终止。此外,封君也不能独断地将义务加之于封臣,义务的固定范围毋宁说是基于契约[24]。此种契约性的忠诚与恭顺的义务,则由对当事者双方皆有约束力的荣誉法典形塑而成。以此之故,定型化的义务、封臣地位的实质保障,乃与一种对个别封君之高度个人性的关系结合起来。西欧封建制即为此种结构之最成熟的发展,至于土耳其的封建制,若就继承权之要求这一点来看,比起西欧的封建制显然具有更强烈的俸禄性格,因为在继承权的问题上,尽管有各式各样的规则与规定,苏丹与地方长官还是拥有极其广泛的独断权力。


    日本的封建制也不是一种完整的采邑制。日本的大名(诸侯)并非采邑制的封臣,而是个负有提供定额兵员、卫队与定额贡纳的封臣;在其封国(藩)之内,他就像个领土君侯一样,实际上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司法与军事权力;若是违反封建义务,也可以被贬到另一封国。大名之所以不能算是真正的封臣乃在于,幕府将军的真正封臣(“谱代”),如果受有大名领主权的话,基于个人隶属关系,可以为了政治合目的性的因素(而非任何个人的“过错”),接受转封(“国替”)。此一事实也说明,授予他们的乃是一个官职,而非采邑。这些大名被禁止互结同盟、彼此建立封臣关系、与外国缔结条约、械斗与筑城。至于他们的忠诚问题,则由参勤交代制——要求大名定期居住在京城——来保</a>证。


    另一方面,武士则是在个别大名(或幕府将军)之下的、人身自由的私兵;他们领取禄米俸禄(土地授予则极罕见)。这些人部分来自志愿性的武士扈从,部分则是有宫廷服务资格的家士。他们就像日耳曼中世纪时代的家士一样,发展出一种实际上自由契约式的关系。他们的社会身份差异极大,从小小的坐食者(服务于主君城堡,领取禄米,五人一间寝室),到实际上世袭性地持有封君之家职者等等。武士乃是个自由的扈从阶级(部分为平民,部分则为廷臣),是俸禄持有者,而非采邑制封臣;他们的地位与其说类似西欧中世纪封建制的受封者,毋宁说更接近法兰克(梅罗琳)王国的“侍从”(Antrustiones[25])。他们与主君的关系常带有一种骑士之恭顺的感情,类似西洋采邑制下的忠诚,只是更为强烈;这种强烈的忠诚关系源自于从士的忠诚观念之被转化为一种荣誉的、自由封臣的关系,以及武士的身份荣誉观念。


    最后,伊斯兰教战士采邑的特殊现象,正如贝克(C.H. Becker[26])最近所提出的,可以从其之原为雇佣兵,以及其之与包税制的关系等因素来解释。由于无法支付其雇佣兵薪俸,家产制君主只好让佣兵直接收取其人民的租税。他同时也得将财税官(''Amil)的位置——负责缴纳定额的货币——交给军事指挥官(Emir);根据我们所熟知的、典型的家产制权力分划的原则,财税官员原先是独立于军事指挥官之外的。在“恩俸”(iktàh,beneficium)的观念里融有三种不同的成分:(1)Takbil,将一个村落或地区的租税包给一个“包税者”(muktah);(2)Kata''i,亦即采邑(美索不达米亚称之为sawafi),将庄园领主权授予立有功劳或不可或缺的支持者;(3)人民租税的被占有,军事指挥官及士兵——特别是马木路克——为了弥补其薪饷的缺额,占取了人民的租税以为担保,或者索性由君主指定分配给他们。


    恩俸(iktàh)的持有者必须负担兵役,而且在理论上必须将其所收租税超过薪饷的余额上缴中央——只是他很少照办。基于这种类型的控制里、士兵对其所掌握人民的恣意诛求,早在美索不达米亚(一直到十一世纪末),塞尔柱王朝的宰相尼撒阿马克(Nizamal-Mulk[27])即已决定将土地以俸禄的形式授予士兵及军事指挥官,并放弃对租税余额的要求,以交换他们的军事服务。十四世纪时,埃及的马木路克王朝亦采行此一制度。从包税者或承受抵押者转变成庄园领主的士兵,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致力于改善其人民的田地状态,这也消除了军事与财政当局间的摩擦。奥图曼土耳其的希帕士俸禄(Sipāhi-Pfründe),即为此种军事俸禄制的一种变形。这种军事俸禄制与西方采邑封建制的根本区别乃在于:前者乃是一个基于货币经济、却又以古代模式组织起来的国家、由于税制崩坏与实行佣兵制的结果,后者则来自自然经济与扈从制。近东的封建制缺乏所有这些源自于扈从制之恭顺关系的要素,尤其是欠缺特殊性以及人格性的、封臣之忠诚的诸规范;反之,纯然基于人格性扈从制之恭顺关系的日本封建制,则又缺乏了恩俸制(Benefizialwesen)之庄园领主的结构。西欧的采邑封建制,由于本质上结合了源自扈从制之恭顺而来的人格性的忠诚关系以及恩俸制,而与上述的近东封建制与日本的封建制,形成尖锐的对比。


    三、采邑制的军事起源与正当性基础


    采邑的广泛蔓延,主要乃是基于军事缘由。土耳其的采邑俸禄要求其持有者居于采邑,在帝国大扩张时期,如果其持有者连续七年未曾服役于军中,即会丧失拥有权;其继承人的采邑授封申请,部分也得视其是否曾积极地服务于军中而定。在近东以及西方,采邑俸禄通常都是用来建立一支骑兵,以取代征集自由民组成的军队,以及(有时)国王之卡理斯玛的侍从(trustis);这支军队配备同样的武器、并接受不断的训练;他们个人性地效忠于其支配者,高度的荣誉观念则是其之所以骁勇善战的缘故。法兰克的采邑制乃是为了对抗阿拉伯的骑兵,以还俗的教会土地为基础而成立的[28]。土耳其的采邑俸禄基本上也不集中在奥图曼人原有的农村落(安那托利亚),而是在后来征服的地区(特别是罗美</a>利亚[29]);这些采邑大半是庄园,由拉亚人(Raya[30])负责耕作。


    在一个内陆而又处于自然经济状态的国家里,采邑制军队若取代了征集自由民组成的国民军,其作用正如已进入货币经济的沿岸国家(或内陆国家)之采用佣兵制一样:一方面是由于一般人日益忙于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国家的势力范围日益扩张。对土地持有者大众而言,日渐的和平化与农业劳动的日趋剧烈,使得他们愈来愈疏远军事事务,也没什么机会接受军事训练;特别是小土地所有者,经济上再也没有余暇从事战争。原先由女人负担的工作,现在逐渐由男人担负起来,且将男人“紧缚于土地”上;由于土地分割或积累所导致的、财富的日益分化,摧毁了武器配备的齐一性:日益增多的小土地所有者再也无力武装自己,而自行武装却又是成立任何自由国民军的先决条件。大帝国遥远边境的战争尤其是无法以农民征集军来承担,正如市民军无法控制广大的海外殖民地一样。佣兵取代市民军的结果是训练有素的职业士兵取代了民兵,同样地,往采邑制军队的转化则立即导致高度的武器的划一。采邑制军队初见于西欧时,马与武器亦为授封物之一,要等到此一制度普及化之后,才转变成自行武装。


    在发展成熟的采邑制里,决定封臣行为的特殊因素,并不仅在诉之于其恭顺义务,同时也诉诸其基于高度社会荣誉而来的、身份的品位尊严。武士般的荣誉感与仆人式的忠诚,与支配阶层的品位尊严及其习律密切联系在一起,并以后者为其支柱。采邑制之为构成一支骑兵部队的基础,此一事实决定了西欧发展成熟的采邑制之特征,而与客、军事份地持有者、武士阶级(machimoi)、古代近东持有采邑的士兵等等平民的“步兵采邑”,形成强烈对比。下面我们还会不断接触到此一问题。


    采邑制培植出来的人能自行武装并受过职业军训,在战争时视支配者的荣誉为自己的荣誉,视支配者势力的扩张为</a>替自己子孙获得采邑的机会,以及(尤其是)认定自己采邑之正当性的唯一基础、乃在维持支配者之纯粹人格性的支配。不管哪儿,最后这个因素对于往封建制发展,以及特别是封建制从其原有的领域(军事服务)扩展至公共官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例如在日本,支配者即企图利用此一因素、将自己从氏族卡理斯玛的门阀国家之约制下解放出来。在法兰克帝国,家产制国家企图利用限制官职任期与巡察使制度来维持支配者的权力,只是此一企图屡遭挫折。贵族党派在梅罗琳王朝权力斗争里的急遽浮沉,终于在一个中央官吏(宫宰)的强力控制下画上休止符,只是其结果则为原有正统王朝被此一官吏所篡夺。卡罗琳王朝统治下,官职被作为采邑来授封,此一方式带来某种相对的稳定性。卡罗琳诸君首先利用封臣来对抗梅罗琳王朝的“侍从队”,接着他们又发现,在帝国分裂后诸王斗争的情况下,具有封臣之忠诚义务的官职持有者与支配者之间、严格的人格性的结合关系,乃是唯一可靠的支持力量,因此,自九世纪开始,此一政策即固定下来。


    反之,中国的封建制度则遭到废弃的命运,尽管在一段很长的时间里封建制度还一直被怀想为列祖列宗所传下来的、真正的神圣秩序;代之而起的是、首尾一贯遵循自己方向发展的、俸禄官僚制的秩序,其目的在消灭封建官职,动机则相当典型——所有权力皆回归到支配者手中。通过封臣之人格性的骑士荣誉,固然可以相当程度地保障支配者的地位,其代价则是支配者对其封臣支配力量的大大削弱,发展成熟的封建制可说是,最彻底形式的、支配之体系性的分权化。


    首先,支配者对封臣只拥有有限的“惩戒权”。唯一可以剥夺封臣采邑的根据是“Felonie”:由于不履行采邑制的义务,因此而违反了对支配者的忠诚义务。然而,Felonie的概念相当含混不清,而且一般而言,对封臣的地位——而非支配者的恣意而行——反而比较有利。因为,就算没有一个由封臣所构成的封建法庭(因此封臣即无法如见之于西欧一样的、形成一个采邑利害关系者的法人团体),下述的论断还是完全妥当的:支配者在面对个别封臣时强而有力,在面对封臣整体之利益时则无力可言,当他要对付某个封臣之前,他得先确定能得到其他封臣的支持,或至少是不反对。由于采邑制关系乃是奠基于一种相互忠诚的基础上,支配者的恣意而行在此就像一种“违反忠诚义务”,对其与所有封臣的关系会带来一种特殊的、根本性的破坏力[31]。支配者对自己封臣的惩戒权实际上受到相当严格的制约,这一点只要对照下列事实——对于封臣的封臣,他通常没有任何直接的惩戒权——就更为清楚[32]。


    在发展成熟的封建制里,存在着一种双重的“层级制”。第一,只有领主权,特别是土地采邑——土地采邑的拥有可以上溯至最高统治者(国王),因此可视为一切权力的源泉——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采邑来授封[33]。其次,存在着一种社会品位秩序,例如《萨克森律鉴》里的“授封权制度(Heerschildordnung)”[34],此一品位秩序乃取决于各个采邑持有者所占据的、相对于最高统治者(国王)而言的、再授封的地位。不过,支配者对其封臣之封臣(陪臣)的直接控制力,还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封臣与下级封臣之间的采邑关系,同其他所有的采邑关系一样,乃是一种非常严格的人格性的关系,因此也不会轻易因</a>此一封臣违反对其封君的忠诚义务而告解消。古典时期的土耳其封建制,曾经以拟俸禄制的方式来界定采邑以及“地方长官”(相对于中央主管机关)的地位,从而达到较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尽管在西欧采邑制里、下级封臣的臣服礼誓辞中有所谓“忠诚义务保留”:“保留对国王陛下的忠诚”(salv? fide debita domino regi)[35],然而就算是在其封主明显违反对国王之忠诚义务的情况下,也无法避免下级封臣陷入(至少是)良心的冲突中,因为他所面临的是双重的忠诚义务;不管怎么说,此一下级封臣经常会认为自己有权力来衡量、其封主的上级封主是否还信守对其封主的义务[36]。


    英格兰在往中央集权发展的过程里,征服者威廉从诺曼底带来的制度是最具关键性的[37]。所有的下级封臣都得直接向国王宣誓效忠,因此亦被视为国王的家臣[38];任何一个下级封臣如果对其封主的判决不满意,即可向国王的法庭直接提起上诉,而不必一定要(像法国那样)循采邑制的层级审判顺序逐步而来;因此,英格兰的“采邑层级制”,在涉及有关封建法的事务时,并不像其他大多数的国家那样,是与司法审判的层级制相互一致的。诺曼底与英格兰地区的支配者与封臣之间、之所以会形成严密的组织与强固的结合,乃是因为其封建政体是建立在征服地区,就像土耳其的采邑制一样——正如教会最严密的层级组织出现在传教地区一样。不过,就算在这些地区,也无法完全避免上述之下级封臣良心冲突的问题。因此,封君经常企图限制再分封,或至少是再分封的次数;相反的,在日耳曼,对授封权制度的限制则来自官职层级制的一般性原则[39]。


    另一方面,发展成熟的采邑法规定,所有曾经被列为采邑的对象在复归原封主(Lehensru ckfall)之后,必须再分封出去(强制授封[40]),亦即“没有无领主的土地”此一原则的确立。国王必须将所有传统的采邑单位皆授予封臣,乍见之下,此一规定似乎颇为符合官僚制原则,然而其意图却截然有别。在官僚体制下,所有职位必须补满,乃是对被支配者一种法律的保障;反之,采邑的强制授封则使得大多数封臣(持有官职或采邑者)的属民、脱离了与最高封主(国王)的直接联系。再者,此一封建习惯的确立,成为全体封臣的集体权利:此即支配者不能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把权力再收回手中,从而破坏了封建的权力分配体系,毋宁说,他必须在扶持封臣之子孙此一目的下,不断地利用所有既存的采邑。根据所周知的模式,一旦封臣组织成一个权利伙伴团体,特别是当他们成为一个封建法庭的成员、处理有关采邑之继承、复归、再授封等争执的诉讼过程,即格外能坚持他们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除了上述确保采邑之供给的各种手段外,采邑之需求亦形成独占。


    由于对封建团体中候补者个人之采邑受封资格的要求不断增加,独占化亦持续下去,就像在官僚制国家里,官职候补者被要求通过更多的专门考试与拥有更多的毕业证书、以获取任官资格一样。只不过封建制下的采邑受封资格恰与基于专门知识的官僚制职位的任官资格,形成尖锐的对比。官僚制与家产官吏制、就某个意义而言——亦即在其纯粹类型里,两者皆着眼于个人的资格,只是前者要求的是切事性而专门的资格,后者则为纯粹的个人资格——都是基于社会之“齐平化”;两者皆无视于身份的差异,事实上,这正是它们利用来打破身份差异的特殊手段。尽管先前我们曾提到过,官僚制与家产制的官吏阶层很容易转变成某种特定的、身份与社会“荣誉”(以及伴随此一荣誉而来的各种现象)的担纲者,此一论断仍然无误;此处所谈的“荣誉”乃是来自这些官吏阶层所拥有的权力地位。


