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支配的结构及其功能形态

3个月前 作者: 韦伯
    一、权力与支配,过渡形态


    就其最为一般性的意义而言,“支配”乃是共同体行动(Gemeinschaftshandeln)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1]。的确,并非所有的共同体行动皆含有支配的结构,然而,在大部分种类的共同体行动中,支配仍然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尽管乍见之下似乎并不明显。例如,在语言共同体内,一个政治支配经营体(politischer Herrschaftsbetrieb)以政治命令将某个方言提升为国语</a>,对于一个更大的、具有统一的文学语言的共同体之形成,经常会带来决定性的影响(例如德国[2])。另一方面,政治上的分裂则会带来最终相应的、语言分殊的情况(荷兰可与德国做一对比[3])。再者,“学校”里行使的支配则会持久且决定性地类型化官方学校用语的形式与优势。在共同体行动的任一领域里,毫无例外皆深受支配结构的影响。大多数的情况下,从无定形的共同体行动所出现的、理性的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乃是基于支配与其行使的方式而来。即或并非如此,共同体行动的样式及朝某一“目的”的取向,仍是取决于支配的结构与其开展。究其实,“支配”(尤其是)在过去与现在经济上最为重要的社会结构——前者为庄园制(Grundherrschaft),后者则为大资本主义经营——上,的确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


    支配乃是权力的一个特殊个案,这是我们此刻要讨论的。正如其他形式之权力的例子里,行使支配的人并没有全然(或经常)将权力用来追求纯粹经济利益,例如,设法取得经济财货的充分供应。当然,对经济财货的控制(亦即经济力)经常是有计划之意图下支配的结果,同时也是支配之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尽管并非任何的经济势力皆代表了我们所谓的“支配”,“支配”的基础与持续也并非都得利用到经济力。不过,在绝大多数的例子里(尤其是在最为重要的一些),事实就是如此,尽管方式各有不同;而且往往导致此一现象:亦即,为了维持支配所采取之经济手段的模式,却反过来对支配的结构发挥决定性的影响。再者,大多数的经济共同体——特别是其中最重要与最近代的——都展现出一种支配的结构。任何形式之支配的关键性特征也许(的确)并不会以任何简捷的方式与任何特定的经济形式结合起来;然而,在许多场合,支配的结构既是个极具经济重要性的因素,亦是个(至少就某个程度而言)经济制约下的产物。


    目前我们首先得界定有关经济形式与支配之关系的一般性前提。由于只是泛论性质,这些前提无可避免地会显得不够具体,有时则不够明确。就我们的目的而言,首先需要一个更精确的,“支配”的定义,及其与一般概念下之“权力”的关系。(在最一般性概念下)权力——亦即将个人之意志加诸他人之行动的可能性——的支配可以出之以各种形式。例如(实际上偶尔也常发生),法律赋予某人对他人(一人或多人)的请求权,因此拥有权力来命令债务者或无权利者,了解这点,即可明了近代私法的整个体系;支配乃是分散在法律上之“权利者”的手中。就此而言,在要求其薪水的限度内,劳动者对其企业主,官吏对国王,也都有发号施令——亦即“支配”——的权力了。这样的说法未免有点勉强,顶多也只不过是个假设性的说明概念。因为,司法权力对败诉之债务人的“命令”,与(债务)权利者自身在判决之前对债务人的“命令”,必须有个质的区别。


    然而,通常被称为“支配”的地位,可以来自沙龙、市场的社交关系,演讲厅的讲坛(对听众),连队长的位置,亦可来自性爱关系、慈善关系、学术讨论或运动。这么广泛的一个定义无疑将使得“支配”此一概念完全失却其学术上的有效性。此处实无法对“支配”做一最广泛的,包括所有形式、条件与具体内容的分辨。我们只想提醒,除了无数其他可能有的类型外,有两种相互对立的支配类型存在,亦即基于利害状况(具体而言:基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与基于权威(命令权力与服从义务)的支配。


