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封建制在秦国的确立
3个月前 作者: 林剑鸣
商鞅</a>变法以后,地主阶级政权确立起来,秦国正式进入封建社会。
一、秦国社会各阶级的关系
地主和农民,是封建制确立以后,秦国社会中的两个主要阶级。除此而外,还有奴隶、手工业者、游民和商人。因各个阶级所处的地位不同,它们各自的作用以及相互间矛盾斗争的性质也不尽一样。
封建地主阶级 地主阶级,这是秦国封建生产关系的主导方面。
商鞅变法使封建生产关系在秦国得到正式承认和保护。田间的“阡陌”成为私有土地的标志,而秦国政府明令要维护这个标志,政府要求官吏把维护“阡陌津桥”(《为吏之道》)作为重要职责。在秦律中规定:对擅自移动阡陌标志的人,要处以“耐”刑。(见《法律答问》)正是由于封建国家保护土地私有,所以商鞅变法以后,就出现了“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汉书</a>?食货志》)的社会现象。在秦国,地主和农民之间的阶级对立是十分鲜明的。
在地主阶级中,有大地主与中小地主之分。
(一)大地主
国君王室是全国最大的地主。除对无主荒地拥有所有权外,他们还占据大片土地修建宫殿,划为苑囿。仅供国君游猎之用的苑囿,就有“具囿”(又名“具圃”,见《淮南子</a>?地形》)、“五苑”(《韩非</a>子</a>》)和“上林苑”(《史记</a>?秦始皇</a>本纪》)。苑囿中的禽兽是禁止人民捕杀的,连犬入其中也要遭到呵禁。(《田律》)在王室的苑囿里,有不少劳动者被驱迫进行生产,如“王苑”就出产“蔬菜、橡果、枣栗”(《韩非子?外储右》)。在秦国的法律中还规定着每亩地应下的各种作物种子的数量(《仓律》),还有考核耕牛饲养情况(《田律》),以及舂粟为米的标准比例(《仓律》)。这些规定,只有耕种王室土地,直接受国家剥削时才有必要。因此,它证明国君王室拥有大量的私有土地,用来直接剥削劳动者。
除国君外,秦国还有一些封君列侯:如商鞅封为商君,樗里疾</a>为严君,张仪为武信君,白起</a>为武安君,蔡泽为纲成君。另外,昭襄王时还有泾阳君、高陵君、华阳君、阳泉君、安国君。封侯的有:魏冉为穰侯、范雎为应侯、嫪毐为长信侯、吕不韦</a>为文信侯,等等。这些封君列侯也是一批大地主。
国君王室和封君列侯之所以为“大”地主,不仅因为他们占有的土地多,还因为他们在秦国中享有特权,取得剥削收入的方式也同中小地主不一样:如国君不仅能从王室私有土地上取得剥削收入,更主要的是以封建国家的名义向全国收取税赋和征发徭役。封君列侯则享有食邑租税之权:“秦汉之制,列侯封君食租税,岁率户二百。千户之君则二十万,朝觐聘享出其中”(《汉书?货殖传》)。所以,他们与普通的中小地主不同,他们是封建国家的代表,是“最高的地主”(《资本论》,第三卷,894页)。
这样,秦国的大地主实际上对于所有权属于中小地主和自耕农的私有土地,也能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干预,以保障其赋税和徭役的来源。如秦国政府规定:各地必须将土地上的降雨量、灾害以及农作物生长情况,及时向官府报告。(《田律》)对于土地利用等各方面的问题都有法律条款,如在《田律》中竟规定:“百姓居田舍者毋敢 (酤)酉(酒)”,说明对土地利用的干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这一切措施无非是保障封建国家的赋税和徭役。而这些,正是一切大地主剥削收入的主要来源。
(二)中小地主
中小地主是地主阶级中的大多数。因秦制规定:凡得敌甲首者,均可得到爵位和土地。但这并不是无限制的,实际上秦国决没有按“赏爵一级,益田一顷”(《商君书</a>?境内》)的比例,实行赏军功。因为秦国自商鞅变法以后,直到统一之前,有记载可考的斩首数就达一百六十余万。如果真按前述的规定赐田,将有多少大地主?但事实上并没有太多的大地主,还是中小地主占地主阶级的大多数。
中小地主与大地主的最大区别,就是他们不仅没有大地主享有的那么多的特权,而且还要将剥削收入的一部分,以赋税的形式奉献给封建国家——也就是“最高的地主”。秦律规定:无论是自耕农还是中小地主,必须以“受田之数”(《田律》)缴纳赋税。尽管中小地主缴纳的赋税最终还是出自农民,然而,由于这一规定,他们也不能不把剥削收入的一部分分给大地主。这样,大地主和中小地主之间就产生一定的矛盾。中小地主和下层官吏,常常以隐匿田地租税收入来逃避封建国家的征收,而大地主则通过国家政权制定法令,严禁这种隐匿行为。(见《法律答问》)在秦国,“匿田”和反“匿田”的斗争是十分尖锐的。
一般中小地主、下层官吏也没有免除徭役的特权。按秦规定:只有爵至不更(第四级爵)以上,才能免除更役。最近发现的云梦秦简《编年纪》其主人喜曾为小官吏,其地位相当于中小地主(见《湖北云梦睡虎地十一号秦墓发掘报告》,载《文物》,1976(7)),然而他也曾三次服军役(《编年纪》)。可见,中小地主和下层官吏也必须按规定服役。
在统治机构内的小官吏,虽也属于地主阶级,但他们是统治阶级中的下层,在秦国极端的中央集权统治下,他们往往动辄得咎:如百姓饲养耕牛不善,要惩处田啬夫(《田律》);仓库粮食受损失,要惩处官啬夫,并要赔偿损失(《仓律》);度量衡不准、官府收藏之皮革生虫,要惩处官啬夫(《效律》);发弩啬夫发弩不中者,也要受到惩处(《除吏律》),如此等等,不胜枚举。按秦制:“命都官曰‘长’,县曰‘啬夫’。”(《法律答问》)从这里可以看出:秦国的小官吏地位十分脆弱,严厉的刑罚动不动就要加在他们头上,这也加深了大地主同中小地主之间的矛盾。
随着封建制的确立,秦国中央集权愈加强,大地主同中小地主的矛盾就愈大。中央集权的特点,使秦国统治权控制在有限的几个大地主阶级代表人物手中,这就使中小地主的地位距大地主愈来愈远。不承认大地主同中小地主之间这一重要区别,就无法解释以后历史发展的许多重要现象。
