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父长制支配与家产制支配
3个月前 作者: 韦伯
一、家父长制支配的本质及其形成
在前官僚制的支配结构里,家父长制支配(patriarchale Herrschaft)乃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此一支配本质上并非奠基于官员对某一即事化、非人格性之“目的”的认同,亦非奠基于对抽象规范的服从,而是基于一种严格的、个人性的恭顺(Piet?t)关系[1]。家父长制支配乃源自家长对其家共同体的权威。
家父长此种个人性的权威与即事性取向的官僚制支配有其共同之处:此即稳定性与“日常的性格”。此外,两者最终皆从被支配者之对“规范”的顺从,取得其内在的支持。只是在官僚制支配里,此种规范乃是合理制定的、诉诸对抽象的合法性的感受、并以技术性的训练为前提;而在家父长制的支配里,规范乃来自“传统”:对相传久远的传统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仰。
在这两种支配的类型里,规范的意义有其根本上的差异。在官僚制支配里,通过制定的规范,掌权者拥有正当的权威发布具体的命令。在家父长制支配里,支配者命令的正当性则由其属下人格性的服从来保</a>障,而且只有其权力的事实与界限是由“规范”而来,不过这些规范乃是由传统所神圣化,而非制定的。这个具体的支配者的确是他们的“支配者”,永远是第一个浮现在被支配者脑海中的念头。除了受制于传统与可以抗衡的权力外,支配者可以依凭己意、自由地行使权力,丝毫不受规则的阻挠。相反的,官僚制的官吏,其命令原则上仅及于其特定的“权限”范围,而此一范围又是由“规则”所确定的。官僚制权力的客观基础,乃是其基于特殊专门知识的、技术性的不可或缺。然而在家中的权威,其信仰基础乃是自远古以来即被视为当然的恭顺关系。此种信仰乃植根于下述事实:由于长期紧密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家中的依附者乃自然形成——不管是外在生活还是精神生活——一个“命运共同体”。妻子之为依附者,乃是因为丈夫通常在体力及智力上皆较为优越;儿童之为依附者,乃因其客观条件上需要扶助;已成年的儿子之仍为依附者,乃是因为习惯、教育遗留下来的影响,以及从幼至长根深蒂固的记忆所致;婢仆之为依附者,乃因从幼时开始,生活现实即已让他了解:在主人的权力范围之外,他是无从得到保护的,因此他必须服从于主人,以换取保护。家父长的权力与儿子的恭顺,基本上需奠基于一种实际的血缘关系——虽然通常都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关系上。原初的家父长制一直将家权力视为处置财产的权力,即使在(这绝非“原始的”)了解怀胎与生产之间的关系后,仍然如此。所有从属于某一主人之家权力的女人——不管是妻子还是女奴——所生的小孩,不问与家长有无真正的血缘关系,只要家长愿意,即可视其为“他的”小孩,就像他的家畜所生产的一切,都是他的财产一样。除了将子女与妻子典当或出租(纳入他人的“手权”Mancipium[2])外,买卖子女就算在文化发达地区,也是常见的现象。实际上,这种交易乃是一种原始的、用来调节家共同体之间人力与劳力需求的办法。巴比伦的契约里还有自由人签订“雇佣合同”,在固定的期限里卖身为奴的。买子当然还有其他的作用,特别是宗教性的(例如确保死者的供奉不致中断),这可视为“养子”的先驱。
随着奴隶制发展成一种正规的制度,以及血缘关系的受重视,家也开始有了社会分化:作为自由之权力服从者的儿子(liberi)[3],现在已与奴隶有所区别。当然,此一区别对家长的专断权力并没有太大意义,因为只有他能决定谁是他的儿子。即使在已步入历史时期的罗马法里也还承认,家长可在其遗嘱中指定某一奴隶为其继承人(liber et heres esto)[4],并将自己儿子卖身为奴。不过,除了此一可能性外,奴隶还是与家子有所区别,因为他不能成为家长。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家长对儿子的处置权力还是被禁止的,或至少有所限制。再者,一旦基于宗教与政治(最初是为了军事上的考虑)的因素而对家长的处置权力有所限制时,此一限制主要(或完全)只适用于儿子,并不包括奴隶;不管怎么说,这种限制是经过极长时间才确立的。
共属性的客观基础,不管何处都是基于长期地共同分享居处、食物、饮料与日用品——这点可见之于前穆罕默德时期的阿拉伯人、历史时期某些希腊法律的词汇以及大多数较纯粹的家父长制法秩序。家权力是否委诸一个女人、长子、还是最有经济能力的儿子(例如俄罗斯的大家族),有极端多样的规则,且视经济、政治、宗教诸因素而定。家权力是否受到(外力)他律式制定规范的制约,如果是的话,以什么方式?或者是根本不受任何限制,例如罗马与中国的情况。这些问题亦同样取决于诸多因素。就算有上述他律式的制约存在,它们可出之以刑法与民法的形式(这是目前所习见的),也可能只具有宗教法的约束力(例如罗马),或者根本只是个“习惯”(可见之于各地早期的情况)。擅自破坏习惯会激起权力服从者的不满与社会的非难,因此习惯也可算是个有效的保障。因为在家父长制支配结构下,一切事务最终都得取决于“传统”——亦即,对“永存的昔日”(ewig Gestrigen)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仰力量。犹太法典的格言:“不应改变习惯”,其实际重要性一方面固然是基于——植根于内在固定“态度”(Eingestelltheit)的——习惯本身的力量,一方面(最初)也是因为害怕会招致不知名的巫术性灾殃,因为改革者(以及支持他的共同体)的行动,可能会犯了某方的神灵,以致大祸临头。随着神概念的发展,此种信仰乃为下述观念所取代:此即,神明已将古来传承的事物设定为规范,必须视为神圣并加以守护。
准此,对传统的恭顺与对支配者的恭顺,乃构成家父长权威的两个基本要素。传统的力量限制了支配者,从而有利于权力服从者——他们没有任何正式的权利。例如,在受传统所束缚的东方家父长制里,奴隶所受到的保障要比迦太基—罗马的大农场里的奴隶来得多,在这些大农场里的奴隶乃是一种不受任何制约的、理性的剥削的对象。
二、望族支配与纯粹家父长制
家父长制支配并非唯一基于传统之神圣性的权威。望族支配也是另外一种重要的、传统型权威的形式;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以后也还会谈到。一旦社会名望(“威望”)在某一团体中成为支配的基础,望族支配即告出现——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名誉皆可形成望族支配。望族支配与家父长制支配的区别在于其缺乏一种特殊的、人格性的恭顺关系(子女与奴婢的恭顺),这种恭顺关系乃是促成家团体、庄园领主团体、人身领主团体(Leibherrlicher Verband)、家产制团体之成员结合起来的动机。然而望族——由于财产、教养与生活样式等特点而使其卓立于邻人之间——的特殊权威却是奠基于“名望”。虽然这两种形态的界限并非那么明确,作一类型学上的区分还是有其必要。“望族”权威的基础、性质及其影响力,彼此有极大差异性,我们将在更适当的地方讨论。目前我们将集中讨论奠基于传统之神圣性的权威结构中、形式上最为首尾一贯的权威——家父长制的支配。
就其纯粹类型而言,家父长制支配是不受法律制约的。旧家长死亡或因他故退位时,权力即无条件转移至新家长手中。新家长对其前任(有时甚至是其父亲)的女人,亦拥有性支配的权利。有时也会出现家权力由数人分享的例子,不过并不常见。有时家权力会分割:例如出现与表面上占优势的权威并存的、独立的家母(Hausmuter)的权威。此一现象与最古老的分工——即两性的分工——有关。例如美洲印第安人酋长中的女酋长,或者如慕塔雅瓦(Muata Jamvo)[5]王国里的女王(Lukokescha),她们在其自己领域里皆拥有独立的权威。她们之所以拥有此种地位,通常(虽然并不一定皆如此)乃是因为妇女是基本“经济”——通过耕作土地与料理食物来保持食物的不断供应——的最古老的担纲者;此外,也可能是因为在某种军事组织下,所有具备武装能力的男子皆被隔离于家庭之外的结果。
在先前论及家共同体时,我们曾举出下列诸现象:其原有的、存在于性关系与经济领域的共产制,逐渐受到限制;其“内在闭锁性”日渐增强,从家之资本主义的营利共同体中分离出合理的“经营”,“计算”与明确持分的原则愈来愈重要,女人、儿子与奴隶亦获得其固有的、个人的与财产的权利。这些发展其实也意味着对(原先)不受约束的家权力的限制。相对于(由家之营利经济发展、分离出来的)资本主义的“经营”,则为家之内部分化所出现的共同经济形式——“庄宅”(Oikos)[6]。接下来我们就要分析从庄宅的基础——换言之,亦即分化的家权力之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支配结构:家产制支配(PatrimonialeHerrschaft)。
三、家产制支配
原初当家长将其依附者(包括被视为家人的年轻男子)安置于其广大领土的份地(Landparzellen)上,让他们拥有自己的房子与家庭,并提供他们家畜(这是peculium一语的由来[7])与农具时,只不过意味着家共同体的分散化。然而,正是这种最简单的、庄宅的发展,导致了完整家权力之无可避免的弱化。由于最初在家长与其依附者之间,并没有以一种契约方式缔结起来的结合关系(即使在今日的文明国家,也无法用契约方式来变更父权的法定内容),因此,存在于支配者与其权力服从者之间的内在与外在诸关系,在此也只能以支配者本身的利害关系与权力关系的内在结构为出发点,来加以规制。依附关系本身仍然是基于恭顺与诚信的关系上。
然而,这样的一种关系,就算最初纯粹只是一方的支配,仍然会演变出权力服从者之要求互惠,而且此一要求“理所当然”地成为社会所承认的“习惯”。住在小屋中的奴隶是在具体的皮鞭威胁下努力工作的,正如薪水与失业威胁之鞭保证了“自由”劳动者的努力工作,然而必须得有价格便宜的奴隶可以随时补充,奴隶劳动才有利可图,“自由”劳动者的补充——只要有愿意工作的——却不费一文;将其家共同体分散的支配者,基本上得依靠其(分散出去的)依附者自发性地履行义务以及(通常)他们是否有能力缴交贡纳物。因此,支配者对其权力服从者也“负”有某种义务,只是这种“负担”是基于习俗与支配者自身利益之考量,而非法律性的:首先是对抗外力时的保护与困穷时的援助,其次则是“人道的”待遇以及(特别是)对经济剥削之“惯例性的”限制。当支配的目的并不在取得货币,而是为了满足支配者本身之需求时,剥削是可以减少而须牺牲支配者之利益的。因为,当需求尚未扩展到质的要求时(原则上这是可以无止境的),支配者的需求与其权力服从者的需求之间,仅有量的差别。这样的一种限制,对支配者而言确有实质上的利益,因为不只其支配权的稳定,甚至其生存都极端依赖隶属民对他的态度与情绪而定。
根据习俗,隶属民必须尽一切手段援助支配者。在特殊场合里,例如帮支配者还债、为支配者女儿提供嫁妆、或者当支配者被俘虏时赎取他,这种(经济性的)义务可以是无限制的。在战争或决斗的场合,则有无限制之(人身)援助义务——他以侍从、御者、扛械者与勤务兵的身份(例如中世纪的骑士军队或古代重装步兵的场合里[8])陪伴其主人上战场,或者以其主人之私人的、全副武装的战士的身份上战场。最后一种显然也是罗马拥有precarium[9]的客(Klienten[10])所须提供服务的方式,precarium可以随时收回,其角色可能类似服务采邑(Dienstlehen[11])。早在罗马内战时期[12],部曲(coloni[13])已负有这种义务;中世纪时,庄园领主与修道院的隶属民(Hintersassen)当然也有同样的义务。准此,埃及法老、东方君主或大庄园领主的军队,主要是以家产制的方式从其部曲中征调来的,而且以支配者的家计来装备与给养。偶尔也会征发奴隶,特别是海军(当然不只限于海军)。奴隶在古代东方可说是打有主人烙印的所有物。就其他义务而言,隶属民尚需提供赋役与服劳务、表示敬意的礼物以及定期(或不定期)的贡租,形式上视支配者的需求与自由裁量,实际上却是根据习惯而定。支配者在法律上当然仍保有任意支配隶属民的权利,习惯上最早也承认支配者可自由处置其隶属民死后所遗留下来的人与财物。“家产制”支配因此乃是家父长制支配结构的一种特殊变形——通过分配土地(有时尚包括农具)给家中年轻男子及其他依附者的方式,将家权力分散化。
将家产制关系定型化,并且在事实上限制住支配者之任意裁量权的,最初只不过是一种习惯性的因素。不过这种因素却结合了传统之“神圣化”的力量。不管何处,对任何违反惯例之纯然事实上的抗拒,都是最为有力的;此外,支配者的任何改革企图也常受到限制:一方面因为可能遭到其周围环境的责难,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他对宗教力量的畏惧——不管何处,宗教力量通常都是传统与恭顺关系的守护者。再者,支配者也相当顾虑,传统的义务与权利的分配关系一旦遭到毫无根据与不公正的干预,传统的恭顺之情不免有所动摇,从而会严重影响到己身的利益,特别是经济的利益。就此而言,支配者对个别依附者之无上权力、与其面对依附者全体时之软弱无力、乃是并肩而存的。从而导致(不管何处)一种法律上极不稳定、事实上却极为稳定的秩序之形成,此一秩序缩小了支配者自由裁量的领域,而扩大了传统所制约的领域。
支配者可能希望将这种传统的秩序定制化为一种庄园规则与服务规则,就像近代工厂的工作规则一样;只不过近代的工作规则是根据理性目的合理制定的,至于庄园规则与服务规则的拘束力却是诉诸以往既存的状态——而非未来的目标。支配者所颁布的规则,对他自己显然是不具法律约束力的;不过,如果支配者得极端仰赖其依附者的好感、才能取得应有的收入的话(这有可能是因为分配给依附者的领地过于庞大,也可能是因为太过分散,也可能是因为持续不断的政治军事等问题已令其疲于奔命),他所颁布的规则即可能形成一种团体的法律,从而对其产生实际上极为强烈的约束力。因为任何一种这样的规则,都会将原先纯粹利益的团体转变成一个法律特权团体(不管是否具有严</a>格的法学意义),提高他们对自己共同利害的了解,从而强化他们照顾自己利益的意愿与能力;结果则导致依附者团结一致(最初只是偶然性的,最后则为规则性),与支配者对抗。这正是哈德良(Hadrian)帝政时期为皇庄所颁布的leges[14]——“敕令”而非“法律”——所导致的结果,正如中世纪“庄园法”(Hofrecht)所导致的一样。如果首尾一贯地发展下去,庄民参与下所召开的“庄园法庭”的“睿智”(Weistum),即成为上述规则之具有公权力解释的源泉[15]。这可以视为一种“宪法”,只不过近代的宪法,其目的乃在为社会关系之理性整合、提供一个持续制定新法的基础,并划分官僚制与立法机关的权力,至于“睿智”则是用来解释传统的。
不过,一般而言很少能这样首尾一贯地发展下去,而且当家产制关系为传统所定型化时(即使是在早期阶段),即已意味着纯粹家父长制之逐渐瓦解。代之而起的是一种严格束缚于传统的特殊支配结构——庄园领主制(Grundherrschaft)。领主与庄园附庸皆束缚于一种无法单方面取消的纽带关系下。这种制度曾遍及世界各地,且有其基本重要性,只是此处无法继续探讨其兴衰过程。
四、家产制国家的支配结构
家产制的支配关系,就政治结构的基础而言,有其特殊的重要意义。后面会谈到,埃及事实上就是一个单一的、在法老家产制统治下的异常庞大的庄宅(Oikos)。埃及的行政一直保持着庄宅经</a>济的特色,罗马人基本上也一直视其为一个巨大的皇庄。印加帝国,特别是巴拉圭的耶稣会国家[16],则奠基于徭役基础。实际上,君侯的政治领域不只由其庄园构成,同时也还包括其政治依附者;东方的苏丹、中世纪的君侯以及远东的统治者,其实际政治权力乃是以家产制经营的大直辖庄园为核心的。就远东的统治者而言,其政治领域大体上即等同于一个巨大的君主庄园。
有关这些庄园的管理,我们可以从卡罗琳王朝所留下的管理条例,以及古罗马的皇庄管理条例中得到一个清楚的印象[17]。近东与大希腊化诸国,其领土上的居民大体上可视为君主之庄园与人身的隶属民,由其家计来管理,正如其直辖庄园一样。
当君侯以一种人身的强制,而非领主式的支配,扩展其政治权力于其家产制之外的地域与人民,然而其权力的行使仍依循家权力的行使方式时,我们即称之为家产制国家。大多数欧陆国家一直到近世初期(甚至在此之后),仍保有相当显著的家产制性格。
原先家产制的管理乃是用来满足支配者之纯粹个人的——特别是其私人家计的——需求。“政治的”支配之确立,换言之,即某个家长取得对其他家长的支配权(不过这些家长并非服属于他的家权力之下),意味着家权力之支配关系的统合,这些支配关系之间仅有程度与内容上——而非结构性——的差异。此种政治权力的实质内容,得视极端多样性的条件而定。我们所认为最具政治性的两种权力,军事与司法权力,当支配者面对其家产制的依附者时,可视此两种权力为家权力的一部分,其行使完全不受任何制约。相反的,对于并非其家族成员的人而言,首长的“司法权力”,不管在哪个时代的农民共同体里,基本上都只能扮演一种仲裁者的角色。在司法领域里,“纯然”政治性支配权之缺乏一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的自主性权威,乃是其与家支配权最显著的区别。不过,随着权力的强化,司法领主即企图篡夺“禁制权”(Banngewalt[18]),以巩固其地位,一直到他取得实际上等同于家父长所拥有的、基本上不受约制的司法权力为止。
对于非家族成员或氏族成员(在氏族械斗的场合)的、特别的“军事权力”,在历史早期仅见之于一种暂时性的、为了掠夺或防止掠夺的结合,通常都是服属于一个特别选出或拥立的领导者。此一领导人的支配权力结构,稍后再论。不过,如果一个政治的家产制君主的军事权力能持续,它即会转变成一种对其政治被支配者的征调权力,与家产制依附者的军事义务仅有程度上的差异。
在家产制国家里,被支配者的最根本义务乃在满足支配者纯物质性的需求,正如家产制的家计一样,差别亦仅是程度上的。这种供应最初只是根据政治行为中间歇性的“临机行为”、提供表示敬意的礼物以及在特殊情况里的援助。然而,随着支配者政治权力之日渐持续化与理性化,供应义务亦愈形扩大,同时也愈来愈类似家产制义务。因此在中世纪时,很难分辨哪些义务是源自政治权力,哪些又是源自家产制权力。所有西洋上古、亚洲与中世纪的、基于自然经济的领土国家(Fl?chenstaat),支配者基本上都是依赖下述方式来供养:支配者与其朝廷所需的食物、衣物、武器及其他需求,都由其支配领域的各个地区按比例以实物供应;朝廷所需物资则由其驻在地的臣民来负担。一种基于实物给付与实物贡租的共同体经济(Gemeinwirtschaft),乃是满足家产制政治结构之需求的最主要形态。不过,其间的经济影响并不全然相同:波斯的宫廷对其(国王)所在地的城市而言,是个沉重的负担,然而基于货币经济的希腊诸国的宫廷,对其所在的城市则是收入的源泉。
随着商业与货币经济的发展,家产制支配者也许会不再以上述庄宅式的方式来满足其需求,而改为采用营利经济的独占政策。这在埃及有大规模的发展,即使还在自然经济的阶段,法老也已经有其自营商业;在托勒密王朝以及(尤其是)罗马支配时期,各式各样的独占政策以及无数的货币租税取代了古老的赋役制[19]。因为在财政理性化的过程中,家产制也不知不觉地朝着基于货币租税体系的理性的官僚制行政迈进。
原先所谓“自由”的标志乃是,没有任何源自家产制关系的正规的贡租义务,提供给支配者的物资援助是自愿性的,然而支配者权力的发展却企图通过赋役制或租税手段,迫使原先“自由的”子民负担其决斗与维持身份的费用。以此,自由子民与不自由子民的区别只不过存在于下列事实:此即,对“自由的”——亦即纯粹政治的——子民一般而言仅要求少量且明确限定的贡纳,而且有某种法律的保障。
五、家产制支配者的权力地位:家产制与非家产制军队;家产制支配者的政治支配——基于传统且正当的支配者权力
君侯从其家产制之外的——亦即政治的——被支配者身上能取得多少贡纳,端视其对这些人的支配权力而定,换言之,亦即视其威望与其机器(Apparat)的性能而定;不过,这种贡纳通常还是受到传统的约束。君侯只有在某些有利的条件下,特别是他如果能拥有一支可以(不顾子民之好恶与否)任意调遣的军队,才可能敢于要求不合惯例的新贡纳。
这支军队可能由:(1)家产制奴隶、仰赖实物配给的依附者(Deputatist)、或者是部曲所组成。埃及法老、美索不达米亚诸君、西洋上古(例如罗马的贵族)以及中世纪(例如seniores[20])之私人大家产的支配者,即利用其部曲组成私人的军队,打上主人财产烙印的近东人身奴隶也曾被如此利用。然而,至少就农作部曲而言,并不适合充当常备的军事力量,因为他们必须维持自己以及支配者的生计,因此通常并无余暇(Abk?mmlichkeit)来应付过度的要求,换言之,他们的忠诚乃是纯然基于传统,超越传统的过度要求即可能动摇此种忠诚心。因此,家产制君侯通常会将其对政治子民的支配力量奠基于特别为此目的而组成的军队上,这支军队与此一君侯的利害关系是休戚与共的。
这支军队也可能由:(2)完全脱离农业生产的奴隶所组成。实际上,自从833年阿拉伯军队完全解体之后(这支军队是在神权政治的号召下以部落为单位组成,基于狂热信仰的掠夺欲乃是其之所以四向征服的担纲者),哈里发王朝以及因其崩溃而出现的大多数近东诸国,有几个世纪之久皆依赖市场购买的奴隶来组成军队。阿拔斯王朝(Abbāsid)[21]购买土耳其奴隶,并施以军事训练,这些土耳其奴隶由于与阿拉伯人种族有异,所有一切都须仰赖支配者,王朝因此可以摆脱由自己民族征集而来、平时纪律松懈的武力,而创出一支有纪律的军队。我们不晓得赫哈斯(Hedschas[22])地区大家族——特别是那些互相争夺麦加(Ma)之控制权的家族——(购自市场的)黑人奴军是何时出现的,不过在麦加的这些黑人士兵的确是为其原先设定的目标——结合于支配者及其家族的私人军队——服务,而不像那些雇佣兵与解放的奴隶所组成的军队,雇佣兵与解放奴军有时会扮演禁军的角色——改变效忠的对象,或游移于数个意图染指王位者之间。黑人奴军的数目得视这些互相竞争的家族的收入而定,收入的来源直接方面得看他们拥有多少土地,间接方面则看他们能从对朝香客的榨取中分享多少。对朝香客的榨取乃是居住在麦加的各大门阀所共同独占的货币收入源泉。
阿拔斯王朝所使用的土耳其奴军,以及埃及所使用的、购自市场的奴军(马木路克,Mameluke[23]),则与上述的黑人奴军大不相同。这些奴军军官成功地控制了名义上的支配者,虽然这些军队——特别是在埃及——的官方身份仍是奴军,而且也以身份世袭与市场购买的方式来补充兵源,然而他们事实上(且逐渐在法律上)已成为俸禄持有者(Pfründner),最后则掌握了所有的土地——最初只是充当他们薪俸的抵押品,最后则成为领主。一直到这支军队被穆罕默德·阿里(Muhammed Ali[24])血腥屠杀为止(1811),他们的将领实际上已控制了所有的行政体系。
奴军的存在,意味着君主拥有相当的现金资本(以购买奴隶);他们对君主是否有好感,端视待遇而定,换言之,亦即视君主有多少货币收入而定。然而,当塞尔柱(Seldschúk[25])军队与马木路克被赋予向土地与人民征税的权力后,经济遂走上封建化之途——土地变成他们的服务采邑,他们自己也转化成领主。军队的恣意而行所导致的、法律上赋税人口的极端不稳定(因为这些人的赋税能力已被军队视为抵押品),是有可能对商业——亦即货币经济——造成阻碍的。实际上,自从塞尔柱人取得支配权后(十一世纪中叶),近东的市场经济的确有显著的衰退或停滞。
(3)一直到十四世纪前为止,奥图曼土耳其[26]的支配者基本上仍只依靠从小亚细亚征发来的军队,不过由于这支军队以及土库曼(Turkmen)雇佣兵的纪律不足以担负征服欧洲的艰巨任务,乃于1330年首次组织一支职业化的“新军”(Janitscharen,jeni chai即“新军”之意):从不同种族、不同信仰的被征服民族——保加利亚人、贝都因人(Bedouins)[27]、阿尔巴尼亚人以及希腊人——中,以著名的征调少年(Dewshirme[28])的方式组成。每五年征调十至十五岁的少年一次:最初1000人,稍后逐渐增加,一直到达其原先计划的135 000人为止。这些少年首先接受大约五年的训练,包括信仰教育(不过并不直接强迫接受伊斯兰教信仰),然后再编入军队。
根据最初的规则,这些士兵得留在军营中过独身且禁欲的生活,接受贝克塔西教团(Bektaschiorden[29])——其创始人乃是这些士兵的守护神——的督导,不准介入商业行为;他们只属于自己军官的司法审判权,并拥有其他重要的特权;军官可根据年资升迁;他们享有退休养老金,出战期间则有特别津贴,因为得自行提供武器。至于平时生活则依赖某些由他们自行管理的收入。由于拥有高度特权,“新军”的地位为人所羡望,甚至连土耳其人都希望自己的儿子能够加入。至于“新军”本身则努力让自己家族垄断这些职位。结果是:首先只限他们的亲戚、接着则只有他们的儿子才能加入新军,征集少年一事到十七世纪末实际上已废止,最后一次征集令于1703年颁布,不过从未付诸实施。从征服君士坦丁堡到围攻维也纳,这支新军一直是土耳其人向欧洲扩张的最主要担纲者。然而由于这支军队所具有的鲁莽的暴力倾向,对苏丹本身甚至都经常是个危险性的存在,因此在1825年,根据“伊斯兰教长老”(Sheich ül-Im)的意见(Fetwa)[30]:信徒必须接受军事训练,苏丹乃征集一支伊斯兰教徒军队。新军遂发动叛乱(1826),而被屠杀殆尽。