    前者最纯粹的类型乃是市场的独占性支配;后者则为家父长权力、官职权力或君侯权力。就其最纯粹形式而言,前者所奠基的影响力乃纯然来自于(以某种方式与行动施诸那些被支配者之行为而得确保的)对财货或具市场价值之技能的掌握,不过,被支配者仍维持形式上的“自由”,并且单纯只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行动;后一类型的支配则奠基于支配者所要求的绝对的服从义务,而无视于任何个人的动机或利害关系。两者之间的界线并不明确。例如,任何大规模的中央银行或信托机构,都可基于其独占性的地位,对资本市场发挥“支配性的”影响。它可以要求其贷款者诸种条件以取得信贷,因此,(为了确保自己资源的流畅而)对贷款者的经济营运发挥了广泛的影响力。贷款者果真需要信贷,即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服从于这些条件,甚至必须提供担保品以保证此种服从。然而,信托银行并不认为自己在要求“权威”——尽管它们不顾被支配者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他们“服从”。它们只是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以最佳方式来达成;至于被支配者,则以形式上“自由的”行动来理性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尽管是在客观环境的迫使下。就算是不完全的独占者,亦处于同样地位(尽管竞争仍然存在),只要他多少还能“指定”价格——不管是对交易的伙伴抑或是竞争者——就成;换言之,只要他能以自己的方式迫使他们采取符合他个人利益的行动就成,不过,其间并没有丝毫要求他们以服从此一支配为“义务”。


    任何典</a>型的、基于利害关系的支配,尤其是原本基于独占地位的支配,都可能逐渐转化为权威的支配。例如,为了更有效控制其贷款人,银行可能会要求——作为贷款条件——派人出任贷款者公司的监事,由于经营者对监事有服从义务,监事因此即可下达决定性的指令。或者是中央银行设法劝诱信托机构采取统一的信贷条件,以此方式企图——基于其权力地位——确保本身对信托机构与其顾客之关系的持续控制与监督。它也因此有可能利用此种统制以达成通货政策的目的、景气政策的目的、或政治的目的(例如战争的财政准备)——尤其是当中央银行深受政治力量影响的情况下。理论上,这样的统制的确是可以达成的,其目的及运作的方式也联系成规则章程,特别的机关创立出来以利其运作,还有特别的上诉机关以解决疑难,最后,统制乃日趋严格。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支配也许会变得十分类似于一个官僚化的国家机构对其从属者的权威式支配,而从属者也会具有权威主义之服从关系的性格。


    同样我们也可看到酿酒业者对由他们提供设备的小酒商的支配,将来如果德国出版商成立卡特尔,并有权核准书商的营业许可,即可达成对书商的支配,或者如标准石油公司对油商的支配,或者如德国煤炭生产者通过其共同营业处对煤炭商的支配。当这种支配发展到最成熟地步时,所有这些销售商即很可能降为受雇的承销代理人,与出外勤的装配技师、或其他从属于一个经营主之权威的私人职员(Privatbeamten)无甚区别。


    从古代事实上的债务隶属到正式的债务奴隶,或者如在中古与近代,从出口产业之职工对了解市场之出口商的依附(各种形式程度不同的家内工业的依附性)、到彻底受制于权威主义之劳动规则的小工厂劳工,其间的转换是渐进的。由此循着其他过程而成为办公室或工厂的事务员、工程师与劳工,其所服从的纪律在本质上与政府官员或军队的纪律已无甚差异,尽管此一纪律乃是经过劳力市场上形式上“平等”的双方,以“自愿”接受雇主所提出之条件、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而出现的。


    尽管公家的雇用与私人间的雇用仍有区别,更重要的差异却存在于服兵役与其他种类的雇用之间。劳动职位与官职本质上是基于自由意志来接受或拒绝,兵役则是强制性的,至少在那些古老的契约佣兵制已为征兵所取代的国家(例如德国)是如此。不过,即使是政治上的子民关系也可以自愿缔结,并且——在某个范围内——可以自由解除;过去的封建隶属关系是如此,某些情况下的家产制隶属关系亦可能如此。即使在一种完全无自由意志可言、其服从通常无解消之可能的纯粹权威关系(例如奴隶),其间的转换过程亦是渐进的。无论如何,即使是在一种纯然权威主义式的义务关系里,隶属者就其服从本身而言仍应有某种最小限度的利益可得,这通常乃是导致服从之无可或缺的动机之一。转换的过程因此显得含混不清。