当然,大地主同中小地主之间的矛盾,归根结底还是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这个矛盾比起整个地主阶级同农民阶级的矛盾来,是极为次要的,非本质的。中小地主不仅可以将一切负担都转嫁到农民身上,而且大、中、小地主在剥削压榨人民这一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因此,社会基本矛盾仍是地主阶级同农民阶级的矛盾,地主阶级共同的剥削对象,主要的还是农民。
农民阶级 站在地主阶级对面的一个主要阶级,就是农民阶级。
秦国的农民大部分由奴隶转化而来,商鞅变法使许多奴隶成为农民。变法以后,秦国仍实行奖励军功的政策,农民逐渐成为秦国的主要劳动阶级。
农民处于地主阶级剥削、压迫之下,生活极端贫困,从受压迫、受剥削的程度、方式区分,秦国的农民有两部分:
(一)自耕农
自耕农是农民中主要成分,他们被称为“士伍”。因为“无爵为士伍”(《汉官旧仪</a>》),他们没有取得爵位,又有独立的户籍,并非依附农民,也不是奴隶,所以一般应称为自耕农。
但是,自封建土地私有确立以后,土地“民得买卖”(《汉书?食货志》),有些自耕农就可能上升为地主。如秦国的法律文书中所举的案例,就有一个“士伍”,既有“家室、妻、子”,又有“臣妾、衣服、畜产”(《治狱程式》)。可见,这个无爵的“士伍”,经济地位早已超过自耕农,至少成为了一个小地主。“庶人之富者累巨万”(《汉书?食货志上》),正是这种情况。
但绝大部分自耕农则愈来愈贫困,甚至有重新恢复到奴隶地位的可能。因为封建制的秦国一切沉重负担,主要地都压在他们身上。
自耕农所受的剥削压迫,主要来自封建国家,他们直接承担封建国家的赋税和徭役。秦国的赋税和徭役,大致有四种:一、以人头取税的“口赋”;二、按田亩收税的“田租”;三、军役;四、各种杂徭。这些负担是十分沉重的。所谓“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汉书?食货志上》)。到底多少财富被“敛”去?从“收太半之赋”(《淮南子?兵略训》)这样记载,可以推知:每个自耕农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劳动产品,被封建政府以“赋”的形式掠夺而去。
其实,封建政府的赋税徭役剥削决不仅限于上列几项,各种各样名目的苛杂赋税是很多的。在秦律中可以看到各种名目的罚款:“赀一盾”、“赀一甲”等等。这一切负担都落在自耕农身上。
(二)依附农民
农民中另一部分是依附农民,其地位比自耕农还低。这部分农民包括“耕豪民之田”,并将收获量一半以上奉献给地主——“见税什五”(《汉书?食货志》)的佃农,和“为人佣耕”(《史记?陈涉世家》)的雇农。但不论前者和后者,他们都直接受着大大小小的地主剥削,比起自耕农来,他们对地主必须具有更多的人身依附。因此,可以笼统地称他们为依附农民。
比起自耕农,依附农民所受的剥削压迫更深。《商君书?境内》有下面一段资料:
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无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其役事也,随而养之军。
这里说的“庶子”,就是依附于地主的农民,他们平时每月要为地主服役六天,有事时则随时供驱使。他们虽有自己的经济,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某一个地主支配,类似地主家中的奴仆,因此,又称为“弟子”。秦国法律规定:一为“弟子”便不得随意改籍(《秦律杂抄》),只能世世代代地作为依附农民。他们所受的剥削压迫,是无法用田租、口赋或者徭役的数量来表示的,他们实际就是农奴。
以自耕农和依附农民相比较,前者主要直接受封建国家压榨,后者主要直接受个别地主压榨。尽管封建国家实质也是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但它的剥削、压榨毕竟由制度和法令所规定,而后者的压榨则没有任何规定限制。所以,依附农民比自耕农所受的“超经济强制”要重得多。正如列宁指出的:虽然人身依附乃是封建经济关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但是“从农奴地位起,一直到农民等级没有完全的权利为止”,超经济的强制,“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和不同的程度”(《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见《列宁全集》,中文2版,第三卷,162页)。整个农民阶级都处于地主阶级压榨之下,而依附农民更在最下层。这也是后来,首先起来发动推翻秦王朝的农民起义领袖,正是一个“为人佣耕”的雇农的根本原因。
奴隶阶级 除地主和农民两大阶级以外,一直到战国末期,秦国社会上还存留着大量的奴隶。
秦国的奴隶最重要的来源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还没有解放的奴隶后代
秦律规定:没有军功者不得改变身份,奴隶的后代仍为奴隶,若隐瞒身份,要受到严厉制裁。(《法律答问》)这样,就仍然有许多奴隶保留下来。
(二)被镇压的人民和战争中的俘虏
秦国法律:“寇降,以为隶臣。”(《秦律杂抄》)这里的“寇”,无非是两部分人:一是反抗统治者的人民,二是敌对国家的军队。“隶臣”是官奴隶。对于降“寇”,秦国政府把他们收为官奴隶。
(三)捕捉少数民族人民为奴隶