    至于封建制的最根本要素则为身份意识,而且此一特质还不断被强化。不论何处,封臣(就此字之特殊意义而言)都得是个自由人,不服属于任何一个支配者的家产制权力之下。日本的武士亦可自由选择其支配者。原初封臣的特殊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然只是其“专业”能力——高强的武艺。在土耳其的封建制里,依然是如此,就算出身拉亚(Raja),只要能提供必要的军事服务,即可获得采邑。然而,采邑关系一旦发展成熟,就只能存在于支配阶层内部,因为它乃是基于被刻意强调的身份荣誉的基础上——身份荣誉被视为忠诚关系与善战与否的关键所在。准此,不论何处都附带要求过一种贵族(亦即“骑士”)的生活,特别是禁止从事任何营利的活动,因为这种行为有碍武技训练,对骑士的荣誉不免有损。


    当封臣的子孙获得采邑的机会开始减少之际,采邑与官职——稍后尤其是用来支持没有适当生计之亲族的圣职者俸禄(Stifts Pfründe)[41]——的独占即步入最激烈的阶段。在日渐增加的身份习律主义的影响下,原有的受封要件再度扩充,采邑或圣职俸禄的候补者,不但必须“生活得像个骑士”,而且也必须“为骑士所生”;换言之,他的祖先中最少得有几个骑士,最初规定为双亲,接着是祖父母,亦即“四个祖先”;最后,在中古末期的骑士比武规则与教堂委员会规则中,则要求能提出十六个骑士祖先的证明,城市贵族被排除于外,因为他们与行会共同分享支配者权力、且与行会成员共同参与城市议会。这种身份之独占化的进展,自然意味着社会阶层结构之渐增的凝固化。此外,尚得加上其他同样性质的因素。


    四、封建的权力分配及其定型化


    所有够格的采邑候补者皆要求对采邑持有集体的占有权,此一要求虽非普遍得到承认,不过也有某种程度的进展,而且与个别采邑持有者之严密的、固有的权利性格(eigenrechtlichercharakter)亦息息相关。


    在封建制的发源地区,封臣的权利是根据契约而来,且可以重新缔结,然而,根据已经确立了的规则,契约上的权利也是可以继承的,权力分配以此定型化,远超过俸禄结构下所能达到的程度,同时也使之极端缺乏弹性。采邑持有者的地位通过一种存在于封主与封臣间的双边契约而得保障,此种契约精神贯穿整个制度,对封建制的发展极具关键性;这种保障已超越单纯的、支配者的授予特权,与俸禄的占有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它并非仅只是个纯粹经济性的问题。它使得封建制近似于一种相对而言的“法治国的”构成体(rechtsstaatliches Gebilde),至少跟纯粹的家产制比起来是如此:纯粹的家产制支配奠基于两个并行的现象,一方面是传统与占有的权利之受约束,另一方面则又是专擅与恣意而行的自由。


    封建制可说是一种“权力划分”,然而并非孟德斯鸠所说的权力划分[42],孟氏的权力划分指的是一种支配权力之质的划分,而封建制则仅是量的划分。政治权力的分配乃基于“社会契约”,此一思想曾导致立宪政体,其素朴形式则可见之于封建制。当然,这种形式并非一种存在于支配者与被支配者(或其代表)之间的协定——在此协定下,被支配者的服从被视为支配者之权利的根源——而是一种本质上截然有异、存在于支配者与某些(源自支配者之)权力持有者之间的契约。支配权力的类型与分配,经此契约固定下来,然而并没有一般性的规制,也没有合理分工的、个别的管辖权。因为在封建制里,所谓职权乃是官吏个人自身的权利,恰与官僚制国家形成对比;职权的范围则取决于两个相互作用的因素:其一为官吏具体的、个人的授封权力,另一则为被支配者之复免权(Exemtionen)、豁免权(Immunit?ten)以及其他的特权(不管是授予的抑或由传统所圣化了的)。只有这种存在于一个权力拥有者之主观权利与其他权力拥有者(极为类似定型化且被占有的家产制官职)之对立权利之间的、并存与相互制约的现象,就权力分配而言,在某个程度上才相应于官僚制下官吏“权限”的概念。因此,这种概念就其原本意义而言不存在于封建制,所谓“官府”(Beh?rde)的概念因之亦告阙如。


    最初只有部分的封臣被授予政治权力——基本上乃是司法权力[43]。在法国,此即所谓“司法领主”[44]。支配者可以将自己所拥有的司法权力分割开来,一部分授予此封臣,另一部分则授予彼封臣。最典型的方式为“高级”司法权(包括流血禁制权,Blutbann)与“下级”司法权的划分,并分别授予不同的封臣[45]。


    这点绝非意味着,被授封(在原初官职层级制中)较“高级”支配权力的封臣,在采邑层级制里亦会据有较高的位阶,因为采邑层级制的位阶是根据与最高支配者的距离来决定的。至少在原则上,采邑层级制乃是个与最高支配者之距离远近关系的问题,而与支配权力的阶序全然无涉。然而实际上,拥有最高司法权,特别是拥有流血禁制权,不管何处都会导致其持有者形成一个特殊的“诸侯身份”(Fürstenstand)的团体,至少有此倾向。然而此一倾向与另一倾向——是否属于最高的身份团体,乃取决于其是否与国王有直接的采邑关系(亦即是否为国王的直接封臣)——之间,亦存在着相互交错与抗衡的关系。此一发展在日耳曼特别地起伏不定,可惜我们此处无暇细谈[46]。


    其结果则为到处出现一种极为错综复杂的、支配权力的复合体,此一支配权力由于授予各式各样的持有者,已变得极端分散。原则上,西方支配者的“领土”司法权(基于政治权利的授封),一者是与其对封臣的采邑司法权分开,再者也与其家产制的(庄园法的)司法权力有所区分[47]。结果则为权力分散为无数个别持有的、传统上互相约制的、并且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被占有的支配权。至于所有官僚制皆具备的、在俸禄制之下依然存在的特征,亦即人与职业、私人财产与公职经营工具的分离,在此则付之阙如。由于采邑收入并非一种官职收入,见之于采邑复归与继承等个案中,自有财产与采邑财产的区别,只不过意味着继承财产之分离,不管其在外表上看来有多么类似俸禄制情况下财产的区别[48]。


    此外,封臣所有的一切职权与收入都可算是其个人权利及其家计的一部分,而且(更重要的),所有的职务费用完全由其个人来支付,与其家计支出无丝毫区别。各人(不管是支配者还是持有采邑的官员)在自己权利的基础上、追求其(本质上为)个人的利益,因此,所有的行政费用也得由个人所收取的服务规费与其他资源来支付,或者(特别是)由家产制的属民、(由于授封政治权利而掌握的)“子民”的服务来支付;以此,行政的支出并非如官僚制那样通过一套合理的赋税制度来解决,也不像家产制那样由支配者的家计、或特别的俸禄资源来支付。由于“子民”所需负担的贡纳与服务,通常是由传统所约定的,封建制的机器在财政上实无弹性可言,而且由于下述发展更加恶化:亦即利用采邑制的结合关系团体作为行政的担纲者(此一发展就算不是典型的,至少也是个普遍性的倾向),从而严重限制了最高支配者及其他领主之人与物的权力手段。


    首先,不管哪儿,封臣都企图通过明确的规范将他们最基本的义务——军事服务,采邑制结合关系即为此目的而创出的——每年应负担的期限固定下来。此一企图多半亦能达成。再者,即使是同属一个支配者之下的封臣,亦有遂行械斗的权利。支配者的权力仅能保障其所授予封臣的采邑,而不及于其他。封臣间的私战,对封主的权力利益当然是个重大打击,然而除了下述规定——至少在封主发动战争期间,封臣之间不得有私战——外,在欧陆一直到教会、城市与国王联合推动“境内和平”运动为止,没有任何禁止私战的约束真正被遵行。


    对支配者财政权利的制约是特别地严格。除了封主对采邑的监护利用权外[49],这些财政权利主要即为,当封主(在一定情况下)有急需时,封臣有提供财政援助的义务。支配者当然希望能将这些援助义务转变成一种具有广泛内涵的征税权,然而封臣则努力要将这些义务转变成明确限定的临时性贡纳,通常封臣总是能成功的。为了补偿日渐增加的、虚拟的军事义务,骑士的采邑可以特别地免除赋税,此一措施逐渐成为通行的模式,直至近古时期为止。一般说来,至少在支配者还得依赖采邑制军队的情况下,封臣通常总是可以成功地为其属民争取到免除对支配者的赋税负担,尽管他们自己仅在极例外的场合里才会免除这些属民对自己的负担。结果是,支配者原则上只能向其庄园领主制与人身领主制支配下的属民直接征取tagia税(如意税)[50]。


    复归权也变得愈来愈不可行。采邑继承权普遍地延伸至包括旁系亲属在内[51]。采邑的转让当然得要封主同意接受其新封臣,不过,此事愈来愈成为惯例,购买封主的同意也成为最为重要的封建财源之一。不管怎么说,由于采邑转让的规费逐渐在传统或法律上固定下来,实际上即意味着封臣对采邑的完全占有[52]。


    准此,随着忠诚关系之实质内容的渐次定型化与商业化,此种忠诚关系亦丧失其之作为一种权力手段的清晰性与实用的价值。作为一个自由人,封臣在后来甚至可以从几个不同的封主手中接受采邑,如此一来,当这些封主彼此发生冲突时,没有一个能完全信任此一封臣的支持[53]。法国的采邑法即将homagium simplex与homagium ligium两种臣属誓言分开:前者指的是对于其他采邑制的忠诚义务有所保留的封建誓言,后者则是无条件的宣誓[54];换言之,后者具有采邑忠诚关系的最优先抵押权,领先其他一切采邑制的忠诚义务,因此只能对一个支配者宣誓。法国王权之兴,与其能成功地迫使境内大封建诸侯向其行homagium ligium此种臣属誓言,有莫大的关系。不管怎么说,由于封臣可以同时承诺各个封主多项义务,自然导致这些义务的显著贬值。因此,几乎不可能依赖封臣之力来运转一种持续性的行政功能。就理论上而言,封臣不但有义务以行动来援助其支配者,同时也有进言的义务,有力量的封臣即常由此导出一种“权利”:此即,支配者在做任何重要决定之前,得先听听他们的意见。此一权利也经常被承认,因为支配者还得依赖采邑制军队的支持。不过,就一项义务而言,封臣的进言活动还是逐渐失去其重要性,就像其军事义务一样;因为这一类的进言缺乏持续性,因此无法适用于一个具体的官府组织(Beh?rde)。


    以此,采邑制的结合关系为地方上官职持有者的支配权提供了一种世袭性的占有与保障,然而,就中央行政而言,它并无法为支配者提供可以持续利用的人员,因此,此种关系极易迫使支配者遵从其封臣中最强有力者的“进言”,而非帮助支配者来控制封臣。在此情况下,所有强大的封臣都不免受到完全废弃采邑制结合关系的强烈诱惑,问题是,为何此一现象实际发生的次数远比想象中该有的来得少。其缘由乃在于上述之正当性的保障,封臣可从采邑制结合关系中找到对自己土地及其支配权之正当性的保障,封主也认为这种正当性的保障对己有利:封主的权利——就算仅只是虚拟的——至少可为他提供若干机会,不管此一机会是多么的渺茫[55]。


    五、从采邑团体至官僚制的过渡形态,“身份制国家”,家产官僚制


    家产制之俸禄式与封建式的变形,从表面上看来,可说是个由支配者、官职持有者与被支配者之具体的、主观的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井然有序的体系,实际上,却也可说是一团混沌,恰与遵照客观制定的规则运行、且拥有以同样客观方式制定的职权范围的“官府”形成尖锐对比。(封建制下)各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互重叠且相互制约,其互动下所出现的共同体行动,也无法以近代政治学概念范畴来进行理论建构;对于这样的一种共同体行动,较之纯粹家产制的政体而言,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一词,实更难适用。封建制乃是一种“身份制的”家产制,可说是相对于“家父长的”家产制的一个极端性的例子。


    (封建制下)共同体行动的秩序,并非纯然以家产制的一般性特征,例如传统、特权、睿智(Weistum)与先例,为其导向,同时也以各个权力持有者相互间的协定为基础;此种协定的典型可见之于西方的“身份制国家”(St?ndestaat),实际上也可说是这种国家的基本性格。个别的采邑与俸禄持有者以及其他的占有权力的持有者,在君主保障的“特权”下、行使其权力,同样地,君主的权力亦被视为一种必须由采邑持有者与其他权力持有者所承认与保证的、个人的“特权”——亦即君主之“大权”。这些特权的持有者彼此合作,以便采取具体的行动,缺乏此种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即不可能有具体的合作行动。


    “身份制国家”的存在,只不过意味着上述的协定——这种协定由于一切权利与义务皆有契约保证,以及由此所导致的缺乏弹性而无可避免——已发展成一种痼疾,此种状态在某些情况下,会通过一种明示的“结合体关系”而转化为一个制定的秩序。采邑持有者一旦形成为一个权利共同体,身份制国家即告成立,其缘故则各种各样,不过,基本上说来还是由于定型化,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缺乏弹性的采邑与特权结构、必须设法适应额外的或新增加的行政需求。


    这些需求有相当程度是由经济而起,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大半皆非如此,在大多数情况里,经济的影响仅是间接的:额外的需求皆集中在政治、特别是军事行政方面。经济结构的改变,特别是货币经济的发展,亦发挥其影响力:从此即有可能以一种远较定型化之封建—家产制行政一般所采取的、更为优越的手段——特别是如果要一次筹措大笔款项的话——来满足上述之需求;当虑及与其他政治体之斗争与竞争时,此等手段之采行更属势在必然。封建—家产制行政一般所采取的手段,在大多数情况下之所以无法适用,其原因乃在于此种支配结构所附带的原则:每个人——不管是支配者,还是其他的权力持有者——都得以自己财产来支付自己(而且也只限于自己)的行政费用。以此,上述所需之额外资金即无从调达;因此,经常必须要取得新的谅解,这自然会导致个别的权力持有者、以结合体关系的形式组成一个团体。此一团体有可能将君主包含在内,也有可能将掌有特权的人转变为“身份团体”(St?nde),从而将原先仅只是奠基于各个权力持有者之谅解行为的、暂时性的组织,转化成一个永续性的政治结构(身份制国家)。


