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在长江下游的经济独占

3个月前 作者: 陶希圣
    ◎一、引言


    “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规定扬子江下游为日支经济紧密结合地带。这个规定是去年五月汪日双方在东京已经确定下来的,因之去年十一月十二日汪日谈判便没有再加改变的余地。


    日本经营扬子江下游,时间已有一年多,公司已有几十个,日方与汪方谈判的时候,一面确定所谓扬子江下游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在各条又重复声明所谓“新中央政权”,承认“既成事实”,或继续“维新政府政务”,在重重条约保障之下,日方以军事政治的手段制造的经济独占组织,要把长江下游的经济及经济有关的事业,全操在日人之手。


    我们不必苛责梁鸿志、王子惠这一类的人物。他们是在日本军人铁拳之下不论条件拉出来的。所谓“维新政府”,始终不过是一个无能无力无法律根据无对外关系的维持会。现在汪派要自称法统,自称党统,自告奋勇对抗第三国,并且天天在上海、东京与日方讲条件,“争自由”;但是眼看这些亡国的事实,轻轻的承认。这真是汪先生自己说的话:“我如这样,罪比王、梁还大了。”可惜他自知而仍然不能自拔。我仍然以血泪希望他能够自拔。


    因为汪日谈判要涉及扬子江下游的经济问题,汪方从日方得到许多经济独占组织的文件。我现在把这些外间得不到的文件,整理排列起来,大家一看,就可以看出日本以军事政治手段独占扬子江下游经济的实际情形与计划了。(按:上面所说的“文件”,就是“维新政府”的“行政院”“实业部”与日本陆军特务部海军特务部及日本驻沪总领事署所签订的卖国密约。)


    ◎二、上述事例的特点


    看过这些协定、要纲、章程、各公司资本及股东的详情之后,我们可以指出下面的各种特点。


    日本方面在华中的经济设施,最显明的一点是以“统制”的名义,独占各种事业。她对于每一种经济事业,连生产和贩卖在内,设立一个公司。这个公司,就是一个独占的组织。这独占组织,消极的有免税免租的特权,积极的有征用国有财产,占用国有财产上的各种权利,征用私人的土地,由“政府”保付本息以发行公司债,由“政府”保证股东的股息等特权。每一经济事业,除独占公司以外,不许同类公司之设立。


    日本方面设立的法律上独占或实际上独占的公司,重要的都是依于协定而设立的,“政府”不得单独的变更或解散它。不重要的公司,如华中振兴公司的投资,也事事都要请示日方,才可以管理,不独法令不能变更她的章程,并且法令还要追随她的章程所根据的协定或要纲而改革。


    合办公司除极少数而外,都有“现物出资”。现物本是中国的财产,日本人拿去,加上一些现金或是机器,就由合办公司独占起来。扬子江下游的铁藏,江浙皖的电报局无线电台,无锡的丝厂,海上的渔船,淮南的煤矿,凡此种种,都成了合办公司的现物出资。


    现物的估价有时显出痛心的数字。扬子江下游的铁藏,是中国最宝贵的矿藏,是中国重工业前途的资粮,但仅估作一千万元,作为合办独占公司的资本。三省的电报局电台电线,作价五百万元,交给日本人独占去了。


    现金出资,中国人很少。有些公司,中国人股款百分之一的成数都没有估到,而名之为合办。中国人不过是一种点缀。很多的公司里面,出五百元的中国人作了董事,每年可收薪水几万元出卖中国的经济命脉而自求一本万利,这种董事能董什么事?


    总之,凡是沦陷区内中国国家或私人的财产,可以作企业之用者,日人投下一些资本。便成为合办公司的股本,而由日方独占起来。


    日本人果然拿出这些现金资本来投下吗?却又不然。她榨取中国的财政收入,作为她独占的合办公司的现金资本。这种财政投资,既没有代表者管理公司事务,又不许和日本人股东一般分红。财政的股份,必须在日本人股东已分到足额的红利以后,不能分红;并且日本人股东如得不到足数的红利利息,中国财政当局还要补偿她们。


    傀儡政府帮助这些特权合办公司征用中国国家和私人的财产,以供其使用。其代价是“政府”可以依于公益的必要而发命令给这公司。可是如因此而使公司受了损失,“政府”还得赔偿她们。


    我们对于这些办法,无话可讲。连日本的比较倾向自由主义的学者如今中次{麻吕},如波多野鼎都说这不是“合作”,这乃是“抢”。


    如此“合作”,也还有利令智昏的人们去合作!也还有一班人去替如此“合作”作宣传鼓吹!祖宗的坟墓和子孙的摇篮都被日本人“合作”去了,还要替“中日合作”作理论解释!“维新政府”不足怪,我单怪这些天天与日本讲“独立自由”的条件的人们,不把这些现象加以严重的考虑!他们不独不加以严重的考虑,并且还要组织一个“中央政府”,企图化无数的事实上的零卖而为条约上的总批发!