(4)佣兵。这种军队的利用并不必然基于货币给付的形态。在西洋上古早期,我们可以发现主要是以实物给付的佣兵;不过,真正具有诱惑力的当然还是以贵重金属支付的部分。君侯因此必须有货币收入以支付佣兵,正如他必须得有资金购买奴隶以成立奴军。他从商业或(以市场为导向的)产业筹措资金,或者依赖佣兵的力量向臣民收取支付给佣兵的货币贡金。上述情况——特别是后者——必须以货币经济的存在为前提。实际上,我们可以从近东诸国(以及步入近代的西洋诸国)发现一个典型的现象:此即依赖佣兵之力的专制军事王权的出现,与货币经济的发展有显著的关联。近东的军事王权自从那时起即保持着典型的国民的支配形式,西方的军事王权如意大利城市的门阀(Signoren[31])——极类似古代的僭主[32]——以及(更广泛言之)具有“正当性”的君主,其权力也都是以佣兵为基础的。无论如何,由于雇佣兵皆来自外族,与被支配的子民处于对立的局面,彼此间无法达成紧密的结合,与君侯的支配权(基于共同利害关系)所形成的联结也因此特别稳固。事实上,家产制君主通常也的确喜欢招募外族人来充当禁卫军,从大卫王(以克里特岛人与非利士人为禁卫军[33])到法国的波旁王朝(以瑞士人为卫兵)皆如此。几乎所有激进的“专制政权”都有赖于此种基础。
(5)家产制君主亦可仰赖某些从他那儿接受份地的人,这些人跟庄园农民一样,只不过以军事义务取代了经济义务,此外他们也享有一些经济或其他种类的特权。古代近东诸王的军队,即有部分由此而来,特别是埃及所谓的“武士阶级[34]”、美索不达米亚的受封战士[35]、希腊化诸国的“军事份地持有者”(Kleruchen)[36],以及近代俄国的哥萨克骑兵。除了君主外,其他家产制支配者当然也懂得利用这种方法来建立私人的武力,这点我们在封建制之“平民的”变形里再谈。这种武力如果是由外族人所组成,即特别可靠——因为他们的存在必须有赖与君主支配权的密切结合。基于此一理由,军事份地常常会特别授予外族人,不过,异种族在此并非绝对必要的条件。
(6)存在于君主及其职业战士——亦即“领军饷的人”(Soldat)[37]——之间的共同利害关系,其实已足够坚强,种族是否有异倒也并不十分重要,此外,这种结合关系尚可通过挑选军队的方式(例如上述的“新军”)、或者赋予士兵一种有别于被支配臣民的法律性特权地位,而予以显著强化。如果家产制君主的军队并非来自外族人或贱民阶级(Pariakaste),而是来自其子民(换言之,“征兵”),那么他通常会遵照大致已确定的社会准则。握有社会与经济力量的阶层一般几乎都可免除“常备军”的义务,或至少给予他们以钱代役的机会。就此而言,家产制君主的军事力量通常都奠基于无产者或至少是无特权者——尤其是农民——的身上。以此,他即解除了那些可能与他竞争支配权者的武装。反之,任何望族军队——不管是城市共同体的市民军,还是自由民所组成的部落军——通常都会将武装的义务与荣誉转化为支配阶层的一种特权。
从无特权——特别是经济上居于劣势——的阶层中选拔士兵,是与一种经济情境及与其相关的军事技术的发展有所关联:一方面,随着经济性营利之集约程度与理性化的增强,人们愈来愈无法自经济活动抽身;另一方面,随着军事训练重要性的增加,军事活动也愈来愈成为一种持续性的“职业”。在某种特定的经济与社会的前提条件下,上述两种现象会有助于某种望族——亦即训练有素的战士——身份团体的发展,例如中世纪的封建军队与古斯巴达的重装步兵。这两支军队成立的基础,根本上乃是因为农民已无经济余暇,以及某种配合支配阶层之军事训练的战争技术的发展。
然而家产制君主的军队则是奠基于另一前提上:此即有产阶层——例如古代与中世纪城市的商业与工业市民阶层——已愈来愈无经济余暇;此一事实配合上常备军的需要(不管是基于战争技术的发展,抑或是君主之政治目的),皆导致征募“领军饷的人”(Soldat)长期服务——而非为了偶发性战役——的必要。准此,家产制与军事王权之发展并非只是纯粹政治因素——由于领土扩张以及随之而来防卫边境的需要(例如罗马帝国)——的结果,通常也是由于经济变化的结果:亦即经济的日渐理性化,以及随之而来的、人民之中“文”“武”分途的职业专门化,这在西洋上古晚期与近代家产制国家皆曾经出现过。
除此之外,为了吸引经济与社会特权阶层加入自己的阵营,家产制君主经常会将常备军——一个有纪律且训练有素的永久性团体——里的领导职位保留给此一阶层;这些职位就像官僚制官吏制度一样,也是一种伴有社会与经济机会的、特殊的“职业”。与望族战士不同的是,他们现在步入一个同样具有身份特权的、职业“军官”的生涯。
君主的军队具有多少家产制的性格,换言之,这支军队到底有多少程度可视为纯粹君主私人的武力,可遵照其意志而与君主之同种族的被支配子民为敌,亦取决于某种决定性的经济因素:这支军队的装备与给养依赖君主个人的资源到什么程度。军队在经济上愈是依赖君主,就愈是无条件地掌握于君主手中:因为在此情况下,没有君主的话,这支军队即无行动能力可言,其存在乃完全依赖君主与其非军事性的官僚机器。当然,在上述这样一种纯粹家产制军队与自行装备、自己给养的军队组织之间,尚存在着各式各样的过渡形态。例如,授予(士兵)土地——如我们稍后所论——乃是将装备与给养的负担,自支配者转移到士兵身上的一种形式,不过这种方式在某些状况下,会严重削弱支配者对军队的控制力。
然而,极少家产制君主会将其政治支配权力全然置于子民对其家产制军事力量之畏惧的基础上。因为一旦此种畏惧的确存在,实际上即意味着君主之极度依赖其军队;结果是支配者如果死亡、战败或发生其他类似的现象时,军队当下即告崩解、走上街头、推翻旧政权拥立新王朝,要不然就得用赏赐、承诺提高待遇等方式来赢取他们的欢心;同样的方式当然也可以买动他们背弃其原来君主。此即罗马帝国塞佛伦斯王朝(Severus)依赖军事统治的结果[38],在近东苏丹制的统治下更是司空见惯。其结果则为家产制政权的兴替无常——亦即支配团体的极度不稳定性。就其最极端的事例而言,这可说是近东最具代表性的舞台:家产制军队同时也是“苏丹制”——支配者的命运。
然而,政治的家产制君主通常还是通过一种谅解性的共同体关系(Einverst?ndnisgemeinschaft)而与被支配者结合在一起;这种共同体关系的存在与君主是否握有独立的军事权力无关,它乃是植根于此一信仰:只要合乎传统,支配者权力的行使即为正当。在此意义上,被家产制君主“正当”支配的那些人,我们称之为“政治的子民”。他与自由身份的、司法与军事同志(Dingund Heergenossen)之间的区别乃在于,他有为政治目的纳税与服劳役的负担。他与家产制人身领主(Leibherr)之隶属民的区别则在于,(至少原则上)有迁徙的自由,土地领主(Grundherr)——而非人身领主——的隶属民亦享有同样的自由。再者,政治的子民与土地领主隶属民的劳役与租税负担,原则上是受传统所约束的,这点亦有别于人身隶属者。他与上述两种隶属民之间的另一个区别在于,他可以在现存秩序的许可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包括土地财产(这是他与土地隶属民的区别所在);他可以根据一般习俗将财产传给子孙,可以不经领主同意而结婚;在面临法律诉讼时,如果他不想采取决斗一类的自救方式,他也可以诉诸其他各式各样的法庭,而须与领主的庄园官吏或家人打交道。直到一个普遍性的境内和平法令(Landfrieden)禁止决斗为止[39],这都还是他可以援引的自力救济的权利,因为原则上,他拥有武装的权利——因此也是个义务。
然而,这种武装义务逐渐转化为政治的子民必须接受君主征召作战的义务。尽管英国的国王最早主要是依赖采邑军队,稍后则依赖雇佣兵,他们仍严格要求政治的子民遵守根据财产自行武装的义务。在十六世纪日耳曼的农民革命里,根据传统而来的、持有武器的权利,仍扮演着重要角色。不过,这种仅由政治子民所组成的“民兵”,原则上只能用之于诸如防卫国土的传统性的目的,而不能让家产制君主任意用来遂行其私战。
君主的职业化家产制军队,虽然形式上是支雇佣兵,如果它也从政治子民中招募士兵,那么实质上即带有征召民兵的性格;另一方面,民兵有时也会类似职业军。英法百年战争中(1337—1453),有许多战役并不只由骑士进行,英国的武装自耕农(yeomanry)也扮演了极重要的角色;许多家产制君主的武力其实都介于家产制军队与征集的民兵之间。这支武力愈是依赖征集民兵,就愈缺乏特殊的家产制军队的性格,君主对它的使用就愈是受限制,他对子民的政治权力也愈受传统所约制;征集的军队并不一定会无条件地支持君主去违背传统。英国的民兵并非国王的家产制军队,而是基于自由人的武装权,此事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即在于此。因反抗斯图亚特(Stuarts)王朝违反传统的租税要求所引发的伟大革命里,民兵乃是主要的军事担纲者,而查理一世(Charles Ⅰ)与获胜的国会之所以无法达成妥协,最终也是因为卡在民兵控制权的问题上。
源自政治的支配而来的、子民的租税与劳役负担,较之于人身隶属者与土地隶属者的负担而言,不但在数额上有更明确的、根据传统的约定,而且在法律上也有所区分。例如英国的“三调制”(trinoda necessitas):亦即(1)筑城、(2)修筑道路桥梁、(3)服兵役,乃是课之于自由人的财产,而不由隶属民来负担。在日耳曼南部与西部,一直到十八世纪时,对司法领主(Gerichtsherr)的劳役义务还与源自人身领主制的各种义务有所区分[40];在人身领主制的义务转化为要求租税后,对司法领主的劳役义务可说是唯一残存的人身负担。因此,自由人的各种负担,不管在哪儿,原则上都受到传统的约束。支配者根据特别命令——不管是否与其子民达成特别协定——违反传统所征收的租税,通常都可从其名称,例如Ungeld(恶钱)或Mtolta(非法征收的钱),找出其不正常的起源。
无论如何,家产制支配者都企图迫使非家产制的子民、像家产制子民一样无条件地服从于其权力之下,将所有权力皆视为他个人的财产,就像家权力与家产一样,这是家产制支配的内在倾向。支配者能否成功做到这一点,乃是个权力关系的问题。而且,除了他自己拥有的军事力量外,还得视特定的宗教影响的模式与作用力而定,这点我们稍后再论。这方面最极端的一个例子乃是埃及的新王国与托勒密王朝,皇家部曲与自由地主之间、皇家土地与其他土地之间,在那儿实际上已无任何区别可言。
六、家产制需求的供应:赋役制与连带责任,强制团体
家产制满足其需求的方式,除了有类似于其他支配形态之处外,亦有其独自特色。以赋役制(Leiturgie)来满足支配者之政治、经济的需求,虽非家产制国家所特有,却是在家产制国家最为发达[41]。
赋役式的供应有其变化多端的形式与作用,此处吸引我们注意的是那些因赋役制供应而形成的、子民的组织。对支配者而言,赋役式的供应意指他设定一些负责的团体——他律的(heteronom)与经常是他治的(heterokephal)——以确保对其义务之充分履行。正如氏族团体必须为其成员的债务负责,这些团体也得负起其成员对君主之个人义务的连带责任。例如在盎格鲁——撒克逊民族,氏族可说是最古老的负责团体,担保其成员对支配者的服从义务。同样地,村落也得负担起其个别居民之政治与经济义务的连带责任。我们稍早也曾提到,这种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农民世袭性地束缚于其村落;个人原先所拥有的、分享村落土地的权利,可以以此方式转化为参与村落土地生产的义务——以此确保对支配者应纳的贡租。
确保赋役式供应最彻底的形式,乃是将此种农民世袭性的束缚扩大及于其他职业团体:换言之,同业公会、基尔特或其他职业团体,在此目的下被支配者设立、法律化或强制,以担保其成员所该负责的特殊劳役或贡租。为了补偿此一负担,特别是为了维持这些人的经济能力(以确保支配者之利益),支配者通常会赋予他们对该行业经营的独占权,并将个别成员与其继承人(包括人身与财产)皆束缚于此团体。这种义务可能是某个特定行业的特殊贡纳,例如军用物资的生产与维修,也可能是其他的负担,例如普通的战争税或其他税捐。
也有人认为印度的种姓制至少有一部分是源自赋役制,不过关于这点我们目前尚无足够证据。中古时期的行会被用来作为一种提供军事、政治及其他贡纳的官方职务(Offiziat),这点对行会制度的普及化到底扮演了多重要的角色,还是个极值得怀疑的问题。印度种姓制的起源,最主要的因素无疑得归诸巫术性宗教、身份以及种族的差异;至于行会的起源则由自愿性的团体扮演主要角色。
不过,强制性的赋役团体确为极普遍的现象,而且绝非仅见之于家产制的支配,虽然在家产制支配里有其最为彻底的首尾一贯性。因为,对这种政权而言,子民的存在乃是为了满足支配者的需求,由此更进一步认为子民的经济活动之配合赋役制的义务、乃其存在的理由。据此,以赋役制的方式来满足需求特别盛行于近东:埃及、一部分希腊化世界、晚期罗马与拜占庭帝国。这种方式亦可见之于西方,只是较不彻底,例如英国的行政史上,赋役制即曾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不过在西方,赋役制的束缚通常并不以人身为对象,而是以财产,特别是土地财产。它与近东的赋役制仍有共同之处,此即用来担保个别成员履行其应尽义务之强制性团体的存在,此外,至少在事实上,此一团体可拥有其行业的独占权。
事例之一即为公共治安的担保制——在英国称为“自由人连坐法”(frankpledge)[42]:邻里团体对其成员之违反治安的行为、政治态度皆负有强制性的连带责任。除了英国之外,同样制度亦可见之于东亚(中国与日本)。为了维持治安,邻里被编组为五户(日本)与十户(中国)的团体,彼此负有连坐之责。这种组织早在诺曼人征服以前即已存在于英格兰,而且成为以后诺曼人行政的基础之一。其成员对罪行负有连带责任的强制性团体,当其成员(邻人)涉及某一罪行而被起诉时,即须出庭提供关于刑责之有无的相关证据(陪审制即源自于此)、“判决发现人”(Urteilsfinder)的出庭与作成判决(Urteilsf?llung)[43];此外并负责民兵的征集、军事性的“三调制”,以及各式各样的公共义务。这些强制性团体至少有一部分是特别为了上述目的而成立的,特别是以土地财产为基础来担保公共义务之履行。这些团体若有“误判”、或其他违反应负之公共义务的情况时,国王即可加以处罚。至于这些团体则要求其成员以人身及财产来担保,政治性的各种负担因此通常都会与最实在的财产——个人的土地——联系在一起。基于上述之功能,赋役制的强制团体乃成为此后英国之地方团体(亦即地方自治)的基础。此一发展有下列两个层面:(1)支配者所要求的义务如何分配于其成员,成为该团体内部自行处理的事务;(2)某些只能由富裕成员承担起来的义务,即被委托给这些成员,然而由于这种义务有其附随的影响力,这些富裕成员遂将此义务视为其阶层的身份权利而加以独占,治安长官(Justice of Peace)的职位即为一例。
此外,在家产制行政里,任何政治性的义务都有转化为一种非人格性之固定负担的内在倾向,换言之,即以具体的财产——特别是土地、或者是工场与店铺——为对象来课征贡纳。当赋役式的集体义务无法将个人世袭性地束缚住,且其负担的义务是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即会出现上述现象。因为在此情况下,支配者一般而言只能依赖那些永远可见可及的事物——在英国称之为“可见的有收益的财产”——来满足其需求,基本上也就是土地。因为,如果要在每一个别的场合里掌握住负有义务的每个人,支配者即须拥有一个极为庞大的强制机器,强制性团体的出现正是为了要解决此一(掌握住每个人的)难题。然而,如果没有支配者强制机器的支援,这些强制性团体也会面临同样的困境。
准此,以赋役制的方式来满足需求可以有两种非常不同的发展。一个极端的例子即为导向具有强烈独立性的、地方望族的行政:附随于这种行政的乃是一种特殊之负担的体系,其数额与种类受传统所约束、且附着于特别的财产对象之上。另一个极端的例子则为一种子民之总体的、人身的家产制隶属关系之发展:每个人皆被世袭性地束缚于其土地、职业、行会与强制性团体;在此情况下,每个子民皆暴露于支配者纯然恣意的无厌诛求之下,约束这种诛求的力量是极不稳定的——因为,支配者基本上仅在乎其子民是否有能力继续负担对他的义务。支配者自身的家产制权力地位,特别是他可用来压制其子民的家产制军事力量,如果在技术上有高度发展,那么第二种类型——总体性的隶属关系——就愈容易实现。不过,大多数的例子乃是介于其间。
我们在前面已讨论过支配者的军事力量(家产制军队)的重要性及其种类。只是,除了军队之外,支配者能否拥有一个可以自由调度的官僚强制机构,对其向子民所课征的负担的质与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支配者想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个人权力地位,那么就不可能——也不合其目的——将所有必要的勤务皆转变为基于连带责任的赋役制:他永远需要一个官吏群(Beamtentum)。
七、家产制官职,家产制官吏与官僚制官吏的差异
在最单纯的情况下,君侯的直辖领域包括有自己的家计,以及一个庄园隶属民的复合体,庄园农民的家计亦在其中。这已经需要一个有组织的“管理”,以及由此而来的适当的职务分配,其发展程度与其领域成正比;对于附属的政治管理,情况更是如此。
家产制的官职于焉成立。源自家计管理的宫内官职在世界各地皆大同小异。除了家里的祭司与(有时)个人的侍医外,还有负责各部门的主管:例如监督膳食与厨房的Truchsess,监督酒库的Kellermeister或Mundschenk,监督马厩的Marschall,监督仆婢与从臣的Hausmeier(宫宰),监督劳役的Fronvogt,监督服饰与军需品的Intendant,监督库藏与财政的K?mmerer,与负责整个宫廷管理的Seneschall[44]。如果家计管理有必要增设部门,即会另行设置监督者。一直到本世纪初,奥图曼土耳其帝国宫廷职官的划分仍相当奇特。任何超过直接家政范围的事务,最初都会交付给家计管理部门中最为相关者,例如骑兵指挥官一职即由马厩的监督者Marschall来担任。
所有官员除了其本身职务外,尚须随侍君主、有时并须代表君主;他们与官僚制行政不同之处在于欠缺职务的专业化;另一方面,他们也像官僚制官吏一样,会逐渐形成一个有别于被支配者的身份团体。庄园依附者或人身依附者的“卑贱的职务”(sordida munera)或“奴隶的劳务”(opera servilia),不管是在古代晚期抑或中古时期,皆有别于上述那些高级的、宫廷的、管理性质的服务与义务。这些职务是交付给“家士”(Ministeriale),而且——至少在为有势力的支配者服务的场合下——稍后亦被自由人视为值得担任的职务。
支配者首先(而且也是最重要的)从他的人身依附者——奴隶与隶属民——中拔擢官吏,因为只有这些人的忠诚服从是他可以完全信赖的。然而,一个政治的管理极少能完全依赖这些人,一个政治的支配者经常也被迫得从家产制之外来拔擢其官吏,不只因为当子民看到非自由人不管在权力或品位皆爬到他们头上时会感到不悦,而且也因为直接的管理上的需求,以及与前家产制时期管理形式的一脉相传。另一方面,自由人如果想以为一个支配者的服务来交换上述的明显利益,那么他首先就得服属于支配者个人的权力之下。因为只要情况允许,支配者都会坚持出身家产制之外的官吏、也得跟非自由人出身的官吏同样接受人身隶属关系。在一个家产制国家里,官吏必须得是君主的“家人”(familiaris[45]),这点通贯整个中世纪皆然。例如意大利南部的安如王朝(Anjou)家产制国家[46],这是某个这方面的权威告诉我的[47]。
在德国,成为家士的自由人首先得将其土地献给支配者,再以服务采邑(经过适量的增加)的形式领回。家士乃源自非自由人阶层,这一点在经过长期争辩后,今日殆无疑义,然而我们同时大致也可确定,家士之成为一个特殊的“身份团体”,乃是由于接受骑士生活样式的自由人之大量加入。在西方各处,特别是在英格兰,家士皆被“骑士”阶层视为身份相称而予以吸纳。实际上,这点也意味着他们的地位已大致固定,因此支配者对他们的要求也受到明确的限制。在此之后,支配者只能向他们要求合于习律的、适合骑士身份的服务,而且一般而言,在与这些人交往时,他也必须遵守适当的、合于骑士身份的习律,这点成为不证自明的道理。
当支配者颁布“服务规则”,因此而创出“服务法规”(Dienstrecht)时,家士的地位乃得进一步的定型化。因为这些服务法规会导致他们成为一个法律上的自主团体(Rechtsgenossen),这正是中世纪各种服务法规所产生的结果。随之而来的是,这些团体的成员垄断了官职、建立明确的规则——特别是他们的同意权——来规制新成员的加入,服务与报酬也加以限定,从而形成一个(不管从哪个角度而言)闭锁的团体,支配者也必须与其打交道。以此,支配者除非得到法律判决,否则即不能剥夺一个家士的服务采邑,而在西方,这样的判决必须来自于一个由家士所组成的法庭。最后,当官吏或其中某些官吏(例如朝中高官)要求支配者在选任其制定政策的官吏时、必须根据他们的提案或权威的推荐,则官吏的权力达于顶点。官吏的这种要求,有时的确可以实现。
然而,几乎在所有例子里(亦即支配者被迫根据其顾问的意见来选任最高官吏),这些顾问并非官吏(尤其不是家士),而是来自大封臣或地方望族——这些人乃是“身份团体”的代表[48]——所组成的“顾问”会议。照中国古典传统而言,理想的皇帝乃是根据其朝中重臣的推荐来任命最有能力的人为宰相,只是我们还不晓得这些重臣究竟是自主性的望族、封臣,还是官吏。英国的贵族在中世纪时也不断重复同样的要求,不过我们可以确定其中仅有一小部分人是官吏,而且这点对其出任官吏的资格亦无助益。
只要情况允许,支配者当然会设法避免官职为身份团体所垄断与官职义务的定型化,其方式则是任命世袭性的人身依附者或外族人,因为只有这些人是完全仰赖他的。官职与官职义务愈是定型化,支配者就愈是希望能摆脱这种垄断,特别是当有新的职务出现而必须设置新的官职时;在此情况下,支配者有时的确也能成功做到这一点。然而,支配者无论如何总是会遭到当地人的官职候补者——有时且包括子民——的强烈反对。这点涉及地方望族企图垄断当地官职之斗争,稍后再论。不过,只要支配者新设一个典型的与有利可图的职位,某个特定阶层就会企图垄断此一职位,这是他不得不面对的,至于他能抵挡这种强烈的利害关系到什么程度,则是个权力的问题。
家士的垄断性的权利共同体,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家士与支配者之间合作性质的结合,主要乃是个西方法律所导致的现象。不过,某些痕迹亦可见之于他处。根据拉特根(Rathgen)[49]所言,“藩”——亦即大名与其自由从士(武士)的共同体——被认为乃是支配者(大名)可资利用的支配权的持有者。无论如何,由于上述缘故,这种合伙权利(Genosserecht)的形成从未能如西方一样的贯彻。
官职权力的定型化,以及上述权利共同体成员之官职持有者对官职权力垄断性的占有,导致了家产制之“身份制的”类型。
家士之垄断宫廷职位可视为宫廷服务俸禄之一例,在政治领域里,同样的例子则可见诸英国律师(bar)之对法官(bench)职位的垄断。在宗教史上,同样的例子则可见诸伊斯兰教“学者”(Ulema[50])之对“卡地”“传法者”(Mufti[51])、“教主”(Imam[52])等职位的垄断;西方类似的学位持有者对圣职俸禄也有各式各样的垄断。然而在西方,家士官职地位之定型化,赋予个人对于特别授给他的官职之一种较为明确的、身份的合伙权利,在东方则大体并非如此,东方的官职制度的确是高度定型化的,然而官职持有者个人仍然是可被自由任免的。此中因素——如我们稍后所见——乃源自于缺乏作为西方发展之基础的、某种特定的“身份”特质,以及东方支配者的军事权力地位、不管是政治还是经济基础上、皆与西方的支配者有所差异之故。
家产制的官吏制度也可能由于、逐渐的职务分化与理性化,特别是由于文书利用的日增,以及职位层级制度的出现,而具备有官僚制的特征。然而,如就其社会学的本质而言,纯正的家产制官职与官僚制官职,其形态呈现愈是纯粹,则其差异愈大。
尤其是,家产制的官职根本就缺乏区分“私人”与“官职”领域此一官僚制的特征。政治的管理也被视为支配者纯个人性的事务,政治权力被视为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可以通过收取贡租与规费等方式加以利用。其权力之行使因此乃是全然恣意性的,至少在并未受到(或多或少)神圣传统之干涉的范围内是如此。除了传统所定型化的职务外,在所有政治事务范围内,支配者个人的恣意亦决定了其官吏的“权限”。
这些官吏的权限——如果我们还是要用这个特殊的官僚制的概念的话——最初是完全变动不居的。每个官职的确都有某些具体的目标与任务,然而其界限通常含混不清。当然,就这一点而言,其他的官吏与家产制官吏最初亦无甚差异。只有在互相竞争的支配者权力下,才会创出定型化的界限,以及某种类似“明确的权限”的概念。然而,在家产制官吏的场合里,之所以如此乃是由于官吏视官职为其个人的权利,而不像在官僚制国家,是因为即事化的利害关系——职务的专业化以及为被支配者提供权利保障的努力——的结果。
因此,这种官职权力之拟权限性限制的出现,主要乃是由于诸多家产制官吏彼此经济利益互相竞争的结果。除非受到神圣传统或支配者的限制,官吏基本上可自由行事,因此支配者及其官吏在处理每一事务时,皆要求报偿,不管其数额是任意决定抑或根据明确的价目表。这些收入如何分配乃成为职务权限逐渐明确划分的原动力,原先在家产制国家的政治范围内,是几乎完全没有权限划分这回事的。例如,为了守住其规费收入,英国的律师坚持法官必须完全从他们之中任用,而且只有接受他们法律训练的学生才准担任律师;大学</a>毕业的罗马法学生因此乃被排除于外,同时也阻断了罗马法的承受,这点恰与欧陆诸国相反。为了争取规费,俗世法庭与教会法庭、习惯法法庭与大法官法庭[53]以及三个势力强大的法庭——财务法庭、民事诉讼法庭与王室法庭[54]——相互间及与其他地方法庭之间展开斗争。法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大多数情况下皆由各个有兴趣争取规费的法庭相互间的妥协来决定,基本上并非(更谈不上纯粹)根据理性的、即事化的考量。由于管辖权经常有重叠之处,相互竞争的法庭为了吸引顾客,乃使出各种手段,包括(特别是)比较方便的诉讼上的拟制[55]、较低的规费以及迎合公众之意的判决等等。