秦律中专门有规定:“道相输隶臣妾、收人,必署其已禀年日月……”(《属邦》)“道”是当时少数民族聚居的县,从这里送来的“隶臣妾”,无疑就是由那里捕捉来的人民。这种情况一直到汉代还存在,从西南少数民族弄来的奴隶称为“僰僮”(《史记?货殖列传》),可证明这是秦国奴隶来源的一部分。
(四)“罪犯”及其家属被罚为奴
秦国规定了严刑峻法,不少条款皆可使“罪犯”变为奴隶,或其家属也收为奴隶。(详见本章第四节)
以上四个原因,使秦国社会上充斥着大量的奴隶。
秦国的奴隶分私奴和官奴两种。
私奴主要是地主、贵族和商人私家役使的奴隶。如《商君书?垦令》中说</a>:“以商之口数使商,令之厮、舆、徒、童者必当名。”这里举的“厮、舆、徒、童”皆为商人家的各种奴隶,相国吕不韦就有“家僮万人”,嫪毐也有“家僮数千”(《史记?吕不韦列传》)。有些中小地主家也有奴隶,如秦律规定:“徒”、“舍人”在主人死亡后,应代替主人服徭役。(《工律》)私家奴隶不仅用来进行家务劳动,而且用来进行农业生产,秦律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卖公……(《治狱程式》)
这里举例说:甲的“臣”丙,因不服从甲的役使,“不田作”,所以甲请求将丙卖给官府。可见,有些“臣”是用来进行农业生产的。
除私家奴隶外,秦国政府还役使着大量的官奴隶。
男官奴称“隶臣”,女官奴称“隶妾”,未成年的称“小隶臣妾”[1]。这些奴隶从事各种劳动:从修城、舂米、田作到手工业生产,都有他们参加,而其待遇是十分恶劣的。秦律中规定的每个奴隶的口粮,每月不得超过二石半,隶妾一石半,劳动量减少时,口粮也要减少。秦汉时一般丁男的口粮皆在三石左右(见《盐铁论</a>》),汉代的戍卒口粮尚有三石三斗多(见《居延汉简考释》)。秦国隶臣妾的口粮标准如此之低,其生活艰苦之状况,是难以想象的。
官奴隶还可借给民间役使:“百姓欲有叚(假)者,叚(假)之”(《仓律》),以便使奴隶主最大限度地榨取奴隶的血汗。
刑徒如城旦(男刑徒)、舂(女刑徒)等,也是秦国政府的官奴隶,其状况同隶臣妾相似。
还有一种“更隶臣妾”,他们既不同于隶臣妾,也不同于农民:“更隶臣妾节(即)有急事,总冗,以律禀食;不急勿总”(《仓律》)。其地位介乎“隶臣妾”与“庶子”之间,基本上还是奴隶。
奴隶是秦国社会最底层,他们的地位较农民更为低下。这就不难理解:何以秦末农民起义过程中,奴隶以及苍头军等成为反秦最坚决的力量。
当然,封建制确立以后,秦国的奴隶不可能同奴隶社会中的奴隶一模一样。他们是有一些变化的:首先,不经官府允许是不准屠杀奴隶的。其次,奴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赎免为庶人,如以“冗边五岁”即可免家庭成员中有奴隶身份者一人为“庶人”(《司空律》),又如“归爵二级”也可以“免亲父母为隶臣者一人”(《军爵律》),如此等等。总之,奴隶的地位与封建制确立以前是有些改变的,显示了社会的进步和奴隶们斗争的伟大成果。
手工业者、游民和商人 在秦国社会中,还有一部分手工业者、游民和商人,他们分属不同的阶级。
手工业者,这是指独立的手工劳动者,所谓“技艺之士资在于手”(《商君书?算地》),他们依靠自己的“技艺”为生,这在秦国是有一定数量的。据考古发掘证明,在秦都咸阳就有不少私家手工业作坊,如咸阳遗址发掘出的陶器残片上,凡制造者姓名上冠以“咸里”等里居字样的,皆为私家作坊制造,而这样的残片已发现很多(《秦都咸阳遗址勘探简报》,载《文物》,1976(11)),可以看出这里已有不少独立的手工劳动者。手工业者的地位与农民相似,同样遭受地主和封建国家剥削压榨,是被压迫阶级。
游民,这部分人成分很复杂,秦国统治者将他们称为“游惰之民”(《商君书?垦令》)或“游士”(《法律答问》)。他们中间有“贫者无立锥之地”的失掉土地、到处流浪的农民,也有散兵游勇和失掉财产和地位的旧贵族。秦国政府对这部分人采取严厉镇压的政策,秦律规定:“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游士律》)因此,游民也是被压迫者。
商人,在秦国已为数不少。这些“商贾之士”(《商君书?算地》)在城市中已经组织了起来(《金布律》)。秦国政府基本上采取抑商政策。但是,经济的发展并不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也同汉代一样,“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汉书?食货志》)。到战国末年,秦国已出现了一些大商人,如乌氏倮等。对于这种现实,秦国统治者则采取拉拢大商人的政策,如秦始皇“令倮比封君,以时与列臣朝请”(《史记?货殖列传》)。
商人中的下层,在秦国处于被压迫地位,其上层则与大地主阶级结成联盟,是秦国的统治阶级。
综上所述:地主阶级是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因秦国极端集权的统治特点,控制全国政治、经济权力的主要是少数大地主的代表。农民、奴隶则是受压迫最深的阶级。手工业者、游民、商人中的下层,也是被压迫阶级。从各个阶级的关系来看,秦国政治统治中集权的特点是十分显著的,这种特点在统一全国的过程中,曾起过积极作用,但统一以后,正是这一特点对阶级矛盾的激化起了加速作用,促使了秦朝的灭亡。
二、封建政权的完善和强化
从商鞅变法以后,秦国不断完善和强化封建政权,到统一前夕,已建立起从地方到中央的一整套封建国家机构,为统一的新王朝奠定了基础。
封建国家的中央统治机构 秦国在商鞅变法时,在中央统治机构的官职方面没有改变,如国君以下的官职最高的是大庶长、大良造。而其他一些诸侯国已在国君之下设相。因此,秦国的官制与别的诸侯国不大一样。