    然而,在此结构里,不断更新且迫切的行政任务导致了君主官僚制的出现,而此一官僚制则注定要瓦解“身份制国家”。我们切不可太过机械式地来了解此一过程,例如将其视为支配者为了扩张自己的权力,因此尽力推动官僚制以摧毁身份团体与其相竞争的力量。的确,此一动机无疑经常是个决定性的因素,但绝非总是唯一真正关键性的。身份团体经常会要求支配者提供新的行政服务,以满足某些利害关系者的需要,支配者经常只得另创适当的官府来提供这些服务;这种持续出现的新需求乃是一般性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结果,因此可算是客观性的发展因素。


    支配者的承诺提供新服务,相对而言即为官僚制的普及;通常也意味着其权力的扩大;最初,此一发展导致家产制的复兴,一直到法国大革命为止,仍然是欧陆的主要支配形态;只是,家产制持续愈久,就愈是接近纯粹的官僚制。因为,不管哪儿,新生的行政任务的特质都会带来下述的压力:要求创立永续性的官府、明确的权限、行政规则以及专业的资格。


    采邑团体与“身份制国家”,绝非从家产制到官僚制的发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链接;相反的,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反而对官僚制的发展形成相当的阻碍。纯正的官僚制之萌芽,可见之于各处的家产制行政,其形式大致说来也不算复杂。从家产制官职到官僚制官职,其间的转换是流动不居的,且其分别主要乃在于官职是如何设定与管理,而不在个别官职的性质如何。不管怎么说,成熟发展的身份制国家与官僚制皆仅见诸欧洲土壤,其缘由容后再述。目前我们先得处理封建制与家产制的结构内,某些介于纯粹官僚制之前的、中间与过渡的形态。


    为了简化起见,截至目前,我们皆假定在中央行政里,政治支配者处理事务皆是通过(我们稍前提到过的)家臣与廷臣、以纯家产制的方式来进行,要不就通过采邑持有者,而这些人也有他们自个儿的家产制行政。实际上,家产制与封建制的支配结构当然不会这么简单。一旦家内行政超越了仅只通过支配者之共餐伙伴与心腹来运行的“随机式行政”(Gelegenheitsverwaltung)的阶段,纯政治性事务的增加通常即会导致某些中央官职的出现,大多数情况下则为某个中央政治官吏的崛起。此一官吏的性格有多种可能。


    由于本质使然,家产制通常都是“宠幸”政治生长的温床,支配者侧近的人往往可以掌握庞大权力,但也往往会因纯粹个人的因素——非任何客观的理由——而招致突然丧失权力的下场。如果循特定结构而发展,那么,最典型的、家产制下会出现的情况即为:居于最接近支配者、且纯为个人性心腹地位的宫廷官吏,同时也掌握中央的政治行政(不管仅是形式上、抑或实际上的)。他可能是个后宫的总管,或者是个类似的、掌理支配者个人事务的人员。


    为了此一(负责中央行政的)目的,也可能出现某种特殊的、政治性的心腹位置。某些非洲王国在自然主义的影响下,刽子手——流血禁制权之有目共睹的执行者——最常成为君主之最有影响的扈从。相类似的,君主的司法功能随着禁制权(Banngewalt)的发展而日趋重要,结果是相当于法兰克王国之宫伯(Pfalzgraf[56])身份的官吏、往往能掌握大权。军事活动频繁的国家里,直属国王的指挥官亦能掌握大权;在封建国家里,也同样是军事指挥官,只是他还控制了采邑的分配(例如日本的幕府将军、法兰克王国的宫宰[57])。在近东,则有“宰相”(Grossvezir),稍后我们将会说明,为何此一“宰相”——就像近代国家里的责任内阁总理一样——乃是一个“宪法上的”必要产物。


    概而言之,我们只能说,一方面,如此一个一元化、统一性的官吏之存在,对君主的权威可能形成相当严重的威胁——如果此一官吏控制了封臣与下级官吏的经济资源、并将他们结合于自己麾下以共抗君主的话(日本的幕府与梅罗琳王朝的宫宰,可说是大家耳熟能详的例子);另一方面,完全缺乏如此一个中心的角色,往往也会导致帝国的瓦解——卡罗琳王朝的下场即为一例,他们有鉴于己身经验,因此不敢设置一个中央集权化的官职[58]。此一问题的解决方式,我们稍后再论及。


    此处我们感兴趣的是下列现象:由于行政工作之持续性与复杂性的日益增强,特别是由于家产制与封建结构所特有的、授封与特权制度之发展,以及(最后)由于财政的日益理性化,导致书记与会计官员的角色日趋重要。没有这些书记与会计人员,支配者的家计即难逃不稳定与无力化的命运。书记与会计制度愈是发展,中央权力即愈强大,就算在纯粹封建制国家亦如此,诺曼人时期的英格兰以及奥图曼帝国的盛世即为其例[59]。在古埃及,行政是掌握在书记手中。在近代波斯帝国,会计官吏——由于拥有经传统所圣化了的“秘术”——曾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西方的Kanzler——秘书长——在大多数情况下,皆为政治行政的中心人物。中央行政也有可能是源自会计单位的,诺曼底以及稍后英格兰的财政部(exchequer)即为其例。这些官职同时通常也是官僚制化的起源,因为实际执行的官员(在中古时期多半为教士)会取代表面上据有这些职位的宫廷要人、而掌握了实权。


    稍前我们曾讨论到大规模合议制之中央官府的兴起,并视之为行政任务之质的扩充的附随现象;我们在前面讨论到专门知识的日渐重要及其对官僚制化的促进作用时,曾将合议制中央官府之出现视为官僚制的前身。只是,并非所有前官僚制国家里、备支配者咨询的合议式顾问团,皆为近代官僚制的前身。由中央官吏组成的顾问会议可见之于世界各地、各式各样的家产制与封建制结构里。它们经常构成对支配者的一种制衡力量,依靠的并非——如早期官僚制的结构一样——专门知识的力量,而是依靠个别显宦的权势,再者,它们也是建立持续之行政的一种手段。就此而言,它们可说都是行政任务之质的发展中、某一阶段的产物。然而,随着此一发展往前推进,这些顾问会议即因带有一种合议制“官府”——根据固定的程序运作——的性格,而愈近似早期官僚制的现象;家产制国家的官职组织与行政程序愈是接近官僚制的模式,这些顾问会议的形式就愈是如此;只是其间的转换过程是流动不拘的,正如中国与埃及的例子所显示的。


    从“类型”上而言,尽管在转换过程中有其自然的传承性,上述这些中央官府还是得与其他一些合议体——它们虽然也同样分享支配权,但这并非基于君主的委托,而是基于他们原本固有的权利,有点类似“长老会议”或望族代表之类的团体——区分开来。有关这类合议体,我们得稍作讨论,因为它们并不涉及从家产制到官僚制的转换过程,而只能视为支配者与其他权力持有者——不管是“卡理斯玛型”、还是身份制性格的——之间权力“划分”的一个阶段。


    有关家产制或封建制政体对一般性文化发展之影响的问题,我们无法在此详论。家产制(特别是非定型化的或专断型的)与封建制在教育的领域——不管何处都是支配结构对文化的影响中、最具冲击性的一个层面——里,其区别是截然分明的。此处我们只想对稍前若干有关教育与支配结构之关系的陈述</a>,略作概括性的补充。


    一旦封建制发展到出现一个以身份为取向的“骑士的”阶层时,以培养一种相应的、骑士的生活态度为宗旨的教育(及其所导致的种种结果)便会出现。概而言之,在文学、音乐与造型艺术的领域里,某些艺术的创制(此处我们无法详论),乃成为一种支配阶层用以君临被支配者、神圣化自己、伸张并维持此一神圣光环的手段。换言之,即在最初纯粹只是军事与体能的训练上,再加上“艺术的”教育;结果可说是一种“教养式”的教育(其形态相当复杂),恰与纯粹官僚制政体下的“专门教育”形成尖锐的对比。


    一旦支配结构采取的是俸禄式的组织,教育即会倾向知性主义——文学的“教养”性格,而在本质上会较近似官僚制理想下的“专门知识”之授予;就某种特殊纯粹的形式而言,中国可视为一个典型,如果教育是控制在教权制之下,情况亦如此(有关这点稍后再论)。最后一种发展的极端典型可见之于世俗性的、专断型的家产制国家——完全没有发展出任何一套属于自己的教育制度。


    六、与经济的关系,商业对家产制发展的意义


    家产制结构与封建制结构的兴起,其纯粹经济性的条件为何,实难断言。君主与贵族之庄园领主制的存在及其压倒性的优势,诚然是一切形态之封建式“组织”——不管其发展成熟与否——的普遍性基础。中国的官僚国家,就其本身而言乃是最为彻底的家产制的政治形态,然而并非立基于庄园领主制,而且,就我们前面所言,其之所以具有完整的、家产制的性格,正是由于庄园领主制之阙如。


    家产制可与自给自足式的经济、市场经济、小市民农业与庄园农业共存,资本主义经济之存在与否,对其亦无关紧要。手推磨促成了封建制度,正如蒸汽磨坊促成了资本主义一样,马克思此一家喻户晓的论断,充其量只有后半段还算正确,而且也只是部分的[60]。蒸汽磨坊在国家社会主义的经济体制里,也没有任何适合与否的问题。不管怎么说,马克思的前半段论断是完全错误的:手推磨曾存在于所有我们可以想象得到的经济结构与任何的政治“上层结构”里。总之,其与资本主义的关系我们大致上只能如是说:由于在封建制与家产制的支配结构里,资本主义扩展的机会有限,其拥护者通常会企图以官僚制化或是望族支配下的金权政治来取代上述的支配形态。不过,此一说法亦仅适用于以生产为取向的近代资本主义(奠基于合理的经营、分工与固定资本的资本主义),至于寄生于政治的资本主义,正如资本主义式的大规模商业,与家产制则可相合无间。实际上,近东苏丹制兴起的前提条件,就我们所知,正是一个显著发展的市场经济,它提供给君主足够的货币税收以购买奴士兵或招募佣兵;而苏丹制可说是家产制支配里一种纯然的家父长制的变形,若以西方的“法治国家”为一基准,则此一类型可说离近代国家形态最为遥远。


    封建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则截然不同。不管怎么说,想替家产制结构或者封建制结构找出一个经济决定因素的普遍性公式,似乎不太可能,唯一的例外是,庄园领主制对各种形态的封建制之发展,的确有显著的促进作用。


    就我们所知,古代近东水利事业的合理化——利用有组织的、征发的劳动力,有计划地将荒地开垦出来——促成了半官僚制的家产制政体,中国的大规模土木工程亦造成同样的结果。不过,在上述这两个例子里,得先有个家产制政体,才谈得上这些土木工程。反之,在北欧,借着开垦森林以获取新土地的办法,则有利于庄园领主制——亦即封建制——的发展。不管怎么说,封建制亦曾存在于近东,只是其发展远为不成熟罢了。


    总之,我们只能概括地说,由于交通手段的不发达、政治控制力的薄弱,以及自然经济的支配,助长了分权化的家产制政体——一种朝贡性质的总督制;因为在上述条件下,无从产生一套合理的租税制度,以作为集权化的家产制官僚行政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只要有可能——换言之,只要庄园领主制构成社会阶层化的决定性因素——个人的忠诚以及封建的荣誉法典,即会被利用来作为政治凝聚的手段。


    学者们经常忽视了一个因素——商业——在强有力的、中央集权的家产官僚制的发展中,所具有的重要历史意义。前面我们曾提到,任何支配者其权力地位之所以能超越素朴的、村落首长的层次,乃是由于他们拥有贵金属财宝——不管这些贵重金属是否已经过加工。他们需要这些“财宝”,最主要是用来维持他们的侍从、卫队、家产制军队、佣兵以及(尤其是)官吏。这些财宝的获得则通过下列几种方式:与其他支配者交换礼物——其实也带有交易的性质;支配者直营的规则化的商业(特别是沿岸地区的转口贸易,这可能导致对国外贸易的直接独占);最后则为其他方式的、对国外贸易的利用。利用国外贸易以取得贵金属,直接的手段可以采取关税、护送费或其他贡金等等课税的形式,间接手段则有开设市场与建设城市的认可权[61]。这些都是君主的权利,提供给那些能付得起高地租与有能力负担高税额的子民。最后这种利用商业的方法,在人类历史上不断地有计划地被采行过;迟至近世初期,波兰的庄园领主还曾经建设过许多的城镇,并从西方移入犹太人。


    基本上,即使家产制政治结构持续存在、领土也不断扩大,就其面积与人口而言,商业还是不够发达或根本就十分微弱(中国与卡罗琳帝国即为一例),这种现象可说相当普遍。家产制政治支配的成立,也不一定得依赖商业(例如蒙古人的帝国、条顿民族迁徙时期出现的国家),不过,照例通常是居住在拥有高度发展之货币经济地区邻近的部族、会入侵这些地区,掠夺贵重金属并树立新的支配体系。


    君主垄断商业的事例,可见之于世界各地,不管是波利尼西亚(Polynesia[62])、非洲还是古代近东。例如,仅在不久之前,西非沿岸比较大的政治体皆纷纷瓦解,原因是欧洲人摧毁了各个酋长对转口贸易的独占。就我们所知,大多数早期大家产制政体的所在地,皆与此种商业功能密切相关。


    通常,支配者之身为庄园领主的特殊权力地位,仅具有次要的意义。当然,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庄园领主的”身份的确是君主与贵族权力的起源;不过,如果我们考虑到尚有剩余土地的地区,例如介于刚果河(Congo)与尚比西河(Zambesi[63])之间的地区,则更精确的说法应该是,这种权力地位乃是结合于对人与牲口的占有,以此占有为基础而发展出可以征收地租的农耕事业[64]。对于君主与贵族的生活样式——他们的社会地位乃靠此种生活样式来确立——而言,这种不劳而获的收入乃是不可或缺的。


    不过,接下来朝向独占“地租”之地位的发展,则通常与商业利得的条件有互动的关系。当君主拥有全国性庄园领主的身份——而不仅只是个最高封主——时(这种状态经常出现在极为不同的文化发展的阶段),通常不能视之为其政治地位的一个起点,毋宁说乃是个结果,因为他有优先获得动产——在卡佛(Kaffir)族而言,即指对(女)人与牲口的占有[65]——的机会,以及一般而言特别是基于拥有贵重金属而来的、维持家产制军队或佣兵的经济能力。


    这种情况跟沿海国家的贵族之据有独占性的庄园领主地位比起来,大致上亦无甚差异:就古希腊时代(古代近东或许亦如此)而言,债务奴实为农业劳动力重要来源。他们为城市贵族耕种土地,分享部分收成;直接与间接的商业利得,则不断为城市贵族提供累积土地与人力的手段。


    在一个自然经济的环境下,只要拥有少许贵重金属,对国家的兴起及其权力地位,已构成极端重要的影响。当然,这并不足以改变下述事实:此即主要的需求还是可以——而且多半也是——以自然经济的方式来满足。两者不该混为一谈,虽然有些人谈到商业在原始时代的“意义”时,经常会犯这个毛病。


    商业与政治团体之形成的因果关系,绝非显而易见。我们已说过,并非所有家产制的支配权力皆源自商业,有商业的地方也不见得就会出现家产制政体。望族支配经常也是商业的主要产物。不过,从一个酋长转化为君主的过程中,通常倒都是与商业有关联。相反的,商业与严密的采邑制,以及严格的封建层级制,整体而言是处于极端敌对的状态。商业的确促成了——特别是在地中海沿岸——兼具庄园领主之身份的城市贵族的“城市封建制”。然而,在日本、印度、西方与伊斯兰教近东,政治团体的封建化与市场经济之缓慢成长——甚至衰退——的确是并肩而行的,不过,这两个现象(封建化与市场经济之衰退)经常是互为因果的。在西方,封建制乃是自然经济的一个结果,也是唯一可能建立一支军队的方式;然而,在日本以及中古时期的近东,情况则恰好相反,何以如此?