然而,这个例子里所涉及的官职是已经永续化与定型化了的,这种现象即使是在一个庞大且持续性的政治结构里,也是渐进而来的。一开始时,“特别设置”的官吏,其权力通常乃是局限于具体的、即事化的目的,然而其任用却是基于个人的信赖,而非即事化、技术性的资格。只要一个庞大政体的行政是家产制的,任何想要确定“权限”的尝试,都会失陷在官衔——其意义似乎毫无准则可言——的迷宫里;亚述帝国可说是个典型的例子(即使是在其国势最为鼎盛的时期)[56]。当支配者的政治运作皆从属于其纯经济性的关怀时,这些运作即可视为辅助性的,其使用仅凭需要与随机性而定:政治的管理最初可说是“特设性质的管理”,支配者将某些事务交付某人(多半是个宫廷官吏或食客),因为这个人可能最适合处理此事,而且(尤其是)也由于他最接近支配者。支配者个人的恣意、好恶,在此乃是决定性的,这是个原则性——而不仅是个事实性——的现象,不管何处皆然。
这点也适用于被支配者与官吏之间的关系。官吏“可以”任意行事,只要他不违反传统的力量以及支配者的利益——维持臣民的服从态度与付税能力。官僚制行政之具有明确拘束力的规范与规则,在此则付之阙如。除非支配者的权力受到被支配者个人明确权利的限制,否则不管是异例的问题抑或客观性质的重要问题,只要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配者皆倾向随机性地处理事务。以此,官吏在执行支配者的权力时,是在两个通常互不相干的领域内进行的:一个是受制于具有拘束力之神圣传统与个人明确权利的领域,另外一个则是弥漫着支配者个人独断意志的领域。官吏因此不免会陷入矛盾之中。违反旧习不免会冒犯了(或许)有危险性的力量,然而不服从支配者的命令则是对其禁制权的违法侵犯,违反者——用英国法律术语来说——即在支配者的“慈悲”(misericordia)之下:换言之,即在其专断的处罚权(arbitr?res Bussrecht)之下。存在于传统与支配者禁制权之间的冲突,一旦出现即无法调解。即使是政治的官职权力(在一明确的管辖领域之内)已经稳固确立之处,例如诺曼人统治时期英国的郡守,统治者原则上仍可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停止其职务、免除其(对第三者的)管辖权、或订正其职务。
因此,与官僚制相反的是,家产制官吏的地位乃来自其对支配者之纯粹人身性格的隶属关系,其面对子民的地位也不过是此种关系的一个外延。就算政治的官吏并非人身性的宫廷隶属者,支配者也会要求他在职务上无条件地服从。因此,家产制官吏的职务忠诚并非对即事化任务的一种切事性的职务忠诚(职务忠诚的外延与内涵乃由此种任务来界定),而是一种婢仆的忠诚,奠基于对支配者之严格的人身隶属性关系上;这种忠诚乃是(原则上)无止境的恭顺——忠诚义务的一部分。
在日耳曼人国家,国王对不服从的官吏,即使是自由人,也经常以疏远、瞽刑、死刑来威胁[57]。不过,在面对其他人时,则官吏也分享着支配者的权威,因为——而且也只限于如此——他乃是人身性地服属于支配者的权力。在日耳曼人国家里,只有国王官吏的人命金(Wergeld)数额可以提高(不问其身份如何)[58],自由人的法官则不然;而且无论哪儿,宫廷的隶属官吏经常很容易爬升到自由人臣民之上,尽管他自己并非自由人出身。
所有家产制政体的服务规则(类似我们现代概念里的“行政规则”),究其实,也只不过是来自支配者之授予或恩宠的、个人性的纯粹主观性质的权利与特权;实际上,这也可说是家产制国家公共规范之整个体系的一般性现象。官僚制国家之客观的规范、以即事化目的为取向的就事论事</a>的态度,在此是付之阙如的。官职与公权力的行使,乃是为了服务支配者个人,以及得到此一职位的官吏个人,而非“即事性的”目的。
八、家产制官吏的生计:实物俸禄与规费俸禄
原初家产制的官吏,就像任何家族成员一样,都是依靠支配者的餐桌与库藏来维持其生计。作为家共同体基本要素之一的同桌共食,有其广泛的象征意义,其发展亦远超乎原有领域,只是我们此处无法详论。不管怎么说,家产制官吏,特别是其中高位阶者,长期保有分享支配者餐桌食物的权利(当他们逗留在宫廷时),就算是支配者的餐桌对他们的生计早已不具任何重要性之后,仍然如此。
家产制官吏的脱离此一亲密共同体,自然意味着支配者直接控制权力的松弛。支配者当然可以使官吏的经济报酬完全依赖于自己的恩惠与意志,从而置此官吏于一极不稳定的地位上;但是这并不适合一个较大规模的官吏机构,而且有关的规则一旦确立,支配者再去破坏也不免会带来危险。因此,依赖支配者家计来维持的方式,很早即转变成赐予(拥有自己家计的)家产制官吏俸禄或采邑的方式。
我们首先处理俸禄(Pfründe)的问题。此一重要制度——通常也意味着一种明确的“官职持有权”,以及由此而来的官职之占有——在历史上有极端多样的发展。最初的俸禄乃是——例如在埃及、亚述与中国——来自支配者(国王或神)库藏与谷仓的实物配给,通常是终身享有的。例如在古代近东,当神殿祭司的同桌共食制崩解之后,即出现依靠神殿谷仓的实物配给制。稍后,这种实物配给转变成可以让渡、甚至可以分开来商量(例如每个月不同日子的配给)的对象。因此,它们可说是近代政府债券的一种、自然经济阶段的前驱者。我们称此种俸禄为实物俸禄(Deputat Pfründe)。
俸禄的第二种类型为规费俸禄(Sportel Pfründe):支配者将特定的规费授予其代理人,这种规费是支配者或其代理人可以因执行职务而期待的报偿。这种类型的俸禄使得官吏更进一步独立于支配者的家计之外,因为它乃是以(相对而言)来自家产制之外的收入为基础的。早在西洋上古时期,这种俸禄就已经变成可以用来(纯粹)交易的对象。例如,古代城邦的大部分祭司职位,都是公开拍卖的,虽然这些职位实际上都具有“官职”的性格,而非自由职业(反之,亦非门阀的世袭财产)。我们还不晓得在古埃及与近东,俸禄的买卖盛行到什么程度。不过,从他们习惯将官职视为一种“糊口之资”看来,在那些地区若有这样的发展似乎也不稀奇。
最后,俸禄亦可采取职田或服务领地等土地俸禄的形式,提供给官职持有者使用。这种形式的俸禄最为接近“采邑”,并同样给予俸禄持有者(对支配者)较大的独立性。支配者的官吏与“从士”(Degen[59])并不见得就都喜欢脱离其共食团体,因为这意味着他们必须独立背负经济的风险与家计重担。不过,建立一个家庭以及独立的期望终究还是占了上风,而且,从支配者的角度而言,也有必要减轻自己家计的负担,因为随着共餐伙伴的增加,支出已急遽成长至无法控制的地步,而家计却仍不免受到收入变动的影响。然而,对于一个拥有家庭的世俗官吏而言,从支配者的餐桌分离出来显然会直接导致他们追求世袭性地——而不只是终身的——占有俸禄。这种世袭性的占有涉及采邑的形式,有关其过程我们将在他处再论。
俸禄的占有在近代家产官僚制国家的初期特别显著。这种过程各处皆曾发生,罗马教廷与法国是最强烈的,英国则较不明显,因为那儿的官吏为数不多。规费俸禄是最成问题的。这种俸禄是由支配者授予其亲信或宠幸、并允许他们雇用(多少是)无产身份的代理人来负责实际工作,或者将这种规费俸禄以固定的租金或一次付款的方式转让给有兴趣的人。以此方式,俸禄(亦即官职)乃成为租赁者或购买者的家产,其中可有极端多样的变化,包括世袭性与可以让渡的。首先,官吏(俸禄持有者)可以将其俸禄转让给有兴趣的人以交换报酬,同时则向支配者要求推荐继任者的权利——此一继任者也就是向他购买或租借俸禄的人。类似的现象亦发生在官僚群(例如法官团),他们也会要求推荐继任人选的权利,而在整个同僚的共同利益基础上设定将俸禄(职位)转让给他人的条件。
支配者当然想要(不管以什么方式)分享这种转让所得利益,因为这个俸禄是他所授予的,而且原初并非终身享有的;因此,他会设法确立一些转让的原则,其结果则各有不同。对罗马教廷与各君侯国家而言,官职买卖——亦即以闲散官的形式大量制造规费俸禄,从而使得规费收入资本主义化——成为一种弥补他们额外支出的、最为重要的财政运作。在教皇国,其“亲族”(Nepoten)财产大多皆来自规费俸禄的利用[60]。
在法国,俸禄之成为(实际上的)世袭制、且成为可以买卖的对象,乃是从最高法院(parlements)[61]开始,随后则及于所有财政与行政官,包括prévots[62]与baillis[63]等地方长官。当一个官员引退时,即将其俸禄售予继任者。死亡的官员的继承人也要求同样的权利(官职世袭权,survivance),因为官职已成为财产。经过几次尝试禁止此一弊端而徒劳无功后,国库从1567年也开始参与交易,官职继承者必须交付一定的金额(官职移转税droit de resignation[64])给国库。到了1604年,这种交易即在保列(Charles Paulet)的建议下形成一个制度,并称之为Paulette[65]。官职世袭权得到确认,国王收取的官职移转税则大幅削减,取而代之的是,官职持有者每年得付给国王其买官费用的百分之十二至十三,而此一收益权又由国王每年出租(第一个租赁者即为保列)。俸禄的价格随着官吏规费所得的增加日益上涨,这也意味着租赁者与国王收入的提高。
然而,官职占有的结果导致官吏实际上无法免职(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官员)。因为除非国王退还该职位的售款,否则即无法免去该官员,而国王是不太容易下定决心这么做的。一直要到1789年8月4日,法国大革命才彻底废除了官职的占有,尽管如此,也还付出超过三亿多里佛的补偿金。另一方面,如果国王想将自己意志强加之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最极端情况下也会施出大罢工的手以迫使国王让步——集体辞职,迫使国王退还所有当初购买这些俸禄的款项。这种事例在大革命之前曾出现多次。
被占有的俸禄曾构成“法服贵族”(Noblesse de robe[66])——法国重要的身份团体,曾在“第三阶级”(tier état [67])与国王及土地、宫廷贵族的斗争中,扮演领导角色——的最重要支柱。
中世纪基督教会圣职者的生计,主要是依赖土地俸禄或规费俸禄来维持。原初,圣职者是依靠以供奉形式提供的共同体财产来给养的,这是早自其有必要将教会服务当作一个“职业”以保障其经济生活以来即如此。这种方式反过来则使得专业圣职者完全依附于主教,因为他单独掌握了上述财产的处分权。这是以城市——城市为当时基督教的担纲者——为基础的古代教会的一般情况。撇开某些特点不论,教会可说是某种官僚制之家父长制的变形。
然而在西方,宗教的城市性格渐趋消灭,基督教也传入仍处于自然经济状态的农村地区。某些主教(特别是在北方)不再居于城市。许多教会成为农民共同体或庄园领主所拥有的“私有教会”(Eigenkirche[68]),圣职者也往往成为庄园领主的依附者。就算俗世的(教会的)建立者与所有者采取比较委婉的方式、捐赠给教会固定的地租或田产以维持其生计,他们还是会坚持任命(或甚至免职)教区牧师的权利;这种情况自然从根本上严重削弱了主教的支配权,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圣职者的宗教关怀。
早在法兰克王国时期(八、九世纪),主教即尝试以振兴共同体生活——至少是针对修会的圣职者——的方式来防止俸禄的被控制,只是泰半皆未能成功[69]。不断出现的修道院改革运动所针对的目标即为修道院共产制的衰微——这是东方教会(东正教)典型的现象,那儿的修道士转变成(不住在修道院的)俸禄持有者,修道院本身也变成贵族的慈善机构。另一方面,主教也无法阻止圣职者地位的俸禄化(Pr?bendalisierung)。北方的主教辖区——特别是那些仍坚持住在城市的主教——过于庞大,而有分割的必要,这有异于南方大多数城市皆只有一个主教的情况。由于许多教会及其财产来源皆控制于私人手中,主教并不能将它们视为可以自由支配的官职财产,虽然整个环境已逐渐适合教会法的实施。俸禄是在成立教区时设定的,只有一部分是由主教授予。在欧洲的新布教地区,俸禄及其附随的财产,乃是由有力量的俗世(教会)建立者所提供的,他希望仍能保持对这些土地财产的实质控制。虽然面临着教皇对至高权力的要求,主教的地位仍可说是如此,他们最初几乎完全是由(接受教会与规制教会的)俗世支配者所自由任命的,而且由于成为支配者的重要心腹,他们也逐渐享有许多政治权利。以此,教会层级秩序的发展乃循着分权化的轨道进行,在此同时,俗世支配者则占有教会保护权(Patronage),教会官吏从他那儿接受俸禄而成为家中牧师或封臣,换言之,教会官吏亦服属于俗世支配者的权力之下。
并非只有封建诸侯才迫切需要这些有学问、懂得书写的教士——他们没有家庭牵挂、就劳动力而言便宜且能胜任,而且不必害怕他们会世袭性地占有官职。威尼斯的海外殖民地行政,一直到主教叙任权之争为止,一直是控制在教会与修道院的手中。叙任权之争,对于城市官僚制的形成乃是件划时代的大事。因为随之而来的教会与国家的分离,导致了教士对总督之忠诚誓言的废除,并废止了总督举办、监督、认可及叙任教士之选举的权力。一直到那时(叙任权之争)为止,教会与修道院直接租借与管理殖民地,或者可说是殖民地聚落的中心,因为他们对内扮演司法官的角色,对外则为威尼斯利益的代表。
撒利安王朝(Salian[70])时期日耳曼人帝国行政及其政治权力地位,主要乃是奠基于对教会财产的支配权,以及(尤其是)主教的服从之上。众所周知,格列高利教皇的反击,即针对此种将圣职俸禄用之于俗世目的的行为。此一反击有其相当收获,不过却局限于极小的范围。教皇逐渐取得对出缺的俸禄的处分权,此一过程于十四世纪初发展至最高潮。
俸禄在十四、十五世纪时成为教会与世俗权力间“文化斗争”的主题之一[71]。通贯整个中世纪,圣职俸禄乃是为“精神文化”(Geisteskultur)服务的基本资源。特别是中古晚期(直到宗教革命与反宗教革命时期为止),俸禄乃是当时之“精神文化”担纲者阶层所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教皇将俸禄的支配权授予大学,从而使得中世纪的知识阶层得以兴起,除了僧侣之外,此一阶层在学术工作的保存与持续发展上,扮演了最为重要的角色;此外,教皇也将大量俸禄赐予自己欣赏的人(其中有许多学者),使他们得以摆脱官职的负担。然而在此同时,由于教皇在赐赠俸禄时,丝毫未曾顾及民族的差异,因此激发了知识分子(特别是北方诸国)针对罗马教廷的、民族主义的激烈反抗。此一因素在宗教会议首位权运动(konziliare Bewegung[72])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此外,国王与贵族不顾教会法的禁令,仍然继续夺取对圣职俸禄的控制权。从十三世纪以来,英国诸君即不断大规模地进行此事,主要是为了确保其政府能得到廉价且值得信赖的劳动力。教士的受雇于政府,也使得英国国王得以摆脱对家士的依赖:这些家士的服务乃是系于世袭占有的服务领地,这种方式已形僵化,而且无所用于理性的中央行政。独身的教士比起得供养家庭的官吏而言,要来得便宜,也没有理由要求世袭性地占有其俸禄。由于对教会拥有控制力(这点对此一事件具有极为具体的意义),国王可以从教会财产中拨付年金(Cotio[73])给教士。教士在当时大量地取代了旧型的官吏,以至于今日我们仍用clerk一词(原意为“教士”)来称呼官吏。大贵族的势力则仍强大得足以保住对许多俸禄的控制,或至少能强迫国王依照他们的期望来处置这些俸禄。大规模的俸禄买卖即始自于此时。从而导致宗教会议首位权运动时代、有关俸禄的斗争中,相关者——教廷、国王与贵族——间极为复杂的权力关系。
有时候国王与议会(贵族)联手反抗教皇,以便将俸禄保留给本国的所有者或候补者,有时国王则与教皇联手照顾彼此利益,而牺牲本国的利益。然而教皇还是无法改变教士官职俸禄化的本质。就算特伦特大公会议也无法改变大量教士官职——特别是正规的教区教士,他们仍保留某种有限的、且也有效的“官职持有权”——之俸禄化的性格。近世教会财产的世俗化[74],使得教会及其官吏的经济支出必须编入国家预算,进一步确立了上述的官职持有权。只有在近代教会与国家的“文化斗争”出现之后[75],尤其是“国家与教会的分离”,才提供给天主教当局——在他们以另一套可以“自由撤换”(ad nutum amobile)教会官吏的制度取代俸禄制度之后——废除存在于世界各处的“官职持有权”的机会。只是教会制度这个极为重要的转变却几乎没有受到任何注意。
俸禄的买卖基本上只限于规费俸禄,因此乃是发达的货币经济的一个产物。货币规费重要性的日渐增加,以及投资财富于此种货币规费之收入的倾向日渐加强,乃是以货币财富的出现为前提的。中世纪末期、尤其是近古初期(十六至十八世纪)所出现的俸禄买卖,不管是质或量上,皆非其他时代所能比拟,虽然类似的发展可见之于各个时代。有关其在西洋上古时期的重要萌芽,我们已经述及。在中国,由于官职制度的特殊结构(稍后会述及),官职俸禄并未被占有,其买卖也从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尽管如此,在中国,官职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可以仅凭金钱之力——以贿赂的方式——即可取得。而且,虽然俸禄的合法买卖并非一个普遍现象,俸禄到的确是普遍存在于各处的。
在中国与近东,受教育、奋发向学或取得学位的目的乃在获得俸禄,这点跟西方并无二致。最能清楚呈现这点的就是:在中国,对于政治上的越轨行为、最具特色的惩罚即为停止某一省份的科举考试,换言之,即暂时将此一省份的知识阶层排除于官职俸禄之外。占有俸禄的倾向也是普遍存在的,虽然结果各有不同。特别是够资格的候补者基于自身的利害关系,往往会形成一种有效的、制衡俸禄之占有的力量。伊斯兰教“学者”(Ulema)——亦即通过包括“卡地”(法官)、“传法者”(以“意见”来答复问题的教会法律学者)与“教主”(Imam)等官职考试的候补者的身份团体——的俸禄,通常只限于短期授予(一年至一年半),以便加速其在候补者之间的流通,由此而强化他们的团体精神,并抑制个人的占有欲。
除了其正规、经常性的收入外(实物配给、有时则为地租或规费),家产制官吏如果立下特别功绩、或者碰到其主子情绪好的时刻,还可收到额外赠品。这些物资来自支配者的库藏:亦即贮藏贵金属、珠宝与武器的宝库,有时则是他的种马场。贵金属在此特别有用。由于官吏对支配者的好感有赖于后者对他们的功绩提供适当的报偿,“财宝”之拥有,不管在哪儿都是家产制支配之不可或缺的基础。因此,古代北欧游唱诗人的隐语里,称呼国王为“财宝施予者”(Ringebrecher[76]。宝库的得失,经常可以决定王位竞争者之间战争的胜负,因为在自然经济支配的阶段,贵金属财宝实意味着巨大的力量。稍后我们将讨论由此而引发的各种经济关系。
九、家产制行政的分权化与定型化,官职之占有与独占的结果;特权制国家
在家产制国家里,所有行政之俸禄分权化、所有(由于必须在竞争者之间分配规费收入所导致的)权限之固定化以及(尤其是)所有的俸禄占有,皆意味着定型化,而非理性化。俸禄之占有,如我们所见,往往使得官吏实际上无法被撤换,这跟近代为了维持法官之“独立性”所赋予的法律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其意义截然不同:其目的乃在保障官吏之官职持有权,至于近代的公务员服务法则致力于通过对官吏之“独立性”的保障——亦即,除非经过合法的审判与宣告有罪,否则不能被撤换——来确保官吏即事化的态度以符合被支配者的利益。
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占有俸禄的官吏,能够非常有效地制约支配者的统治权;简言之,他们可以使得一切想用纪律严明的官僚制来达成行政理性化的企图皆化为泡沫,并维持政治权力分配之传统主义的定型化。法国的“最高法院”乃是个俸禄持有者的伙伴团体,他们手中握有赋予国王命令形式之认可的权力以及部分的执行权[77];以此制衡王权达数百年,并阻挠一切有碍他们传统权利的改革。当然,官吏不能反对其支配者,此一家产制原则基本上还是被接受的。当国王个人亲临(lit de justice)这些官职俸禄持有者的集会——亦即“最高法院”——时,即可强制要求其命令之被认可,因为在他面前不得有任何异议;他也尝试着让最高法院以同样方式接受书面形式的直接指令(lettre de justice,敕令状)。不过,基于其所拥有的官职持有权,一旦国王的命令有违传统,最高法院会立即以“建议书”(remontrance)的方式质问国王命令的妥当性,经常也能以此贯彻自己之为独立的权力担纲者的主张。
导致此一状况的俸禄占有,其实际效力当然是各有不同,而且得视支配者与俸禄持有者之间的权力关系而定。特别得看支配者是否能有足够财政力量来赎回这些俸禄持有者的占有权,并代之以一个完全依赖于支配者的官僚制。迟至1771年,路易十五(Louis XV, 1715—1774)还尝试过以奇袭的方式来瓦解最高法院之俸禄持有者所惯用的手段——以集体请辞的方式进行大罢工,以此迫使国王让步(因为他无法偿还当初拍卖这些官职的费用)。官吏的请辞被接受,然而国王并没有归还当初的官职购买金,反之,最高法院被解散,官吏则以违命的名义被收押,取而代之的是一批新官吏,官职的占有则宣告废止。不过,想要建立一个专断的家产制——支配者可以自由任免官吏——的企图还是没能成功。1774年,有鉴于利害关系者的激烈反对,路易十六(1774—1793)乃撤回原有敕令,长期存在于国王与最高法院之间的斗争再度恢复,一直要到1789年召开全国“三级会议”(étatsgénéraux[78]),才开创了一个全新局面:相争执的两个权力——国王与官职俸禄持有者——的特权问题,很快就被搁置一旁。
支配者赖以指挥地方行政区——大部分是由古老的司法集会人团体(Dingverbànd[79])转化而来,有些则来自个别的大直辖领——的官吏则有其特殊状况,有关这点我们稍后会再详述。在这方面,经由购买而出现的俸禄占有也经常导致独立于支配者之外的权力的定型化与分立。法国尤其如此。然而,此处所导致的分权化与定型化的影响,其一般性的条件——在此条件下,官吏乃居于一种远离支配者个人权势的、毫无掩蔽的地位——也必须加以考虑。一个在经济上与社会地位上彻底依赖支配者之恩惠的官吏,只有在非常有利的条件下,才能获得个人的权威。而且这种权威若要持续拥有,至少在一般情况下,则只有在一个严密的、功能性的理性机器——例如具备一切经济与技术先决条件的近代官僚制——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因为在此基础上,专业知识本身就是一种力量,具有此种知识的官吏即可以此获得个人的权威。
反之,在家产制一般性的条件下,行政所需要的乃是“经验”——最多也不过是具体的“技能”(例如书写)——而非理性化的“专门知识”,地方官吏的地位因此乃取决于其在当地所拥有的社会威望;而且不管哪儿,这种社会威望主要都得看他是否有能力维持适合其身份之卓越性的生活样式。以此,被支配者之中的有产阶层,特别是地主阶层,即可轻易垄断地方官职。稍后我们会再详述。只有具备维持一个强力独裁政权所需之特殊禀赋的支配者,才能根据相反的原则施政:通过在经济上与社会上彻底依附于他的无产者来统治。不过他因此也得面临与地方望族的不断斗争,这种斗争实际上贯穿着整个家产制国家的历史。来自一个具有凝聚力之利益团体的、持有官职的望族,最后通常总是能占得上风。不只梅罗琳王朝是如此,遍及世界各地的官吏不断从急切需要他们支持的支配者那儿取得承诺:他们可以保有职位终身,而且子孙尚可继承。
伴随着官职占有的发展,支配者的权力——特别是政治权力——乃崩解成一堆分别为个人(基于其特权而)占有的拼凑权力。这种权力的占有,其划分极为复杂,然而此种划分一旦确定,支配者即别想更动,除非他想激起利害关系者的强烈反抗。这样的一种结构是僵硬的:无法适应新任务,也不能接受抽象的规制,与官僚制的性格——其“权限”乃奠基于一有目的的、抽象的秩序,而且在必要时可以随时调整——恰成对比。另一方面,在官职占有尚未出现的领域里,支配者则拥有完全专断的权力,可以自由赋予其宠幸任何行政任务与权力地位,只要这些任务与地位尚未被占有权力所控制。
整体而言,家产制国家有可能倾向定型化的发展,不过,也可能走上专断的途径;前者较常见之于西方,后者则多半出现在近东,因为在那儿,基于教权制与家产制武力的权力经常为新征服者所篡夺,从而有效地阻止了分权化与占有的趋势。
在定型化的过程里,昔日的宫廷官员变成纯粹象征性的清望官与持有俸禄的闲散官,最有权势的支配者的官吏尤其如此,这些支配者不再以非自由人来充当宫廷官吏,而偏好贵族,这种官吏自然是没什么兴趣处理日常事务的。
俸禄的占有愈是发达,家产制政体就愈是缺乏“权限”的概念,也愈缺乏今日意义之“官府”的概念。官吏之公务与私务的划分、公产与私产的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划分,只有在专断型的家产制里才多少能贯彻一点;而且随着逐渐的俸禄化与占有,此种划分也不再存在。中世纪的教会的确曾经努力防止俸禄持有者——至少在他死时——自由处置其俸禄;世俗权力也曾扩张其“剥夺权”(ius spolii[80])及于已逝教士的私产。不过,当占有发展完全成熟时,官职财产与私有财产实际上是合一的。
基于纯粹人身隶属关系的官职,一般而言,完全缺乏即事化之官职义务的观念。就算曾经有过,也因官职之被视为俸禄或占有的财产而消失。权力的行使基本上被视为官吏个人的支配权:只要是神圣的传统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他即可任凭个人意志下决定,就像支配者一样。以此,在家产制国家法律的制定,典型的特征乃是不可侵犯之传统拘束性与全然专断的判决(“王室裁判”Kabtsjustiz)两者的并存,后者取代了理性规则的支配。官僚制“就事论事”的态度及其——基于同样的客观性法律之抽象妥当性的——“不问对象为谁”的行政理想,在此完全不见,取而代之的是截然相反的原则。一切事务都明显地以“对象为谁”为其考量重点:换言之,事务的处理是取决于对个别具体的申请者及其具体要求的态度,同时也取决于纯粹个人性的关系、偏好、承诺与特权。