商鞅死后,秦惠文王继续健全封建制,首先模仿其他国,在国君之下设相: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任张仪为相(《史记?秦本纪》),这是秦国第一个相。至秦武王时,又分设左、右相,以樗里疾为左丞相、甘茂为右丞相。不过,在以后秦相有时也不分左右,至秦昭襄王时代,穰侯魏冉又称相国。从此,君下置相乃成秦国定制,庶长仅成为爵位名称。丞相、相国或左、右相是封建官僚系统中最重要的官职,在政权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秦国自惠文王设相以后,至秦灭亡为止,先后曾担任过相的人,初步考证有以下诸人:
不过,统一全国前后的相权大小尚略有不同:统一前的相,不仅是最高行政官,也可率兵打仗,如张仪、樗里疾、甘茂等皆曾率兵作战,所以,相乃为军政之最高长官。统一后则略有不同。
统兵武将称为将军。以前,秦国将军并非固定官职,只在出征时临时任命。自秦昭襄王时命魏冉为将军,从此将军才成为秦国固定官职。
尉也是统兵武将,相当于大将军。(见《史记?秦始皇本纪》引《正义》)原为大良造以下一级的武官,后去大良造,尉就成为最高的武官。秦昭襄王时白起曾为国尉。(《史记?白起列传》)公元前237年(秦始皇十年),“以尉缭</a>为秦国尉”(《史记?秦始皇本纪》)。
战国时期的秦,还有御史(《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郎中令(《战国策</a>?韩策三》)、谒者(《史记?范雎列传》)、卫尉(《史记?秦始皇本纪》)、太仆(《韩非子?说林上》)、廷尉(《史记?李斯</a>列传》)、内史(《史记?秦本纪》)、少府、佐弋(《史记?秦始皇本纪》)、尚书</a>(《战国策?秦策五》),等等。这些官职在战国时期虽尚未固定下来,时常改换名称和职权范围。不过,已为统一以后的“三公”、“九卿”的封建官僚制奠定了基础。
地方的统治机构和官制 继续完善郡县制。商鞅变法时,只在全国实行县制,尚无郡一级组织。郡制最初设立在三晋诸国,出现较县为晚,开始设于边境,地位较县低,后来边地扩大,各国先后形成郡下辖县的郡县制。秦国自孝公死后才开始设郡,最早建立的一个郡是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建的上郡。以后就随着土地扩大,陆续在各地设郡。从此,郡县两级的地方行政组织,遂成为秦国定制。
郡的首长称郡守,因郡多设于边地,故常以武官充任,如南郡守腾原来即为武官,公元前230年他曾率兵灭韩,俘获韩王安,后来才被委任为南郡守(云梦秦简《编年纪》;《南郡守腾文书》)。
郡以下的县,县以下的乡、里、聚各级组织如旧。不过机构愈来愈严密,如商鞅变法时,最初设县只有县令(长)以及县令(长)以下的丞及尉,分管民政及军事;自公元前349年(秦孝公十三年)以后,又设秩、史(《史记?六国年表》),到后来又发展为专司各种职务的史,如令、丞、尉下都有史,称为令史、丞史、尉史(《汉旧仪》),为具体办事人员。云梦秦简《编年纪》之主人喜,就曾任过令史。此外还有狱史,乡有秩、佐史等。其下又有斗食、官掾史、幹小史,最小为书佐与循行。县丞、尉为县的长史,有秩、斗食、佐史等称为少吏。这些官吏又统称为啬夫,如县令(长)称为县啬夫,管理田事的官吏称田啬夫(云梦秦简《田律》、《仓律》)。
封建中央政权对地方政权的控制,主要通过上计制度。上计制是战国时期赵、魏等国都实行的制度。秦国也实行上计制:每年,地方官吏事先把赋税收入的预算写在木“券”上,送交朝廷。年终时,地方官吏必须把实际情况(收入、开支、损耗等),向朝廷报告,谓之上计。秦国中央政府就通过这种办法考核地方官吏的成绩,掌握各地情况,控制全国的剥削收入。
秦国封建政权这一套行政统治机构,并不是一次建立起来的,而是从商鞅变法开始,至统一前夕,才陆续完成。
三、兵制和军队
“军队是国家政权的主要成分。”(毛泽东:《战争和战略问题》,见《毛泽东选集》,第2卷,547页)秦国的军队对于封建政权的巩固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兵役制度 秦国实行郡县普遍征兵制。据以前的文献记载:男子至二十三岁以后就要服兵役,一人一生须当兵两次,一次叫“正卒”,守卫首都一年;一次叫“戍卒”,戍守边疆一年。另外,还要在本郡、县内服役一月,称为“更卒”。(见《汉书?食货志》引董仲舒</a>语)过去,一直认为秦国的服役制度就是如此。
但这仅仅是规定,实际执行往往超过规定。
据云梦秦简有关材料证明,秦国的男子自十五岁傅籍以后,随时皆有被征调入伍的可能。何时服兵役以及当兵时间长短,均视当时需要而定。如云梦秦简《编年纪》中记载,喜这个人在秦始皇三年、四年、十三年曾三次参军。可见,秦国的每个男子一生服兵役决不止一次,当兵的年龄也绝非自二十三岁开始,如“长平之役”,“年十五以上悉发”(《文献通考</a>?兵考一》)。服兵役的还不仅限于庶人,而且包括小官吏,如公元前236年(秦始皇十一年),大将王翦攻阏与、橑阳,“斗食以下,什推二人从军”(《史记?秦始皇本纪》)。“斗食”是小吏,在小吏中也要有十分之二的人参军,《编年纪》中记的喜在参军前也是小官吏,证明小吏也需服兵役。只有爵位较高的官才可免役,按秦爵“第四级为不更”,“不复与凡更卒同也”(《后汉书</a>?百官志》引刘劭</a>《爵制》)。也就是说,到不更以上才有可能不服兵役。
材料证明,秦国兵役制度凡爵自不更以下、十五岁以上的男子,随时皆有被征调当兵的可能。正是由于这样的兵制,才保证了秦国有源源不绝的兵源,使秦国的军队数目最多达到“带甲之士百万”、车千乘、骑万匹(《战国策?秦策一》及《韩策一》、《楚策一》),为统一中国准备了重要条件。