    然而,如果我们还是希望能从现实诸现象之流中得出有益的分际,我们就不该忽略存在于事实之权力与权威主义之权力间的、明确的两极对立性:前者乃是基于一种纯粹的所有,以及市场交换规律下利害妥协的形式,后者则来自诉诸绝对之服从义务的家父长或君主。权力的多样性自然不是上述所举例子所能穷尽的。


    即使是所有本身,也可以构成权力的基础,而有异于基于市场力量的形式。正如我们先前所提到的,即使在没有社会分化的状态下,结合于相应之生活样式的财富——例如一个“门庭若市”的人,或一个拥有“沙龙”的贵妇人之在今天社会的地位——仍可创造出社会权力来。在某些情况下,所有这些关系都可能带有权威主义的色彩。更广泛定义下的“支配”并非仅只来自于市场上的交换关系,同时也来自习律性的社交关系;这种现象可从“社交界名流”算起,一直到罗马帝国时期社会公认的“品味大师”(arbiter elegantiarum[4])、或普罗旺斯(Provence)地区贵妇人的爱情法庭(cours d''amour[5])。


    这种支配状况的确可见之于私人市场与私人关系领域之外。即使没有任何正式的命令权力,一个“主权州”——或者更精确地说,也就是那些可以通过权威或市场而获得决定权的地区——仍能发挥影响广泛(有时甚至是专制性)的霸权。典型的例子可见之于日耳曼关税同盟、或稍后的德意志帝国内,普鲁士的地位、纽约在美国的地位也有点类似,虽然程度要差许多。在日耳曼关税同盟里,普鲁士的官员是具有支配性地位的,因为他们的邦乃是最大(因此也是决定性)的市场;在德意志帝国时期,他们的地位也是最高的,因为他们拥有最大的铁路网、控制了最多的大学</a>教职等等,因此可以掣肘其他形式上平等的各邦之相关的行政部门。纽约的政治势力乃来自其强大的金融力量。所有这些权力的形式都是基于利益的结合状态,因此也类似于市场上的现象,而在发展过程中很容易转化为正式规制的、权威的关系,或者更精确地说,转化为具有他治制(Heterokephalie)之命令权力与强制机构的组织[6]。实际上,由于缺乏规律性之故,源自于市场或其他之利益结合状态的支配,比起一个其服从义务皆清楚明确固定下来的权威,有时更令人感到具有压迫性。不过,这一点无关乎社会学之概念构成。


    在下面的讨论里,我们将只用狭义的支配概念,因此排除掉那些权力乃是基于一种利害关系的各方在形式上自由之互动——特别是在市场中所发生——的情况。换言之,在我们的概念里,权威即等同于命令权力。


    更精确地说,“支配”即意味着此一情况:“支配者”(单数或多数)所明示的意志(“命令”)乃是要用来影响他人(单数或多数的“被支配者”)的行动,而且实际上对被支配者的行动的确也产生了具有重要社会性意义的影响——被支配者就像把命令的内容(仅只为了命令本身之故)当作自己行动的准则。从另外一端看来,此一情况即可称为“服从”。


    (1)这个定义有点别扭,尤其是用了“就像”一词。只是,这点实在无法避免。单只是命令之被事实上遵守此一表面现象,并不足以突显出我们所说的支配;我们绝不能忽视命令之被视为一“妥当的”规范而予以接受所代表的意义。另一方面,从命令到事实上之被遵守间的因果连锁关系则是极端多样性的。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命令之达成可以通过双方“所见一同”(Einfühlung)、“启示”(Eingebung)[7]、或理性“说服”的方式,或者上述三种(某人企图影响他人之)主要类型的混合。在具体的个案里,命令之被执行,其动机可以是被支配者对命令之正当性的确信,可以是一种义务感,可以是来自恐惧,或者是“不假思索的习惯”,或者是企图为自己牟取利益。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这些差别并不一定有什么重要关联。另一方面,支配之社会学的性格,乃是依其主要正当性支配之类型的基本差异,而有所不同。