支配者所赐予的特权与占有——特别是土地的赠与,不管此一赠与的形式为何——很容易在“忘恩负义”的理由下被撤销,然而有关“忘恩负义”的界定又极为模糊;一旦赠与者死亡,由于所有的关系本质上皆基于个人的关系,这些特权与占有的有效性亦极为可疑。因此,所有的赠与皆必须上呈原赠与者的继承人,以获得其确认。由于支配者与官吏之间的权力关系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上述之确认可能会被官吏视为支配者应尽的义务,并迫使其放弃撤销的权利,从而铺平通往作为一种“既得权利”之永久性占有的道路;然而,继承人也有可能为了扩大自己独断的领域,而撤销此种特殊权利。后一方式在近代西方家产官僚制国家兴起之际,即曾不断被使用。
尽管官吏的权利(就其与支配者关系而言),以及支配者对他们的权力,皆已因合伙权利(Genossenrecht)与官职之占有而趋于定型化,彼此间的力量关系仍取决于实际上的行使;因此,只要中央权力的衰弱——此一衰弱可能是偶然性的,也可能只因为个人因素——持续一段较长时间,即有可能由于不利于中央权力之新习惯的确立,而导致中央权力的萎缩。准此,在这样的一种行政结构里,支配者贯彻其意志的纯粹个人性的能力,对其名义上权力之(经常不稳定的)实质内容,乃是决定性的关键。就此而言,“中世纪”之被称为“个性的时代”(Zeitalter der Individualit?ten)倒是相当妥切的。
十、家产制支配之巩固统一的手段
支配者努力以各种方法来确保其支配之统一性,防止官吏及其继承人占有官职,并对抗任何可能导致官吏获取独立权力的企图。首先,他可能不断巡幸其领域。具体言之,中世纪的日耳曼君主即曾不断移动其住所,这并非仅只由于运输不便,以至于君主必须被迫就近取得其所需物资。此一动机绝非关键性的:英国国王与法国国王、及其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才是要点——很早以前即已有固定所在,虽说“朕于英格兰无所不在”(ubicumque fuerimus in Anglis)这句话也指出,首都之得到法的确认还是渐进的。波斯诸君主也有确定的首都。决定性的动机乃是,只有靠着不断的现身,这些君主才能维系住其对子民的权威。通常,君主的巡幸会再辅之、或代之以“巡察使”的制度:亦即由君主特别派遣的官吏有系统的巡行国境,卡罗琳王朝的“巡察使”(missi dominici[81])与英国的“巡回法官”即为其例[82],他们定期地召集人民会议以处理司法案件或人民的请愿。
此外,对于派驻外地的官吏,由于无法密切地监督,支配者通常也会要求一些个人的保证,最粗野的手段即为要求人质,较洗练的方法则有下列一些:(a)定期到中央述职的义务,例如,日本的大名(诸侯)每隔一年即须留驻将军的幕府一年,其家人则须永远留在幕府;(b)官吏的儿子有义务至宫廷服务(例如“侍从集团”);(c)将自己族人或姻亲派驻于要地,不过正如我们指出的,这往往也有反面效果;(d)缩短官吏的任期,例如法兰克王国的伯爵最初即为如此,伊斯兰教的许多俸禄也是这样;(e)官吏不得任职于其有土地与亲族的地区,例如中国;(f)某些重要的职务尽可能交给独身者——这点不仅说明了独身者在教会之官僚化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同时也说明了为何在王室行政(特别是英国)里使用教士的缘故;(g)有系统地利用密探或正式的监察官来监督官吏,例如中国的“御史”,这些人通常是选拔自君主的人身依附者、或贫穷的俸禄持有者;(h)在同一辖区内设置互相制衡的官职,例如“检察官”(coroner)[83]就是设计来制衡郡守的。
用来确保官吏忠诚的一个普遍手段乃是任用那些并非出身社会特权阶层的人,甚至外国人,因为他们本身没有任何社会势力与声望,而必须完全仰赖支配者才能获得这种势力与声望。从下述事实我们可以知道,支配者所关心的其实是同样的:克劳地乌斯(udius[84])曾经威胁过元老院贵族要完全以出身被解放奴隶的宾客来统治帝国,尽管此一措施有违奥古斯都(Augustus[85])所制定的身份秩序的原则;塞佛伦斯及其后继者曾经以普通士兵——而非罗马贵族——出任将领;近东的许多首相(Grosswesire[86])以及近代许多宫廷“宠幸”,特别是对扩张君主权力最为有效的一些官吏(因此也是最为贵族所憎恨者),经常是拔擢自极其卑贱的阶层。
中央用来控制地方官吏的手段之一即为分割地方官吏的权限,这一点对行政法的发展极其重要。这种划分有时是将财政权交给特别的官吏,有时则是各个行政区内民政官员与军事官员的并立,这种措施有时也是基于技术性的考量。军事官员因此必须依赖独立的民政官员来补充给养,后者反过来则必须依靠军事官员的合作以维持其权力。埃及新王国时代法老的行政里,财政权与军事指挥权已有分离,这可能也是由于技术上的需要。在大希腊化时代,特别是托勒密王朝治下,包税制的导入及其官僚化的结果,使得君主可以维持独立的军事指挥权之外的财政控制。帝政时期罗马帝国的行政,通常在各省皆设置有一名独立的、直属皇帝的监理官(procurator),其地位仅次于(皇帝属州的)指挥官与(元老院属州的)总督,而且有其个别的升迁管道[87]。戴克里先重组罗马帝国行政后,将民政与军政截然划分开来,一方面是从首相直至县令(praesides)的文官系统,另一方面则是从司令(magistri militum)直至部队长(duces)的武官系统。晚期近东史上(特别是伊斯兰教时代),军事指挥官(Emir)与税务官员、包税者(''Amil)的分离,也是任何一个强力政府的固定原则。而且,一旦这两种权限长期统合起来——换言之,即地方行政区的军事权与经济权掌握于一人手中——很快就会导致此一地方首长走向独立于中央权力之途,这个观察无疑是相当正确的。奴隶军队时期伊斯兰教帝国的日渐军事化,以及由此而来对臣民税赋要求的急遽增加,不断出现的财政危机及其所导致的、将税收抵押给军队、或索性由军队接管税收,最终的结果自然是帝国的崩坏以及恩俸制(Benefizialwesen)的出现[88]。
十一、家产制行政功能之实例
某些重要历史实例可以用来说明家产制行政的功能,特别是支配者用来维持自己权力、对抗官吏占有倾向的一些重要手段。
1. 古埃及
人类最早的、首尾一贯的家产官僚制行政,就我们所知,乃出现在古埃及。此一官僚制最初似乎完全由皇家的宾客(Klient)——附属于法老宫廷的仆佣——来负责。不过,稍后官吏也必须自家产制之外来补充,来自唯一技术上够资格的阶级:书记。只是书记一旦成为官吏,即意味着纳入支配者之家产制从属关系中。
早自旧王国时期,所有的人民即已被编入一种宾客制的层级秩序里;在此层级秩序下,一个没有主人的人可说是个最佳猎物,一旦被捕获,即编入法老的徭役队伍。之所以如此,乃是由于中央统筹的治水事业之超乎一切的重要性,以及由于土木工程的繁忙(埃及的农闲期长,因此可以史无前例的大规模征发人民从事徭役)。整个国家可说是个徭役国家:持鞭的法老即为其象征之一。始自纪元前三千年的豁免权——泽特(Kurt Sethe)是第一个正确解读这些文件的学者[89]——之授予,即为免除神殿或官吏之依附者的徭役义务。法老依赖直营企业、独占的贸易、家内之不自由劳动力的工业生产、部曲的农业生产以及贡纳来供应其庄宅(Oikos)所需。存在着一种雏形的交换经济,特别是市场交换,以及一种类似货币的交换手段(即被称为Uten的金属棒)。然而基本上,如残存的账本所显示的,法老的经济需求乃是由其库藏与实物贡纳来供应的,至于特别的土木工程与运输,则如史料所示,临时征发(经常是数以千计的)人民来完成。
私有的大庄园领主制与郡县长官支配制(Nomarchen-herrschaft[90])——其源起及其重要性可见之于旧王国的史料——在中王国时期开创了一个封建制度的过渡阶段,随后在外族支配下渐趋消灭,正如被蒙古人征服之后的俄罗斯一样[91]。不过,神殿早在旧王国时期即已取得豁免权,而且在拉默塞诸王(Ramessiden[92])统治时又获赠大量产业;因此,祭司与王室官吏乃成为唯一骑在民众头上的特权阶层。大多数的人民则成为政治的子民与家产制的子民,两者之间实际上亦无明确区别。在那些无疑属于家产制支配下的属民中,我们发现同时存在着许多用来称呼依附者与不自由民的名称,他们的经济状态与社会地位显然有所不同;我们还无法确定其区别之处何在,或许他们根本就无法严格区分。
子民只要没被征发去服徭役,他们的租税似乎即由官吏以一个总数承包下来。官吏以鞭子或其他类似手段,强迫人民申报有纳税义务的财产;租税的征收因此经常是出之以(官吏的)奇袭、追逐、伴随着人民的逃亡等形式。
法老的家产制部曲与其自由的政治子民之间,法老的所有地与农民的私有地之间,显然是有区别的,不过此一区别基本上似乎仅止于技术层面,而且也不稳定。因为君主愈来愈以赋役制(Leiturgie)的方式来满足其家计需求。个人被永久地束缚于其财政(赋役)的功能上,并固着于其地方行政区;他之所以属于此一行政区可能是由于出生、地产或职业的缘故,其细节尚不清楚。职业的选择实际上相当自由,虽然我们还无法确定为了满足君主家计之需求,是否有某种强制性地、职业的世袭束缚。没有真正的种姓制。政治的以及家产制的子民有实际上的迁徙自由,不过随着君主为了保障其家计需求的供应,而要求子民必须得到管区许可方能免除其义务之后,这种自由在法律上也变得极不可靠。这种管区在希腊晚期称为idia,罗马人则称之为origo,此一法概念在西洋上古晚期有其重要意义。
所有的土地财产与工业经营皆被视为负有某种赋役责任;换言之,拥有土地或工业经营被视为乃是履行某种公务的报酬,因此具有类似于俸禄的性格。至于特殊的官职或军事义务的履行,则酬之以实物俸禄或土地俸禄。
军队也是家产制的,这点对法老的权力地位具有决定性意义。军队——至少在战时——是由君主的库藏来装备与给养的。战士——亦即托勒密王朝之武士阶级(Machimoi)的前身——受有份地,显然也扮演警察的角色。此外,尚有由君主库藏支付费用的佣兵,至于库藏的收入则来自法老的商业经营。对人民的控制轻而易举,因为他们已完全被解除武装。只有不服从与罢工等形式的反抗——如果服徭役时的食物供应不足的话。
地理条件,特别是便利的水路交通以及(客观上需要的)统一的治水事业,(除了一小点障碍外)维持了直至大瀑布为止的统一支配。升迁的机会与对君主库藏的依赖,显然成功地阻止了官吏之俸禄占有的发展;当俸禄出之以规费或土地的形式时,其占有在技术上较之实物俸禄(亦即古埃及主要的俸禄形式)显然要来得容易些。从许多赐予豁免权的文书中——不断重申豁免权的不可侵犯性,并恐吓要处罚那些违反的官吏——我们可以看出,在其家产制权力的基础上,支配者的确可以将这些特权视为一种偶然性的存在,身份制国家制度(St?ndestaat)的萌芽因此毫无可能,而家父长制依然屹立不移。在新王国时期,实物俸禄仍为主要的俸禄形式,相对的私有庄园制则日渐衰微,这些皆有助于家产官僚制之持续发展。托勒密王朝时期货币经济的全面发展,并没有动摇此一家产官僚制,宁说反而强化了其力量,因为货币提供了行政理性化的一个手段。赋役制的供应方式(特别是徭役制度)逐渐放弃,取而代之的是一套非常复杂的租税体系,虽然君主从未放弃征发子民从事徭役的权利,子民也仍然被紧紧束缚于其管区(idia)。实际上,当货币经济于公元三世纪开始崩溃时,上述的旧制度即再度恢复。整个国家几乎可说是君主庄宅(Oikos)的一个直属领地,只有神殿的庄宅勉强可与之匹敌。罗马人在埃及的政策,其法的基础即奠立于此一结构上。
2. 中国
中国可说是一个截然不同的典型,虽然其家产官僚制的权力也是源自于类似的基础:治水事业,特别是开掘运河(不过主要是为了交通运输,至少在中国北部与中部是如此),以及巨大的军事工程;这些建设也同样都只有大量利用徭役才可能完成。贡租以实物形式贮藏于仓库,以此提供官吏的俸禄以及军队的装备与给养。此外,在社会阶层上,由于庄园领主制较之埃及更为脆弱,亦有助于家产官僚制之发展。
进入历史时期的中国已无赋役制的束缚,虽然在过去可能曾经有过(或至少曾经企图采用),这点或许可从传统所遗留下来的一些制度推测得知。不管如何,实际上的迁徙自由与职业选择的自由,在进入历史时期后,似乎即不再有(长时期的)限制,虽然这种自由从未得到官方的正式认可。某些世袭的贱业的确存在,然而,除此之外我们找不到任何种姓制度、其他身份或世袭特权的痕迹,除了一种无关紧要的爵位贵族制(受赠者可保有数代)之外。
基本上,中国的家产官僚制所要对抗的,除了各处皆有的商人与手工业行会外,就只有拥有地方土著力量的氏族。氏族是由(在狭小的家族圈子内的)祖先崇拜以及(在较大圈子里同姓的)族外婚所凝聚起来的,其长老乃是村落里实际上最有权力的人。
由于帝国的疆域辽阔,再加上官吏人数不多(相对于人口而言),中国的行政既非集约式的,(在平凡的君主统治下)也谈不上中央集权。中央当局的指令,对下级官府而言,与其说是个具有拘束力的命令,倒不如说更接近一种非权威性的劝告。在此情况下,跟其他地方一样,官吏即必须虑及传统主义——氏族长老与职业团体可说是其担纲者——的抵抗,而且无论如何得设法与其达成妥协,才能推动其业务。另一方面,尽管传统的力量异常强韧,政府显然还是成功地创设了一个相对(至少就其一般性格)而言统一的官吏机构,同时也成功地防止此一官吏群转化为奠基于地方望族势力的、独立于帝国行政之外的领土君主或封建诸侯。
然而,在中国,官吏也同样喜欢将他们合法或非法获得的财富投资于土地;中国的伦理也特别强调官职候补者与其座师(恩护者)之间、官职持有者与其上司之间,特殊紧密的恭顺关系。官吏之间的座主与门生的恩护关系,以及官吏与其氏族的关系,无疑会导致一种事实上的世袭官职贵族制之发展。这种官职贵族制实际上也曾不断出现。究其实,封建制已被传统理想化为历史上最原初的制度,经典认为官职之事实上世袭化,乃是理所当然的;经典也同样认为,国之重臣有权利参与其同僚之任命。
为了抑制不断出现的、官职占有之倾向,为了防止一种固定的恩护关系之形成以及地方望族对官职的垄断,皇权家产制支配乃诉诸下列手段:缩短官吏任期,官吏不得出任其氏族所在的地方官(本籍回避),以及秘密侦察(所谓监察御史的制度)。除了这些一般性的手段外,帝国政府也发展出一些新办法:此即在人类历史上首次出现的、任官资格考试与业绩考核。出任官职及其品位的资格,理论上完全——实际上也相去不远——取决于其所通过的考试次数而定。官吏的现职表现及其升黜,亦基于其业绩考核报告——一种(截至目前还)定期公布的、附加理由的官吏行为考课表,有点类似德国高等学校的学期成绩单。
从一形式的观点而言,这可说是官僚制即事化可能性之最彻底的实现,因此也是与典型的家产制官吏——官职之持有乃是有赖于君主个人之恩惠与宠信——之最彻底的决裂。的确,俸禄还是有可能购买,个人的恩护关系仍有其重要性,然而,封建化、官职占有与官职之恩护关系终究被抑制住了。其负面影响乃是由于激烈竞争与互不信任所导致官吏彼此间的疏离,然而,其正面意义则是,通过考试的文凭所具有的声望逐渐为社会普遍接受。其结果则为,官吏层的身份习律因此具有一种教养贵族的特色,对此后中国人的生活有极为深刻的影响——这种习律乃是特殊官僚制的、具有功利主义的取向、由经典教育型塑而成、并视姿态庄严与冷静自制为最高德行。
尽管如此,中国的官吏制度并没有发展成近代的官僚制,因为官职权限之切事性的分划——相对于行政对象之庞大——仅行之于极为有限的范围。技术上而言,这种低度的权限分划并无大碍,因为整个和平化的帝国行政可说是个文治政府;再者,(相对而言较小的)军队乃是个特别分立的部门,而且(如下所述),权限分划以外的手段即足以保证官吏之服从。
然而,不推动权限分划的积极因素乃是个原则性的问题。近代特有的目的团体(Zweckverband)与专业官僚等概念(这些概念在英国行政逐步近代化的过程中曾扮演重要角色),根本上就与中国特有的各种现象,以及中国官吏阶层各种身份的倾向背道而驰。由考试所形塑出来的教养,并不具备专业的资格,毋宁说正好相反。书法娴熟、文体优美、一切皆以经典为准的心态等等,对通过论文考试——这种考试的题目有时不免让人联想到德国中学里传统式、爱国的与道德性的作文题——而言,具有绝对的重要性。这种考试实际上乃是在测验一个人的文化教养,其目的在判定他是否是一个君子,而不在判定他是否具有专家的资格。孔子</a>的基本理想:“君子不器”——普遍的、个人自我实践的伦理理想,正相对立于西方之切事化的职业思想——对任何专业训练及专门权限之发展,都是种妨碍,而且也一再阻挡了其实现。这点可以说明此一行政体系中特有的反官僚制以及家产制的根本倾向,而其行政的疏放性与技术的落后,亦可由此倾向来加以理解。
另一方面,中国也是一个最彻底的、将习律与官方审查通过的文学教养(科举考试)视为身份特权之基准的国家。就此而言,中国(在形式上)可说是近代特有的、和平化与官僚化社会的最佳代表。然而,这个社会的俸禄的垄断、及其特殊身份制的阶层结构,却是全然基于由科举功名而来的声望。的确,从古埃及的某些文献中,我们可以找到一种官僚伦理与官僚哲学的萌芽,然而只有在中国,这样的一种哲学——儒教——才达到其体系化与理论的完整性。我们已讨论过其对宗教与经济生活的影响。
中国文化的统一性基本上乃来自其身份阶层的统一性,此一身份阶层乃是官僚制、经典文学教养、与上述之儒家伦理所特有的君子理想的担纲者。此一身份伦理之功利的理性主义受到下列因素的严格限制:接受一种作为身份习律之构成要素的、传统的、巫术性的宗教性格及其相关的礼仪文献,以及(尤其是)承认对祖先与双亲的恭顺义务。正如家产制源自于家子对家父权威的恭顺关系,儒教亦将官吏对君主的服从义务、下级官吏对上级长官的服从义务,以及(尤其是)人民对官吏与君主的服从义务,奠基于孝顺此一首要的德行上。君父(Landesvater),此一典型中欧与东欧特有的家产制概念,与之有点类似,就像在严格的、家父长制的路德思想里,孝顺乃是一切政治德性的基础一样,只是儒教对此一观念的推衍要远为周详完备得多。
中国的家产制之所以可能有此发展,当然是由于缺乏一个庄园领主阶层,换言之,缺乏一个可以行使支配力量的地方望族阶层。然而,除此之外,也得归功于万里长城修成后、帝国境内广泛的和平化。万里长城修筑后,曾阻挡匈奴人的入侵达数个世纪之久,并转移他们的兵锋于欧洲;而且,从那时开始,中国的对外扩张亦只着眼于那些仅只需要(相对上)少量职业军队即可掌握的地区。
对人民这方面,儒教伦理则发展出一套福利国家的理论;西方开明专制时期的家产主义思想家的理论,以及印度的佛教君主阿育王(Asoka[93])的、带有神权政治与灵魂救赎色彩的诏书所包含的思想,与之极为类似,只是儒教的福利国家理论要远为严密周详得多。
然而,尽管有某种程度的、重商主义的萌芽,实际的政策却与重商主义的本质大异其趣:中国的家产制政权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会干预氏族、村落之间不断发生的械斗。经济的干预则几乎完全着眼于国家财政的立场;若非如此,由于行政之无可避免的疏放性,干预通常会因利益团体的顽强抵抗而告失败。在正常时期,这个现象往往导致普遍地节制政治力量介入经济生活,此种节制在极早即已从理论性的“自由放任”原则中寻得支持。
在氏族团体内,通过科举的官职候补者可凭其功名与拥有传统性权威的氏族长老分庭抗礼。官职候补者往往是氏族成员咨询的对象,如果获得官职,则又成为氏族成员的恩护者;另一方面,则长老的权威在地方性事务上仍具有决定性的力量。
十二、家产制支配的分权化,总督与分国
即使是在纯粹官僚制的家产制里,也没有任何行政技术足以防止领域内各个部分脱离支配者之影响力的一般性倾向,而且,愈是远离支配者之所在地,此一倾向即愈强。最接近支配者所在的领土是由其家产制廷臣直接管理的、并构成其“王畿</a>”(Hausmacht)。接着是外域诸州,其首长亦将之视为自己领域而采取家产制的管理。就算没有其他因素,由于交通不便,各地首长亦没有将所有贡纳上缴中央,而只是应付地方需求后的剩余——通常是个固定的数额。距离愈是遥远,这些首长对自己辖区武力与租税力的支配权即愈独立。有时这也是因为情势使然,在边境诸州,为了应付外敌入侵,官吏经常必须立即做出决定,而在欠缺近代通讯设施的情况下,这些地区的首长通常皆被赋予极大的权力。这就是为何在日耳曼,统一的领土国家是出现在两个以前的边境地区——布兰登堡(普鲁士)与奥地利[94]。最后,对于那些极端遥远、仅只名义上服属的君长,中央只有不断诉诸逼贡的战争,才能迫使他缴纳贡赋。古代亚述帝国君王即曾进行此种战争,就像一直到最近为止的许多非洲国家的支配者一样,这些支配者每年都会对其领土——他们所认定的、一般而言不太稳定、有时完全是虚拟的——内某个边远地区发动此类逼贡的战争。
大部分近东与亚洲帝国的“郡守”对中央的从属关系,实际上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他们的地位通常介于两种类型之间:一种可以波斯帝国的“总督”(Satrap)为代表,中央可以任意撤换总督,而总督则只负责提供定额的贡物与兵员;另一种可以日本的大名为代表,他们已极接近独立的“邦主”(Landesherr[95]),虽然在违反封建义务时还是可以被撤免。
就庞大的大陆帝国而言,这种类型的政治组织自古以来即有多样变化,其基本特征虽仍具有一贯性,个别的变化还是相当大。直到近代为止,中国虽有一个统一的官吏层,其总督仍有一部分——亦即围绕在中央直接管理的核心省份周边的地区——仅在名义上从属于中央,而呈现出上述政治组织的特征。就像波斯的总督一样,中国的地方当局亦将该省份的收入保留在自己手中,以之支付地方行政费用,中央仅能收到固定数额的贡纳,就法律层面而言,中央当然可以要求增加贡纳的数额,实际上则极为困难,而且必须克服地方利害关系者的激烈抵抗才有可能办到。目前中国行政改革里最为重要的课题乃在于,能将上述状态之明显的残渣清除到什么程度,以便合理地重组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包括建立一个可靠的中央政府以吸引外资;这个问题当然是密切关联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间上述的问题,也就是经济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问题。
将义务缩减到仅只提供兵员与贡纳,可说是分权化的一个极端形态,另外一个极端则为分国(Teilfürstentum)。由于所有的权力——包括政治与经济权力——皆被视为支配者的私产,继承分割乃成为一个正常的现象。这种分割通常并不被理解为形成各自完全独立的权力;换言之,从日耳曼法的角度而言,这并非一种“决定性的分割”(Totteilung),而只是在一个(至少表面上仍维持)统一的领域里,独立支配财政收入及行使领主权力。这种纯家产制的、对君主地位的解释,导致(例如梅罗琳王朝)地理上极端不合理的分割方式,富裕的领地或其他高收益的资源必须分割开来,以便公平分配各个分国的收入。
“统一性”(如果真能维持的话)的方式与程度有各种可能性。有时只不过维持一种名义上(某一支配者对其他支配者)的优位。拥有大公头衔、且为首都所在地的基辅(Kiev),在俄罗斯分国时期所扮演的角色,与带有皇帝称号的亚琛(Aachen)及罗马在卡罗琳帝国分割之后所扮演的角色是一样的。成吉思汗</a>的帝国被视为其家族共有的财产,大汗的称号在理论上则该归幼子所有(虽然实际上通常是交给指定或推举出来的继承人)。不管怎么说,分国的君主一般而言皆不会遵守期之于他们的服从义务。支配者将重要官职权力授予家族成员,不但无法维持统一,反而造成国家的分崩离析,或者(如英国的玫瑰战争[96])促成有意于君位者的火拼。家产制的官职一旦成为世袭财产,被占有的官职权力是否也采取继承分割的原则,则视各种不同的情境而定。重要的一个关键在于,此一财产之官职性格到底崩解——或反过来,维持——到什么程度。以此之故,如果家产制的官吏层仍拥有强大的权力地位,那么一个中央官吏或许即可对抗分国君主而实现帝国真正的统一,例如卡罗琳王朝的“宫宰”(majordomus)[97]。此一官吏的消失将有助于决定性的分割。另一方面,这些家产制的最高官职一旦被完全占有,自然也就成为被分割的对象,卡罗琳王朝的宫宰一职即为其例。这种继承分割的原则对家产制结构的稳定性而言,极具威胁性;其铲除乃是在不同的动机下、以不同的程度完成的。
一般说来,在那些遭到外来政治压力的国家里,继承分割即会因政治顾虑而受到抑制;再者,当虑及家族势力之维持时,每个国君都会倾向排除继承分割。然而,单只此类权力政治的动机并不足以促成继承分割的终止。这种趋势还得由意识形态与技术—政治性的动机来强化。
官僚制秩序实行之后,中国的君主即被赋予一种高度巫术性的威严,而导致此一威严在概念上的不可分割[98]。此外,官僚制之身份的凝聚性及官僚对其仕途的利害关心,亦助长了政治结构之技术上不可分割性的趋势。日本的将军与大名在概念上仍然是“官职”的身份,此外,其官职制度与军事制度之特殊的封臣性格(我们早先已讨论过“藩”的概念),皆有助于维持支配者地位之统一性。
伊斯兰教哈里发地位之基于宗教因素而达成的统一性,并无法阻止(由奴隶将军所创立的)纯世俗的苏丹地位之解体为分国[99]。然而,这些分国一旦确立,训练有素的奴隶军之统一性反过来却又有助于维持这些分国的统一。继承分割之所以无法在伊斯兰教近东地区生根,部分即由于此一因素。