秦军的编制和统辖 秦国的军队分正规军与地方武装两部分。正规军包括边防、野战及首都的警卫部队,均直接由朝廷掌握,地方军队由郡县尉统率。在统一中国的战争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正规军,战士们称为“锐士”(《汉书?刑法志》),或是“奋击”(《战国策?秦策一》)。地方武装作为正规军的补充和预备队,也是一支重要力量,所谓“材官蹶张之士”,均属傅籍之后在郡县经过一定训练的武装战士。郡县的武装随时可调归中央,派出作战或是守边以及保卫首都,所以郡、县武装也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战国末期,秦国军队的兵种已有步(徒)、弩、车、骑之分。秦军兵阵是将这几个兵种混合编队,而以步兵为主,以便发挥各种兵器的作用。这种混合编队的兵阵,从现在还在继续发掘的始皇陵秦俑从葬坑展示的场面,就得到具体的证明:在一个六千人的方阵里,战士驱车策马,徒兵结队蹲射,或挽弓挟箭,或执矛秉钺,车、骑、步、弩相互配合。这是战国时期较为先进的阵法。(见《秦俑坑兵马俑军阵内容及兵器试探》,载《文物》,1975(11))
由于同楚及巴蜀作战的需要,秦还建立水军。水军的关键在于船,秦国的战船,一舫可载五十人,装三月之食,顺水而下一日行三百里。(见《战国策?楚策一》)从秦国的蜀地沿汉水下长江,五天就能至楚国都郢。(见《战国策?燕策二》)秦将司马错在伐楚时,曾率十万大军,乘大船万艘,载米六百万斛,沿江而下。(见《华阳国志</a>》三及《初学记</a>》)可见,秦国的“楼船之士”(《汉书?主父偃传》)数目也相当可观。
秦国军队调动大权完全操在国君手中,就是征调县卒,也要有国君的命令,并盖上御玺才有效。战国时,各国调发军队都用虎符,国君委任统兵大将时,将左半个符交与主帅,右半个符由国君掌握,凡用兵五十人以上必须有国王的一半虎符来会合,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调动军队。秦国的制度也是如此,调动军队以虎符为据,过去就曾发现过统一以前的秦“新郪”虎符。(见《秦汉金文录》)1978年西安市南郊丈八沟农民在翻地时,又发现另一秦符,符上铭文曰:“兵甲之符,右在君,左在杜。凡用兵兴士被甲五十人以上,必会符,乃敢行之。燔 之事,虽毋会符,行殹(也)。”此符经考证为秦统一全国以前之物,称为“杜符”。(见陈直</a>:《秦兵甲之符考》,载《西北大学</a>学报》,1979(1))杜符的铭文内容与新郪虎符基本相同,证明军队由国君直接控制。
秦虎符(1978年西安市丈八沟出土)
秦国军队的战斗力 秦国的军队,自商鞅变法以后愈战愈强。随着生产的发展,秦军的武器和装备不断得到改进。至战国末期,在秦国的军队里使用着从镖、殳、钺、钩到戈、矛、剑、箭等各式各样的武器。尤其是战国时期才普遍采用的先进武器——弩机,在秦军的兵器中占有显著地位。秦国对弩机进行了改进,小弩射程为150米,大弩射程竟可达到900米。(见《秦兵和秦卒》,载《西北大学学报》,1978(1))对矛和剑这两种传统武器,秦国也做了改进。据《考工记》载,矛一般不过三寻,约合5.54米,而在秦俑坑发现的秦矛竟达到6.3米。春秋</a>时代的剑一般都在30厘米左右,至战国时发展至六七十厘米,而秦俑坑出土的三把秦剑,却分别为81、89和91.3厘米,在两千多年后的今天仍然光耀夺目,闪烁泛青,锋利如新。
秦国正规军战士均身着铠甲。甲衣由金属扎叶制成。因兵种及地位不同,而有不同形式的甲衣,表示秦军的组织和装备已经相当完善。
恩格斯说:“暴力的胜利是以武器的生产为基础的,而武器的生产又是以整个生产为基础”(《反杜林论》,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509页)。秦国精良的武器和装备,反映了秦国封建经济的迅速发展。
正是因为秦国有雄厚的封建经济基础,加上封建中央集权强有力的统治,以及军队组织、战略战术恰当、武器精良等条件,尤其是统一战争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奖励军功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调动起一般士兵作战的积极性,这就使秦兵愈战愈强,到战国末期,成为一支所向无敌的军队。
本来在战国末期,韩、魏两国军队的战斗力是很强的,韩国的武器优良,所谓“强弓劲弩皆在韩出”(《战国策?韩策一》),“天下之宝剑韩为众”(《史记?苏秦列传》《索隐》引《太康地记》)。尽管这样,韩军在秦军面前却不堪一击,在六国中,韩是首先被秦灭掉的一个。魏国的武卒,在装备和训练方面也是驰名的:“衣三属之甲(即全身上下都有甲),操十二石之弩,负矢五十个,置戈其上,冠胄带剑,赢三日之粮,日中而趋百里”(《汉书?刑法志》)。这样的战士,到战国末,遇到秦军也望风败北。所以有这样说法:“齐之技击(齐军战士谓之技击)不可以遇魏之武卒,魏之武卒不可以直秦之锐士”(《汉书?刑法志》)。秦军在作战时所向披靡的情景,战国时曾有人做过这样的描述:“……虎挚之士,跿跔科头、贯颐奋戟者,至不可胜计也。秦马之良,戎兵之众,探前趹后,蹄间三寻者,不可称数也。山东之卒,被甲冒胄以会战,秦人捐甲徒裎以趋敌,左挈人头,右挟生虏。夫秦卒之与山东之卒也,犹孟贲之与怯夫也;以重力相压,犹乌获之与婴儿也。夫战孟贲、乌获之士,以攻不服之弱国,无以异于堕千钧之重,集于鸟卵之上,必无幸矣。”(《战国策?韩策一》)这样的描述尽管有些夸张,但从战国末期秦军战无不胜的历史事实看,它确实是七国中最强的一支劲旅。
四、法律制度
随着封建制的发展,至统一前夕,秦国已经制定出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
