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集会律

3个月前 作者: 佚名
    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具奏


    第一条 本律称结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众联结公会经久存立者,皆是结社。关于政治者,称政事结社。


    第二条 本律称集会者,凡以一定之宗旨临时集众公开讲演者,皆是集会。关于政治者,称政论</a>集会。


    第三条 政事结社,应由首事人于该社成立前开具左列各款,呈报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准,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抚核准,咨部存案:


    一、宗旨;


    二、名称;


    三、社章;


    四、办事处;


    五、设立之年月日;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历、住址;


    七、办事人姓名、履历、住址;


    八、现有入社人数。


    第四条 政事结社,有于他处设立分社者,应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条办理。


    第五条 第三条所列各款,如于呈报后有所更易,应随时重行呈报。


    第六条 政论集会,须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于开会前一日开具左列各款,呈报会场所在地方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一、宗旨或事由;


    二、会场;


    三、开会之年月日时;


    四、倡始人姓名、履历、住址;


    五、现有入会人数。


    若距呈内所定时刻逾六小时不行开会或中止逾三小时者,其呈报作废。


    第七条 凡关系公事之结社集会,虽与政治无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谕令呈报,应即遵照办理。


    第八条 凡于室外、道旁集众开会或整列游行者,除祭葬、迎神、赛会、学堂体育运动及一切习俗所常见者外,应由倡始人于开会前一日,开具第六条所列各款及应经路线,呈报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条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结社及政论集会:


    一、常备军人及征调期间之续备、后备军人;


    二、巡警官吏;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四、各项学堂教习、学生;


    五、男子未满二十岁者;


    六、妇女;


    七、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八、不识文义者。


    第十条 凡政事结社,人数以一百人为限;政论集会人数,以二百人为限。


    第十一条 政事结社,非本国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条 政论集会,非本国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条 凡结社集会或整列游行,若遇巡警人员有所查询,该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员所指名之社员、会员应即答复。


    第十四条 政论集会,巡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员临场监察。所派人员若向该会请列坐位,该倡始人或监察员所指名之会员应即照设。


    第十五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如有任意喧扰或迹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条 集会讲演之际,如有语言悖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条 凡于公众交通往来之地揭示书画、演唱诗曲或为他项举动,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应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不得携带军械凶器。


    第十九条 无论何种结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抚及巡警道局地方官为维持公安起见,飭令解散或令暂时停办,应即遵照办理。


    第二十条 无论何种集会或整列游行,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条 凡秘密结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条 凡按照法律准许之教育会,商会,农会,议事、董事等会及经官批准立案之结社集会,不在此限,但须照第十九、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第三、第四、第五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违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七、第八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违第九、第十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教令他人违第九条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一、第十二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三、第十四条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答复不实者同。


    第二十八条 照第十五条经勒令退出与照第十六条经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处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七条禁止之命者,处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条 违第十八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一条 违第十九、第二十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二条 违第二十一条而纠集秘密结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惩办。


    第三十三条 本律公诉之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律自钦定颁行文到之日始,限三个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律施行前已设之政事结社,应于一个月内一律补行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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