继承分割的原则亦未尝出现在古代近东地区,之所以如此,国家治水事业之必要的统一性或许是主要的、技术上的因素;不过,由其历史起源的角度观之,则不可分割的原则乃来自其王权之原始性格实为一个城市王权。因为,较之农村的领域支配而言,单一城市的支配权在技术上是无从分割的,至少是极为困难的。无论如何,继承分割之不见于近东诸家产制国家,实有其宗教、行政以及(尤其是)技术与军事上的因素。亚历山大大帝死后所出现的、其继承者的分崩割据,并非因为统治家族的继承分割,而是因为同时存在着几支在不同支配者统率下的常备军。
在西方,只要支配者的权力仍具有官职的性格,即会对继承分割产生抑制的作用,罗马的帝政即为其例。只有当罗马“元首”(princeps)之政务官性格消失,而代之以戴克里先新秩序下的“专君”(dominus)之后,分割的倾向才告出现,不过其基础乃在于纯政治与军事性的因素,而非家产制的因素。然而,此一分割倾向很快即因东、西帝国的各自统一而告终止——帝国的东、西两半从很早前即因兵员补充的问题而在军事上有所分离。以此之故,罗马的执政官制度与君主制乃源自于对市民军的最高指挥权,此一性格直至西洋上古末期仍有效维持。稍后,同样地,任何事物只要被视为纯然是“官职”的,即不可分割,除了还未被占有的官职外,皇帝的职位尤其是如此。再者,在西方(其他地区亦如此),君主若着眼于国家长远权力问题,即会限制、甚至完全放弃继承分割的原则。基于征服的新国家尤其如此。诺曼人在英国与南意大利所建立的国家,以及西班牙人复国后所建立的国家,都维持着不可分割的原则,正如条顿民族在迁徙初期所建立的国家一样[100]。在其他国家,不可分割的原则则受到两种极端相反的发展所强力推动:在日耳曼与法兰西王国以选举王国的方式(法国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贯彻了不可分割的原则;反之,在其他家产制化的国家,此一不可分割原则的贯彻,则是以身份制领域团体(st?ndische Territorialk?rperschaften)的发展、此一西方特有的现象为前提的。只要每一身份团体——近代国家组织(Staatsanstalt[101])的前驱——皆被视为一个统一体,“邦主”的权力即被视为不可分割。不过,此处我们已触及近代“国家”的起源。
在家产制结构里,地方权力之实际上的独立性可有甚多变化,从依附于家产制家计的官吏到负有朝贡义务的诸侯,以及仅仅在名义上臣属于中央的分国君主等等。
十三、家产制的支配者与地方庄园制
中央权力与种种离心的地方权力间不断的斗争,为家产制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此即家产制的支配者虽拥有自己的权力手段(包括土地资源、其他收入以及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官吏与士兵),所要对抗的却非仅只在氏族与职业上有所区别的、单纯的子民大,而是以一个庄园领主的地位对抗其他属于他的庄园领主,这些庄园领主都是拥有属于自己的、自主性权威的地方望族。这种现象可见之于近东地区古代与中古的家产制国家,罗马帝国崩溃后的西方世界尤其如此,这点恰与中国以及新王国时期以后的埃及形成对比。
家产制的君主并不见得就都敢尝试去摧毁这些自主性的地方家产制权力。某些罗马皇帝,例如尼洛(Nero,54—68),的确曾设法铲除一些大庄园领主,特别是北非地区的。然而,就算支配者敢于尝试完全清除掉自主性的望族,他也得有一个自己的行政组织,能拥有类似望族对其地方民众所具有的权威,以便取代这些望族。否则,一个新的望族阶层——取代原有土著庄园领主之地位的租地者或新庄园领主——即会出现,对支配者提出类似的权利要求。
对近东诸国(在某个程度上)以及大希腊化诸国与罗马帝国(基本上)而言,一个特殊的、创设地方行政机器的手段乃是建立城市。类似的手段亦行之于中国,迟至十九世纪为止,西南苗族的服属与其城居化,还是被视为同一件事。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下,城市的建立有其不同的意涵,有关这点稍后再论。不管怎么说,一般而言,此一事实亦可说明,在罗马帝国,城市之建设所受到的、时间与空间之经济的限制,亦即为古代文化之传统结构的界线。帝国愈是内陆化,庄园制在政治上即愈为重要。
从君士坦丁大帝(Constantine[102])开始,主教的权力即成为维系晚期罗马帝国统一的支柱,大公会议(oekumenische Konzilien[103])亦成为独特的帝国会议。稍后我们将会说明,为何为国家所普世化与政治化的教会,最终仍无法充分负担起此一统一支柱的角色——正是因为其极端强调的政治化所导致的、过早地域化的结果。
在中古早期的家产制国家里,教会也被选取来扮演类似的角色,尽管形式有所不同。法兰克王国以及其他封建国家(方式亦有差异)、皆为其例。尤其是在日耳曼,君主曾企图——初期也的确非常成功——建立一个与地方、地域性势力相抗衡的权力,他以主教为基础创立出一个教会——政治的望族身份阶层,以与当地的俗世望族阶层相抗衡。由于这些主教并非世袭,也不自当地选拔(因此不受当地利害关系所左右),而可在普遍性利害关系的基础上与国王团结一致。再者,国王所授予他们的、庄园领主与政治的权力,至少在法律上仍完全掌握于国王手中。
以此之故,当教皇企图以直接官僚制的形式来重组教会,借此完全掌握教会官职,或至少由不受王权所控制的、地方的教士与信徒根据教会法来决定教会官职人选时,即等于攻击日耳曼君主所赖以对抗地方权力的、根本的权力基础。由地方教士与信徒来决定教会官职人选,基本上即意味着地方上的教士望族阶层——修会的圣职者——控制了教会官职,而他们又因家族血缘或个人的关系与地方上俗世的望族阶层有密切联系。这是为何教会在与君主的斗争中,很容易争取到俗世望族支持的缘故所在。
就我们所知而言,波斯帝国之得以维持长达两个世纪的统一(尽管不十分稳定),乃是由于普遍解除人民武装以及教权制的统治(犹太人与埃及亦如此),同时,它也尽量利用强烈的民族矛盾关系,以及地方望族间利益的冲突。不管怎么说,存在于地方望族与中央权力之间的典型的冲突(或至少其痕迹),早已见之于古代巴比伦帝国与波斯帝国,这种斗争乃是日后西方中世纪发展史上、最为重要的决定因素之一。
地方庄园领主对家产制君主的首要要求乃是,君主不得干预这些领主自己对其属民所拥有的家产制权力,甚至更进一步要求君主对这种权力给予直接保障。他们尤其要求拥有豁免权:亦即在其自己庄园领域内,得免于支配者之行政官员的干预。后续的要求则如下:除非通过庄园领主,否则支配者不得直接与其属民打交道;庄园属民的刑事责任与纳税义务由其领主负责;庄园领主被委以征集新兵的任务,支配者对庄园属民的租税要求也由他来支付,所有这些负担再由他来分配给其属民。再者,由于庄园领主总希望能尽量将属民负担力役与贡租的能力保留下来以供自己使用,他会尽可能设法削减其属民对家产制君主的义务,或至少将其固定化。在不同程度上满足上述诸要求的豁免特权,早自纪元前三千年即可见之于埃及,当时是赐予神殿与官吏的,在巴比伦帝国,则私人庄园领主也享有此一特权。
上述这些要求如果彻底实现的话,即会导致庄园脱离村落共同体与(有时)城市共同体等地方团体,这些团体是家产制支配者设置来作为对其权利与义务之担纲者的。实例可见之于大希腊化帝国与罗马帝国。君主直属的庄园首先即脱离所有的地方共同体。随之而来的是,不仅君主的官吏,有时甚至连君主直属庄园的租借人,都能行使——除了家产制的支配权外——政治的支配权。私人的庄园亦如此,它们在罗马帝国的重要性日益增加,除了城市区之外[104],这些庄园的领域亦拥有类似于易北河以东之普鲁士领主制农庄(Gutsbezirke[105])——可回溯至封建时期——的地位。然而,在中世纪的西方国家里,地方庄园领主势力较之古代而言,更能贯彻他们对君主的要求,因为较之古代君主而言,中世纪的君主缺乏一支常备军与根据确固传统、训练有素的官僚制,以为其权力之支柱。即使是在近代初期,除非君主能建立起自己的军队与官僚制,并能以自己的资金来支持其装备与给养,否则还是得被迫与庄园领主妥协。
西洋上古末期的君权,特别是拜占庭帝国,也不得不向地方上的利害关系低头。即使是兵源的征集,自四世纪以降,也愈来愈地域化。城市行政由市镇议员(decuriones[106])负责,在乡野则有庄园行政,这使得所有纯粹地方性的事务皆落入地方望族的手中;然而在晚期罗马帝国与拜占庭帝国,这些阶层归根究底还是在中央权力的掌握下。这点在西洋中世则付之阙如。与中国行政官方原则——西方君主也不断想付诸实施的——相反的是,西方的庄园领主很快就达到他们的要求:此即,支配者的地方官吏必须在其管区内拥有地产,换言之,他必须出身当地庄园领主的望族阶层。英国的郡守(sheriff)、治安长官与普鲁士的郡守(Landrat[107])皆得符合此一原则。在普鲁士,迟至十九世纪,他们仍拥有地方国家官职——至少就郡守一职而言——的候补权。负责提名的委员会实际上乃是掌握在当地领主的手中。中世纪有力量的贵族通常都能成功地取得广大地区的官职叙任权,就算没有得到法律承认,至少也是事实上的。
不管哪儿,历史发展都倾向于将家产制君主的全体子民“附庸化”,使地方望族成为各种政治官职的独占者,切断君主与其庶民间的直接联系,而完全由地方官职持有者来满足双方的要求——一方面是满足君主对赋税与兵役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是满足庶民对法律保护的要求;换言之,此一趋势乃是排除君主这方的任何控制,并由一个家族世袭性地占有政治官职(或至少是由地方望族联合垄断),不管此一占有是法律所承认,或仅只是事实如此。
十四、以出身乡绅的治安长官为基础的、英国的望族行政,“绅士”类型的养成
存在于家产制君主权力与地方上家产制利害关系者的自然倾向之间的斗争,有其极为复杂的结果。君主对其附庸化的子民关心的重点,主要是财政与军事的利益:他所在乎的乃是子民数目——足以负担自己家计的农民的数目——之维持;防止他们受到家产制地方权力的过分剥削,以免损害到他们满足君主之需求的能力;换言之,君主希望能保持直接向这些子民课税以及军事动员的权力。
另一方面,地方上家产制的支配者则希望在任何问题上,都有权代表农民与君主交涉。“没有无领主的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108]),此一原则在中世纪时除了有其采邑法的意义外(稍后再论),亦有其实际的、行政法的意义:因为对君主的行政体系而言,农民的村落共同体并不被视为一个具有自己固定权限的团体,因此,每个农民必须属于一个家产制的团体,由此一家产制的支配者来代表他,而君主也只被赋予与此一支配者——而非此一支配者之属民——交涉的权力。君主与属民的直接交涉,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完全贯彻,而且就算能贯彻,通常也只是一时性的。
一旦君主的权力地位得以强化,他与全体子民的关系即(多少)变得更为直接。然而,君主通常还是会被迫与地方上的家产权力或其他的望族妥协:因为他必须考虑到反抗——通常相当危险——的可能性,再说他也缺乏一个足以接掌地方行政的、军事与官僚的机器,最后(尤其是)他必须考虑到地方望族存在的事实。单就纯粹财政观点而言,中世纪末期的英国(十八世纪普鲁士之易北河以东地区更是如此),如果没有地方贵族的协助,君主根本就无法推动地方行政。此一情况或可说明为何在普鲁士,贵族得以垄断军官的职位、并对国家的官职拥有极大的优先权——尤其是,他们可以完全(或至少大致上)免除对其他非贵族出身者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由此导致的另一个现象则为:直至今日为止,骑士庄园主(Rittergutsbesitz)在所有的农村行政团体里仍踞有支配性的地位。
君主如果想要防止上述之地方家产制支配者完全占有国家地方行政的现象,除非他自己拥有巨额的收入,否则他就不得不将地方行政交付给另一群(不管在人数或力量上皆)足以与地方上大家产制支配者相抗衡的地方望族。在英国,此一状况曾导致治安长官的出现(治安长官制度的性格形成于英法百年战争期间)。庄园领主之纯粹家产制行政与其司法权,以及在封建贵族支配下的地方长官(郡守),由于经济发展所导致的、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消,已无法胜任纯粹地方行政事务。另一方面,君主也希望能排除家产制的权力与封建的权力,而在这一点上,王权受到下议院(the Commons)的强力支持。
新成立的治安长官,其主要行政任务(跟英国其他地方行政一样)乃在维持治安,因为地方治安的重要性已随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增大。一般认为治安长官之成立乃是由于战乱的缘故,此一说法不足采信,因为治安长官在此之后仍继续存在。个别家计之与市场关系日益密切,才是导致人们深刻感觉治安败坏之严重性的主要因素。更具特色的是,由于货币经济的扩张,当时英国也正面临着失业问题与食物价格上扬的问题,因此,治安长官所负责的多样任务中,首要扮演的即为治安警察、产业警察与市场警察的角色。
治安长官来自那些对上述职务有利害关系的私人团体。君主希望能将乡绅(gentry)纳入自己阵营,使之与地方上的大家产制支配者——有爵位者(baron)——相抗衡;因此在各郡任命当地望族为治安维持官(conservatorespacis[109]),并赋予(随着时代变迁而日益复杂的)警察与检察官的权限。治安维持官乃是选拔自——首先仅是事实如此,不过很快即在法律上固定下来——各行政区的地主阶层,他们必须拥有一定限度的地租收入,并维持一种骑士样式的生活;这些官员形式上当然可以免职,不过实际上却往往是终身职的;君主将任命这些治安维持官的权力保留于自己手中,并将监督他们的权力委诸皇家法庭。治安长官之一的郡代理长官(lord lieutenant[110]),则兼掌民兵指挥权。
对于治安长官的裁决,没有任何正式的、官僚制的“上诉机关”可资抗告,就算曾经有过,也只不过是在君主之家产制权力达于巅峰时,以“星法院”(star chamber[111])的形式出现过罢了,而星法院之所以在十七世纪革命时为乡绅所废止,也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将某一具体案件转移至中央法庭的唯一办法(此种方式的运用范围实际上也日益扩大),乃是通过特别的处置(案件移送令,Writof Certiorari[112]),不过,这种命令的颁发与否,原本也是完全自由裁量性的。这点实际上也意味着:没有任何君主可以不顾治安长官所出身的阶层而长久维持其有效的统治。君主也不断设法防止、根据地方望族直接选举来任命治安长官的企图成为事实,并成功地将任命权保留在自己手中,唯一修正的仅是赋予某些君主的顾问推荐治安长官人选的权力。这点也意味着赋予上述高官——特别是大法官(chancellor)——官职叙任权,这种权力当然也常被用为牟利的工具。然而,在对抗官职叙任权与王权之法律上的权利要求这方面,乡绅的团体十分坚强有力,足以保障他们对治安长官一职的长期垄断:在伊丽莎白女皇时代(1533—1603),许多不平之鸣即因新任治安长官的任命实际上乃取决于前任者的推荐而引起的。
就像其他皇室官员一样,治安长官原先也是收取规费与薪俸的。不过,由于规费涉及的金额甚小,拒收规费乃成为地主的一种身份习律。出任治安长官的财产资格限制,至迟在十八世纪已有显著提高:通常会要求拥有一定价值的地产。英国特有的、日渐盛行的土地租佃,使得乡绅有余暇从事治安长官的职务。相形之下,市民阶层里活跃的实业家即因缺乏经济上的余暇,而无法从事此等职务,就像他们被排除于“望族”圈子之外一样。当然,从企业界退休下来的市民也经常出任治安长官一职,尤其是那些已经累积足够财富、而从企业经营者转变为坐食者(Rentner)——这个阶层正逐渐扩大中——的人士。乡村的坐食者阶层与城市的坐食者阶层之此种以“绅士”(gentleman)类型而达成的、别具特色的融合,颇受益于两者对治安长官一职的共同联结关系。在这些圈子里,年轻的儿子在完成人文教育后即被任命为治安长官,乃成为一种身份习惯。
治安长官一职因此乃成为无给职,对于够资格的候补者而言,其义务性的承担在形式上也成为一种赋役制(Leiturgie),就算可以解职,也只限于一个短时期。许多治安长官其实并不管事(不过此一现象在近代却有逆转的趋势),对他们而言,此一职位仅只是个头衔与社会声望的一个来源。不过,单只社会声望与社会势力亦足以说明为何此一职位——如果积极执行的话,工作分量的确相当重——一直都是人们极力争取的目标,即使是必须积极执行其职务。在此情况下,专业的法律家终究还是溃败下来,尽管他们曾与之激烈竞争了数个世纪之久。他们之所以被逐出此一职位,主要是因为薪水太低,而且乡绅连规费也都放弃了。
各个治安长官在办案时会咨询其律师的意见,不过,整体而言,他是依靠书记的协助、根据传统以及(大致上)实质公道的考量来判决;这点使得治安长官的行政极具平民色彩,其特性也由此而来。这是职业的官吏层在和平的竞争中为望族官吏——尽管行政职务正日渐扩大中——所完全取代的、仅见的少数例子之一。乡绅之所以对治安长官一职感兴趣,决定性的诱因并非任何特殊的“理想主义”,而是此一职位所能提供的、具体与实际上不受外界干涉的影响力;形式上此一职位仅受到下列规则限制:此即任何重要的案件必须采取合议式的——至少得有两名治安长官——共同裁决,实质上则仅接受来自身份习律的一种强烈的义务观念的节制。
治安长官的行政,使得所有城市以外的地方行政机关几乎皆无重要性可言。在被歌颂为国民之守护神的“自治”制度的全盛时期,治安长官乃是地方州郡里唯一真正有效执行行政工作的官吏,与之并存的古老的强制性赋役制团体、庄园领主的家产制行政与各式各样的皇家的家产官僚制统治,皆萎缩至无足轻重的地步。这是我们在历史上所知、曾经出现在一个大国里,最为彻底实现的纯粹的“望族行政”。
执行职务的方法与内容也与此配合。治安长官的行政,截至今日为止,仍带有强烈的“卡地裁判”的性格;对大而言,它也是唯一真正重要的行政,因为远在伦敦的皇家法庭,不管在地理上,或是经济上(需要巨额的规费),对他们都是遥不可及的,正如法务官(praetor)之于罗马农民、沙皇之于俄国农民一样。就像所有的望族行政一样,治安长官的行政无可避免地具有“尽量缩小”行政业务与临机的性格,换言之,它并非一种持续性与有系统的“经营”(Betrieb)。就此而言,此种行政并不只限于保管记录(例如最早custos rotulorum的例子[113]),而主要是压制性与无系统性的,通常只有在明显重大违法事件出现时、或被害者有所申诉时,才会有反应。这样的一种行政在技术上全然不适合持续的、密集的处理积极性的行政任务,也不适合追求一种来自统一思想的、首尾一贯的“福利政策”,因为基本上它只是“绅士”的一个兼差工作。
的确,在治安长官的“四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114])里,原则上规定至少得有一人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定人数条项(quorum use[115])中规定:这个具有法律资格的人(或数人),必须明白列于“任命状”上。以此方式,中央对于实际执行业务的治安长官之任命,仍维持若干的影响力。然而,即使是此一规定到了十八世纪亦丧失其适用性:任何积极参与的人都可以被列入治安长官的“法定人数”中。
人民必须估量到治安长官所拥有的警察权与处罚权可以影响到他生活中的每个层面:从上啤酒屋、打牌到衣着是否适合其身份,从谷物价格的高低到薪资是否够用,以及从游手好闲到异端,都在治安长官的管辖范围。无数的成文法与法令——其制定往往是偶然因素所促成的——都只能依赖治安长官来执行。然而治安长官是否要执行、何时执行、如何执行以及执行到什么程度,大体上可凭己意而定。服务于特定目标之有计划的行政活动,此一观念对他们而言,就算有,也只能说是例外。至于想要实施一种首尾一贯的、有系统的“基督教社会福利政策”的企图,也只有在斯图亚特王朝时——特别是劳德(William Laud,1573—1645[116])任内——曾短暂付诸实现。如始料所及,此一政策正是由于治安长官所出身的阶层(望族)之反对而告失败的。
治安长官行政所具有的、疏放与间歇性的性格,很容易令人联想起具有甚多类似外在特征的、中国的行政;中央当局干涉的方式也差不多:要不就直接介入某一具体的案件(往往也能干涉成功),否则即出之以一种泛泛的抽象性的指令,通常(顶多)只有建议性的效果。两者之间虽有重大差异,决定性的关键倒是同样的:此即,家产官僚制的中央行政与地方权威有冲突,前者必须与后者达成某种妥协,才能执行其功能。只是在中国,受过教育的行政官吏所面对的是氏族的长老与行会;在英国,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所面对的则是,出身拥有土地之乡绅阶层的、有教养的望族。中国的望族是有教养的,他们接受经典与文学的教育准备步入官场生涯,他们是俸禄持有者或期待者,因此,乃是属于家产官僚制的权力这一边的;反之,在英国,乡绅的核心层乃是一个拥有大土地的、自由独立的身份团体,他们所接受的专门训练仅在统治其属民与劳动者,以及人文主义的教养,这样的一个阶层并不见之于中国。在中国出现的是一种最纯粹的、家产官僚制的典型,这个官僚制不受任何反对力量的掣肘(就算有的话),尽管它也还没精练到近代专门官吏制度的阶段。反之,英国的治安长官行政,在其全盛时期乃是一种身份家产制与纯粹的、自律性的望族行政的组合,而且后者的性格比起前者还要更强些。
原初,这种行政制度在形式上乃是基于赋役制的义务——这是他们之所以必须接受此一职务的缘故。然而,由于实际权力分配的因素,事实的发展却成为君主必须通过一个政治团体之自由“成员”(亦即“国家公民”)——而非其子民——的自愿性的合作,才能行使其权力。这种行政之所以与典型的政治层级结构——君主之家产制家计,与拥有自己属民的、附属性的私人家产制支配——有重大的差异,主要就是基于此一缘故。究其实,治安长官行政的发展,正是与私人属关系的崩坏并肩而行的。
本质上,英国的“乡绅阶级”——治安长官制度即由其而来——当然是个具有纯然之庄园领主性格的望族阶层。没有其特殊的、封建制与庄园领主制的先行者,绝不可能出现英国乡绅所特有的“精神”的。从盎格鲁—撒克逊绅士所显示的一种独特的“刚毅的理想”,即可看出此一无可磨灭的痕迹。此一性格的突显,则可见之于习律之形式的严峻性、极端强烈发展的自傲与自尊,以及运动——其本身即有助于身份团体之形式——在社交上的重要意义。然而,早在清教主义侵入之前,乡绅阶层与特殊的市民阶层(城市坐食者与活跃的企业家阶层)之渐次融合,已相当实质地转化与理性化此一精神,其发展方向极为类似我们稍后即将提到的、意大利之贵族与富裕市民(popolo grasso[117])融合之后所导致的结果。只是,只有在清教主义的影响下,近代绅士的类型才脱离了原有的窠臼。清教的影响所及,远超过其纯正依者的圈子。乡绅支配之半封建的特质逐步同化为具有禁欲、道德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色彩,不过,迟至十八世纪为止,这两种特质还是相互对立的。
当面临资本主义势力来袭之时,治安长官一职正是用来保持上述独特高尚品格之影响力——不只对执行政务与官吏之高度廉直的影响,同时也包括对有关荣誉与道德之一般性社会观念的影响——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在近代城市生活的条件下,由受教育却非专家所负责的、无给职的治安长官行政,在技术上已不再能胜任。支薪的城市治安长官人数逐渐增加:十九世纪中叶时</a>,在超过18 000人的治安长官中(其中大约10 000人仅是名誉性的),有1300人左右是支薪的。英国的行政组织之所以缺乏体系性,之所以混杂了家父长制的组织与纯粹目的团体的组织,主要乃因合理的官僚制仅在个别具体的需要出现时,才以零碎的方式导入原有的望族行政之中。
望族行政在政治上的重要意义乃在于,有产阶级在行政事务之执行、强烈习律性地奉献国家以及自己与国家的一体化上,都接受过严格的训练。其在经济上的重要性则为,由于尽量缩小行政的范围(这是望族行政无可避免的结果),遂赋予经济上的主动创新一个几乎是完全自由开阔的天地,尽管“营业伦理”仍受到相当强烈的习律的拘束。作为家产制的一个实例,治安长官的行政可说是个最极端的边缘性的例子。
十五、沙皇的家产制
在所有其他历史上重要的、家产制君主与庄园领主望族共存的例子里,这些望族本身也是家产制的支配者。当家产官僚制出现在近代之初时,上述两个权力明白地(或暗中)达成了下列妥协:只要在不影响君主租税与征集兵员之利益的范围里,地方家产制支配者对其属民的支配权与经济上的自由处置权即可受到保障。以此,他们即完全掌握了地方行政与管辖其属民的下级法庭;他们代表属民与君主或其官吏打交道;所有国家官职(或至少大部分),以及几乎所有的军官职位,都保留给他们;他们不付人头或地产税;作为一个“贵族”,他们享有广泛的身份特权,审判他们的法庭、刑罚与举证的方式皆有所不同。他们的身份特权明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他们能行使家产制的支配权,换言之,只有他们能拥有附有人身或家产制之属农的“贵族”庄园。
在乡绅行政时代的英国,这种属于一个独立于君主之外的、贵族的身份特权,也仅留有一些痕迹。英国乡绅在地方行政里所拥有的权势,乃来自他们接受了一种类似赋役制的负担,承担了一个无薪给、却又极端花费时间与金钱的职位。这种负担已不再见之于近代欧陆。