    七、家产制与封建制对经济稳定化的影响


    这两种支配的形态对经济的稳定化都可能会有强烈的影响,只是封建制比起家产制要来得更严重。在家产制支配下,一般说来只有达官贵人——支配者无法持续不断地监视他们如何执行职务——才有迅速致富的机会,例如中国的官员。累积财富的源泉,并非来自交易的营利所得,而是来自对子民租税能力的榨取,为了让支配者及其官吏执行职务,子民必须行使贿赂,因为支配者与其官吏拥有广大的、自由施予恩惠及专断而行的活动空间。此外,家产制官吏的权力,基本上也只受到传统的限制;违反传统即可能危及官吏的地位,即使是最有权势的官吏。以此,物质或人的革新,例如未经传统圣化的新阶级、违背传统的新营利与经营方式,皆处于十分不稳定的状态,至少可说是置于支配者及其官吏之任凭己意而行的支配下。


    传统的拘束与恣意而行,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机会皆有深刻影响。支配者及其官吏或许会抓住新的营利机会,垄断这些机会,从而剥夺了私人经济赖以形成资本累积的养分;要不然就是传统主义普遍存在的抵抗,受到支配者及其官吏的支持,有可能动摇社会稳定、引发宗教与伦理疑虑、从而危及家产制支配者之自身权威——他的支配、引发宗教与伦理疑虑、从而危及家产制支配者之自身权威——他的支配权力乃是奠基于传统的神圣性——的经济革新,即以此受到阻挠。


    另一方面,支配者所拥有的、广大且不受限制的独断而行的空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有助于资本主义反传统的力量,例如近古绝对君权时期的欧洲。不过我们得注意——撇开此种以特权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的其他特色不论——这些君主权力的结构已是官僚制—理性的。通常,这种恣意而行的负面作用还是远为显著,因为(最重要的)家产制国家缺乏功能作用之可计算性(Berechenbarkeit)——对资本主义的发展乃是不可或缺的,只有近代官僚制行政的合理性规则才能提供此种可计算性。相反的,在家产制里,我们发现廷臣与地方官吏行为之不可计算与不确定,支配者与其仆人之间经常变幻莫测的、得宠与否的问题。一个私人,如果能熟练利用既存的环境与人际关系,那么是很有可能取得一个拥有无穷尽获利机会的特权地位的。


    只是在这些因素下,资本主义的经济体制显然会受到极大妨碍,因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各个方向,对上述的不可计算性有其不同的接受程度。相对而言,大批发商业是最能容忍此种不可计算性的,并能适应所有变动无常的条件。再者,只要支配者并非明目张胆地自己去垄断商业,那么,为了自己的利益,他会容许私人累积财富,以便从这些人之中寻找包税者、官方物资供应承包商以及贷款的来源。“金融家”一词早在汉摩拉比时期即已出现[66],商业资本几乎在任何类型的支配结构下,皆有可能形成,尤其是在家产制的支配下。


    工业资本主义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如果它想成为一个典型的、工业经营的形式,它即需要一种着眼于大规模市场、并依赖正确计算之可能性的劳动组织。资本愈是密集、特别是固定资本比重愈高的工业资本主义,情况愈是如此。工业资本主义必须以具有恒常性、确实性与客观性的法律秩序,以及合理的、可计算性的司法与行政为其基础。否则,对大规模工业经营而言不可或缺的可计算性,即无从得到保障。这种保障在定型化程度较低的家产制国家尤其欠缺;反之,在近代官僚制之下,这种保障则有最适宜的存在条件。作为一种个人的信仰,伊斯兰教并不会妨碍工业化的发展,苏俄高加索地区的鞑靼人(Tartars)经常是非常“近代的”企业家,然而若就一种宗教的制约性结构而言,工业化的确受阻于伊斯兰教国家的国家组织、官吏制度及其司法制度。


    家产制之专断独行所产生的这种有碍资本主义的副作用,可能会因为一种正面的结果——在发达的货币经济体系下(如果其他条件皆能配合),专断型的家产制即可能导致此种结果,只是过去几乎完全为我们所忽视——而更加恶化。此即在家产制之司法与行政的基础上,由于一切法律保障的不确定,而导致一种特别的、财富之人为的固定化的现象。截至目前,此种固定化最重要的例子可见之于某种特定类型的、拜占庭的修道院基金,以及中世纪伊斯兰教的宗教性基金(Wakuf)——显然也是基于此种法律形式而产生的。拜占庭的此种基金或许可以描绘如下:例如捐赠土地,捐的都是君士坦丁堡的建筑用地,其价值与收益可因筑港计划的开展而大大增加。接受此种捐赠的修道院必须要维持一定数目的修道士,给予固定的俸禄,同时也得维持一定数目的、接受施舍的贫民。除此之外,当然还得加上管理费用。然而,只要修道院还有盈余,则这些盈余全归捐赠者的家族所有。最后的这个规定清楚说明了捐赠的原本目的所在:借着修道院的设立,捐赠的基金实际上仍为家族的世袭财产(还可预期增值),而且又可得到宗教的保护,特别是防止世俗权力——亦即家产官僚制的权力——的掠夺。除此之外,捐赠者同时也达到取悦于神与人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尚可确保其家族对于修道士俸禄之授予的影响力,因此,即可示惠于有权势的家族——有些修道士俸禄实际上只不过是给君士坦丁堡年轻人挂名用的,他们甚至须履行禁制区与居住在修道院内的义务[67]。另外一个目的则是,确保对家族礼拜堂管理的影响力。整个制度可说是在货币经济体系下,一种用来取代封建西方之“私有教会制”(Eigenkirchenwesen)的办法。


    极为类似的捐赠方式,似乎早已存在于古埃及的家产制之下。不管怎么说,根据文献所述,同样现象的确可见之于中世纪的伊斯兰教世界——“Wakuf”,对清真寺的捐献或类似的献金。在当时,具有(货币)增值潜力的标的物——建筑用地、有租贷潜力的作坊(Ergasterien)——都是捐赠的物品,无疑也是基于同样的目的与同样的理由。财产的神圣化,虽然并非绝对的安全,却也为排除世俗官吏层之任意干涉提供了最佳的保障。


    准此,家产制支配下的专断与不可计算性,确有强化宗教法之控制领域的作用。另一方面,伊斯兰教圣法(Schari''ah)之理论的固定性与不可变更性,只有法官能依据其主观判断与(经常)无从预测的解释、来加以“订正”,家产制有碍资本主义之发展的两个要素(固定性与恣意性),更因此而相互强化。贝克(C.H. Becker)认为以“Wakuf”的形式来累积财产、所导致持续性的固定化,对近东经济发展极具重要性,此一说法可能是正确的。这种固定化完全吻合古代经济的精神——累积起来的财富是利用来作为收取定期金收益的资本,而非营利资本。稍后,世俗的“家族世袭财产”(Fideikommiss)制度——可能是Wakuf之世俗化的模仿物——首先出现在西班牙,而在十七世纪时由西班牙传入日耳曼[68]。


    八、家产制的经济独占,“重商主义”


    最后,家产制——具有比较发达的货币经济、且有极近似理性官僚体系的家产制——对经济的发展会有另外一种影响,此一影响乃因其满足需求的方式而来。正如“家产制国家”很容易解消成一种特权的集体,因此以独占营利经济的手段,以及通过优势与劣势特权负担——其意义如上所述[69]——的方式来满足需求,乃特别常见。


    借着运作良好的家产制官吏层之助,家产制国家很容易建立各式各样的国营企业与独占企业。国营企业与独占企业的范围有时非常广泛,例如埃及、晚期罗马帝国、近东与远东所曾出现的;近代初期君主的直营企业也极为类似。以营利经济来满足财政需求的方式,绝非仅限于家产制。在中世纪以及近代初期,自治城市也同样参与具有纯粹营利性格的企业(有些是风险颇大的工业与商业经营),而且经常亏损甚大,例如法兰克福。不过,国家营利经济之独占,其有效的运作范围,一般说来还是以家产制的国家较为显著;因此,整体言之,公共的独占在这些国家较为常见、也较为深入。


    然而,通过特权负担方式来满足需求,通常对经济会有更强烈的影响。通过劣势特权以满足财政需求的方式,即所谓的赋役制,曾最广泛地行之于上古时期最为合理的、大家产官僚制国家:埃及以及以其为范本的晚期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法老时期的埃及经济,因此具有一种独特的“国家社会主义”的特质——联系于一种定期性的、相当广泛的、行会性质的(有时则为庄园领主的)世袭性地职业与土地束缚;这个特质也为晚期罗马帝国经济所承继;对私人资本的形成与资本主义营利活动的空间,显然有相当程度的限制。


    除了利用上述这种会窒息资本形成与私人资本主义的方式来满足财政需求外,家产制也采取优势的特权负担方式以满足需求,此即将商业与工业的独占特权授予私人,以交换巨额的规费、分享利润或定额的年金。这种满足需求的方式,可见之于历史上许多家产制国家;不过,其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表现,则出现在“重商主义”时代,也就是欧洲各国由于工业资本主义之萌芽、家产制支配下官僚制的理性化,以及军事、外交与内政上货币需要量的扩大,而出现财政营运革命性变化的时代。不论何处(而其手段也各不相同),君主权力——不管是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法国的波旁王朝、奥地利的德蕾莎女皇(Maria Theresia)、俄国的叶卡捷琳娜大帝、还是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皆企图利用产业独占政策,来筹措所需货币;这种货币收入不需得到境内身份团体的准许,而且在身份制国家与议会制国家里,君主还时常可以直接利用它们作为对付身份团体的斗争手段。


    家产制资本主义的特色于此浮现无遗,而所谓“开明专制”的官僚制,还是极度家产制的,正如其所立足的“国家”的基本概念一样。最近,李维(H. Levy)以斯图亚特王朝治下的英国为题——最有代表性的例子——清楚地说明了这点[70]。在书中,“独占”的问题乃是王权与新兴市民阶级斗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之一;王权奋力想从议会手中争得财政的独立,想以政教合一的“福利国家”为蓝图、为整个国家及国民经济建立一个理性的-官僚制的组织,然而在议会里,市民阶级的利益却愈来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王室的成员与宠幸、宫臣、致富的军人与官吏、类似罗(John Law[71])那样的国民经济“体系”的冒险发明家以及大投机者、还有(英国之外的)犹太人,都成为当时王室独占政策下——在此基础上输入、建立或接受保护的工业——的经济“利益团体”。


    这种做法是想将家产制资本主义带入近代产业领域中,此种资本主义,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也不问是古代还是中世,都曾普遍存在(除了少数中断外)。这种方式通常的确可以——至少是一时性的——促进或唤醒“企业精神”。不过,整体而言此一尝试却是失败的:斯图亚特王朝、波旁王朝、彼得大帝与腓特烈大帝时代的制造业,除了极少数特殊部门外,没有能存活过其保护期的。在英国,斯图亚特王室的强制性独占工业,与其专制的福利国家政策同告崩溃。法国虽历经了科尔伯特的时代[72],普鲁士与俄国虽有腓特烈与彼得的努力,仍未能成功地转化为一个工业国。


    此一失败的经济性因素如下:忽视了地理位置的经济因素,在英国(其他各国也一样)受保护的产品经常品质不佳,根据市场状况以决定资本利用的途径受到阻挠;至于政治的因素则为:缺乏法律的保障——由于随时可能会出现新的独占特权,从而导致原有特权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就此而言,家产制支配下恣意而行的性格,仍然是阻挠私人工业资本主义发展的主要因素。


    九、封建支配下财富的形成与分配


    家产制对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兼具有促进与扭曲的作用,封建的秩序则不然。


    家产制国家通过支配者之恣意,提供了整个可以自由利用的、作为累积财富之狩猎园地的空间。只要是传统的或定型化的约束没有明确设限的地方,家产制即赋予下列这等人致富的自由空间:支配者、廷臣、宠幸、地方长官、官员、收税者、各式各类的恩宠中介者与拍卖者、兼具包税者、御用商人与贷款者身份的大商人与金融家。支配者的恩宠或冷落、特权的授予或收回,不断地创造出新的财富、同时也将之摧毁。相反的,具有明确划定之权利与义务的封建支配结构,不只对经济整体有稳定化的作用,对个人财富的分配亦有同样的作用[73]。


    首先,此一作用是来自其法律秩序的基本性格。封建的团体(以及相关的、具有定型化身份制结构的家产制构成体)、乃是一个由纯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所形成的综合体。这种团体,如我们前面所指出的,等同于一个“法治国家”(Rechtsstaat),只是其基础乃是“主观的”权利,而非“客观的”法律。取代一套抽象的规则(在此规则下每人皆可自由运用其经济资源)的,乃是在封建的支配结构下、各个人之既得权利的一个集合体,此一既得权利集合体阻挠了营利的自由,只有通过进一步的具体特权的授予(最古老的制造业大抵皆以此为基础),才能提供资本主义的营利机会。通过这种特权授予,资本主义的营利的确取得——较之家父长家产制之下经常转变的个人恩宠而言——更为稳定的基础,然而,由于原有既得权利的继续存在,新授予的特权不免仍有引发争端的危险。


    封建制的特殊经济基础及其影响,对资本主义的发展阻挠更大。土地一旦成为采邑,即固定化下来,因为采邑通常是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封臣履行义务、过着骑士的生活以及给予子女合适的教育的能力,有赖于其财产结为一体的产业。除了禁止转让采邑外,有时甚至连封臣自己的私有土地也禁止转让,或者加上严格的限制,例如只能转让给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日本幕府将军的封臣(御家人)即受制于此一禁令。