秦国立法概况 秦国封建的成文法,创始于商鞅变法时代。商鞅以李悝《法经》为基础,“改法为律”,成为“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六律”(《唐律疏议</a>?序》)。自商鞅以后,秦国统治阶级根据需要,不断创制出新的法律,以维护新的封建生产关系。这一立法过程,一直延续到统一中国以后。[8]经过一百余年的补充和发展,至秦统一前夕,秦国的法律已有好几种形式,据现在见到的,至少有以下四种形式:
(一)律,这是在“六律”的基础上,经过补充和增加,由中央政府发布的法律条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对律的解释,如《法律答问》,它是对秦法的主干——律的具体解释和补充,实际与律具有同样效力。如“律曰:‘斗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论?律所谓,非从珥所入乃为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这里虽解释律文,但实际已超出律的本身内容,因此,这种解释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其中所举的例也就成为判案的根据,具有汉代“比”的性质。[9]
(三)关于审理案件的准则和法律文书程式的规定。如秦国的法律文书《治狱程式》就是这种性质,它具有行政法规的作用。
(四)地方政权发布的文告。除中央政府统一发布的法律外,各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发布文告,它是对秦律的补充和具体发挥,当然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云梦秦简《南郡守腾文书》就属于这种性质。
秦国法律形式虽尚无汉代的“科”、“比”、“例”和唐代的“律”、“令”、“格”、“式”那样繁多的名称,但已经具备了它们的雏形。
云梦秦简
秦律共有多少章?至统一前夕早已突破商鞅时的六章,据新发现的云梦秦简的材料,仅“律”就有:
《田律》六条
《厩苑律》三条
《金布律》十五条
《关市律》一条
《仓律》二十六条
《工律》五条
《工人程》四条
《均工》三条
《徭律》一条
《司空律》十三条
《军爵律》二条
《置吏律》三条
《效律》二十六条
《传食律》三条
《内史杂》十条
《尉杂》一条
《行书》二条
《属邦》一条(以上见《秦律十八种》)
以上共十八种一百二十五条。但在《秦律杂抄》中,尚有《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律》、《牛羊课》、《傅律》、《敦表律》等九种,另外在法律条文中曾提到过的还有以下律目:《戍律》、《捕盗律》(《秦律杂抄》),《厩律》[10](《内史杂》)、《赍律》(《工律》)。见于其他文献记载的还有《挟书律》(《汉书?惠帝纪》)。总计以上所见到的律目就有三十余种,其内容已经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方面。当然,在律文中并没有区分得这样清楚,而且主要还是刑法。不过,早已不是《唐律疏义》说的秦只有六律,这是肯定的。
总之,到战国末年,秦国的法律制度,从形式上,法律条目上和内容上,都已有大大的丰富和发展,使封建法制趋于完善。
秦律的阶级实质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权不过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秦国的法律制度就是秦国地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它所反映的是封建的生产关系。尽管秦律有五花八门的名称,但它的作用无非是下列几个方面:
(一)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
秦律在《厩苑律》、《田律》中有许多条明确规定,封建土地所有制不容破坏。在《法律答问》中这一条表明了封建法律保护土地私有:
“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阡)佰(陌)。顷半(畔)“封”殹(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
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目的,在于保障封建国家和地主阶级对农民的剥削。因此,秦国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反映了封建法律的本质。
(二)保护私有财产
秦律的基础——盗、贼、囚、捕、杂、具六律,以“盗”、“贼”置于六律之首,表明秦国的法律对私有财产是保护的。除封建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是秦律首先维护的对象外,举凡一切私有财产,秦国的法律都是保护的,例如桑叶、系羊的绳索被盗如何处理,都有具体规定:
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 (徭)三旬。
士五(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直(值)一钱,问可(何)论?甲意所盗羊殹(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均见《法律答问》)
姑不论处理的轻重,仅就其对不盈一钱的桑叶和仅值一钱的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可以说明秦律维护私有财产的作用,而在封建社会拥有私有财产最多的当然是地主。这样,秦律的阶级实质是十分明显的。