不过,从彼得大帝至叶卡捷琳娜二世时期[118],俄国贵族却得负担一种勤务的赋役制。彼得大帝废除了以往俄国贵族所享有的社会品位与法律权利,而完全以下列两个简单原则为准:(1)社会品位(卿,tschin)只有通过服务于一个家产官僚制的官职(文官或武官皆可)才能得到。品位的高低则取决于其在十四职等的官职层级制中、所据有的地位而定。新贵族并没有官职独占权,也不受土地财产资格的限制,不过却有(至少理论上)教育资格的要求,这些似乎有点类似中国。(2)拥有贵族特权的人如果不能继续持有官职,那么,两代之后贵族特权即告丧失,这点也类似于中国。然而,俄国的贵族除了其他的特权外,还独享拥有附带有农奴之庄园的权利,贵族以此乃结合于庄园领主家产制之特权,这点则全然不见之于中国。由于无法继续持有官职而取消贵族特权的规定,在彼得三世与叶卡捷琳娜二世时被废止。不过,卿与职官品位表仍然是此后社会声望的官方基础,对年轻贵族而言,(至少)短期服务于某个国家官职,也还是种身份的习律。
贵族庄园领主的家产制支配,普遍行之于私有地的领域,基本上也符合西方“没有无领主的土地”此一原则,因为除了贵族的领地外,仅存在着君主直辖领、皇族采邑、教会与修道院的庄园,此外,再也没有掌握于其他人手中的自有地,就算有,也只不过是若干残余(自耕农,Odnodwórzy[119]),或者是军事采邑的形式(哥萨克骑兵)。以此,农村的地方行政——只要不涉及君主的直辖庄园——即完全掌握于土地贵族手中。然而,政治权力本身与社会威望,仍然是完全基于官职或直接系于其与宫廷的关系(这点与中国的模式全然一致);尤其是经济地位的上升,其机会完全有赖于政治权力的运作。当然,当保罗一世提醒一个外国访客,所谓的高贵人只不过是个他俯允与之交谈、而且也只限于他继续与之交谈的人时,这个说法未免有点夸张。不过,俄国的君主的确可以冒犯贵族,就算是个拥有最高名望与最多财产的贵族,西方的君主,不管他多么强而有力,即使是对一个品位最低、法律上也非自由人的家士(ministeriale),也不敢贸然采取类似的举动。
沙皇的权力植根于个别卿位持有者与其强固的利害联结关系上,这些卿位持有者负责行政与军队(士兵是强制征募来的);另一方面,贵族之间却完全缺乏一种基于身份的、利害联结关系。正如中国的俸禄持有者一样,俄国的贵族也视彼此为卿位,以及所有由于君主之恩惠而来的机会的竞争者。以此,贵族乃严重分裂为小党派,在面对君主时则全然无力可言。俄国近代的地方行政重组——的确也(部分地)另创新局——里,贵族极少集结起来共同反抗,就算有,通常也不成功,尽管在叶卡捷琳娜二世时已明确赋予他们集会权与集体请愿权。
由于互相竞争宫中恩惠所导致的、贵族之身份联结性的阙如,并非完全是因为彼得大帝改制的结果,此外尚可溯其根源于原有的“品位秩序”制度(Mjestnitschestwo[120])——早自莫斯科家产制国家建立以来,望族的社会品位即取决于此一制度。从一开始,社会品位即视沙皇——普天之下所有土地的持有者——所授予的官职位阶而定;其物质报偿则为服务采邑(pomjestje,源自mjesto——职位——一词[121])。原有的品位秩序制度与彼得大帝新制的差异,最终说来,也只不过是:在旧制度里,某人(或其后人)由于官职位阶而取得的服务采邑与品位,成为子孙世代相袭的财产,以此之故,各个贵族门第间也形成一种相对而言稳定的品位秩序。年轻贵族的出身官是根据:(1)其祖先在官职层级制里所曾达到的最高职位,以及(2)拥有最高官职的祖先与此一年轻贵族之间的世代数目,来决定的。根据既定的身份习俗,高品门第的子弟不能担任一个低门第出身的官吏的下属;正如在餐桌上,他不能坐在一个出身门第(根据“品位秩序”)较低的人的下席,不管这个人的官位有多高,这点就算是在沙皇的餐桌上也必须坚持——即使有冒生命危险之虞。
这样的一种制度,对于沙皇之选任最高行政官员与军事指挥官,必然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只有在面临极大难关时,他才能置之不理,其后果则为:他必须冒着抗议之声不断以及(甚至在战场上)不接受指挥的危险。另一方面,这个制度却也迫使贵族——世袭品位愈高者愈是如此——不得不接受宫廷以及家产官僚制的职务,以便维持其社会身份与官职的机会。以此,贵族即几乎完全转化成一种“宫廷贵族”(Dworjanstwo,源自dwor——宫廷——一词)。
十六、家产制与身份荣誉
私人土地所有权之为一种社会品位之基础,其重要性逐渐丧失。wotschianiki——wotschina之持有者,wotschina乃是传自祖先的“自有地”(Allod),而非授予的服务采邑[122]——一语为pomjeschts-chiki(pomjestje之持有者)所取代,后者已成为今日唯一用来称呼“庄园主”的词汇。社会品位取决于官职位阶(不管是自己获得的,还是传自祖先的),而非拥有贵族领地。
沙皇家产制巧妙地利用此一制度,将所有的社会势力与服务君主联系起来,其根源乃出之于下列两者的结合:(1)国王扈从制(K?nigsgefolgschaft),稍后将再论及;(2)氏族的联结性,不遗余力地为整个氏族成员占有(获得的)职务位阶以及随之而来的各种机会。面对此一状态,彼得大帝的做法是将其简单化:烧毁贵族所据以要求品位的门第品位表(rasrjadnaja perepis),代之以(几乎)纯粹依据个人实际拥有之官职而定的卿位制。此一措施的目的乃在根除氏族的荣誉,而又不致激发一种与沙皇对抗的、身份的联结关系的出现;直至彼时为止,氏族荣誉一直阻碍了身份联结关系之发展,正如其有碍沙皇之自由选任其官吏一样。这个政策是成功的。贵族之间由于无情地角逐卿位所伴随的社会品位,以及当本身还是一个纯粹的庄园领主时,对tschinownik(卿位持有者)——官吏的通称——的憎恶,仍陷于严重分裂状态。垄断拥有农奴的权利,并不能使之成为一个团结的身份团体,因为彼此之间存在着对卿位的角逐,同时也因为只有出任沙皇的官职,才能带来更大的致富机会。
就此而言,情况类似晚期罗马与拜占庭帝国,近东的巴比伦、波斯、希腊化诸国及其后的伊斯兰教国家:那儿的庄园家产制——这是完全不见之于中国的——既非来自庄园领主阶层与国家官职之固定的结合,亦非某一基于庄园制的同质性贵族阶层之兴起的结果(不管曾经有过多少萌芽现象)。在晚期罗马帝国行政上日渐重要的“大地主”(possessores)阶层,对立于一个具有社会重要性的君主的家产官吏层,这些官吏的位阶是根据其俸禄收入的多寡而定。土地贵族与家产制官吏层之此种无联系性的并存状态,亦可见之于早期近东与希腊化诸国。在伊斯兰教国家,相应于其神权政治的性格,社会品位从一开始就是授予那些精通伊斯兰教律法的人,官职机会则视所受宗教性教育与君主个人的恩惠而定;一种持续且有效的贵族垄断权,在此情况下是无法出现的。
在此基础上,西欧中世纪贵族的一个基本特质——通过一种固着于传统、并由教育强化的特定信念(Gesinnung),而使生活态度有一核心取向——丝毫没有发展余地。通过这种信念,个人的关系以一生活样式为导向,每个人皆被要求具有一种(全体所共同持有的)身份荣誉的观念、以此形成一个将整个身份团体维系在一起的纽带。在俄国与上述诸国的望族阶层里,的确也发展出许多的身份习律;不过这种身份习律并不能提供给“荣誉”的观念、一个统一的信念的引导;其原因不能单纯归诸上述之社会品位基础的暧昧不明。究其实,这种身份习律只不过是为保护自己之经济利益、或对社会威望之无餍欲求,提供一个外在的框架,而无法提供给贵族一个坚持自己之荣誉,同时也能证明这点的、根本性的内在基准。个人的社会荣誉及其与支配者的关系之间,并无任何(像独立自主的望族那样的)内在的联系性,或者仅只是一种诉之于外在权势欲求的“荣达”的机会,正如宫廷贵族、卿、中国的官员,以及所有全然依存于支配者之恩惠的职位,所呈现出来的一样。另一方面,一切类型的俸禄占有,的确——就像法国“法服贵族”(noblesse de robe)的例子一样——也为官职与望族身份的“尊严感”提供一个恰当的基础,然而,它却不能为一种以个人“荣誉”为基准的、与支配者之关系,以及与此相应的内在生活态度,提供一个特殊的基础。
西方的家士(其社会荣誉有赖于支配者之恩典),与出身“乡绅阶级”(Squirarchie)的英国绅士(其社会荣誉乃得自于本身之独立自主的望族资格),皆为一种独特的、人格与身份之尊严感的担纲者(尽管两者的方式大相径庭),此一尊严感乃是基于个人之“荣誉”,而非仅凭官职而来的威望。两者的基本内在态度,皆深受西欧骑士精神的影响——就家士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英国绅士,倒也不难看出。家士与骑士阶层是完全融合的,另一方面,英国的绅士则——随着望族阶层之逐渐非军事化——将愈来愈多的市民质素纳入自己的刚毅理想与生活样式之中,以此调整其中世纪的骑士特质。结果则产生了一种在品位上足以与往日之乡绅阶级相埒、起源却极端有异的清教徒的绅士类型,这点可归之于极为多样化的同化过程。不过,对家士与绅士阶层而言,封建的骑士精神仍然是他们原初的、特殊中世纪取向的核心。
骑士的生活态度,乃是由封建的荣誉观念形塑而成,而封建的荣誉观念则又来自封臣之忠诚义务的观念。封建的荣誉观念乃是唯一一种同时受到内外双重制约的身份荣誉:一方面是一种发自内在的、原则性与统一性的精神,另一方面则是外在的、封臣与其支配者的关系。由于特殊的封建关系经常总是外家产制的,就此而言,它其实已超越家产制支配结构的范畴。不过,就体系而言,我们最好还是将封建关系视为家产制之一个极端特殊“边缘性的个案”,其缘故不难理解:因为封建关系实际上仍是由个人对支配者的一种纯人格性的恭顺关系形塑而成;其次,封建制乃是针对某一特殊的、具体“问题”的“对策”——换言之,即树立由一个家产制君主来统辖地方上的家产制支配者(同时也借助他们之力)的、政治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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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共同体是恭顺与支配的原始基础,也是家之外的其他许多共同体的基础。就‘支配’而言,家共同体是(1)较强者,以及(2)较富经验与知识者支配的基础,因此是男子对妇孺,有体力者对能力较小者,大人对小孩,长老对年轻人支配的基础。再就恭顺而言,家共同体是臣属者对拥有权威者之恭顺的基础,也是他们彼此间相互恭顺的基础。由于对祖先的恭顺,恭顺乃渗透入宗教。又因为家产制下的官吏、随从、封臣的恭顺,而渗入这些原具有家的性格的诸种关系内。就其纯粹的形式——但不一定是原始的形式——而言,家共同体不论在经济上或人际关系上都意味着:对外的连带性与对内的共产主义式消费共同体(家共产制)性质。这两方面皆在严格人际性的恭顺关系基础上,以密不可分的方式统一在一起(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Kap. Ⅲ, “Die Hausgemeinschaft”, S.214)。”因此,韦伯所谓的“恭顺”,大致而言,可说是一种骨肉之情,对长上孝悌恭顺,对手足则发挥兄弟爱、骨肉爱;另就严格定义下的人际关系性质(Pers?nlich)而言,恭顺则与客观性、即事性(Sachlichkeit)、计算性(Rechenhaftigkeit)恰相对立。恭顺虽是以家共同体为其原始母胎,但会逐渐渗透到原有的家之外,而成为许多其他人际关系的基础。——日注
[2]在妻子与子孙之外的自由人,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而服属于家长权力之下时,家长之于此一自由人的权力,有别于对妻子的夫权(manus)、对子孙的父权(patria potestas),而称之为手权(mancipium)。服属于手权者虽是自由人而非奴隶,但地位则类似于奴隶(loco servi, in conditione servi)。——日注
[3]liberi之含义有二:一为“自由人”,一为“儿子”。——日注
[4]以奴隶为继承人时,在遗嘱中的继承人指定文字即为“liber et heres esto”。“做自由人”(liber esto)是解放奴隶的词语,“做继承人”(heres esto)则为指定继承人之词。——日注
[5]Muata Jamvo王国为十六到十九世纪存在于非洲刚果盆地及安哥拉东北部、罗得西亚北部的邦多人王国。此一王国里所行的是由一名国王(Muata Jamvo)与一名女王(Lukokescha,并非国王的王妃)共同统治的、特殊的二重支配制。十九世纪时为Tschokwe族所灭。德文本编按,参见Dietrich Westermann, Geschichte Afrikas, S.383, 386 ff.。——日注
[6]“庄宅”(oikos),根据韦伯所说,Karl Rodbertus(1805—1875)是最早用此名词来称呼古代“大规模家计”的学者。在“庄宅”中,“需求基本上是以自给自足为一主要标准,其方式则通过家之成员或附属劳动力的服役,生产的物质手段无须通过交换方式即可获得。例如古代世界的庄园及皇室的家计——特别是新王国时代的埃及(前1400—前1000),家计需要的大部分物资皆由徭役或实物贡纳的方式来提供,这是附属的家计单位的义务……同样的现象亦曾存在于中国与印度,中世纪欧洲亦曾有过,即查理曼时代宣布的《庄园管理条例》(capitre de villis),只是程度较浅。”参照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Kap. Ⅱ. 18, “Soziale Arten der Leistungsverteilung”, S.69;英译Economy and Society, vol. Ⅰ, p. 124。——中注
[7]在罗马法里,唯有家长具有财产所有权,服从于家长权者(家子与奴隶)所取得的财产,皆归于家长个人所有。然而事实上,在父或主人的财产中,某些特定的财产是委托给家子或奴隶自由地管理、收受的。这种习惯到了帝政时代逐渐受到法律的保护。以此,被委托给家子或奴隶管理、收受(后来变成处分)的财产即称为peculium,而此字则源自于pecus(家畜)一字。——日注
[8]重装步兵是自公元前七世纪以后希腊城邦的典型军队。在此之前,由饲马的贵族所组成的骑士军是军队的主要形态。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一方面由于富裕的平民阶层抬头,另一方面也因为武器得以用较便宜的价钱购得,以甲胄固身的重装步兵(Hopliten)密集队成为军事胜败的关键。兜、胸甲、胫甲、青铜盾、剑、枪,构成重装步兵的全副武装。平民军的这番抬头,成为希腊城邦国家之民主化的有力杠杆。关于最后这点,参照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S.789f.。——日注
[9]Precarium或可译为“假性占有”。凡是所有者认可给其他人作事实上之利用的财物、或此种利用关系,称为precarium。在实际的利用关系上,利用者这方并不拥有利用“权”,所有者随时可取消对此利用的承认。保护者将土地授予客,让他们可以如同实际所有者般地利用,可说是precarium的起源。——日注
[10]“客”(client, pl.clientele)一词,实源自于拉丁语中的cliens(pl.clientes),乃隶属民之意。虽然同样是“客”,罗马初期、共和末期与帝制期的特征各不相同。初期(王制及共和初)的“客”,乃是隶属于贵族(patricius)的半自由民。他们究竟是被征服的土著,或是与贵族、平民(plebs)属同一种族?至今尚未能究明。韦伯在讨论“客”时,特别强调要与农奴(serfs)、债务奴仆(debtservants)区分开。“他们并非屈辱地受制于他人的权力,而是形成一种‘恩主’(patron)的随从身份。这是一种互相忠诚(fidelty)的关系;借此关系,在一宗教性禁忌下于‘恩主’与‘客’间设定一种法律约束;‘客’是其‘恩主’个人及政治权力的工具,而非经济工具。‘客’与其主子的关系是由诚实信义(fides)等原则来制约,其关系并非由法官来监督,而是道德律,违反者受宗教性的惩罚(被称为infamis)。‘客’源自骑士战争及贵族律。他们原先为领主的随从,随侍领主上战场,有义务要贡献礼物,领主需要时得予以支持,有时或许还包括服劳役,而领主提供给他土地,以及在法庭上代表他辩护(译按:罗马法律规定,非罗马公民无权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他们并非领主的仆役,不过如在中世纪,他们会被称为领主的‘家士’,其间当然有些许差异。无论如何,他们并非过骑士生活的人,也非骑士阶级,而只不过是有块农地的小老百姓——即拥有军事采邑的平民阶层(Economy and Society, vol. Ⅱ, pp.1355—1356)。”有力量的贵族拥有数量庞大的“客”,他们形成了贵族力量的基础。到了共和制末期,“客”已不再是一种身份,而指的是自由民之间依据fides为纽带之自由意志而立于保护——隶属关系下的依附者。这里的保护——隶属关系,指的是例如在法庭上的代表与保护的关系,私人军队与指挥官的关系,被解放之奴隶与旧主人的关系。以此种主客关系为基轴的联合与对抗,构成了共和制末期罗马政治史、社会史的基本取向。帝政时期,食客型的“客”更取代了这种自由的保护——隶属关系而成为主流。另参见M. Weber, 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London: NLB, 1976), pp.276—277。法国史家古朗士(N.D. Flustel de Conges, 1830—1889)认为“客”不仅存于罗马,而且也普遍存在于古希腊各邦。不过,我们今天了解的主客关系以罗马时期为主,这大概是留下的资料较多的缘故吧。——中注
[11]此处之“服务采邑”(Dienstlehen),又称为“服务领地”(Diensnd),详见本书第二章p.30注1。——中注
[12]罗马帝政成立前的一段内战时期,如前50—前45,庞培(Pompey)对恺撒(Julius C?sar)之争;前43—前42,屋大维(Octavian)与安东尼(Mark Antony)对抗布鲁塔斯(Bruins)之争;前31—前30,安东尼与屋大维之争。——日注
[13]coloni起于晚期罗马帝国,其身份介于自由农与农奴之间。惟关于其确切性格,至今仍为西洋上古史</a>学争论重点。参见A.H.M. Jones, The Later Roman Empire, A.D. 284-602(Oxford, 1964), vol. Ⅱ, pp.795—803。类似身份之农民亦普遍见于中国中古时期(东汉末至南北朝),当时称为部曲或佃家。参见唐长孺,《魏晋南北朝时的客和部曲》,《魏晋南北朝史论拾遗》,pp.1-24。——中注
[14]Publius Aelius Hadrianus,罗马皇帝(117—138年在位)。他对外尽量采取和平政策,而全力专注于内政:重用法学者,奠下“法学隆盛时代”的基础,领布“永久告示录”(Edictum perpetuum),奖励美术文艺等,享有贤明皇帝的高名。有关通过改善皇帝之领地内的农民地位、重新整编皇帝领地的经济,以确立整个帝国之经济基础的尝试,自弗拉维王朝诸皇帝〔译按:尼洛王暴政,致使奥古斯都王朝覆灭,由新皇帝韦帕芗(Vespasian,Titus vius Vespasianus,69—79年在位)的弗拉维王朝取代〕至图拉真皇帝(Trajan,98—117年在位)以来,即已进行。例如弗拉维朝的“曼西安法”(Lex Manciana)中即准许皇帝领地内的农民自由地开垦未垦地,只要继续耕作即保障其土地保有权即耕作权ius colendi的承认,种上果树的土地则获准典当抵押或遗赠。哈德良皇帝则在埃及颁布了一道(或称二道)法(所谓Lex Hadriana),因袭上述的政策,特别是承认皇帝领地内之农民的prossessores地位(亦即准所有者的地位)等政策,试图进一步安定农民的地位。在其他省份也采取同样的政策。直到康莫都斯皇帝(Commodus,180—193年在位)时代,埃及之皇帝领地内的农民在向皇帝申诉地方官及皇帝领地租借人(conductor)之不法时,仍引用Lex Hadriana来护卫自己的权利。准此,此种Lex(leges)并非(1)就“人民大会之议决”的罗马法含义下的、(2)或就约束君主的近代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只依皇帝一人之决策所定的“规约”(Statut)。——日注
[15]参见本书第一章注12。——中注
[16]耶稣会在巴拉圭的传教活动约自1609—1610年正式展开,此一教团的布教地区虽在西班牙总督的治下,但由于教团被认可拥有广泛的自治权,故而形成一种国家中的国家,称为“耶稣会国”(Staat der Jesuiten或Jesuitenstaat)。直到1767年教团的势力被打败为止,巴拉圭的历史事实上即耶稣会国的历史。——日注
[17]在这些管理条例中,最有名的是Capitre de villis(794或795年),一般认为是由查理曼所颁布。——中注
[18]Bann,bannus,意指(1)附有罚则的命令或禁令(禁制),(2)违反禁制时所被课的罚金(Bannbusse),(3)根据禁制所产生的状态(例如“禁猎林”Bannforst)。“禁制权”即颁布禁制的权力,原本是法兰克国王的独占权力,后来Graf〔参见本书第五章注67〕也因国王的委让而拥有这项权力。其后,Graf以外的人也获国王授予禁制权,并且,随着国王势力的衰退,贵族也获得此项权力。所谓禁制权的拥有,意指:对于那些不具人的从属关系(人身奴隶)或物的从属关系(农奴)者——亦即家从属者以外的人——拥有“政治的”权力。——日注
[19]liturgy(Leiturgien)一词在古希腊雅典时代(公元前四五世纪),指的是由富人(自愿或强制性的)提供金钱或劳役来支持一些公共事务的制度。例如“trierarchy”,是由富裕的市民提供资金来建造三层桨的战舰(trireme),并须负担此一战舰的一切开销(包括水手、修补等);另外如“choregia”则是提供酒神祭典所需的合唱团、戏剧等。此外还有其他许多。被提名到的市民如果觉得还有人更有能力负担,则可提出抗辩,对方可以接下此一职务,也可以拒绝,条件是必须与原被提名人交换财产,要不然就得诉诸法庭。此一制度后来为罗马所承袭,例如被选为“市议员”(decuriones)者即需负担当地的公共支出,并负责税收,不足得补齐。古埃及亦有类似制度。中文辞典一般皆译为圣礼崇拜,此为后出之义,此处译为“赋役制”。参见Oxford ssical Dictionary, p.613;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p.1642。
韦伯借用此一名词来说明古代团体——包括家(household)、氏族、家产制国家或者像雅典那样的古代城邦——解决其公共事务(即国家财政)所采取的手段。其特点为实物贡赋及徭役,然而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人,其义务也各自不同。“此种‘赋役’通常是为了统治当局的预算所需,或是为了互助的目的。当这种农民、工匠及商人所必须负担的徭役及实物贡赋是为了满足个人统治下的家计时,我们称此为‘庄宅(oikos)实物赋役’;如果是为了整个团体,则称之为‘互助实物赋役’。以此种方式来提供介入经济活动的团体的预算所需,其原则即称为‘赋役式供应’(liturgical provision)……在政治组织中,此一制度扮演了近代所谓‘财政’的角色;在经济团体中,由于将主要的家计分摊给一些早已不受共同体维持及利用的人去负担,这就使得主要的家有了可以分散的可能性。每一小单位有其自营生计,但负有提供中央单位所需的义务,就此程度而言,他们还是从属于此一中央单位。例如负担各种徭役及贡赋的农民或农奴,附属于庄园的工匠以及其他各式各样的负担者。”参见《经济与社会》,Vol. Ⅰ,p.124;Vol. Ⅱ,pp.1022—1023;郑太朴在《社会经济史》一书中将liturgy译为“徭役”。——中注
[20]Senior原意为“长老”,但在中世纪一般是用来指称“封主”“领主”“贵族”“都市委员会会员”等,属于高支配阶层里的人。——日注
[21]阿拔斯王朝是萨拉森帝国(Saracen)的第三个哈里发制王朝。王朝的名称是由穆罕默德的叔父之名Abbās而来。他的玄孙A1-Saffāh推翻乌玛雅王朝,于750年建立新王朝,一直延续到1258年被蒙古人征服覆灭为止。阿拔斯王朝的全盛时期为其初期的六代,约半世纪多,特别是第五代的Hārūn al-Rashid时代(786—809)。其后帝国分裂,产生有力的独立政权,哈里发仅保有宗教的权威。第八代的al-Mu‘tasim时代(833—834),任用土耳其佣兵,不过也种下了以后的祸根。——日注
乌玛雅王朝(661—750),唐朝时称之为“白衣大食”,阿拔斯王朝于唐朝称“黑衣大食”。——中注
[22]阿拉伯西岸地方。大约北起北纬20度,南至阿卡巴湾,西自红海海岸,东至高原地带的边缘。——日注
[23]马木路克在阿拉伯语里原来是“被拥有者”的意思,主要是指土耳其系或亚美尼亚系的白人奴隶。这些白人奴军的军官,如本文中所述,取得极大势力,最后,土耳其系奴隶出身的军司令官Tzz al-Din Aybak创建前马木路克王朝(1252—1390);其后,前马木路克王朝里亚美尼亚系奴隶出身的Al-Zāhir Barqūq独立,建立后马木路克王朝(1382—1517)。——日注
[24]穆罕默德·阿里(1769—1849),埃及最后一个王朝(穆罕默德·阿里王朝)的始祖(1805—1849年在位)。扫除地方军阀,成功地统一了埃及。他也采取武断的富国强兵政策,致力于埃及的现代化。——日注