    (2)存在于我们刚界定的、狭义的支配概念,与我们稍早所提过的、在市场、沙龙、讨论等等场合上、广义的“发挥自己影响力”之间,有许多过渡形态。我们将会偶尔回到后者的例子,以便更清楚地说明前者。


    首先,支配关系的存在显然可以是相互性的。例如不同“部门”的近代官吏,其命令权力——只要对方是在其管辖“权限”内——乃是基于彼此间相互服从的关系。这并不涉及概念上的难题,不过,如果一个顾客向鞋匠订购一双鞋子,我们是否能说,其中有人(顾客或鞋匠)就“支配”了对方?答案得视个别的情况而定,不过我们几乎经常总可发现,在某些有限的范围内,某人的意志可以排除他人的抗拒而影响其意志,就此程度而言,某人即“支配”了他人。然而,在此种衡量下是无法建构一个精确的支配的概念,这个说法对任何种类的交换关系(包括观念的交换)而言,都真确。再者,我们要怎样来评断亚洲的村落匠人,他们是明确受雇于整个村落的。在其职业“权限”内,他是个支配者吗?或者他是个被支配者?果真如此,谁来支配他?看来我们最好还是不要把支配的概念用到这种关系上,除非是涉及这个匠人对其助手的支配权,或者是涉及那些村落的“官方”人物——对他有命令权、监督权的人——对他的支配权的场合。


    一旦如此做,我们即将支配的概念缩小到技术性的层面,正如我们前面所界定的。只是,村长——即“官方人士”(Obrigkeitsperson)——的地位,与上述村落匠人的地位,很可能完全一样。私的“业务”与公的“职务”之间的区别,如我们所知,乃是发展的结果,而且在其他地方绝非如我们德国这么根深蒂固。在一般美国人看来,法官的“经营”(Betrieb)与银行家的经营实无甚区别,都是一项“业务”(business)。法官只不过是个被赋予给某当事人一个“判决”(decision)之独占权的人物,由于有此判决,此一当事人即可强制要求他人履行某些事项,或者反过来,保护自己以对抗他人的要求。借着此种特权,法官即可直接或间接地享有某些合法或不合法的利益,而且为了保有这种特权,他得付出部分的“收入”给政党大老的金库,以报答他们给予此种特权。


    在所有(而且也只限于)下述的情况里,我们将把上述村长、法官、银行家与匠人皆归类于支配的范畴:当这些人为其命令(纯粹就命令本身而言)要求“服从”,而且实际上也得到(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服从时。除非求之于“命令权力”,否则即无法为支配界定一个可用的概念;然而我们也别忘了,在这儿——就跟生命中的所有现象一样——一切都只不过是个“过渡”。社会学的考察乃是全然奠基于如此一种命令权力的实际存在,而非以教条与法的方式、从规范中导出的一种“观念的”存在,这点乃是不证自明的。换言之,当某人在要求发布特定命令所需的权威时,决定性的乃是他在实际上所得到的(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服从。虽然如此,“事实上的”命令权力经常还会要求由“法律”所规范的“秩序”;准此,社会学的考察即不得不应用到法学的概念配备。


    二、支配与行政,民主制行政的本质与界限


    我们对“支配”的首要关心之处乃在其与“行政”(Verwaltung)的结合[8]。所有的支配皆通过行政来展现与运作。反之,任何行政也都需要支配,因为在行政里,永远有必要将某种命令权力置于某人手中。


    命令权力有时可能会以一种较为无害的姿态出现;被支配者可能会视支配者为其“仆人”,而支配者也可能如此看待自己。这种现象的最纯粹形态可见之于所谓的“直接民主制的行政”。这种行政之被称为“民主制的”,有两个理由(尽管这两个理由并不见得相互一致)。(1)这种行政乃奠基于,所有人原则上都有同等资格来处理共同事务,此一前提上。(2)在这种行政里,命令权力被缩减到最低程度。行政职务是轮流的、抽签决定、或由直接选举委派(任期很短)。所有重要事务皆留待所有成员共同决定,行政人员只负责准备议程、执行决议,并根据大会指令处理“日常事务”。这种类型的行政可见之于许多私人社团、某些政治共同体(至少在原则上,例如瑞士的州民大会,或美国的一些市镇)、德国的大学(只要校长及院长还掌握行政权[9]),以及其他许多性质类似的团体。


