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修正案之例外事件

3个月前 作者: 孙中山
    一百一十节款项及时间之空白对于两度之修正案不能再加修正之例,有例外之事件:即如数目问题,凡有拟改者,不限于两度。各会员皆得随意提议,悉当接纳,而一一表决之。而第二修正案当在第一修正案之前以表决之例,亦不施于此。


    数目问题,多属乎款项及时间。若有一动议含有此两种数目者,遇有他动议改易之,不作为修正案,而作为填补数目字之空位论。故所有提出数目者,主座或书记当一一记录之,而后逐一表决;从最大之款项或从最长之时间起,而至表决其一为止。


    (演明式)有动议“以两点钟为本会开会之时”。


    主座既呈此案于会众,寅君得地位而动议:“以三点钟为开会之时。”(此非修正删去两字,而加入三字也。)故主座仍进行接受其他之动议,以填空位焉。


    卯君曰:“我动议‘以两点半钟为开会时’。”


    乙君曰:“我动议‘以三点半为开会时’。”


    癸君曰:“我动议‘以四点为开会时’。”


    主座曰:“今所议为本会开会之时间,已有动议以两点、三点、两点半、三点半、四点各案者。请诸君讨论之!”


    主座曰:“诸君准备处分此问题否?赞成四点钟者,请曰‘可’!”宣布曰:“此案失败。赞成三点半钟者,请曰‘可’!”宣布曰:“此案失败。赞成三点钟者,请曰‘可’!”宣布曰:“此案失败。赞成两点半钟者,请曰:‘可’!”宣布曰:“此案通过。”于是填写两点半钟入空位。再曰:“今赞成此案‘以两点半钟为本会开会之时者’请曰‘可’,反对者请曰‘否’!”宣布曰:“已得通过。本会开会之时间为两点半。”


    骤观之“两点半钟”一句,得二度之表决,似乎不必。但第一度之表决,为修正案之表决,如一百零九节所释之义,且表决于“两点半钟”者,非必随而表决于本题也。又或有会员不欲限定开会时间者,亦未可定也。


    更有显而易见者,即如收费问题:会员中有赞成此项,而不赞成彼项者。设有动议捐十元为某事经费者,有议捐二十元、十五元及五元者,主座一一呈之表决。先从最大之数,既而曰:“十五元得通过,可补入空位。有赞成修正之原案,以捐十五元为某事经费者,请曰‘可’!”如是则会员之反对捐款者,可有机会以表决打消原案也。其例第一表决,为填空位(即一种之修正案)而设也;而第二之表决,乃为原案而设也。


    一百十一节人名若有数人之名,皆受指名为同一之职务,此非照修正案之法办理,乃照前节所详对于款项及时间之法办理。各名照指名之秩序一一呈之表决,先从原案或报告中所列之名起。演明式见第一章。


    一百十二节不受修正之动议有数种之动议不得加以修正者,其要者如下:一、散会,一、搁置,一、抽出,一、停止讨论,一、无期延期。其例凡案皆可加以修正,惟修正致改变性质者则不得加以修正也。譬如“停止讨论”之案,则不能再以修正为“停止讨论于指定之时”也。


    一百十三节复议案若一案已得通过之后,而欲复议此案之修正案表决,则必先复议本案之表决,而后乃能导入于修正案之表决也。


    一百十四节修正之秩序前已论之,若同时有数起第一修正案加于一问题,则当照提出之先后而处分之。若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则先表决第二修正案,而后乃从事于第一也。若为连续之问题合成于一者,如一会之规则等,则宜逐节详议,按序修正,不宜逐条表决,因此有妨碍会众重复再议也。若只逐节修正,而暂置之,则于全部规则表决之前,可随时再加修正,此常有必要者也。俟各节之修正已齐妥,而会众已准备,乃将全部之规则呈之表决,则必得完满之结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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