[25]源于中亚古苏土耳其族的一个支派,于十世纪中叶时,在族长塞尔柱率领下,自吉尔吉斯大草原(Steppe)南下,移往亚拉尔海(Aral)东北岸地方,归依伊斯兰教桑尼派(Sunna)。其后,趁着邻近的土耳其族代表势力(伊古尔系的伊利库罕王朝)与伊朗系的萨曼王朝之间的嫌隙,巩固其地盘;至塞尔柱之孙Tughril bek时代(约994—1063),占领了自赫拉桑到伊拉克整个地区,1055年进入巴格达,1058年,以阿拔斯王朝哈里发之保护者的身份,接受苏丹的尊号。他所建立的王朝即称塞尔柱王朝。——日注
[26]亦为古苏土耳其的一个支派,原来居于赫拉桑的草原地带,过着半游牧的生活,自十三世纪起,在族长Süleiman Shah时代,由于蒙古人西进的压力而不得不退避到小亚细亚。然而到其孙奥图曼·贝(óthman Bey,1259—1326)的时代,此派的势力变大,自塞尔柱王朝的宗主权下独立出来(1299),创建所谓奥图曼帝国,一直延续到1922年。——日注
[27]阿拉伯系的游牧民。阿拉伯人分为拥有固定住屋、过着定居生活的hazar,及过着营帐生活的árab。árab又区分为在沙漠周边放牧羊与山羊过活的shwāja与深入沙漠以饲养骆驼为主的badawi,译为欧语即Bedouins,他们擅长骑马、使长枪,具有中世纪骑士般的气度。——日注
[28]Dewshirme为Knabenzins之意,即少年被当作贡租而征集。新军最初是由被强迫改信伊斯兰教的战争俘虏所组成,自1360年以后即改由征集新属地的基督教徒少年的方式来组成。新军制度于1826年由Mahmut Ⅱ废止。本文后面提到的135 000名,此一数字即废止那年的数字。——日注
[29]得未使教团(Dervish)的一派。Dervish原来是“贫者”之意,不过并不单指物质的贫穷,而另有“求神之恩宠者”与“信心深者”之意。得未使在修道院里过着集体生活,靠捐献与托林维生。作为得未使教团之分派的贝克塔西教团,据说是伊斯兰教传说中的圣者贝克塔西(Bektāsh)于1357年左右所创建的。——日注
[30]Scheich或Schaich,阿拉伯语中“老人”“长老”之意。Scheich ül-Im,“伊斯兰教长老”之意,亦为对伊斯兰教法学者(Mufti)中之有力者的敬称,自十六世纪初以后,专用来敬称君士坦丁堡的伊斯兰教法学者。后者由苏丹所任命,拥有次于大宰相(Grosswesir)的位阶,遇有重要国事必须征得他正式的判断(Fetwa),而此一判断具有无条件的法律效力。——日注
[31]意大利北部及中部的城市自十二世纪以来即有城市自治共同体mune)的成立,就类型而言,这些城市自治共同体经过console制、podestā制,capitano del popolo制等阶段,至十三世纪末左右进入门阀独裁的时代,换言之即Signoria的阶段;其后,等到这些门阀转化为世袭的专制君主时(十六世纪),即宣告了城市自治共同体的终了。在此门阀支配的阶段,独裁的支配者称为signore或dominus,但他们并非世袭的君主,而且consiglio maggiore(大评议会)、consiglio di credenza(小评议会)、行会代表、市民总会等自治的机关,在形式上都还存在。换言之,在此阶段,城市自治共同体的外表还保持着,只不过在实质上为继之而来的专制君主国家阶段作了准备。正当十四、十五世纪的此一阶段,意大利内部尤为众所皆知的是:结合在佣兵队长(condottiere)名下的佣兵队大为门阀间相互的激烈争斗所用。有的佣兵队长甚至弄垮自己所事的门阀而自立门户。——日注
[32]韦伯此处所指的是公元前六七世纪左右,崛起于古希腊各城邦的政治领袖,他们利用当时国王或贵族与平民斗争的机会脱颖而出,以直接诉诸民意的方式取得绝对权力。其统治并非一定是暴政或恐怖政治。一直要到公元前五世纪,随着民主城邦的出现,tyranny渐有指暴政的意思。柏拉图即认为tyranny是最糟的政治形式。早期“僭主”崛起自下层阶级,他们的崛起展开了日后民主政治道路,对经济发展亦有贡献。——中注
[33]所根据的是《圣经·撒母耳记(下)》,8:15:“大卫作以色列众人的王,又向民众秉公行义。洗鲁雅的儿子约押作元帅,亚希律的儿子约沙法作史官,亚希实的儿子撒都和亚比亚他的儿子亚希米勒作祭司长,西莱雅作书记,耶何耶大的儿子比拿雅统辖基利提人(克里特人)和比利提人(非利士人),大卫的众子都作领袖。”参见M. Weber, Gesammelte Aufs?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 Bd.3, S.53。——日注
[34]埃及的武士(machimoi)从王那儿分配到小土地,这些土地被免除其他住民所负的一般义务,而只负担军事义务。他们虽然必须随时因应召集且参加定期的训练,但也能参与普通的市民业务、将土地赁贷给其他人。长久以来,一般相信埃及存有种姓制度,但韦伯却予以否定。因为,职业的世袭性,无非是在赋役制与贡纳义务下因土地与产业联结所产生的事实上的世袭性,并且,由于职业并没有和宗教上“不净”的观念联结在一起,职业的世袭性既不意味着在通婚上的禁止,也不意指职业行会的封锁性或种姓制度的形成。——日注
[35]这些战士从王那儿领受小土地作为采邑,代价是被课以职业的军事性赋役。他们虽是轻装备,但装备的筹措恐怕是来自于君王。军事义务必须要履行,若是怠忽义务,则要领受死刑的制裁。除了土地之外,君主还供给他们家畜,这些财产可以世袭保有。不过,他们并未比其他的子民形成更优越的身份阶层。——日注
[36]克里娄(Kléros)一般是指:原始的共同体将其共有地依抽签方式分配给希腊市民世袭的所有地。此处所指的希腊化时代的克里娄,乃是君主将其土地分配给战士的“军事份地”。其间的分别须加以注意。——日注
[37]Sold在德文即“军饷”或“军俸”之意。Soldat即领“军饷”的人。Sold一字源自Solidus,是罗马君士坦丁堡大帝(306—337)在四世纪初所铸造的金币,用来支付其官员及士兵薪俸。此一货币在欧洲中世纪曾长期被视为标准通货。——中注
[38]此一王朝为Septimius Severus(193—211)所肇建,至Alexander Severus(222—235)为止的罗马帝国王朝。前者为具有迦大基血统的非洲人,其妻为叙利亚人。他不顾罗马传统而采行新政策:将意大利人排除于向来为他们所独占的禁卫军之外,并且强化禁卫军统帅的权限,把政敌的财产没收到皇帝私人的金库里,优遇具骑士身份者而轻视元老院,强化军事独裁的性格。其子Caraca(211—217)继续发展此一趋向,并于212年颁布有名的安东尼努斯勅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将罗马市民权赋予帝国里大部分的自由民。——日注
[39]发起国境内之治安维持运动(禁止或限制包括决斗在内之暴力行使的运动)的,最初(自公元十世纪末起)是教会——神之和平(Gottesfriede, pax Dei)的运动。后来此一运动转化成民众自主的运动,因而威胁到封建的支配秩序,教会则冷眼漠视此一发展,不过,此一运动在支配阶层的武力镇压下,遭受挫败。然而,国内治安的维持再怎么说仍有其必要性,法国自十一世纪左右、日耳曼则自十二世纪左右起,由国王主动地发起所谓的境内和平(Landfriede)运动。境内和平法令即是指为此目的而颁布的、具有独特立法形式的法令。各个境内和平法令的效力原先都只限定在几年之内,因此而有许许多多境内和平法令的颁布,最后,法国终于在1413年,日耳曼在1495年,颁布了具有永久效力的境内和平法令。——日注
[40]司法领主制(Gerichtsherrschaft)是基于司法权(政治权力)的支配——有别于基于土地所有的支配(Grundherrschaft)与基于个人人身隶属关系的支配(Leibherrschaft)——据有此种司法权的人即司法领主;因此,司法领主的支配权遍及他人的土地和与自己并无人身隶属关系的人。村领主(Dorfherr)与州领主(Landesherr)即典型的司法领主。他们的支配权并不论什么土地所有关系与人身隶属关系,原则上是贯串于整个村落或整个州。因此,司法领主制的成立,多多少少是否定了土地领主与人身领主的支配权,也不外是权力集中过程的起步动作。之所以称为“司法”领主制,乃是因为一切的“政治权力”原则上不得不以作为“司法权力”来显现的中世纪社会的独特结构。此种司法领主制在日耳曼地区虽自十三世纪以后才正式发展,但尔后如本文中所叙述的,对于农民施加压迫的,并非土地领主或人身领主,而主要是司法领主。在日耳曼农民战争里,农民的要求主要就是向这种司法领主提出的。相反的,在易北河东岸,物财领主(Gutsherr)集土地、人身、司法领主制之大权于一身,并未产生支配权分裂的现象。——日注
[41]参见本章注19。——中注
[42]此乃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为维持治安所采取的办法:在以十户为一单位(tithing)里,十四岁以上的自由人相互担保不犯罪行,若有犯罪情事,要负责将犯人押送官府,若犯人逃脱,则全员担负刑责。——日注
[43]在英国的州郡法庭(county court)或百户村法庭(hundred court)里,进行和欧陆之“睿智”(Weistum)同样程序的判决。换言之,判决并非由审判长自身作成,而是由被称为suitor者作成判决,审判长不过是宣告此项判决的人。因此,若有误判,该由判决发现人来负责。关于“睿智”,参见本书第一章注12。——日注
[44]以上皆为法兰克王国与中世纪日耳曼帝国里所见的典型宫内官(国王的家内官吏)。Truchsess(在古高地德语里为“军团长”之意)是宫廷(国王的家政)之长,但后来宫廷长的地位转移到Hausmayer(梅罗琳王朝时代)及Hofmeister(于各领邦)身上时,Truchsess就单只是粮食与调膳之长。K?mmerer是Kammer(国王私有财库)的管理者。Marschall(古高地德语:marah=Pferd〔马〕,schalc=Knecht〔仆役〕)为马厩管理者。Schenk,法兰克王国时代青年贵族之长,负责国王餐桌的酒食接待。Hausmayer(maior domus),在梅罗琳王朝时代是宫廷长官兼国王侍从军队长,至王朝末期其势力凌驾国王之上,王位继承者事实上必须由此“宫宰”来指定。最后,宫宰家废去梅罗琳王朝,自行创立卡罗琳王朝(751),此一王朝即不再置宫宰一职。以上这些职位皆为帝国的最高官职(Erz?mter),由有势力的贵族担任,因此,他们并不亲躬上述职务,而由其下属来执行。——日注
[45]familia,familiaris是指从属于某一支配者而形成一个共同体的人。例如在古典庄园Villikationsordnung〔参见第一章注10〕里,每一villicatio里的家内仆婢和从属农民全体,即被称为familia。familia的原意,自然是指“家族”,不过当本来的家族成员之外的隶属民也被称为familia、familiaris时,即意味着家支配的原理被扩大到原本的家以外,亦可说是显现出典型的家产制的观念。——日注
[46]安如王朝是由法国国王路易九世之弟安如伯爵查理(Charles d''Anjou,1226—1268)于西西里及南意大利所建立的国家(两西西里王国)。教皇克里蒙四世(Clement Ⅳ,1265—1268年在位)为了将霍亨斯陶芬家族的势力驱逐出这地方,而于1265年招请查理来此,查理于翌年打败西西里王Manfred,两西西里王国即在教皇手中赠与查理。不过由于查理及其法国家臣的恶政,西西里岛人的不平渐增,此种反感终至爆发为“西西里的晚钟”(Sicilian Vesper,1282)事件,此后安如王朝势力被扫出西西里,仅仅保有拿坡里一地。——日注
[47]韦伯此处或许是指Eberhard Gothein,他直到1904年一直住在海德堡,著有Die Kulturentwicklung Süditalians in Einzeldarstellungen(1886)及Die Renaissance in Süditalien(sec.ed., 1924)。——日注
[48]st?ndischer Vertreter,正如帕森斯(T. Parsons)所说:“Stand一词及其衍生义可能是韦伯著作中最麻烦的单词。它指的是一社会团体,其成员具有一相对而言清楚界定的共同身份,特别是指涉社会阶层化的情况,虽然此一指涉并不一定重要。除了共同身份外,还有其他标准,此即一个Stand的成员有共同的生活方式,及一般而言多多少少清楚界定的行为模式(Parsons, ed., 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1964, p.347)。”帕森斯不用“身份制支配”(estatetype domination),而采用“分权式权威”(decentralized authority),因为行政干部成员独立于其支配者。然而,由于St?ndisch一词源</a>自特殊的历史背景,尽管韦伯用此词时含意是一般性的,采用英文同</a>义词“身份”(estate)似乎更契合,因为此一名词可以涵摄中古的门阀及高社会品味。至于Stand一词单独使用的场合时多半译为“身份团体”或“社会特权团体”。——英注
[49]Karl Rathgen(1855——?),德国法学者,曾赴日本东京大学讲授行政法与政治学。归国后任马克德堡大学教授。著有多本有关日本的书,如Japans Volkswirtschaft und Staatshaushalt, 1891; Die Japaner und ihre wirtschaftliche Entwicklung, 1905; Die staat und Kultur der Japaner, 1907等。——日注
[50]Ulema,阿拉伯语,“学者”之意。具备伊斯兰教之神学、法学等学识的学者之总称,不论其是否就任官职。——日注
[51]Mufti,阿拉伯语,“决定者”之意。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学者,他们的正式判断(Fetwa)具有法定约束力,卡地必须遵照Mufti的判断。——日注
[52]Imam一词在可兰经中意味着“指导者”“模范”,其后的用法则指涉多种含义。首先是可以用来指教徒之集团礼拜的指挥者。或视情况而定,指常任的指挥。在桑尼派里,哈里发的称号是对一个学派的祖师的敬称。在什叶派里,穆罕默德的堂弟阿里与穆罕默德之女两人结合下的直系子孙中,身心健全者即为Imam(教主)。——日注
[53]在英国,习惯法与平衡法(equity)是由各个法庭分别沿袭采用。采用前者的法庭即为习惯法法庭mow courts),本文所提到的财务法庭、民事诉讼法庭与王室法庭皆为习惯法法庭。平衡法法庭中最主要者则为大法官府(chancery)的法庭。Chancery,如此一名称所示,原来是国王的书记处或秘书处,于1307年自宫廷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官府。至于Chancery是根据何等情事而取得裁判权,学者们则众说纷云。——日注
[54]财政部(exchequer)原来专掌国王的收支,纯粹是监视国王财政上的利益的财务官府,后来渐次取得与财务相关事件的裁判权,而于中世纪时成功地将其裁判权扩张到一般的民事诉讼(非财务关系的诉讼)上。到了伊丽莎白女皇时代,财务法庭已确立其为第一审习惯法法庭的地位。
民事诉讼法庭:由于人民之间的相互诉讼案件日多,亨利二世于1178年在“王座会议”(curia regis)里常设五名法官,是为审理此种案件的起源;约翰王前后时期,虽然普通皆于西敏寺开庭,不过由于是王座会议的一部分,所以也随着国王移动场所。“大宪章”第十七条则禁止此种移动,规定要在固定的场所开庭。其后,亨利三世时代,民事诉讼法庭遂于1224年有了与在王座面前的法庭(coram rege,即下述王室法庭)分别开来的诉讼记录(rolls),而于1272年设置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庭长官,完成与王座会议的分离。
王室法庭:有关国王本身及高级贵族之事件的审理或其他所有法庭之误审的审理,原来都是在国王面前(coram rege)的王座会议里处理。虽自1268年以来即设有独立的长官,但作为coram rege的法庭(king''s Bench),仍随着国王而移动开庭场所。至于其独立于王座会议而取得习惯法法庭的地位,则是十四世纪末的事。王室法庭最后变成是握有审理刑事与民事事件及下级法庭之误审等一般管辖权的机构。——日注
[55]例子之一是财务法庭所发的Quo minus令状。令状中写着:假设原告是国王的债务人或借贷者,由于被告的侵害之故,原告之不可能偿还向国王所赁贷的债务云云。根据此一令状,财务法庭成功地扩张了自己对财务关系以外之一般民事诉讼事件的管辖权。——日注
[56]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最显著发展为亚述人的文化,史家认为或可称其为“军国主义”的文化。亚述人为闪族人和赫伦人(Hurrian)的混血,擅长军事组织与掠夺,懂得在征服地建“附庸国家”。但由于其文化专重军事方面,故其最盛期也不过维持了一百多年的光景(前745—前625)。——中注
[57]此处“日耳曼人的国家”是指〔五世纪〕民族大迁徙之后,由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至于本文所提的各种刑罚,详细情形可参见Brunner-Schwerin,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Ⅱ, 2. Aufl., S.105f。而所谓疏远(Ungnade)是指丧失官职或国王所授予的财产,或自国王的侧近被外放等制裁。——日注
[58]所谓“人命金”是指当有人被杀害时,由加害者这一方支付给被害人这一方的金钱(但在古代恐怕是要换算成实物)。至于杀人以外的违法事件时,支付给被害人的金钱,称为“赎罪金”(Busse,positio)。因此,人命金、赎罪金的金额之高低,是视其人之生命、身体、财产之是否被厚予保护而定。在法兰克帝国里,国王的官吏即被认可有本来的人命金的三倍数额:如果国王的官吏是个自由人,那么一般自由人的人命金(200 solidus)的三倍即600 solidus;若国王的官吏是国王的奴隶或隶属民(puer regis),则需偿付puer regis一般的人命金(100 solidus)之三倍,为300 solidus,这比自由人当人民法官的人命金200 solidus还要高。——日注
[59]此字由古高地德语d?gan(子、从士、召使)而来。在法兰克王国时代一般意指“从士”(Gefolge)的日用语。英文中的thegn一字同出于此。——日注
[60]教皇国是罗马教皇所踞之世俗权力统治的中部意大利教会国家,其版图随时代骤增遽减,至今,教皇的支配权仅及于梵蒂冈市。教皇将教皇国的官职及伴随而来的俸禄偏向于授予自己一族的人(Nepoten),此即所谓的Nepotismus或Nepotenwirtschaft(阀族主义)。这在十世纪及文艺复兴时期,特别是从Sixtus Ⅳ(1471—1484)到Alexander Ⅵ(1492—1503)时,最为显著。其后,Nepotismus虽有减弱,但终不能完全绝迹。——日注
[61]原与Conseils souverains并列为法国的最高法院,最初是王座会议中专门负责诉讼的一个分科,至十四世纪起才独立出来。虽也存在巴黎以外的地区,但本文明显地仅指巴黎的parlements。——日注
[62]Prévots一般是用来指代理国王或领主的官吏,因此总有各式各样的官吏被称为prévots。就本文而言,指的应该是出现于十一世纪左右起被起用于比较下级身份中的国王的地方行政官。他们在其辖区(prév?té)里执行国王的命令,也握有诸如行政、司法、军事、财政(租税的征收原则上依据prévots的包税制)等一般的权限。自十二世纪末以来被置于baillis的监督之下,渐次丧失其重要性。——日注
[63]baillis原来是国王从其侧近之中任命派遣去监督地方行政的官吏,出现于十二世纪末左右。其后,这些监督官逐渐定着于地方,成为合并数个prév?té所成的新行政区(baige)的长官。十三世纪时,他们以国王代理人的身份,成为最活跃于政坛的人物,具有行政、司法、军事、财政等全面性的权限,不过自十六世纪以后逐渐丧失其实质的势力。——日注
[64]官职买卖制度确立之后,官吏在生前未卖出其官职即死亡时,此一官职即复归临时接管局所有,因此国王可以再将此一官职卖出。若官吏在生前就已转卖其官职时,必须缴纳卖官价格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是为官职转移税。对官吏而言,自然是希望官职的世袭,但最初并不被认可为原则,只有在得到国王的世袭特许状(lettre de survivance)时,才个别地被认可官职的继承,并且在接受此项特许时,必须缴纳给国王相对于此一官职的价格。世袭权的一般性认可,是在下述Paulette的制定之后。——日注
[65]Charles Paulet,法王亨利四世的秘书官,生殁年不详。他的建议案是向当时的宰相Sully(1560—1644)提出,成立后即称此制为Paulette。——日注
[66]“法服贵族”是指相对于穿着短袍(robe courte)的贵族出身军人、而着“长袍”(robe longue)的拥有学位者中,出任司法官或财政官而被授予贵族称号者。主要是出身于新兴的市民阶级,相对于封建贵族,形成新的官僚阶级,为法国绝对王权的支柱。贵族的称号最初只限一代,其后即世袭化。——日注
[67]第三阶级即平民阶级;法国在大革命前的“三级会议”(etatsgénéraux)里,区分为贵族、教士、平民三个阶级。——中注
[68]西方自民族大迁徙之后,改信基督教的日耳曼贵族,上自国王起,盛行在自己的领地内用自己的经费来建立教会与修道院。这种教会和修道院称为“私有教会”“私有修道院”,属于建立者所有,并且任职其中的圣职者是由建立者自由任免,在某些情况下,非自由人也有被任命为司祭的。私有教会与私有修道院的收入,归建立者一家所有,因此,此种教会与修道院的建立,尚具一种经济的企业性格。若就原来教会法立场而言,主教区内的所有教会财产与圣职者皆应服属主教的管理,因此,私有教会、私有修道院的制度对于此一教会法原则乃是个显著的例外,然而,由于其结合着贵族在经济上与精神上的利益,此一制度单只被试着矫正显著的弊害,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无法废止。不仅如此,随着私有教会的观念之得势,主教管理下的正规教会也被体认为主教的私有教会,进一步,国王对于主教具有强大的支配权且得以自由任免主教等事,最后演变成主教教会本身即为国王之私有教会的观念,以此,国王对教会的支配又更进一步地加强。私有教会制虽在主教叙任权之争中,成为教皇这一方的主要攻击目标之一,但除了在瓦尔姆斯协约(1122)之后下级教会慢慢地被废止私有制外,在“教会保护权”(Patronatrecht)的方式下,原来的私有教会所有者的各项权力,换个外形被保留了下来。
此外,本文所见之农民自治共同体的“私有教会”,恐怕是指一般所称的Genossenschaftskirche(共同体教会)或Urkirche der Grosspfarrei(大教区的原教会),这与一般对“私有教会”的用法有所出入。共同体教会是指大大小小的各种团体在其集会场所(同时是裁判场所,异教时代的礼拜场所)所建立的教会。在此种教会里,共同体握有圣职者的选举权及任命权(其后因“教会保护法”的方式而被削弱)。——日注
[69]主教座堂所属的圣职者仿效修道院范例,在一个(或若干个)被称为Kapitel的共同体组织统合下过着共住生活的运动,昔日在麦滋即有过,这是760年就已被证明的。依循此例,816年成立所谓“亚衡共住规则”,适用于全法兰克帝国。Kapitel之名的由来据说是因为此一规则是按章(capitulum)朗诵出来之故。以此,九世纪中叶,各主教城一一组成Domkapitel(主教座堂委员会),所属的圣职者(Domkapitre)过着同桌共食的共住生活。在主教教会之外的大教会和没有主教教会的城市里,也作成相同组织的Stiftskapitel。Domkapitel以其作为主教的咨询机关、当主教出缺时的议决机关,多多少少参与了主教区的管理。此种共住组织于十、十一世纪左右瓦解,委员会职位及其俸禄却已成形制。——日注
[70]自Konrad Ⅶ(1024—1039)至Heinrich Ⅴ(1106—1125)的神圣罗马帝国王朝。此一王朝在Heinrich Ⅳ(1056—1106)时代,与罗马教皇间爆发激烈的主教叙任权之争。——日注
[71]自十四世纪以来,由于教皇的“亚维农之囚”(1305—1376),以及接下来的天主教教会之“大分裂”(1378—1417),罗马教皇的精神权威一蹶不振,而自十三世纪起逐渐形成的民族国家却一步步扩大势力。在此情况下,诸如Marsiglio di Padua(c.1290—1342)、William of am(c.1300—1349)、John Wycliffe(c.1320—1384)、Johannes Hus(1369—1415)、Machiavelli(1469—1527)等人即发起对教会之俗世权力与财产所有的猛烈攻击。另一方面,国家亦独立于罗马教皇权力之外,步上建立国家教会之途,例如:十五世纪前半叶“法国教会之自由”的原则——所谓“教宗权限制主义”(Gallicanisme)——确立(1438年的Pragmatique Sanction de Bourges);十六世纪中叶英国国家教会的独立(1534年的Act of Supremacy);日耳曼国王Ludwig der Bayer(1314—1347)的策动等等;是皆孕生出反教皇的运动。——日注