    不管行政权限如何的缩小,某些行政人员仍必须委以命令权力,其地位因之乃不断游移于单纯处理事务的仆人与支配者之间。他的地位之所以被加诸各种“民主的”限制,正是为了要防止他发展成一个支配者。不过,“平等”与行政人员支配权力的“极小化”,同样亦可见之于许多贵族团体,用来对付他们支配层内部的同僚。具体事例可见于威尼斯与斯巴达的贵族层,或者是德国大学的正教授贵族层:他们都曾经采用过例如职务轮替、抽签、或短任期的选举等等“民主的”形式。


    这种类型的行政通常会出现在符合下述条件的团体里:(1)地方性的;(2)成员的数目有限;(3)成员的社会地位不能相去过远;(4)行政职务比较单纯与稳定;(5)在手段与目的之客观性的考量上,必须有某种最低程度之发展的训练。最后一项要件存在于,例如,瑞士与美国的直接民主制行政,正如俄国的密尔(Mir)亦曾有过一样(在其根据惯例而来的行政事务范围内[10])。我们并不将此种行政视为任何“发展系列”里一个典型的历史的起点,而只视之为一个极端性的个案,并作为本书研究的起点。轮替制、抽签制以及具有近代意味的选举制,绝非(选取共同体之行政人员的)“原始的”形式。


    直接民主制的行政,其存在是不稳定的。随着经济分化的出现,行政职务即可能落入有产者的手中。其原因并不在于他们有过人的资质或专门知识,而只是因为他们有“余暇”兼职性地来处理行政事务,报酬很低或根本是无偿的。对那些被迫要工作以维持生计的人而言,这种兼职就意味着时间——换言之,收入——的牺牲,劳动的强度愈是增加,这种牺牲即愈无法忍受。拥有上述优越地位的人因此并不仅指那些拥有高收入的人,而是指那些可以不劳而获、或是只需间歇性劳动即可有所获的人。在其他一切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一个近代的制造业者——较之农场主或中世纪的城市豪商(两者皆需不间断地工作)而言——就比较不容易从自己的工作中脱身,因此也较不可能负责行政职务。准此,大学里医学院与自然科学研究所的负责人最不适合出任校长,尽管他们具有足够的行政经</a>验——因为他们自己的工作已占据了太多时间。由于从事营利活动的人再也没有余暇,直接民主制的行政,随着社会分化的演变,乃逐渐落入“望族”(Honoratioren)的支配。


    我们在前面已提到过所谓“望族”的概念,亦即(结合于某种生活样式之)特殊社会声望的担纲者[11]。这里我们还得再加上另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此即,由其经济地位而来的、掌管社会行政并将支配视为一种“荣誉职责”的能力。因此,我们可以暂时如此界定“望族”:首先,他们是不劳而获者,或者只要花费极少劳力(或诸如此类),因此除了他们(可能)从事的职业活动外,尚能负担行政职务;其次,基于这样的经济地位,他们乃拥有某种生活样式(这一向是个自然结果),这种生活样式赋予他们一种具有“身份荣誉”的社会“威望”,使他们适合就支配之职。


    这种望族支配的发展经常会出之以筹备审议团体(vorberatendes Gremium)的形式,要提交共同体成员的事项会先在此一团体中讨论;这个团体自然很容易预知共同体的决议,或者索性打消这些议案,以此(基于本身的威望)而确立对望族地位之独占。这种类型的望族支配之发展,早自远古时代即已出现在地域性共同体,尤其是邻人团体。