(三)保障地主阶级对劳动人民的剥削
在《田律》、《徭律》、《仓律》、《工律》、《工人程》、《金布律》、《关市律》等律中,对劳动人民缴纳田租、赋税、服徭役以及手工业生产和商业贸易活动都有明确规定和限制,违反者处以严厉的刑罚,如征收饲草和柴禾的数目,在《田律》中有“顷入刍(饲草——笔者注)三石、稾(禾秆——笔者注)二石”,甚至连刍、稾的质量都有规定:“刍自黄 (指干草)及 束以上皆受之。”仅刍、稾一项就有这样具体,其他可想而知。秦法的这方面的作用,在于使地主阶级剥削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成为“合法”行为。
(四)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封建秩序
封建制的法律是特权法,它公开肯定封建等级制,如对于标志着等级身份的爵制,在秦律中具体规定不得破坏,各级爵之间的界限不能逾越,如“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法律答问》)。“大夫”相当于中小地主,“伍人”乃指一般无爵的人民,这两个阶级的界限,是不能混淆的。另外,秦法对“宦大夫”等地主阶级、“隶臣妾”等被压迫阶级的身份、地位以及户籍等都有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变更。
在《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属邦》及《治狱程式》中,对秦国封建社会的各种制度,都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其作用就是维护封建的等级制和统治秩序。
以上各个方面,最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地主阶级对广大人民的统治,秦国法律的实质就是地主阶级专政的工具。
秦国法律制度的特点 作为地主阶级专政的工具,秦国的法律制度和以后的汉代、唐代的有什么不同呢?
(一)法网严密,条目繁杂
法网严密是封建社会一切法典所共有的,不过,秦律更为突出。作为封建社会早期的一部系统的成文法,秦律包括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上至军国大事,下至人民日常生活,都有法律的限制,如“毋敢履锦履”,何谓锦履?这也在律中有具体规定:“律所谓者,以丝杂织履,履有文,乃为‘锦履’,以锦缦履不为。”(《法律答问》)像这类琐事也在律中详细规定,其他则可想而知。这正是所谓“事皆决于法”(《史记?秦始皇本纪》)的秦国的特点。
正因为“事皆决于法”,所以秦律内容相当多,而从法律系统方面比较,秦律不如唐律那样形式整齐,条目简明,有些律的条目不甚清晰,有些律的内容范围不明,有些重复、烦琐,这反映了封建法律初创时的特点。
(二)“轻罪重刑”的立法指导思想
先秦法家主张“轻罪重刑”,从秦律中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一主张在立法中得到贯彻。十分轻微的罪,都要处以严厉的刑罚,如“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甲盗不盈一钱”,乙见而弗捕,“当赀一盾”(《法律答问》),等等。这种“轻罪重刑”的指导思想,同唐以后的不同,《唐律》将触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谋反”等列为“十恶”,列为突出大罪,处以重刑,因为立法者认为:“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唐律疏议》),而秦律的立法者则认为:“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由至矣”(《商君书?说民》),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思想。
“轻罪重刑”的意思,不能理解为“重罪轻刑”。轻微的小罪就加以严厉的刑法,较大一点的罪所处的刑罚则更加严厉,这就造成秦国的刑法特别残酷,不仅动辄用刑,而且刑法名目繁多,施刑的办法层出不穷,据初步统计,在秦国处刑的名目就有数十种,如:
根据文献记载,以上诸刑皆实行过,还有一些尚待进一步考证。仅上述这些就足以表现秦法的野蛮和残酷,比起唐代基本上实行“笞”、“杖”、“徒”、“流”、“死”五刑来,显然落后得多。这也是封建刑法在初创阶段的特点。
儒家思想影响较小 秦国法律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儒家的思想影响较小,尤其表现在断狱方面。
秦以后,汉和唐在断狱方面有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以儒家经典为根据。不仅律令条文中渗透了儒家思想,而且在断狱时,儒家经典与法律条文具有同样的效力。如汉代董仲舒主张以“春秋经义”断狱,兒宽则“以古法义决疑狱”(《汉书?兒宽传》),隽不疑据《春秋》决狱,都受到皇帝的赞赏。汉武帝说:“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汉书?隽不疑传》)。董仲舒专门撰《春秋决事比》,作为审判时以春秋经义断狱时的根据。到了唐代,儒家思想进一步渗透到法律中,如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断狱,肯定父子相隐无罪,《唐律》则将这一原则化为具体律令:“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根据同样的原则:凡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者均列为不孝,要处以绞刑(《唐律疏议》),这是儒家维持封建伦理关系,以巩固地主阶级统治的具体运用。