[72]此一运动主张:教会的最高权力并不是在于教皇,而是在于包含圣职者与俗世信徒双方代表的普通性宗教会议。此一理论虽早由Marsiglio与am提出,但直到教会的“大分裂”产生两位教皇时,才获得势力。诸如1409年在比萨、1414—1418年在康斯坦茨、1431—1438年在巴塞尔召开的宗教会议,皆是基于此一宗教会议首位权理论而召开的。其中尤以康斯坦茨宗教会议最为重要,在会中,明白地公开承认宗教会议首位权理论,废除当时并存的三位教皇(除了罗马与亚维农的教皇外,比萨宗教会议又选出第三位教皇),选出新的教皇马丁五世(Martinus, 1417—1431),为大分裂划下终止符。以此,此一理论一下声势大涨,不过,此一理论的信奉者大致皆属上层阶级,下层民众并不理解(康斯坦茨宗教会议宣告Wycliffe为异端,并将Hus处死),因此得不到下层阶级的支持,此外,由于大分裂的告终已达成此一理论的当前目的,而各国强烈倾向于国家教会的独立,种种因素使得此一运动的声势不久即告衰微。——日注
[73]Cotio为“圣职叙任”之意,因此也意指授予随圣职而来的俸禄。——日注
[74]所谓教产世俗化(S?krisation)是指:将教会领地拿来作世俗目的的利用,或者是干脆予以没收。早在八世纪时,卡罗琳王朝前身的宫宰一家即大规模地利用教会领地作为采邑。至近代,最早的是英王亨利八世之没收修道院领地,法国则于1789年根据11月2日的法令,没收所有的教会领地,并规定教会与圣职者的费用由国家来负担。德国则特别是在1803年2月25日的帝国代表主要决议(Reichsreputationshauptschluss)下,决定全面没收教会领地。——日注
[75]例如德国的文化斗争:俾斯麦从1871年开始致力于由普鲁士统一德国,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因此他必须攻击天主教认为教会独立于国家的看法,以及压制反普鲁士的天主教中央党(Centre Party)。1873年开始,俾斯麦逐步立法,将天主教会纳入国家约束,直到1887年才又恢复天主教徒的权利。1871—1887年这段时期的斗争,即称为“文化斗争”。——中注
[76]一般是用Ringspender来做国王的别名,义为Ring(戒指、手环、首饰)的授予者,亦即“财宝施予者”之意。——日注
[77]当国王发布公开状(lettre patente,大部分的敕令ordonnance是采取公开状的形式)时,将复本封函巴黎及各地的最高法院(parlements,参见注61),最高法院则召开公开法庭朗读公开状,并在特别的登录簿上登录下来(enregistrement),再将登录内容下达于各辖区内的下级法庭(本文中所谓的认可Legalisierung应该就是指这种登录、下达手续的意思)。由于敕令及公开状须经这些最高法院的登录手续才能取得法律效力,所以登录即为公开状公布的形式。然而自十四世纪以来,最高法院接到公开状复本时,会提出关于公开状之内容是否合适的建言(remontrance),若未得到国王的回答,则予以延期登录。此时,国王无论如何并无遵从建言的义务,也不认为建言具有正当性,径自发布敕令状(lettre de justice),并据权命令登录(enregistrement d''autorité),若最高法院还是拒绝登录国王则派遣代理人去下达实际登录的命令,或者自己率领高官亲临(也称为lit de justice)巴黎最高法院,于院内设置的王座(即lit de justice)上亲自命令书记登录。以此,最高法院确实并无拒绝登录权,不过若是最高法院诉诸舆论执拗地继续反对下去,国王也只好有所让步,多半是依建言将敕令撤回或加以修正,而最高法院在解释的名义下限制或修正敕令一事,至少是获得了默认。据此,最高法院在政治上所扮演的角色于官职世袭化被认可(前述Paulette)的十七、十八世纪里大大地发挥出来,而与国王之间不断发生激烈的争执。——日注
[78]1789年“三级会议”的召开,是由于法国国内的经济财政问题,诸如:歉收、失业、物价上涨、国库濒临破产等。路易十六先于1787年召集显要人士开会,希望主要富户能同意负担大部分政府预算,然而利之所在意见分歧导致会议破裂,第一阶级的高级教士与第二阶级的武士贵族起而坚决支持君主,也从而得以保留住他们的特权。文人贵族(即前述法服贵族)则赞成修改预算并主张改革政府,召开三级会议,而于1789年的三级会议中加入平民这一边;第三阶级平民于是宣布三级会议为国民会议,发布网球场宣言,正式与君主及封建贵族势力决裂,成为法国革命的开端。——中注
[79]凡参与“睿智”手续的人所组成的团体,称为Dingverbànd。至少自法兰克王国以来即已地域团体化。具体的有:Grafschaft、Centena、Zent及庄园团体等。——日注
[80]中古时代取得(spolire=剥夺)圣职者特别是主教之遗产的一部分的权利,称“剥夺权”。由国王、教会保护权者(Patronen)或具有其他权力者行使之。原来是由私有教会的观念(见注68)发展出来。——日注
[81]巡察使是国王为监督地方行政而派遣的全权大使。此种巡察使虽在查理曼时代之前已有派遣,但要到查理曼时才组织化为一种制度。查理曼将整个帝国划分为若干“巡察使辖区”(Missaticum),原则上各辖区每年派遣俗、教各一名组成巡察使。巡察使的任务在于:监督地方行政的所有层面、受理对地方官的不满、督促州省议会开议、召开巡察使法庭及将中央法令彻底布达于地方。当其出发之时,由国王授予载有详细指示的“巡察使敕令”(Capitre missorum)。此一制度的良好功能造就了查理曼一代的治世,不过仅只一代,到了下一代Ludwig一世时,此一机制已形瘫痪。——日注
[82]巡回法官是英王授予有关民事、刑事及行政之广泛裁判权以监督地方一般行政、所派遣到地方上的官吏团(所谓一般巡察General Eyre)。其组织化在亨利二世时(1133—1189),而于十三、十四世纪时广为利用。主要目的虽在于统制川郡长(sheriff),然而遇有法律或行政手续上的过失时,则订定对失误细节的罚金,这至少意味着为国王牟取收入来源。此一官吏团之长称为Justiciar(司法长官),其他官员称为Justice in Eyre(巡回法官),但这并不是说他们的权限仅及于司法。自十四世纪中叶以后,即不再有巡回法官的派遣。——日注
[83]coroner制度的由来是根据亨利二世的法令,规定各郡必须选任官吏以审理国王的诉讼。coroner之名源自担当国王(crown)的诉讼。由于在郡内与郡长并列,遂取得与其相当的裁判权。不过后来coroner的国王诉讼裁判权被否定(“大宪章”第24条),其任务主要变成:每当有刑事事件(特别是杀人事件)发生时,确实保住国王的收入——罚金、没收Deodand(招惹出人命的动产)、没收被宣告有罪者的财产等等。以此,coroner逐渐演变为现今的“验尸官”。——日注
[84]Tiberius udius Drusus Nero Germanicus(前10—54),罗马皇帝(41—54年在位)。他大量起用被解放奴隶为侧近扈从,尤以促成俸禄官僚制闻名。——日注
[85]Augustus(前63—14),先前名为Gaius Octavius,其后则为Gaius Julius Caesar Octavianus。罗马帝政的创建者,首位皇帝,但在形式上尽量尊重共和制时代的统治形式,也给元老院面子,以避免看来像是个独裁者。——日注
[86]Wesir为伊斯兰教国家的大臣。Grosswesir为其中最高位者(首相)。——日注
[87]奥古斯都于公元前27年将罗马属州划分为元老院统治的州和皇帝直辖的州。元老院属州的总督(Proconsul)是由前执政官、前法务官当中经由抽签选出,再经皇帝认可而任命。皇帝属州的总督(皇帝代理官legati Augusti pro praetore)则由皇帝直接由前执政官、前法务官中选出任命。然而皇帝属州有正规军屯驻,而元老院属州则没有,所以皇帝属州的总督特别被称为“上级指挥官”(Oberkommandant)。在财务方面,两种属州的总督皆无权处理,另置财务官(quaestor)或监理官(procurator)独立于总督处理财务。——日注
[88]“恩俸”(benificium)目前是被理解为封建制里的采邑之类。——日注
[89]Kurt Sethe(1869—1934),德国埃及学学者。除了研究古埃及的语言文字之外,更关注其宗教,曾试图将金字塔文书当作宗教方面的根本文献来彻底研究,完成文书的定本,并且着手进行文书的翻译与注解,但后者并未完成。泽特对于王朝时代的埃及史研究有着划时代的贡献。——日注
[90]古王国时代的埃及,全国划分为许多州(Nomos),各州置州长,称为Nomarchen。他们原来是独立的乡(Gau)的首长,在法老体制下渐次被征服,而转变成法老的官吏。他们从法老王那儿取得领地,从王的仓库里领受实物赠与,但由于是原来独立的首长,对于王的独立性仍强,是所谓“封建化”中最重要的担纲者。此外,在古王国时代,除了这些Nomarchen之外,还残存着一些非官方的大领主。详见M. Weber, Gesammelte Aufs?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S.66.ff.。——日注
[91]古埃及的外族支配指的是约自公元前1680年起一百年左右的西克索人之支配。另见本书第二章注7。
十三世纪前半叶,俄罗斯被蒙古军队征服,成为钦察汗国(Kipchak Khanate)所属领地,直至1380年莫斯科大公国才脱离蒙古人的统治。在这段时期里,庄园领主制是否消灭尚有疑问,不过韦伯很明显地只是想将埃及之中王国与新王国的对照关系,相对比于蒙古人支配前以基辅为中心的国家与解放后之莫斯科大公国的俄罗斯二者间的关系。——日注
[92]指第十九王朝的拉默塞一世(?——前1305)、拉默塞二世(前1298—前1232)及第二十王朝的拉默塞三世(前1198—前1166),特别指后二者。以兴建大规模神殿著称。——日注
[93]阿育王为印度玛迦大国玛乌利亚王朝第三代君主(前268—前232年左右在位)。玛乌利亚王朝为印度第一个统一王朝,由阿育王的祖父所创建,阿育王在其治世初期所行的是完全依据武力的专制支配,其后痛感战争的悲惨而于公元前260年左右皈依佛教,以“万人皆为我子”之念致力基于Dharma(普遍的伦理)来施政,保障其全国境内之非暴力与和平。不过,玛乌利亚王朝之得以支配广大的国土是有赖于其强大的军事力与丰盛的经济力及其整备的统治组织,绝非仅仅靠着单纯的道德理念。在阿育王的政治里,法律与伦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他于公元前257年设置“教法大官”一职为顶点贯通整个国王的官吏组织,径行基于法律与伦理的、他律性的、强制人民的统治。——日注
[94]神圣罗马帝国皇帝Heinrich Ⅰ于928—929年征服了Havel河畔的斯拉夫人城堡布兰登堡,鄂图大帝则将此地编整为一个边防区(Markgrafschaft)。其后,日耳曼人又一度被赶回易北河以西,而Albrecht der B?自1157年起又决定性地再度确保住布兰登堡,创设布兰登堡边防区(Mark Brandenburg)。其后,Wittelsbach家族(1324—1373)与Luxembourg家族(1373—1451)时代,此一边防区又告失势,然自1451年起在霍亨斯陶芬(Hohenstaufen)家治下再度获得Markgraf的地位而强盛起来,1618年兼并了普鲁士,而形成布兰登堡普鲁士。查理曼击退侵入奥地利一带的亚伐人后,于796年在此地建边防区avarische Mark。其后,法兰克帝国衰弱,马札尔人侵入定居于此。鄂图大帝于莱希河一战而胜(Lechfeld,955),日耳曼人再度进占此地。鄂图二世则于976年于此设置巴伐利亚东边防区(Die bayerische Ostmark)。至腓特烈一世时(1156),东边防区从巴伐利亚分离出来,升格为独立的奥地利公爵领(ducatus Austri),此即现在的奥地利之前身。——日注
[95]神圣罗马帝国至十三世纪中叶左右实际上已经解体,帝国内的各领邦(Land)地位几近独立的国家,也以此奠下了后来德意志之联邦制度的基础。此种领邦单位的国家制度、国家权力即称为Landesherrschaft,而邦的君主则称为Landesherr。自十三世纪中叶以后,皇帝对于这些邦主实质上已全无撤免权。——日注
[96]玫瑰战争是发生于十五世纪中叶(1455—1485)为时长达三十年的英国皇室家族间的战争。英王爱德华三世的后裔兰开斯特家族(Lancaster)与约克家族(York)各以公爵名号、各以佣兵互相征战以争夺英国王位,前者以红玫瑰为标记,后者以白玫瑰为标记,故称为玫瑰战争(Wars of Roses),也是佣兵骚扰的最盛期。在战争期间,国会成了党派工具,政府也不断易手,甚至发生叔侄骨肉相残之事(约克家族的爱德华五世及其弟被其叔父摄政王理查囚于伦敦塔后遇害),理查于1485年阵亡于波斯渥滋战场,玫瑰战争终告落幕。兰开斯特家族中的亨利·都铎(Henry Tudor)被找来当新领袖,在国会的拥护下成为英王亨利七世,开始英国史上著名的都铎王朝。——中注
[97]“宫宰”一职为梅罗琳王朝所设,卡罗琳王朝并未设置此职。梅罗琳王朝于751年被其宫宰家(Arnulfinger家)的矮子丕平(Pepin The Short,741—768)所废,并创立卡罗琳王朝。所以,本文中所谓der Karolingische Hausmeier(卡罗琳王朝的宫宰),应被理解为“梅罗琳王朝时代掌握于卡罗琳家(Arnulfinger家)的宫宰职”。
矮子丕平的祖父海利斯多丕平(Pepin of Heristal)于Testry一战(687)胜利〔击败其他宫宰〕后,宫宰职即由这一家所世袭,然而也未能免于继承分割的命运。——日注
[98]“帝”于殷代是用来指称天上之至上神的用语,“皇”则是周代形容其祖先之德的充盈浩大,故而“皇帝”的称号本身即指示高度的巫术性权威。——日注
[99]哈里发为“阿拉之使徒的后继者”之意,伊斯兰教教团(国家)之最高权威者的尊称。本来兼备世俗与宗教两方面的权威,苏丹原本意指“极大的神权专制君主”,后来则为“哈里发所委托的、非宗教的国权所有者”,换言之,转变为帝国统治之世俗的权威者之意。哈里发与苏丹之分权制成立后,苏丹的地位落入阿拉伯人之外的伊朗人与土耳其人手中,哈里发完全丧失其世俗的专制君主制的支配权。——日注
[100]早在公元前第二世纪末期,罗马人称做西恩布里(Cimbri)和条顿(Teutones)的两支日耳曼人,似乎就已出现在历史舞台上了,并且也对罗马从事侵略。日耳曼人据推测是发源于波罗的海沿岸,虽然他们有好几世纪以来一直侵犯罗马的欧洲边境,但他们通常被阻于莱茵河和多瑙河线上,到公元四世纪时,他们终于击破此一防线。例如东哥德人向东推进占据现今的罗马尼亚和南俄罗斯(乌克兰),比利吉人(Belgae)则西进与塞尔特人混合,此一名称现仍存在比利时(Belgium)这个称呼中。西哥德人则越过阿尔卑斯山进入高卢,从西罗马皇帝手中获赐高卢的亚奎丹(Aguitaine,约在罗亚尔河与加伦河之间),并兼并西班牙,建土鲁斯王国,是罗马在帝国之内对蛮族一连串“赐地”(Concessions)的先例。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赐地”成为中古和近代早期历史的疆土单元,而且其中有一些成为现代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s)。——中注
[101]“当一个团体(Verband)之被制定的秩序,在一可确认的有效范围内,得以(相对而言)有效地被强行于一切依一定标志而可确认的行为上时,这样的团体即称为Anstalt。”Anstalt英译为强制性组织或机构pulsory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中注
典型的Anstalt为国家。国家之“被制定的秩序”即国家法,在“可确认的有效范围内”原则上即国家领土的内部,对于“一切依一定标志而可确认的行为”诸如法律契约、犯罪等成为法律规范对象的一切行为,皆相对的有效通用。只是,此一国家法并非基于全体同意而成立,此即韦伯用被“强行”(oktroyieren)一字的用意。总之“……并非基于所有参与者个人的、自由的合意而成立的秩序,是皆被强行的(oktroyiero)秩序。因此“多数决”即为其例,少数者〔要违反本意〕服从之”。——日注
[102]vius Valerius Constantinus(274—337),罗马皇帝(306—337年在位)。313年发布“米兰敕令”,认可宗教自由,公开承认基督教。主宰尼卡伊亚(Nicaea)大公会议,解决亚利乌斯派与阿塔那西乌斯派的论争,防止基督教会的分裂。此外,于332年发布君士坦丁土地系缚法,完成专君制的经济体制。——日注
[103]相对于地方性的宗教会议,由全基督教世界的高级圣职者(枢机主教、主教、神学者等)相聚召开的宗教会议特称为“大公会议”(concilium)或“普遍大公会议”(concilium oecumenicum)。具召集权者,现今为罗马教皇,在古代则未必如此。——日注
[104]在西罗马帝国的地方行政里,各地设置城市,以此城市为中心的周边农村地方编成一“城市区”,通过城市的自治而运行各城市区的行政。——日注
[105]整个Grundherrschaft或Gutsherrscheft的地带若未被编入地方公共团体而具有独立的行政地位时,一般称此地带为Gutsbezirk。特别是易北河东岸地方的Gutsherrschaft之具有公法性格的地区,称为Gutsbezirk,在其中,此一地区的所有者(Gutsbesitzer)与地方公共团体具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根据1927年12月27日的法律,Gutsbezirk原则上被废止。——日注
[106]罗马的地方城市之参事会议员称为decuriones。在五年一次的户口调查(census)中,由符合门第、财产、年龄等方面的条件的人当中选取任命任期终身,员数依城市大小而异。参事会原来是城市官员的咨询机构,后来由于人民大会衰退,才取代人民大会为议决机关,进而占有城市(区)之自治行政的中心地位。不过另一方面,参事会也要负担租税征收的责任,若有纳税额不足的事情发生时,参事会有义务要填补不足额。因此,担任参事会议员必须要拥有相当的资产,故而由地方贵族(望族)来就任。然而到了罗马晚期,随此地位而来的种种负担增大,规避就任此一地位的倾向也就显著起来。——日注
[107]管区长(Kreisdirektor)之被称为郡守(Landrat)是自1702年起才开始,之后其权限逐渐扩大,成为管区(Kreis)襄的国家行政长官兼管区之自治行政的指导员。Landrat必须是其管区内的土地所有者的原则,自1919年渐被废止。关于郡守的任命,望族(St?nde)具有推荐权,自1872年后,此项推荐权则转由管区会议(Kreistag)行使。——日注
[108]此乃十三世纪左右法国的谚语。事实上,当时尚存在着“无领主的土地”,亦即所谓自由领地(alleu),此一谚语意味着要求将此种土地视为不合原则的例外之物。——中注
[109]此为“治安长官”(justice of the peace)的前身。其起源可追溯到十二世纪末,而被组织化成为一种制度则要到爱德华三世(1327—1377)的时代。justice of the peace这个名称之正式出现始自1361年,其后逐渐地取代了conservator of the peace一称。——日注
[110]lord lieutenant一职是于十六世纪前半叶亨利八世时代起才设置的。原来是郡的首席武官,亦有同时兼任首席治安长官(custos rotulorum)的例子。在后者的资格上,拥有关于治安长官之任命的推荐权,及治安长官之僚属(治安书记,clerk of the peace)的任命权。——日注
[111]指在西敏寺宫殿里的“星室”(star chamber)所召开的特别刑事法庭,“星室法庭”(court of star chamber)之名即由此而来。“星室”之名于十四世纪末左右方始出现,国王的顾问官群集星室,审理一般法院无法公平裁决的高身份者之刑事案件。其后,根据亨利七世于1487年所订定的法律,其组织与权限有了明确的规定。不过,此一法院成为真正独立的机关,始自亨利八世时代的1540年左右。星法院被赋予审理违反国王诏书(promation)的裁判权,此乃在优越普通法庭权限的做法下扩张其管辖权,并被利用来处罚国王的政治反对者,成为英国绝对君主制的专制支配工具。于1641年为“长期议会”所废止。——日注
[112]这是王室法庭对下级法庭所发出的令状,命令下级法庭将其所审理的案件记录移送上来。治安长官的法庭毕竟仍从属于王室法庭,王室法庭得以依此令状让前者的案件移送上来再度审查。所谓大权令状(prerogative writ),即因此一令状之布达乃是依据自由裁量而行使之故。——日注
[113]custos rotulorum为rotulus(卷宗、记录)的保管者之意,指川郡里的治安长官法庭之记录的保管者。虽然是由国王来</a>任命,但原则上是由lord lieutenant(参见注110)来担任。custos rotulorum也就是郡内的治安长官中的首席。实际上,保管记录的当然是治安书记。——日注
[114]治安长官的法庭有“四季法庭”与“小治安法庭”(petty sessions)两种。四季法庭之名源自于1388年的制定法中有“治安长官至少在一年四季的每一季里要召开庭会”的规定。此一法庭至十八世纪为止握有有关死刑案件的审判权及由小治安法庭而来的控诉事件的管辖权。在其中,有大陪审的召集、起诉的进行,并依此直接审讯被起诉者。小治安法庭则可进行无陪审的裁判、担当较轻微的案件。两种法庭皆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法官所组成。——日注
[115]这是治安长官任命书mission of the peace)中的用语。其中指示:为进行审判之故,被任命的治安长官之中的(quorum〔他们之中的〕)特定一人或数人,无论如何必须参加审判。——日注
[116]劳德为英格兰的圣职者。查理一世即位后即重用之,协助国工与国会斗争。1633年任坎特伯利大监督,为确保英国国教会的统一而采取极为严厉的统制,在苏格兰强行国教主义失败后,遭受长期议会的弹劾,于1645年被处死。他的教会政策之不宽容与褊狭,必须为清教徒革命的爆发负很大的责任。——日注
[117]popolo grasso为市民中富裕的大企业家阶层之谓,相对于此的是由手工业者所形成的下层市民层,称为popolo minuto。——日注
[118]Peter Ⅰ(1672—1725),俄国皇帝(1682—1725年在位),亦为俄国之欧洲文化的导入者,建置以官僚制、常备军、农奴制为基础的绝对专制政体,为谋求出海口而采取对外扩张政策,并使俄国挤入欧洲强国之列而著名。Catherine Ⅱ(1729—1796),俄国女皇(1762—1796年在位)。典型的启蒙专制君主,因与伏尔泰文书交往且与狄德罗(Denis Diderot,1713—1784)往来而闻名。起初意图改革农奴制,但受挫于贵族的反对。后来转变改革的方针,反过来于1785年授予贵族“特许权状”,免除他们的勤务、税金、体罚等,承认其保有农奴的独占权及地方自治的参与权,亦即,以提携贵族来改革国家制度。至其晚年,法国大革命爆发,更加强了她在这方向改革。从彼得一世至叶卡捷琳娜二世,虽是俄国绝对君权的时代,但俄主经常提携贵族(本文后面提到的“宫廷”贵族或“职务贵族”,亦即Dworjanstwo),因而致使这个时代成为贵族帝国的黄金时代,另一方面,亦为农奴制发展的最盛期。这样的体制,在继叶卡捷琳娜之后的保罗一世(Paul Ⅰ,1796—1801年在位)时代开始崩解。——日注
[119]握有自己的田园的农民。他们之中就任国王勤务的,也不在少数,不过彼得大帝并不将他们列入贵族身份,只算为农民身份。若拥有由祖先继承而来的农奴时,也准许他们保有农奴。——日注
[120]这是指就任官职并非基于个人的能力,而是以位阶(mjesto,情况、地位)为基准,故称为Mjestnitschestwo,于1682年时为Fyodor Ⅲ所废止。——日注
[121]pomjestje是自沙皇为始下至公侯、教会、修道院等,对于出仕于自己的贵族、特别是Dworjanin(职务贵族,总称为Dworjanstwo)所授予的土地,以代偿其文武勤务。相对于被称为wotschina的自有世袭土地。相应于职务位阶(pomestu slushby)而被给予土地即称为pomjestje。据说此语之出现于文献上始于1382年,不过此一制度之普遍实施则始于伊凡三世(1462—1505年在位)时代以后。皇帝依此创出被称为Dworjanstwo的新兴职务贵族阶层,在他们的支持下抑制旧有的公侯与贵族,树立专制君主体制;此一政策与中世纪日耳曼诸皇帝所采取的Ministerialenpolitik相近似。服务采邑原来只限于就任职务时才被授予,其后逐渐成为可买卖与遗赠的,类似wotschina。职务贵族在十六世纪后半叶已成为莫斯科大公国最有力的社会阶层,进入十七世纪后势力更进一步坐大。在此世纪里,初期由于内乱而给予旧贵族势力最后的一击,再加上农民叛乱的失败,农奴制度遂确立不移。此种以农奴制的服务采邑为基盘的职务贵族的支配,一直延续到叶卡捷琳娜二世的时代。——日注
[122]wotschina,见前注。Allod,alodis一字原来意指“继承的财产”,复转而为相对于买来的财产,而是“咱祖先继承而来的财产”之意,到了封建时代更进一步转义为,相对于采邑、原来就是“自己所有的土地”。——日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