    不过,早期的望族与崛起于现代的、理性化之“直接民主制”的望族,性格截然不同。最初的资格乃是年龄。在所有以“传统”——习律(Konvention)、习惯法或圣法——为其共同体行为之取向的团体内,“长老”乃是“天生的”有声望者,这不仅是由于他们拥有(因经验广博而来的)声望,也由于他们知道传统;他们的鉴定、睿智(Weistum)[12]、事前同意(Prhoboúleuma)或事前认可(auctoritas)[13],就像以超自然之力保证了成员决议的正确性,正如在有争议的场合这乃是最有实效的仲裁。当共同体的成员经济地位大致相类似时,“长老”就是家族、氏族、或邻人团体中最年长者。


    然而,基于年龄的相对性威望,在一共同体内部极易生变。当食物供给缺乏时,无法再工作的人就只能是个负担。同样地,在一个长期处于战争状态的地区,老年人的威望一般而言在战士之下,而且经常会出现一种年轻人用来对抗老人之威望的“民主的”口号,例如“六十回桥”(Sexagenarios de Ponte[14])。同样的现象也发生在政治或经济的革命时期(不管是暴力还是和平的),以及宗教观念之实际力量(及由此而来的对神圣传统的敬畏)无甚发展或已在衰退之中的时代。另一方面,凡是经验仍有其客观性效用,或传统的主观性力量仍居高不下之处,老年人的威望即能持续。


    老年人的权威被剥夺之处,权力并不因此即归年轻人所有,通常还是落入那些拥有其他种类社会威望的人手中。随着经济或身份的分化,“长老会议”(Gerusia, Senatus)的名称也许仍然保留[15],实际上却已由前面所提过的“望族”——亦即“经济的”望族,或拥有“身份”荣誉的人(他们的权力归根究底还是奠基于财富之上)——所把持。


    此外,必须成立或维持一个“民主制的”行政,这样的口号也可能会成为无产者或虽有经济力量却仍被拒于身份荣誉之外的人,用来对抗望族的有力武器。在这样的情况下,“民主制的”行政变成政党间斗争的手段,尤其是因为望族——基于其身份威望与某些人对其经济上的依赖——可以招募无产者成立“亲卫军”。事态一旦发展至此,权力斗争的目标,亦即“直接行政的民主制”,即丧失其独特的性格——未发展状态的“支配”[16]。究其实,政党的存在乃是为了争逐(特殊意义上之)支配此一目的的,因此它必然会倾向采取一种层级支配关系的结构,不管它如何小心企图隐瞒此一事实。


    某种类似于此种成员间——他们本质上乃是在一“纯粹”民主制之边际性个案中,营同质性生活的统一体——之社会性疏离的现象,可能会发生在那些超越一定(量的)规模的社会团体之中,或者是其行政任务由于质的分化,以致无法再由某一个人(不管他是由轮替、抽签或选举所产生)来妥善处理、并满足其成员之要求的团体中。大规模团体的行政的各种条件,与基于邻人关系或个人关系的小团体的行政,有根本上的差异。只要涉及大规模的行政,“民主制”的概念即有剧烈的变化,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再将它纳入与上述相同意义之“民主制”的范畴,实无意义可言。


    行政任务之量与质的长期增长,会逐渐导致某些受过训练与有经验者在业务处理上之技术优越性,并无可避免地助长了(至少)某些职员之事实上的永久性存在。因此,一个为了行政目的——同时当然也是为了行使支配权——的、特别而永久性的组织之成立,其可能性永远存在。正如前面提到过的,这个组织可以是个由望族们所组成的、“合议制的”(kollegial)构造,也可以是个所有职员皆统合为一个在单一首长领导下的层级结构——“一元制的”(monokratisch)结构。


    三、基于“组织”的支配,支配的妥当性基础


    属于上述支配组织的团体,其相对于被支配“群”的支配地位,乃是基于所谓的“少数的长处”:支配的少数人能迅速在成员间达成谅解,因此能随时采取维持其权力地位所必须的、理性的有组织行动(Gesellschaftshandeln)[17]。以此而能轻易地压制住威胁到其权力地位的、群众行动或共同体行动(Massen——oder Gemeinschaftshandeln),只要反抗者在争夺支配权的抗争中、尚未能发展出计划指导下的有组织行动。另一个“少数的长处”乃是支配者较易保持其意图、决议与知识的秘密,以充分发挥其效力;一旦人数多,想保持秘密就更困难、或根本不可能。“职务机密”愈是被强调,我们即可视之为一个征候:支配者要不是企图扩大其支配权,就是感到其支配权已受威胁。不过,任何其着眼点在永续维持的支配,在某一关键点上都必然是个秘密支配。