但是,秦律在这方面的影响就较小。由于连坐法,实际鼓励父子、夫妻之间互相告发。若不告发的还要受到严惩,这就比唐和汉的法律制度更加显得赤裸裸,而较少欺骗性的色彩,这也就是过去人们评论秦时,指责其“刻深寡恩”(《战国策?秦策一》)、“刻削,毋仁恩和义”(《史记?秦始皇本纪》)的原因。
注释
[1]“小隶臣妾”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未成年的儿童(《厩苑律》),一是“高不盈六尺二寸”的“罢癃”(即有残疾者)(见《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曰:《汉律》“高不满六尺二寸为罢癃”及云梦秦简《仓律》)。
[2]魏冉在秦昭襄王时曾先后五次据相位,是秦国任相时间最长的一个人,详见本书第十章。
[3]金受为秦相,见于《史记?秦本纪》《正义》,时在昭襄王九年以后。但昭襄王九年(《史记?秦本纪》作“十年”)以后,本有楼缓继薛文为相,金受与楼缓既为同时任相,则必分别为左、右相无疑。
[4]杜仓相秦,不见于《史记》,仅见于《韩非子?存韩》:“先时五诸侯共伐秦,韩反与诸侯先为雁行,以向秦军于关下矣。诸侯兵困力极,无奈何,诸侯兵罢,杜仓相秦,起兵发将以报天下之怨,而先攻荆。”据此可知,杜仓曾在“五诸侯共伐秦”之后相秦。但“五诸侯共伐秦”究指何次战役,在上文中没有说明。因此,不能从文中看出杜仓相秦在何时。最近,有人从上述引文中提到“五国共伐秦”前后的情况:(一)五国伐秦,韩先为雁行;(二)诸侯兵罢,杜仓始为相;(三)杜仓相秦,始攻楚国;(四)攻楚之结果,以楚为主动,移祸于韩,迫使韩割上地十城以谢秦而解其兵。考证出:杜仓相秦“必在昭襄王二十六年至三十二年之六年间”,又进一步推出《战国策?秦策五》提到的“子傒有承国之业,而士仓又辅之,王一日山陵崩,子傒立,士仓用事……”其中提到的“士仓”即“杜仓”(参见《杜仓相秦考》,载《历史研究》,1978(12))的结论。这一考证是可信的。
[5]芈戎相秦,见《战国策?韩策三》:“段干越人谓新城君曰:‘……今臣虽不肖,于秦亦万分之一也,而相国见臣不释塞者,是 牵长也。’”这里的“新城君”即芈戎,见鲍本韩襄十二年注。可见,芈戎亦曾为相,但其为相于何时,观《战国策?秦策》及《史记?范雎蔡泽列传》曾多次将芈戎(亦称华阳君)与太后、穰侯并提,可证芈戎为相时,可能在昭襄王三十二年至四十一年之间。既与魏冉同时为相,芈戎必居魏冉之下,故断定其为左丞相。
[6]徐诜为秦相,不见于《史记》、《战国策》两书,仅见于《新唐书</a>?宰相世系表》。不过,徐诜为相与芈戎为相一样,目前尚无更多根据。姑记于此,仅备参考。
[7]昌平君为相,见于《史记?秦始皇本纪》:九年“长信侯毐作乱”,“王知之,令相国昌平君、昌文君发卒攻毐。”有人据此说,昌平君和昌文君俱为相,但据《索隐》:“昌平君,楚之公子,立以为相,后徙于郢,项燕立为荆王,史失其名。昌文君名亦不知也。”又据云梦秦简《编年纪》:“廿一年,韩王死。昌平君居其处。”由此可见,为相者乃昌平君,其为相正与吕不韦同时,以其权力大小衡之,昌平君当为左丞相。
[8]从云梦秦简的律令中,可知秦国的立法活动不断在进行中,如《法律答问》中有这样一条:“可(何)谓‘甸人’?‘甸人’守孝公, (献)公冢者殹(也)。”“ 公”即秦献公。这里举秦国先君至孝公为止,以下便不提,可知此律最迟制于孝公之子惠文王之时,而决不会在惠文王以后。
但是,另外一条法律却有如下内容:
县、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以十二月朔日免除,尽三月而止之。其有死亡及故有夬(缺)者,为补之,毋须时。(《置吏律》)
这里提到“县都官十二郡”揭示了本条律发布的时间:都官是秦国畿辅地区的长官,就是内史,十二郡即畿辅以外的地区,而郡的出现从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开始,到秦有十二个郡时已至公元前246年(秦庄王三年)。这十二个郡建立的时间如下:
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设上郡。
前316年(惠文王更元九年)设蜀郡。
前312年(惠文王更元十三年)设汉中郡。
前311年(惠文王更元十四年)设巴郡。
前280年(昭襄王二十七年)设陇西郡。
前278年(昭襄王二十九年)设南郡。
前277年(昭襄王三十年)设黔中郡。
前273年(昭襄王三十四年)设南阳郡。
前271年(昭襄王三十六年)设北地郡。
前249年(庄襄王元年)设三川郡。
前247年(庄襄王三年)设上党郡,同年又重建太原郡。
因此,最早也要到公元前247年以后,也就是秦始皇当政时才可能发布上项法律。
[9]《汉书?刑法志》:高祖七年诏“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这是历史上最早出现“比”的规定。秦国法律文书中的案例作用,同“比”的性质相近。不过没有这种称呼。
[10]日本学者大庭脩认为《厩律》可能是《厩苑律》的略称(见《云梦出土竹书秦律の研究》,见关西大学《文学论集》第二十七卷,第一号)。笔者以为不是,证据就是汉代“厩律”自成一篇(见《晋书</a>?刑法志》)。另外,在云梦秦简秦律中提到“苑计”。可见,“厩”和“苑”是可以分开的,《厩律》并不一定就是《厩苑律》,因无律文只能做如是推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