    ◎三、无结果的汪日经济谈判


    经济总批发,也曾经过几度的谈判。


    民国二十八年五月之时,汪精卫在东京向日方提出“关于尊重中国主权独立之希望”,其中“经济”一项,共有六条,如左:


    (一)军事时期由日本在华机关或个人占领或没收之中国公有及私有工厂矿山及商店,应即发还,另订适当合办办法。


    (二)目前合办之公私事业,对于原有之资产估价过低者,须以客观标准重行估价。


    (三)合资经营之公私事业,日方必须实际投出资金或材料,不得以发行股票挡塞。


    (四)合资经营之事业,无论公营或私营,日方资本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


    (五)合资经营之公私事业,其最高主权仍属中国。


    (六)“国民政府”迁回南京以前,南北两组织在军事时期所核准之契约,虽不能全部认为无效,但必须重新审查。惟审查时,日方代表必要时得临时列席说明。


    这条件的大过失,是以承认日方“合办”为前提,而其内容又极空洞,不足以针对现有的日方独占办法。这个空洞条件,日方的签注,还条条驳斥。现在录下日方的签注于左:


    (一)原条文如上,签注如下:


    “兹所指之物件中:‘公营’之范围不明。国有、省市县有、国立银行所有、其他尚有以公司之形式而经营之国营即特殊公司所有者,其间各有差等。此种物件大抵为日本方面认为敌产而处置。日方对此已依“敌产处理规程”处分其一部。其主要者另示之。


    “‘私营’之中,工厂矿山之主要者,目前多置于军事管理之下,以为所要之经营,除供应军需而外,亦计及一般民生安定与职业。其方式乃由日方诱致适当之事业家,加以技术与资本,尽量使与原所有人之中国人订立合办协定。现亦有同意合办者,然大部分顾虑重庆政府之恢复,不应允合办。合办必俟恐怖根绝之后,始可期待。其中更有等待日本势力撤退,然后恢复事变前之原有经营体制者,亦有期望‘新政权’成立后,可以纯由中国人合办者。


    “总之,除有‘敌性’者外,别无没收而消灭中国人所有权者,大抵均置于军事管理之下,加以技术与资金以经营之,而期与正当所有权人合办”。


    (二)原条文见上,签注如下:


    “对于固定资产之评价未有不依客观标准而为不正当之处置者。惟因根据战斗行为以后或战斗之中之实况而评价,乃有如下之结果:


    “(A)例如铁山之评价,其对于无治安秩序之各地天赋之矿藏评价,难如平时以试探试掘等科学方法而为之,故以事变前中日及第三国学者实际家对于各铁山所发表之蕴藏量开采量为评价之客体。由三山镇以下至下游浙西一带即谓三角洲地带矿藏之铁,概算为一千万元。是否有此价值,非今后数年之调查,难于核定(但在今日,似嫌估价过高)。


    “(B)电气通信设备,中国方面当初有谓其评价苛酷者。故中国方面专家认为须就实地评定之。然以例言之。如真如电台实际检验以后,亦无不满者。其评价乃由“维新政府”依法决定者也。


    “(C)对于蚕丝及水电之评价,某方面反对甚烈。但此带有政治色彩。其中心为江苏省长陈则民,而进攻梁院长,即至今日,对于水电评价之反对,尚未止息。


    “(a)华中蚕丝公司现物出资之估价分为二次。第一次为去年八月十日,工厂机车六千零二十部及附属建筑物,评价为二百万元。第二次系本年三月十三日,工厂机车三千七百二十八部,评价为一百万元,均经过中日专家及官吏以人数相同之委员组织委员会审查者。又实地调查工厂及其它物件,乃由日本官吏一人维新政府官吏二人行之。其评价标准系以赁货价格,现有价格及买卖价格互相比较对照之客观方法决定。