    由于授封土地的收入——封臣自己通常不会直接经营,至少不是采取资本主义式的经营法——得看实际耕作土地的农民的给付能力而定,因此,对财产及产业经营的限制,在庄园制度里,会延伸到更低的阶层。封建制在日本贯彻实施后,即禁止土地的再分割、土地买卖(防止大土地所有的形成)与抛弃农地。所有这些政策都是为了保护农民既存的“生计”,以确保农民的给付能力。如所知,完全同样的发展也出现在近东。这些限制以及(一般而言)封建结构,不一定就如某些人所认为的,与货币经济无法相容。关税、规费以及货币收入等等相关的领土权利——尤其是司法权——同样也被视为采邑授予。只要农民的经济能力许可,庄园领主都强烈倾向于将他们的赋役转换成货币租税;此一现象早就出现于英国。要是农民无力负担货币租税,则庄园领主会设法采取强制劳役的农场经营,就此直接走上资本主义营利经济。只要情况许可,封建的庄园领主或政治支配者都会设法卖出他们的剩余物资以交换货币。据拉特根(Rathgen)所云,日本的大名在大阪皆设有代理人,主要目的即在销售他们剩余的稻米。


    条顿骑士团(Teutonic Order[74])则以更大的规模、通过其在布鲁日(Bruges[75])的代理人介入贸易,此一团体可说是个由营集体生活的修道骑士所组成的、经济经营合理化的共同体,其封臣皆为农村骑士领主。此一团体之所以会与普鲁士诸城市——特别是但泽(Danzig)与图隆(Thorn)[76]——发生冲突,实肇因于市民阶层与骑士团之共同体经济的竞争:在内地经营谷物贸易的波兰贵族,与在城市从事转手贸易的贵族,基于共同的商业利害关系,乃联手对抗骑士团的独占要求。其结果则为图隆等城落入波兰人手中,西普鲁士则进入日耳曼人势力圈。


    庄园的对外贸易当然并不仅只于出售实物地租,其他产品亦在出售之列。封建的庄园领主或政治支配者可以是个营利经济的生产者,也可以是个放款者,大名就是个例子。借助隶属的劳动力,封建庄园领主通常也会建立工业经营、庄园的家内工业,以及特别是劳役作坊(例如俄国)。准此,以家产制为基础的封建制,绝非就意味着一定处于自然经济的阶段。然而部分也正是由于此一家产制基础的缘故,对近代形式资本主义的发展形成障碍,因为近代资本主义乃是奠基于大众对工业产品之购买力的扩大。只是,庄园领主或封建司法领主对农民的无餍诛求(包括贡纳与劳役),吞吃了他们大半的购买力,这些购买力本来是会有助于创造出一个工业产品之市场的。庄园领主靠征敛所得而拥有的购买力,所创造出来的是奢侈性的需求(尤其是维持一群纯供消费利用的个人仆婢),而非大量生产品的市场,然而近代工业资本主义却是以大量生产为主要基础的。再者,由于庄园领主的营利企业是以强制劳力为基础,而且(一般而言)庄园领主的家计与其工业经营利用的是无偿的劳力(无可避免会导致人力的浪费),从而夺取了自由市场的劳动力,而且他们利用这种劳力的方式(大致说来)不但谈不上资本形成,有时根本就是一种消耗。这种企业之所以还能与城市工业竞争,乃是因为它们的劳动力极为低廉或根本就是无偿性的——这种工资根本就无法形成大购买力;尽管占有此一优势,这种企业还是没什么竞争力,因为技术上过于“落伍”,因此,通常庄园领主会设法利用政治的压力来阻挠城市工业之资本主义的发展。


    一般说来,封建阶层会设法限制财富集中于市民手中,或至少设法贬低新富的社会地位。此一现象在封建时代的日本特别显著,为了达成社会秩序稳定化的目的,最后连整个对外贸易都受到极大压抑。类似现象亦可见之于其他各地,只是程度各有不同。另一方面,庄园领主所拥有的社会威望也刺激这些新富,将他们获得的财富投资于土地,以便跻身于贵族阶级(如果有可能的话),而不用之于资本主义的营利事业。所有这些都阻碍了营利资本的形成。这是中世纪极为典型的现象,尤其是在日耳曼。


    准此,封建制度对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或多或少都会产生阻挠或扭曲的作用。再者,其所具有的强烈传统主义的倾向,通常也会强化权威主义的力量,而权威主义对任何社会新生事物,一般皆抱持猜疑的态度。不过,封建社会里法律秩序的持续性——比起尚未定型化的家产制国家而言,无论如何都要大得多——或许会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尽管程度各有不同。封建制对市民财富的累积的确有缓慢化的作用。不过,只要不是极端到像日本那样完全阻碍了市民财富的累积,则缓慢化所失于此者——尤其是较之家产制国家里个人营利机会之暴得暴失的情况——最终却可能有利于一个合理的、资本主义体制的形成,只不过其发展过程是更为渐进与持续性的,而且也可能有助于资本主义之渗透入封建体制的间隙中。西方中世纪时阿尔卑斯山以北诸国里,个人发意外之财的机会,比起亚述帝国、伊斯兰教哈里发帝国或奥斯曼土耳其的官吏与御用商人、中国的官大人、西班牙及俄国的御用商人与国家债权人而言,的确是要小得多。不过,正是由于此种机会之欠缺,资金才会通过代工制与制造厂流入纯粹市民营利事业的管道。而且,封建阶层愈是成功地防阻新富者挤入自己的行列,排除他们出任官职与分享政治权力,贬低他们的社会地位,并禁止他们获得贵族领地,则新富者的财产就愈被导向纯粹市民资本主义的利用。


    十、家产制独占政策的经济影响


    家父长家产制对社会流动与累积财富,比起封建制的确要宽容得多。家产制君主的确不喜欢有独立的经济与社会势力的存在,因此对于基于分工原则——亦即工商业——的合理经营并无好感。不过君主也不支持在自由营利与自由贸易的领域里、身份制的障碍,因为他认为这对于他自己的力量、在“子民”间的相互关系里,会是个麻烦的障碍,除非其中涉及赋役制的束缚。因此,在托勒密王朝统治下,埃及一直享有完全的贸易自由与高度发展的货币经济,而且深入任何家计之内,虽然君主仍拥有完整的家产制支配权力,其个人的神圣性也仍如法老统治下、国家社会主义时期一样的存在、并发挥广泛而深入的影响力。


    至于其他方面,家产制较倾向实施自己独占的政策,因此带有强烈地反私人资本的色彩、或更倾向直接赋予资本以特权,至于其程度,则视各种外在情况而定。最重要的两个因素是政治性的:


    (1)取决于家产制支配——不管是身份制还是家父长制——的基本结构。在身份制的支配里,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君主想要自由发展自己独占事业的机会,自然会受到更多的限制。虽说在近代西方,我们看到许多由家产制君主所支持的独占事业(至少比同一时期的中国要多得多);然而,这些独占事业大部分都是以租借、或颁发特许给资本家——换言之,即以私人资本主义——的方式来经营。再者,君主的独占事业也激起被支配者一方强烈的反应。这样的一种强烈反应,在严密的家父长制支配下,几乎不可能出现。国家独占政策的确在各处皆招致人民憎恨,中国的文献似乎也可证明这一点,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独占政策主要是受到消费者憎恨,而不像在西方一样,受到(市民)生产者的憎恨。


    (2)这个因素在其他地方已经提过:凡是有几个国家相互竞逐权力之处,这些国家即愈有需要追逐自由流动的货币资金,私人资本之赋予特权在家产制国家通常也因此更为发达。政治特权的资本主义在西洋上古时期极为繁荣,因为彼时数个国家正相互争战以求取权或生存;在同一时代的中国,此种资本主义似乎也有同样的发展。“重商主义”时期的西方,此种资本主义又再度盛行,因为近代的权力国家正进行政治斗争。在罗马成为一个“世界帝国”后,由于仅须防卫边疆,此种资本主义即告消失;在中国几乎完全无迹可寻,近东与希腊化时代的国家则相当微弱(而且这些国家愈是接近“世界帝国”,则其发展也愈微弱),伊斯兰教哈里发帝国亦如此。当然,并非任何一个权力斗争都会导致赋予资本以特权的结果——只有资本已在形成的地区才会出现此等现象。反过来说,境内的和平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对资本之政治需求的衰退,使得庞大的世界帝国可以铲除资本之特权地位。


    政府独占事业中,最重要的一个就是货币的铸造。家产制君主独占此项事业的主要目的纯粹是财政的。在西洋中世纪,通常操作财政的手段是贬低生金银的价值,提高自己货币的价值,从而确立自己货币的通货独占,滥铸劣币倒是个异常的手段。不过,此种手法实际上已意味着货币的普遍使用。货币不见于古代埃及与巴比伦,亦不见于腓尼基人与前希腊化时代的印度文化;在波斯帝国与迦太基,货币则出之以贵金属形式,且仅用来支付给士兵与习惯接受此种报酬的外国佣兵(迦太基的佣兵主要是希腊人);货币还不是一种经济交换的手段,要成为一种交换的手段,就必须解决——在大批贸易时——衡量的问题,同时也必须成为一种习律上所接受的货币形式(在小规模交易时)。以此之故,波斯的货币即只限于金币。相反的,在中国,截至目前,君主所铸造的货币都只能算是一种适合小规模交易的交换手段,至于商业上的大量往来则须依赖衡量。最后所举的这两个现象看来似乎有些矛盾,不过刚好可以提醒我们,不要将货币发展的程度与货币经济发展的程度混为一谈——特别是早已知道使用“纸币”的中国。其实,上述两个现象都指向同一事实:家产制行政的疏放性,及由此疏放性所导致的、国家无力强制商人使用其所铸造的货币。


    尽管如此,国家将货币的发行合理化,以及货币的扩大使用,无疑还是极有助于商业技术的发展。希腊人在商业技术上拥有的优越性(其优势从公元前六世纪开始、持续了约一千七百五十年),威尼斯与热那亚的霸权,以及伊斯兰教阿拉伯人在商业上的优势,部分即因他们乃是最早善用此一发明的民族。亚历山大东征后,在近东所出现的强烈货币经济的发展(一直延伸到印度),至少在技术上也是基于此一因素。只是,从此时开始,经济的命运就愈发与发行货币的权力之财政状况的良窳不可分离。由于军队赏金的日增,导致罗马帝国在第三世纪时的财政困窘,以及最终的货币制度之瓦解,虽然不能视之为导致当时(晚古时期)经济退化至自然经济状态的原因,不过的确也有促进作用。


    只是整体而言,政府之如何规划货币制度,终究还是取决于经济对公权力既存的各种要求,这些要求来自长久确立的、商业交易的习惯,而非仅只是经济发展的条件。在西洋上古以及中世纪,城市乃是要求一个合理货币制度的担纲者;货币制度之合理化所反映出来的,乃是(西方意义上的)城市之发展,特别是自由手工业与定着小商业之兴起,而非大规模贸易的发展。


    十一、支配的结构,“心态”与生活态度


    然而,支配结构的影响,对于整体人民习性之塑成,与其说是靠着上述各种商业技术性手段的创出,毋宁说更依赖其所树立的“心态”。就此而言,封建制与家父长家产制大相径庭。两者皆塑造出显著不同的、政治与社会的意识形态,并由此导出极为不同的生活态度。


    封建制,特别是自由封臣制与采邑制形式的封建制,将行为的构成动机诉之于自发性与自愿保有的、“荣誉”与个人“忠诚”的观念。“恭顺”与个人的“忠诚”,当然也是家产封建制或赋役封建制之许多低层组织——奴军、持有军事份地的士兵、屯田兵与边军以及(尤其是)征发客与部曲所组成的军队——的基础。然而,他们缺少一种身份“荣誉”的观念,以作为结合的要素。另一方面,身份荣誉的观念则在“城市封建制”的军队组织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斯巴达人的身份荣誉乃是奠基于武士之骑士的荣誉与礼仪;他们采取“雪冤决斗”的方式来解决临战“怯懦”或破坏礼仪的问题[77];这其实也可说是早期希腊重装步兵的一般性特征,只是没有那么强烈罢了。不过,城市封建制里所欠缺的却是个人的忠诚关系。十字军时代,近东的俸禄封建制也维持着一种骑士的身份意识,不过整体而言,它还是受到支配之家父长制性格的制约。


    “荣誉”与“忠诚”的相结合,就我们所知,仅见于西方的采邑封建制与日本的“从士封建制”。两者与希腊的城市封建制共同之处在于一种特殊的身份教育,其目的乃在培养一种基于身份“荣誉”的特殊心态。与希腊封建制有异的是,上述两种封建制皆将“封臣的忠诚”视为整个人生观的核心,而从此一角度来掌握一切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对救世主的关系、对情人的关系等等。以此,封建的社会关系即将严格的纯个人性的联结、渗透至生活里各种最重要的关系上。这种强调个人性联系的特质,也会导致将骑士的品位意识集中于个人的崇拜之中。这样一种关系,恰与所有切事化的、业务性的关系正相对反。所谓切事化的、业务性的关系,从封建伦理的观点看来,只能说是无尊严可言与下贱的。


    然而,此种对业务性理性的敌意仍有其他根源。第一,封建体制具有特殊的军事性格,此一性格自然会转移到政治支配的结构上。典型的采邑制军队乃是个骑士的军队,这点意味着个别英雄式的战斗——而非整个大军队的纪律性——才是关键性的。军事教育的目标乃是在熟娴个人的武技,而非如大军队一样,以适应有组织的运作为其训练的目的。以此,在教育与生活态度的领域里,一个要素据有永久性的地位:就培养生活所需具备之资质的一种形式而言,此一要素乃是人类之原始力经济的一部分(动物亦然),只是,随着生活各层面的渐趋理性化,此一要素即逐渐被排除——换言之,游戏。在封建社会的条件下,游戏就像对有机体的生命一样,是一种用来维持有机体之身心活力充沛的自然形式,而非“消磨时间”的方式。游戏是一种“训练”的形式,尽管仍具有其自发性与蒙昧状态的动物性冲动,却超越了任何介于“精神的”与“物质的”、“灵魂的”与“肉体的”之间的鸿沟,不管其升华的形式是多么习律性的。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游戏只有一度曾达到一种带有自由阔达之气质的特殊艺术的精致性——此即封建或半封建的希腊武士社会,其中又以斯巴达为最早。至于西方采邑制下的骑士与日本的封臣,则是一种带有严</a>格距离感与品位意识的、贵族制的身份习律,这种习律对上述的自由,比起希腊重装步兵之市民层的(相对的)民主制而言,显然会有更大的限制。然而“游戏”在这些骑士阶层的生活里,仍然无可避免地占有一个最为严肃与最重要的地位;而形成一切经济理性行为的对反物,从而阻碍了往此途径的发展。


    不过,源自游戏此一层面的、与一种艺术性生活态度之间的、上述的亲和力,乃是直接孕育自封建支配阶层之“贵族主义的”心态。对“虚饰”、目眩神摇之美与壮丽堂皇的追求,将个人周遭生活饰之以各种器物——这些器物的存在并非因其“实用”,而是如王尔德(Oscar Wilde)所说的,因其为具有“美”之意义的无用之物——的追求,主要乃是基于一种封建身份的威信欲,同时也是个重要的权力手段——通过对大的暗示以维持自己的支配地位。“奢侈”——拒斥目的理性式的控制消费、此一意义上的奢侈——对封建支配阶层而言,绝非“多余的”,它是社会性自我肯定的一个手段。


    最后,拥有优势特权的封建身份阶层,并没有将其自身的存在、功能性地诠释为乃是为一个“使命”——亦即一个必须有计划地予以实现的“理念”——而服务的工具。他们特有的迷思即是他们“存在”的价值。只有为信仰而战的骑士会有不同的取向,当他的永生是受此支配时(最显著的例子可见诸伊斯兰教),自由且艺术性的游戏通常重要性有限。


    不管怎么说,封建制打从骨子里即瞧不起市民的—业务性的切事性格,视之为下贱的贪欲,且是一种与封建制特别敌对的生活力量。封建制的生活态度所引发的是一种反对理性之经济意识的态度,同时也发展出一种对业务性问题无所用心的态度;这种无所用心的态度乃是一切封建支配阶层所特有的,不但截然有异于一般市民的心态,与所谓的“农民的狡猾”也大相径庭。封建社会的这种共同体感情,乃是源自一种共同的教育,包括有骑士的习律、身份的尊严与“荣誉感”。这种教育,因其此世的取向而与先知及英雄的巫术式禁欲有别,因其战士的英雄意识的取向而与文献的“教养”有别,因其游戏的与艺术性的特质而与合理的专门训练有别。


    在所有上述这些地方,家父长家产制对生活态度的影响,几乎都与封建制有异。不管哪种形态的封建制,一向都是少数拥有武装能力者的支配;家父长家产制则是一人之下的大支配,这种支配须要“官吏”;反之,封建制则尽量减低官吏的必要性。家父长家产制除非有由外族所组成的家产制军队的支持,否则无法摆脱对子民之“好感”的依赖,封建制基本上则可不管这些。家父长制在对抗特权身份团体之危险野心时,常动员群众,而群众经常是家父长制的自然追随者。民间神话所理想化了的,不是英雄,而是“明君”。以此,家父长家产制不论对自己或对子民,都必须正当化其自己为子民之“福祉”的监护者。“福利国家”是家产制的迷思;它并非源自那种宣誓互相忠诚的自由的同志关系,而系根基于父子之间</a>权威主义的关系。“君父”(Landesvater)乃家产制国家的理想。因此,家父长制乃成为特殊的“社会政策”的担纲者,而当它有充分理由必须要确保子民大对其保有好感时,它实际上也经常推行社会福利政策。例如在近代英国,当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与清教徒市民阶层及半封建的名门望族进行斗争时,劳德(Laud)的基督教社会福利政策即带有半教会与半家产制的动机。


    封建制之下行政机能的极小化(属民的生计,只有在已形成支配者自身经济存活之下不可或缺的因素时,才会受到照应),恰与家父长制下行政功能的极大化形成对比。因为任何新的行政机能的出现(只要是在家产制君主的掌控下),即意味着其权力与其理念的强化,同时也为其官吏创造出新的俸禄。另一方面,家产制君主对财产分配——特别是土地财产——的定型化,毫无兴趣。他对经济的制限,原则上也只着眼于他的需求是否能以赋役制的方式来满足;为了达成此一目的,他设立负有连带责任的团体,在此团体内部则可能尚有分散财产的自由。如果他是通过货币经济的形式来满足需求,那么,小土地所有、集约式的农业经营,以及土地所有权的自由转让,显然是比较符合其利益的。家产制君主对于通过理性的营利所形成的新财富,可说是毫不忌恨;实际上,他还奖励此种营利——前提是,此种营利不会形成一个新的权力,从而取得独立于君主恩宠之外的权威。


    从卑微的细民、奴隶以及支配者的下级仆人,一跃而为虽然地位朝不保夕、但却拥有所有权势的宠幸,可说是家产制下司空见惯的现象。为了维持其支配,家产制君主必须打倒独立于支配者恩宠之外的、封建贵族的身份自主性,以及市民阶层的经济独立性。归根究底,“子民”这一方的任何自主性的尊严、甚至单纯的荣誉感,都会被猜疑为敌视权威的表现;对于君父权威的内在的归依,不论何处,实际上也都促成同样方向的发展。在英国,由于望族支配而导致实际行政的极小化,以及支配者的权力必须依赖望族的自愿合作等现象;在法国以及其他拉丁语系国家的革命成功;在俄国,一视同仁的社会革命意识;所有这些都妨碍或甚至摧毁了上述对权威的内在归依。然而,在德国,这种对权威的内在归依却仍是不受制约的家产制支配里、一份几乎无从根绝的遗产,对局外观察者而言,也是种无尊严的象征。从政治的观点而言,德国人确实是最典型的“子民”(Untertan,就此字最深沉的含意而言),路德派因此也就是最适合德国人的宗教信仰。


    家父长家产制所知的唯一特殊的教育制度,就是以训练官吏行政为目的的“教养”;这种“教养”提供了一个身份阶层之形成的唯一基础,就其最为首尾一贯的形式而言,这个身份阶层乃是个有教养的身份团体,就此而言,中国的教养阶层可说是个最为人所熟知的典型。然而,教育也可能仍掌握在圣职者手中,他们拥有可以在家产制行政里派上用场的技术,例如计算与文书工作,封建制则无此需要。此一现象可见之于近东与西方中世。在此情况下,教育带有一种特殊的、文献的性格。教育也可以是一种世俗的、法学的专门训练,例如见之于中古大学</a>的,而且即使在当时,教育也仍维持着一种文献的性质,其逐渐的理性化则导引出一种见之于近代官僚制的、专业人与“职业”理想的观念。


    家产制的教育一向缺乏游戏的倾向与艺术的亲和性,以及英雄式禁欲、英雄崇拜与英雄荣誉的倾向,也缺乏对“业务性”与“经营”之“功利性格”的、英雄式的敌意,而这些都是封建制教育的特色。实际上,官职之“经营”(amtlicher Betrieb)乃是一种切事化的“业务”:家产制官吏的荣誉乃来自其之“执行职务”,而非其之“存在”。他冀望因其“业绩”而得到利益与升迁;骑士的无所作用、游戏的态度以及对业务的无所用心,在他看来,简直就是懒惰与无能。家产制官吏所接受的身份伦理,(原则上)在此倒是通往市民的企业伦理之道。从书记与官吏对其儿子的训诫中,我们知道古埃及的官吏哲学里,早已有强烈的功利主义的市民性格。此后,除了家产制官吏往近代“官僚制”的转化过程间、逐渐的理性化与专业分工外,基本上并没有任何改变。


    官吏的功利主义与特殊的市民伦理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对“营利”的冲动一直存有憎恶之感,对于一个领取固定薪俸或固定规费、理想上必须保持清廉无瑕的人而言,这样的感觉毋宁是再自然也不过的了。特别是他的职务,其尊严正在于他不将执行职务当作商业性致富的一个源泉。就此而言,家产制行政的“精神”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是抱持疏离与不信任的态度,因为它着重的是维持稳定与传统的“生业”,以及满足子民的需求,而资本主义却是要变革既存的社会条件的。就我们所知,这点在儒教的官吏伦理里表现得最强烈,其他各处也有,只是程度弱一些。这个现象,由于加上对新兴的自主性经济力量的猜忌此一因素,而更加恶化。


    以此,特殊的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首见之于英国,绝非偶然,因为英国的官吏支配正好是极小化的,在类似的条件下,古代的资本主义亦曾达到其巅峰期。官僚制对理性经济利得的这种猜忌与身份取向的态度,自然成为近代国家推动社会福利政策时,可以援引的动机,而且也有助于打开(特别是)官僚制国家走上社会福利之道;只是,这些动机同时也决定了近代国家社会福利政策限制及其特质。


    * * *


    [1]Kleisthenes,公元前六世纪的雅典政治家。他废除雅典原有的四个氏族制部族的制度,从而破坏名门贵族之政治势力的基础,重新建立起以区(demos)为单位,亦即以全新的纯粹地区性共同体为单位的十个地域制部族制,以此,奠定了雅典民主制的基础。此外,陶片放逐制(Ostracism)亦为其所制定。——日注


    [2]Markomannen(拉丁文为Maanni),日耳曼人中苏艾维(Suevi)部族的一个支族,于169—180年间侵入罗马领地庞诺尼亚,此一战争即称为Markomannen战争。——日注


    [3]自前注所述的战争以后,罗马帝国授予日耳曼人土地,让他们移住到帝国境内,以屯田兵的方式来守卫帝国边境及其他要地。此种日耳曼人即被称eti。——日注


    [4]相异eti之个人性的负担兵役义务,在罗马帝国晚期,帝国周边的蛮人部族在部族王带领下集团地进入帝国境内,大多以同盟部族(foederati)的方式来担任守卫边境的任务。——日注


    [5]kléros在希腊文原</a>意为“签”,一般说法认为最初的共同体系以抽签来分配土地,引申而为“份地”,拥有份地乃是成为完全公民的重要资格。罗马人则称之为fundus。——中注


    [6]约自公元前五世纪以来,雅典让其贫民移居海外,发给他们在当地一块份地,以此课以军役义务,使其作为一种屯田兵的市民,以建设殖民市,一方面确保军事上及商业上的要地,另一方面则试图解决雅典本身的社会问题。一般即称此种殖民市的制度(典型的就是撒拉密斯殖民市)为Kleruchien。——日注


    [7]采邑制的主从关系(即封主与封臣的关系)是依“托身”与忠诚的宣誓(Treueid)而设定的。所谓托身,是指封臣自己将两手合掌伸出,封主则以其两手合包住封臣合掌的外侧,完成以手的动作为核心的托身礼仪。这本来是罗马末期贵族社会里所行的家产制隶属关系的设定方式,后来转用为封建的主从关系的设定行为要素之一,并逐渐地去除了前者的隶属关系。——日注


    [8]limitanei为罗马帝国边境守备兵。据说创设于戴克里先(Diocletian,284—305年在位)及君士坦丁修斯(Constantius Ⅰ,305—306年在位)时代。他们原来是定住于边境地带所被授予的土地上,后来转变成一种世袭的屯田农民。——日注


    [9]Trustis是梅罗琳王朝时代用以指称侍从(特别是国王的侍从)的中古拉丁文。——日注


    [10]韦伯在此用“城市支配的”封建制(“stadtherrschaftlicher” Feudalismus)来指称:城市(或作为战士团体的市民团体)握有支配权的封建制。不过,在别处,韦伯则单只用“城市封建制”(Stadtfeudalismus)或“城邦封建制”(Polisfeudalismus)来指称。——日注


    [11]日耳曼自古代以至中古,所谓物权,并不只是必须由双眼可见的具象的外形(对于物的事实的支配)来表现,相反的,被这种外形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即为物权。此种被外形所表现的、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即称为gewere。因此,gewere是“权利”之“表现”的意思,以现行的用语来说,即“本权”与“占有”不相分离。在此意义上的事实的支配(gewere),若就动产而言,是指物的“携持”。就不动产而言,是指物的“使用与收益”。例如领主将土地贷给农民时,就这块土地而言,农民依耕作与收获,领主依地租的收取,一起构成这块土地的“使用与收益”,因而也就是共同握有gewere的意思。由于采邑也是一种物权,因而必得以gewere之形来表现,作为采邑的庄园领主权利,也是以此方式,由gewere表现出来。——日注


    [12]萨珊王朝为波斯人所建的王朝(226—651),始祖为阿尔达西尔一世,建都于底格里斯河畔,与罗马、东罗马抗争。六世纪的赫斯洛一世时为其全盛时期,以其东西文化之交会点的优势,夸耀本身独特的文化,后灭亡于阿拉伯的伊斯兰教势力。——中注


    [13]在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制度里,采邑受封者——一般称为“希帕士”(Sipāhi)——被授予在其受封地上征收租税与地租的权力,以作为其对苏丹之军事职务的报偿。在受封地中,年收入在二万Asper以下的,称timar,二万至十万Asper之间的称ziamet,超过十万Asper的称Khass。以此,这些受封者以Beglerbeg(或Bejlerbej大省的省长兼将军)为首,依次为Sanjakbey、i-Bey、Subbassi,构成军事性的官僚机构。封地的继承权约自十四世纪以来即有明文规定,但仅限于父系的男性属员,若无具有资格的继承人时,封地即复归帝国所有,而Beglerbeg可以将封地授封给其他的“希帕士”。不过,Beglerbeg的授封权未必能被正当地行使,慢慢地也发生了买卖的弊端,故而自十六世纪起,Beglerbeg只被认可有对较小封地的授封权,而较大的封地则改由苏丹的中央官府来直接授封。——日注


    [14]这是征服者威廉自1085年开始至1086年末对整个英格兰进行土地清查后所得的报告书。其中关于国王的直辖地与封建家臣的领地皆有详细的记录。——日注


    [15]“支配者权利”(Herrenrecht)是包含作为“支配者”(Herr)之地位的权利。就本文所及者而言,当国王在授封庄园领主权与司法权时,这些权利包含着作为Herr(庄园领主、司法领主)的地位,是为典型的“支配者权利”的授封。反之,不证自明的是,当作为一名“官吏”而行使司法权时,此一司法权并非这名官吏本身固有的权利,因而也就不是支配者权利。——日注


    [16]拉吉普特族是哈夏瓦达纳王死后(约七世纪中叶),自北方侵入印度的各外来部族与土著的诸部族混合而成的部族。拉吉普特族的族人被教育成战士阶级,即使是居于最下位者也因其具有骑士任务而高于他人。在此种族中,特别长期维持着古老制度者,是以乌代普为首都的麦瓦(Mewar)王国。在此王国里,除了若干自由的所有地(bhumia)之外,土地是由部族长来授予而成为类似采邑的保有地。氏族长被授予包括数十个村落的广大保有地,而下级骑士也受有一“丘萨”(chursa,足够维持骑士一人之生计的)保有地。他们则负有(如本文所说的)军事义务,必须支付援助金(aid)与服从君主的监护权,当违反义务时则被没收保有地等等,类似西方封建制的关系。不过,从另一方面来说,自部族长以至于全体族人皆为同一祖先的子孙且彼此间具有血缘关系的这种意识很强烈,故而许多学者并不认为这样一个社会是真正的封建社会,而毋宁是奠基于血缘纽带上的社会。参见D. Thorner, “Feudalism in India” (Feudalism in History, ed. by R. Coulborn, p.133 sq.)。——日注