    “原来办理现物作资之要点,对于现物出资者,不论如何,不能作过高之评价,同时须使接办公司不致于担有不实财产以危及将来之经营也。


    “(b)华中水电之评价,由于水电毁于炮火,几同废物。其评价乃于日军占据后即行实施。但要考虑以前经营者所受之影响而尽量从高评定,然至今尚有反对者,不胜遗憾也”。


    (三)原条文见上,签注如下:


    “中日双方均无此例,一切处置均皆适当”。


    (四)原条文见上,签注如下:


    “此后经营之诸事业,应以中日新关系建设之根本意义上行之,而应随其事业之性质以构成适当资本。如视中日两国为对立而欲抗争投资之多少,此种观念,双方均应排除也”。


    (五)原条文见上,签注如下:


    “法人系随属其国家主权,无须赘言。”


    (六)原条文见上,签注如下:


    “南北两组织核准之事业中,与日方军官协议实行者,均以建设东亚新秩序之最高理想为目标,无背于建设新中央之主旨者。其或有若干应修正者,待新中央政府成立后,由中日当局缓重研究之。


    这样的“说明”,把汪的原案完全驳斥了。十二月二、四日,日方对于前述的“尊重中国主权的希望”,送了一个答复。其中“经济”项下,六条如左:


    (一)随事态之平静,当根据日支新关系调整之原则,订定合办办法,或根据合理的方法考虑交还,但在事变中,因被认为军事上必要,同时因敌性之存在,已有为日军处理者,此层希望谅解。


    (二)如真评价失当者,中日间可设置适当的评价委员,再行评价,吾人决无异议。


    (三)认为不合中日经济提携之本旨而失当者,当改正之,并无异议。


    (四)根据日支新关系调整之原则,主对实现中日经济制度结合之地带,尤其对该地域内之特定事业,需要特别措置,此外并无异议。


    (五)根据日支新关系调整之原则,在中日经济提携之限度内,概如所望。


    (六)有违反日支新关系调整之原则者,再行审查之,并无异议。


    在日方提出这个答复时,“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还没有提出。当时汪的干部,茫然不知这一切事项都要依据以为决定的日支新关系调整原则是什么。他们对于这个答复。提出回文,除双方无异议的各点外,只是询问各项名词,如“强度结合地带”,“如特殊事业”等等的内容和意义。


    十一月初间,汪的干部接到十月三十日收到的“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以后,才知道所谓“日支新关系调整原则”是些什么。一场谈判之起自五月直到十月者,就这样无结果而终局了。


    ◎四、“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的经济原则


    “日支新关系调整要纲”附件二“日支新关系调整要项”,第三“关于经济提携原则之事项”共有七条。在汪日谈判中在争论最力的是第七条“日支协力建设新上海”。这一条是规定扬子江下游中日经济紧密结合地带的。这一条争持的结果,成立原则的协定,即设立中日经济协议机关,协议中日经济合作事项,建议于所谓“新中央政府”与上海市政府。“政府”对于其建议“郑重考虑”。


    此外,谈判的结果,综括说明如下:(以与扬子江下游经济有关者为限)


    一、关于“既成事实”的规定:


    (甲)“要项”第二条:“承认事变中新国交修复以前既成事实之存在,按事态之许可,以日支新关系调整原则为根据,逐次调整之”。


    (乙)“日支新事态秘密谅解事项”第二“与维新政府之关系调整要领”第三条规定“新中央政府”继续“维新政府”之政务。


    二、关于扬子江下游经济事业的规定:


    (甲)关于国防矿产资源者:


    “要项”第三“关于经济提携原则之事项”规定华北以外,“其他之地域,特定之必要国防资源之开发利用,予日本以必要之便利,但其利用则必考虑中国之需要”。


    (乙)关于一般产业者:


    “要项”第三规定:“关于一般产业,日本应中国之要请,予以资本及技术之援助。”


    (丙)关于航空电信者:


    “要项”第三规定中日交通协力之重点,有本国之航空,扬子江之水运,由中日合办,但注重于中国原有国营民营事业之恢复。


    (三)扬子江下游通信,由日本予以必要之协力。


    (丁)关于“华兴银行”


    在“核准谅解事项”内“与维新政府关系调整要项”规定“华兴商业银行”仍然存在,但在“新中央政府”成立时,得停止其纸币之增发。


    其中,只有“华中铁道股份有限公司”,依铁路国有国营的原则,可以由经营公司改为投资公司。所谓“新中央政府”有没有力量做到这一层,那要看事实的推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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