    [17]封建的主从关系,乃是存在于特定的个人与个人间,而具有高度的个人专属性的关系。因此,当封君或封臣死亡时,此种关系即随之消失,采邑又回到封君或其继承人的手中。因封君(Herr)之死而导致采邑的归还,称为Herrenfall;因封臣(Mann)之死而导致者则称为Mannfall。将财产归还原出处(如因妻之死而还嫁妆于娘家)之事,一般称为(heim-)fallen;Herrenfall与Mannfall即源出于此。西欧封建制下,封君对归还的采邑原本可以自由处理,后来逐渐转变为只要封臣对新封君(在Herrenfall的场合),或封臣的继承人对原封君(在Mannfall的场合),于一定期限内举行正式的臣属礼——包括受封(homage, Mannschaft)及宣誓效忠(fealty, Hulde)两种仪式——后,封君必须承认新主从关系的成立而再封授采邑,此即所谓“强制授封”。即此意味着:在Herrenfall的情况下,是封臣对新封君之“随从权”(Lehensfolge)的成立。在Mannfall的情况下,是采邑之“继承权”的成立。因此,采邑的继承,并不是采取单纯由被继承人转移给继承人的方式,而是根据被继承人之死亡而采邑复归原封君,再重新授封给封臣之继承人的方式。——日注


    [18udemium狭义而言,是指当农民保有地转让给第三者时,支付给领主的“保有地转移金”。不过,在继承的情况下,也发生保有者转换的情形,所以广义而言udemium也指继承时支付给领主的“继承金”或“死亡金”(mortuarium)。在此,很明显的是指广义而言。然而,在采邑法中,当Herrenfall或Mannfall时,采邑的重新授封之际,支付给封君的财产一般并不称udemium,而是称为relevium。——日注


    [19]Ulrich Stutz(1868—1934),瑞士的教会法史学者尤以“私有教会”的研究著名。与本文相关者,参见其所著Die Eigenkirche als Element des Mittlterlichen Kirchenrechts S.29 ff; “Lehen und Pfründ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Bd.33, S.213 ff.。——日注


    [20]所能归纳出的原则,特别是诸如:圣职买卖的禁止和圣职者独身制的厉行等。至十一世纪中叶左右为止,取得教会的高等官职乃是地方豪族扩张家门势力的绝好策略,原则上只要付给握有任命权的国王巨额代价即可获得此等地位。并且,一旦将得手的教会官职转手给另一家族的人时,当然是可以要求相当的价格。为了有效地去除这种圣职买卖的惯行,就有必要将圣职者从家族的利害关系中解放出来,因而圣职者被要求厉行独身制。圣职买卖与圣职者娶妻的禁止,特别是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所激烈要求的,这其中另外合带着除去俗人对教会及修道院之支配权的意味,以至于发展成教会整体的改革运动。——日注


    [21]采邑的分割,特别是准许因继承而分割的情况,结果会导致封臣难以负担其义务(特别是须自备武装的军事勤务义务)。为了避免此种致使封臣供给能力低下的后果,关于采邑,很早以来便显著地具有单一继承(严格地说,便是数个继承人中只有一个人得以重新授封)的倾向,结果是形成典型形态的长子单独继承制(Primogenitur)。——日注


    [22]在采邑制里,原来采邑的授予之根本,在于封君与封臣之间的“人的关系”之存在。因此,当此种人的关系因封君或封臣的死亡而解消时,采邑也就失去其存在根据而复归于封君之下。然而,另一方面,在成熟的采邑法中,对于封臣之违反义务的唯一最高制裁手段仅只于没收采邑(在西方的采邑制里,没有像日本的封建制里那种切腹、改封、减封、绝门等制裁手段),因此,封臣在警觉到采邑会被没收或打算放弃采邑的情况下,尽可不履行其义务,最终遂达成:人的权利义务乃是基于接受具体采邑这个事实的想法。换言之,在初期的采邑制里,是从“人的关系”来形成法的原因(causa),或说是在“人的关系”之基础上,成立“物的”采邑之授受关系。然而在成熟的采邑法里,物的关系反倒变成原因,或说是由物的关系当中产生人的义务。以此,权利义务乃固着于特定财产对象上的现象,广见于西方中世纪。为了指称这种现象,普通是用Vers?chlichung,Verdinglichung,Radizierung等语词,反之,Versachlichung一语——亦即“非人格化”(Entpers?nlichung)——多多少少是用来指“即事性的合理性化”之意。在本文里,用的虽是后者(Versachlichung),但在内容上恐怕应该要理解为前者的意思。——日注


    [23]关于这点,详见本章注13。——中注


    [24]西方的封臣义务,除了军役义务外,大致上只有赴封君之廷(Hoffahrt)的义务与提供一定的财政援助的义务。前者为:应封君的召集赴封君之廷参加由封君召开的采邑法庭,以及因应其他一般性的封君咨询;后者为:当封君被俘虏时,提供赎身金,或分担封君的长男举行骑士叙任仪式时的费用及封君长女出嫁时的陪嫁财产费用。至于最重要的军役义务,也有种种限制。例如在神圣罗马帝国,本国内的封臣,并不负出兵意大利的义务,除非是为了皇帝加冕而征行罗马。并且,在日耳曼本国内,凡被授封萨列河(Saale)以东之采邑者,负有服东部国境地方军役的义务。除此,在法兰西(尤以诺曼底为典型),军役渐次被限定为每年四十天。——日注


    [25]梅罗琳王朝时代的国王侍从,被认可为一般人命金的三倍(参见第三章注58)。由于他们并未转变成采邑制的封臣,所以并不必然与采邑相联结,倒毋宁说是以“个人性的”义务之观念为主轴。——日注


    [26]Carl Heinrich Becker(1876—1933),德国东方学学者。历经海德堡大学讲师、汉瓦克殖民研究所教授、柏林大学教授,后为普鲁士教育部长。主要著作为:Beitr?ge Zur Geschichte Aegyptens unter dem Im, 2 Bd., 1902/1903; Im studien, 2 Bd., 1924/1932。——日注


    [27]Nizamal-Mulk(c.1017—1092),伊朗政治家。出仕于大塞尔柱王朝第二、三代哈里发的著名宰相。除了政治上的功绩外,其保护学术的作为,促成了第三代哈里发晚年治世的最隆盛时期,并著有《政治之书》(Siyāsat nāmah, 1091/1092)。就本文所论及者,其为恩俸制(iktàh)的最终完成者。换言之,在前此的制度里,战士并未领受一时的恩俸以作为给养,因此在他们的苛敛诛求之下,容易造成国土的荒废,尼撒阿马克则采取放弃要求租税余额纳入国库的政策,将恩俸(iktàh)决定性地赋予战士,事实上即认可他们对iktàh的世袭。此外,在《政治之书》里,他提出:iktàh保有者的权限并不及于住民之人身、财产与妻子,而住民仍为自由人的论说。在此方针被严格贯彻之下,虽未衍生出庄园领主权,然而实际上,iktàh保有者则取得对住民的支配权力,转化而成庄园领主。——日注


    [28]法兰克人的军队至七世纪为止是步兵,自八世纪以来,为了对抗入侵的阿拉伯骑兵,从宫宰“铁锤”查理(Charles Martel,714—741)时代开始转变成以骑兵为主力。然而,骑兵的勤务,无论在装备上或训练上,非一般农民所能负担,所以有必要组成专门的骑兵队。温那(H. Werner)认为这种情况就是导致法兰克的采邑制的主因,此说在学术界一时成为定论,不过现在一般倒不那么重视阿拉伯军制的影响。因为,在“铁锤”查理之前,国王即有侍从围绕,他们若非受赠国王领地,即受领没收来的教会领地,然而到了八世纪时,由于国王领地已几近枯竭,且教会财产之不可让渡的原则——一旦成为教会的财产,即不得在无偿的情况下丧失的原则——已被确立,因此很难再采取素来的手段。在此情况下,“铁锤”查理及其子“矮子”丕平(卡罗琳王朝创建者)且不对教会的土地所有权动手 ,而采取命令教会将教会领地“贷给”侍从的办法。所谓“根据国王命令的借地权”(precaria verbo regis)即此。其后,此种“借地权”的设定方式,并不单只用于利用教会领地的情况下,最后连封君将自己的土地授予封臣时,也普遍地运用这种方式。其实这无非就是“恩俸”(beneficium)或“采邑”(Lehen)的形式。除此,另参考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70。——日注


    [29]安那托利亚(Anatolia),小亚细亚之旧称,土耳其的亚洲部分;罗美利亚(Rumelia),古土耳其帝国欧洲部分,包括Macedonia、Thrace与Albania。——中注


    [30]Raya一字源于土耳其语reājā,为土耳其帝国内的非伊斯兰教徒住民。——日注


    [31]在西方的采邑制里,这点特别显著,不只要求遵守所谓的Mannentreue(封臣对封君的诚信义务),尚且要求遵守Herrentreue(封君对封臣的诚信义务)。例如:沙特尔圣堂(Cathédrale de Chartres)的主教福贝特于1020年的著名书简中即列举封臣对封君的种种义务,其后说道:“封君也必须对封臣信守以上诸点,若不如此,则封君也当然被认为破弃了他的诚实。”十三世纪的法国法律家波玛诺乌尔也说道:“封臣对其封君,以其臣服之故,负有诚信与忠诚的义务,同样地,封君对其封臣也负有如是义务。”因此,当封君不信守其诚信义务时,封臣得以采取一切手段反抗封君(此即采邑制的反抗权)。日耳曼中世纪时的谚语,“君君,臣臣”(Getreuer Herr, getreuer Mann),可表现出同样的关系。——日注


    [32]十三世纪的法国法律家杜兰(Durand,Durandus)在其著作中所谓“我的封臣的封臣并非我的封臣”(Homo vassali mei non est homo meus.),即为此事实之有名的定式。——日注


    [33]自由所有地(Allod)被授封为采邑的话,这种采邑也不被原本的采邑法认定为采邑。以此,比方说:这种采邑不但没有“底从权”(Folge)与“继承权”,并且封主(Allod所有者)可以随时以授予同价值之其他封地的方式来取回这种采邑。此一理论贯彻之下,结果是:唯有原来是由国王所授封的采邑,才是依据完全的采邑法的授封。参照Schr?der-Künssberg, Lehrbuch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 7.Aufl., S.430。——日注


    于Allod参照第三章注122。——中注


    [34]Sachsenspiegel乃Eike von Repgow私人编纂成的日耳曼法律文书,著成于公元1215—1235年间。内容是有关Ostfalen一地法律记录,包括土地法与采邑法二卷。此书虽成于私人之手,但一般公认具有甚高权威,几乎被视为法典。此外,它也以其为用德语散文所写成的最初著作而闻名。


    根据Sachsenspiegel,国王有第一授封权(Heerschild),教会诸侯第二,俗世诸侯第三,自由贵绅(Freie Herren)第四,参审自由人(Schoffenbarfreie)与自由贵绅的家臣第五,第五者的家臣为第六。至于是否有第七授封权,《萨克森律鉴》表示存疑。奥古斯堡(Augsburg)一位修道士于1275年左右所著的Schwabenspiegel对授封权的界定,与此稍有不同。Heerschild一方面固然如正文所言,用以表现采邑制下的身份秩序。另一方面,更意味着采邑制下,有资格受封者的一览表,除表列诸人外,其他人没有受封的资格。因此,在计算对封臣授封采邑的次数时,将得自国王的授封算作第一次,最多不得超过四次或五次。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授封权制度也是用以界定“相对授封资格”的制度。换言之,领主必须具有较自己的封臣为高的Heerschild。——日注


    [35]封臣在其臣服礼誓词中,是以对封主负有“用进言与助力以对抗万人”(consilium et auxilium contra omnes)为原则,因此即使敌方是封主的封主,封臣亦应援助自己的封主。但有时有所谓“忠诚义务的保留”,特别当大封主是国王时。誓言中常插入类似“保留对国王陛下的忠诚”或“国王除外”等字句。在这种忠诚义务保留的情况下,国王变成具有最优先的忠诚义务要求权。此种为国王之故的忠诚保留习惯,特别是行之于十三世纪初以来的法国。——日注


    [36]在上述保留的情况下,封臣即不会冒直接对抗国王的危险,而且照理说,他还应该支持国王。可是如果国王与其封臣间的争执,是因为国王自己破坏了对封臣的契约义务,则封臣之反抗成为正当,felonie不成立,下级封臣自应援助自己的封主。究竟如何取舍,还得看下级封臣自己的判断。——日注


    [37]William Ⅰ(1027—1087),诺曼底公爵,1066年征服英格兰,以诺曼王朝第一代国王的身份君临英格兰,而将诺曼底严格的采邑封建制导入英格兰,确立英国封建制的基础。——日注


    [38]“征服者”威廉于1086年,下令召集英格兰重要地主于索尔斯堡(Salisburg),逼使他们一致臣属于国王,成为他的“人”,向他宣誓效忠。宣誓的目的是使每一个地主都尊国王为“主君”,而不得毫无条件地服从自己的领主,并且,对国王的忠诚义务优先于对自己的直属封主。其后,历代诸王皆向一般臣民要求效忠宣誓。此种“一般的臣民宣誓”(allgemeiner Untertaneneid)其实自盎格鲁——撒克逊王朝时代以来便行之有素,威廉一世只不过是将此一前封建时期的制度加以巧妙应用罢了。——中注


    [39]参照注34。此外,对于包含了“枭首与断臂之司法权”(死刑、肉刑司法权)的采邑,则有更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不授封与第四授封权以下者(《萨克森律鉴》第3:52.3,3:54.1条)。因此,此种采邑的下封次数,仅限于两次或三次。——日注


    [40]“强制投封”(Leihezwang)有两种情况:(1)在Herrenfall及Mannfall的场合。(2)在采邑因没收或封臣家之灭绝而归还领主时,领主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将此采邑再授封给具有相同身份的封臣,而不得收归己有。此处正文所说当指第二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的强制授封只存在于日耳曼帝国,且只限于帝国皇帝与帝国诸侯(Reichsfürsten)——即与皇帝有直接主从关系的封臣——之间。日耳曼皇帝对归还到自己手中的诸侯采邑(即所谓Fahnlehen)必须在一年又一日之内,再授封给另一诸侯。此一制度大约出现于十二世纪末,不过,如前所述,除日耳曼外,其他君主并不受此一规则限制,即使在日耳曼境内,诸侯与其自己的封臣之间亦不受此一限制。此外,也因此之故,日耳曼帝国里的诸侯所拥有的采邑总量,在国王之新授封之下增加,而不因没收或归还之故减少,所以帝国直辖领地的扩大,大大地受此强制原则的制约。——日注


    [41]关于教会圣职者组织及其俸禄制的形成,参见第三章注69。——中注


    [42]Montesguieu(1689—1755),著《法意》(De l''esprit des lois, 1748)一书,强调三权分立(立法、司法、行政)的原则。——中注


    [43]在封建社会里,权力一般特别是以“司法”权力(iuris dictio)来展现。参见世良晃志郎,《封建社会の法思想》(尾高潮雄外编,《法哲学讲座》第二卷)。——日注


    [44]具有司法权(justice)的领主(采邑保有者)称为司法领主(seigneur justicier)。除此之外的采邑保有者,仅为土地领主而非司法领主。在日耳曼亦可见到如此的区别。另参见第三章注40。——日注


    [45]“高级司法权”是掌理有关不动产所有权、自由身份、重大刑事案件等诉讼的司法权。“下级司法权”则掌理此外的其他事件。然而,关于高级司法庭所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直至十二世纪左右为止,原则上都只课以人命金、赎罪金(参见第三章注58)而已——虽然判以死刑或肉刑的案例并非全无(见本章注39)。换言之,直到此时,司法权在原则上为“赎罪司法权”(Sühnegerichtsbarkeit),而非“实刑司法权”。即此,司法官(司法权保有者)是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命金或赎罪金至少保留一部分作为自己的收入,因此,这个时代的司法权便意味着一种收入的来源。然而自十——世纪起,伴随着“境内和平运动”的发展(参见第三章注39),刑罚体系渐渐转化为实刑主义,“高级司法权”的概念也转变成判决与执行死刑的司法权(所谓“流血司法权”Blutgerichtsbarkeit)的意思,此外,本文里所说的“流血禁制权”即是如此的流血司法权、或成为其基础而由国王所授予的“禁制权”(参见第三章注18)。——日注


    [46]诸侯身份指的是授封权制度里第二与第三授封权者。具有法律上明确限定意义的诸侯身份,仅见于日耳曼帝国内,此种身份之形成,源于1180年日耳曼皇帝腓特列一世,他根据帝国封建法庭的判决,将萨克森公爵“狮子”亨利的一切帝国采邑没收。由于封建法庭是“同僚法庭”(译按:由封君为庭长,被告的同僚封臣为判决发现人),所以皇帝便将很大的政治特权授予当判决发现人的被告同僚,以换取他原先期望的判决能够成立。由于有了皇帝所授予的政治特权,此等封臣便升格为特别的诸侯身份。本来所谓贵族只不过是一种单一的特权身份,但在此机缘之后,被皇帝授予政治特权的这些封巨变成贵族中的贵族,就物质而言,他们也在强制授封的制度里取得巨大的利益。——日注


    [47]日耳曼在中世纪时,并置着诸如领土法、采邑法、家人服勤法、庄园法等性质互异的法律,与此相应的,是应用这些不同法律的各种不同的法庭。此时,并不是因人之身份的不同而有法律的差别,而是因应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形成法的分裂(根据所谓“法圈”〔Rechtskreis〕的法分裂)。例如:某人拥有(1)自由所有地(Allod)、(2)采邑、(3)家人领地(Diensnd)时,则分别由(1)领土法(领土法庭)、(2)采邑法(封建法庭)、(3)家人法(家人法庭)所规范。法国在理论上有领土法司法权(justice seigneuriale)与采邑法司法权(justice féodale)之区别,但实际上并没有像日耳曼的那样明确区分。——日注


    [48]因封臣之死而复归封主的,当然只限于采邑而不及于自有财产(Allod)。并且,采邑的继承原则上是单一继承,而自有财产则是平等地分割给各个具相同顺位的继承人。采邑与自有财产的区别实际上主要是带有这种继承法上的意义。此外,因Herrenfall而归还或因felonie而没收者,仅限于采邑,自有财产并不包括在内。——日注


    [49]在古代,一般而言,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具有收益权。在采邑法中也一样,采邑继承人在未成年期间,封主作为其监护人而拥有对其采邑的收益权。——日注


    [50]tagia主要为英格兰中古时期的用语,不过,法国的taille、demande、exactio,日耳曼的Bede、exactio等词,亦具同样性质。当有必要临时支出时,领主则对其隶属民提出分担费用的要求,此为tagia的由来。由于此种临时性格,故而其征收额与征收次数不定,也由于此一特色,或译tagia为“如意税”。国王征收如意税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王领地或城市。其后tagia渐次定额化,甚至转化成全国性的租税,当然这也就意味着封建制的解体。——日注


    [51]采邑继承权确立之后,采邑之如实地复归封主,仅限于没有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最初,具有采邑继承权者,仅限于子息,后来(特别是在英国与法国)女儿与旁系亲属也取得继承权(在日耳曼,他的继承权多少是不稳定的)。在继承人的范围加大的情况下,采邑之实质复归封主的机会当然是减少了。——日注


    [52]例如法国,采邑转让的规费固定为采邑转让价格的五分之一(quint),后来再追加quint的五分之一(即总价的二十五分之一)的加额。然而,此种转让规费一旦固定下来,封主的同意只不过徒具名目上的意义,事实上只要支付得起所定的转让金,采邑等同于得以自由处分。——日注


    [53]在成熟的西方采邑制里,根本没有“不事二主”的观念,一个封臣同时出仕数十名封主的例子不是没有。此外,这种“复主从关系”(Doppelvasallit?t)慢慢地也超越于国境。例如:莱茵河沿岸的诸侯同时为日耳曼与法国两国君主之封臣,是很普通的事,法国北部(特别是诺曼底)与英格兰的贵族之中,同时仕于法王与英王者尤其多。当封主间互相争斗时,此一关系即常被封臣利用来作为“中立”的借口。——日注


    [54]homagium意指在设定采邑关系时的臣服行为。至于ligius的语源,学者间犹有争议,对于其语义也未有一致的见解。无论如何,homagium ligium是指优先于对其他一切封主的义务之严格的忠诚义务宣誓,因此,本来只发生于对唯一的封主的臣服行为,这是毫无疑义的。只不过,后来homagium ligium也发生在多位封主的情况下。然而,此时,在第一、第三个臣服式里,仍保留对第一、第二封主的忠诚义务,对于多位封主的忠诚义务间存在着明确的顺位,从而防止了来自复主从关系上的混乱。相反的,homagium simplex则在复主从关系上没有这种忠诚义务间的明确顺位。homagium ligium形成于法国,也行之于英国,但并不存在于日耳曼的采邑制里。——日注


    [55]封主所握有的权利,诸如:司法权(就国王而言则为最高司法权)、采邑复归权与没收权、财政上的权利(援助金aides要求权)等等,虽然一时看来确实没有多大的现实效用而仅为名目上的权利,然而,若利用方法得当、所处环境又得宜的话,这些权利对于封主权的强化(就作为最高封主的国王而言则为全国性的权力集中)至少有其一定分量。今天看来,法国在十三世纪以后国王的权力集中过程,即是基于巧妙地利用这些采邑法的权利而大为增进。——日注


    [56]Pfalzgraf原来是王宫区的警卫长官,后来成为国王法庭的必要陪审者,再则可能是变成常任的判决发现人,因此统辖了国王法庭的书记处。——日注


    [57]“宫宰”一职在卡罗琳王朝后即不设置,但在语意上,“宫宰”之称逐渐转变成对于弱君之下的强势——特别是军事力量强大——的支配者的称呼。本文中所谓的封建时代的宫宰,当指后意而言。——日注


    [58]卡罗琳王朝虽不置宫宰,但当国王逝世,众子则分割继承帝国的统治,如此则进一步导致帝国本身的分裂。——日注


    [59]Kanzler为法兰克帝国的宫廷官吏之一。原为负责起草、发布、保存国王文书的书记处(kanzlei)之长,在帝国行政里占有重要地位。至十四、十五世纪时,已成为日耳曼帝国的最高官位,其后也是曾在宫廷官职中占有重要地位者唯一留存下来的一个。英国rd chancellor,法国的garde des sceaux(国玺尚书</a>),也具有同样的性格。——日注


    exchequer,见第二章注14。——中注


    [60]参见Karl Marx, “Das Elend der Philosophie”, in Marx/Engels, Werke (Berlin, 1959), Ⅳ, 130。——日注


    [61]开设市场的认可权(Marktregal)是属于君主的大权。市场经其认可而开设,并保证那儿的和平,其代价则为:君主得以征收市场保护金、市场关税、店铺税及被市场法庭宣告的罚令违反金。至于城市的建设,自然是以市场开设权为其前提。——日注


    [62]波利尼西亚为中太平洋上的一个群岛,位于北纬30°与南纬47°间。波利尼西亚语则包括毛利语(Maori)与夏威夷语等。——中注


    [63]刚果河为非洲中部一大河,流经两刚果共和国之间,注入大西洋。尚比西河位于非洲南部,流经北罗得西亚注入印度洋,全长1600英里。——中注


    [64]在土地尚有剩余的条件下,实质上支配与利用多少土地当然连带地就支配着多少的劳动力与劳动手段。然而,在此条件下,与其说是对土地的支配权,倒不如说是对人的支配权更来得重要。另参见M. Weber, Gesammelte Aufz?tg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S.508 ff.。——日注


    [65]卡佛族为居住在南非联邦与莫桑比克地方的东南班图族(Bantu)。在人种上及文化上受到哈姆族人(Hamite,非洲东部及北部若干黑种民族之族人)的强烈影响。——日注


    [66]Hammurapi,巴比伦第一王朝第六代王(前1729—前1686年在位),统一巴比伦并建设为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以汉摩拉比法典的制定者闻名。——日注


    [67]就天主教教会法而言,修道院内设有一定地区(禁区,usura)为修道士的居住区域,此一地区原则上断绝与外部的交通,修道士未经许可不得踏出禁区,外面的人未经许可也不得进入禁区内。——日注


    [68]“家族世袭财产”是不可分割地把持于特定家族手中的一定财产(特别是土地),用以维持家族之经济与社会势力。凡为世袭财产即被禁止随意处分与承袭,必须依一定的继承顺位来单一相承。起源于西班牙,十六世纪传入意大利与奥地利,三十年战争后传入日耳曼。下级贵族间特别善于利用此制。另见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107f.。——日注


    [69]详见康乐编译,《经济与历史》。——中注


    [70]Hermann Levy, Die Grungen des ?konomischen Liberalismus in der Geschichte der englischen Volkswirtschaft, Jena, 1912。韦伯本身将李维的见解概略陈述如下:“在英国,国王与国教会的政策,由于长期国会中清教徒的反对,终告失败。他们同英王的斗争,在‘反对独占’的口号下进行了数十年,因为独占权多半给予外国人或朝臣,而殖民地又掌握在国王宠幸手中。当时逐渐成长的小企业者阶级——大部分属于行会,虽然也有一些不属行会——起而反对国王的独占经济,长期国会并且剥夺了独占者的选举权。英国人民极端顽固地反‘卡特尔’及独占权的精神,充分显示在清教徒的这些斗争中(Wirtschaftsgeschichte, S.298 f.)。”——中注


    [71]John Law(1671—1729),英籍财政专家。他于1694年因在决斗中杀人而被判死刑,嗣后逃往欧陆。1716—1720年间在法国建立新式的银行体系,发行纸钞,并曾被法王任命为财政总长。他的银行系统在1720年崩溃,他随即被法国政府驱逐出境。但同年底又被俄皇彼得大帝邀往主持俄国财政。韦伯称他是“膨胀通货,即尽量增加支付手段以助长生产”之理论的拥护者。他在法国建立银行即以此一理论为基准,虽然给法国带来一时的景气,但数年后即招来大恐慌。参见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247f.。——中注


    [72]Jean Baptiste Colbert(1619—1683),路易十四时代的法国财相,在任期间(1662—1683)提倡工商业,采取以独占方式培植产业、设定关税保护、扩张海军等,典型的重商主义政策,并致力于农业技术改善、交通建设及税捐征收,使法国成为当时欧洲最富强国家。——中注


    [73]对这点有所批评者,见Alfons Dopsch, Herrschaft und Bauer in der deutschen Kaiserzeit (Stuttgart: Fischer, 1964; 1st publ.in 1939), 199 ff.。Dopsch是韦伯当代人,他批评韦伯之主张个人财富的分配被封建制度(feudalism)所稳定化的论点,并指出十二三世纪时贵族与修道院之间在采邑领地里的繁忙交易。然而,他忽略了韦伯论点的比较性格,因为韦伯是以此来与家产制结构作比较,同时他也忽略了韦伯试图找出抑制与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诸种抗衡力量的用意。Dopsch争论道:采邑的转让——这点韦伯或许是低估了——促进了经济成长,并且,封建领主并非基于传统主义式经济水平的动机(p.210),而是被一股“理性计算的经济精神”所驱动(p.207)。然而,韦伯一贯地指出,封建束缚并不必然有碍于货币经济。Dopsch一直弄混了韦伯对于普遍性的营利欲和促成近代资本主义的特殊动机与行为这两者间的区分。在韦伯撰写《经济与社会》期间,Dopsch试图证明资本主义企业与市场生产早在卡罗琳王朝时代即已存在(Die Wirtschaftsentwicklung der Karolingerzeit, 1912)。——英注


    [74]条顿骑士团是第三次十字军的副产品,在十字军围攻圣亚克(Acre)期间,卢比克(Lübeck)与布来梅的市民在一些日耳曼骑士将船只修整成的医院里照料伤兵。此一事业最初(1190年左右)是在约翰骑士团的监督之下,于1198年被日耳曼的诸侯改组为独立的修道骑士团。其后,自十三世纪起,受匈牙利国王之托担当起教化异教徒的事业,并被授予吉本布根地方而进出匈牙利。在与匈牙利王不和之后,于1226年接受波兰的玛索维亚公爵的邀请并被授予库姆地方而担当起教化波罗的海沿岸地方之异教徒的工作,事业有成。其后,日耳曼皇帝把将来要占领的普鲁士上地当作帝国采邑授予他们,同时与在波罗的海沿岸担当教化原住民工作的刀剑兄弟团(Schwertbrüder Orden)合而为一。以此,日耳曼骑士团支配领域,占有自魏克塞河以东远至梅麦尔河的广大地区。在此日耳曼骑士团国家里,骑士团本身占有土地领主的地位,自日耳曼本国移居此处的骑士则被骑士团封授骑士领地,等于其封臣。此外,日耳曼骑士团早具强烈的商业意图,独占了谷物贸易权,将此地的谷物输出到西欧而享有极大的利益。因此,如本文所述,与谷物贸易有直接关联的贵族与城市便和骑士团产生对立,以至于前二者遂投入与骑士团有对立关系的波兰王的阵营,因而导致骑士团国家于十五世纪起急速地衰退。——日注


    [75]布鲁日为中世纪时法兰德斯的重要纺织中心,今属比利时,有“北方威尼斯”之称。——中注


    [76]但泽为波兰北部城市,位于威斯拉河(Wi)出海口;图隆亦滨威斯拉河,位于华沙与但泽之间。——中注


    [77]一般而言,被控诉犯有罪行者,要澄清自己的清白,故称为Reinigung(洗雪)。普通是被告在数名宣誓辅助者之下采取宣誓自己无辜的方式(“雪冤宣誓”)后,再用和原告决斗的手段来证明他的无辜。——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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