    通过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而建立的、为了支配的特殊机器,一般而言有下述特征:一群习于服从指导者命令的人,基于他们本身的参与与随之而来的利益,对于支配的维续亦感到关乎其个人之利害,为了持续维持支配,他们彼此分配并持续团聚一起,以掌握命令权力与强制权力的行使——此即“组织”之谓。那些其所要求且行使之命令权力、并非来自其他指导者所授权的指导者(一人或多人),我们称之为“支配者”(Herr);至于那些团聚一起,以上述方式接受支配者之命令的一群人,我们将称之为“机器”或“机构”(Apparat)。


    任何特定支配之“组织”的社会学特征乃取决于,(单数或复数之)支配者与其机器的关系、这两者与其被支配者的关系以及其特有的支配结构——亦即其特有的、分配命令权力的方式。此外,当然还有其他许多因素、可用以建立样式繁复的、社会学分类下的支配形态。不过,就现阶段目标而言,我们要强调的是,如何归结支配的基本类型,亦即,支配之“妥当性”的终极依据何在;换言之,我们要考察的乃是,支配者对其“官员”所要求服从的权利以及这两者对其被支配者的同样要求,到底是基于怎么样的一些终极依据上。


    在讨论“法秩序”时,我们即曾遭遇过这个“正当性”的问题。现在我们必须指出其更广泛的意义性所在。就一个支配而言,这样的正当性基础,绝非仅只是个理论性与哲学性思辨的问题,它实际上构成经验性之支配结构的、最为实际之差异的基础。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任何权力——甚至生活中的任何好运道——一般都有为自己之正当性辩护的必要。


    人类的命运并不平等。每人的健康、财富情况、社会身份等等皆有所差异。简单的观察即可发现,在所有这些情况里,境遇较佳者一直觉得有必要“正当化”自己的处境,认为自己的好运乃是“应得的”,其他人的歹运则是他们的“自业自得”。因此,纯粹“偶然”因素所造成的差异,在此显然无甚重要可言。


    优势特权团体与劣势特权团体之间的关系上,也感觉有此必要。所有高度特权团体都会创造出有关其天生(特别是“血统”)之优越性的“神话”。在权力分配稳定——“身份”秩序因此也稳定——的情况下,这种神话是会被劣势特权阶层所接受的。只要群众仍停留在其自然状态,有关支配秩序之性质的思考尚未开展之时,换言之,只要尚无急切的需要迫使群众将这些事情“问题化”,此一情况就会继续存在。然而一旦阶级状况划分判然,而且每人都可看出它乃是决定自己个人之命运的力量时,高度特权团体的神话——即每人的命运都是“自业自得”——即会遭到劣势特权者最激烈的攻击。我们只要看看上古晚期、中世纪以及(尤其是)近代的某些阶级斗争即可了然,在这些斗争当中,上述的神话以及奠基其上的、支配之“正当性的”要求,成为最激烈与最为有效的攻击目标。


    究其实,任何支配(就此字之技术性意义而言)的持续运作,都有通过诉诸其正当性之原则的、最强烈的自我辩护的必要。这些根本原则有下述三种:


    命令权力的“妥当性”(Geltung)可以基于:第一,一个具有(经由协定或指令所制定的)合理规则的制度。在此制度下,当根据规则所“委任”(握有权力)的人要求服从时,服从乃是服从于具有一般性约束力的规范。在此场合里,每个命令权力的担纲者,都由上述具有合理规则的制度赋予正当性,只要符合规则运作,他的权力即是正当的。准此,服从乃是针对规则,而非对人。


    第二,命令权力的妥当性亦可基于人的权威。这样的一种权威,进一步可以奠基在传统的神圣性——一种具有习惯化与恒常化的神圣性,且要求对特定人物的服从。


    第三,或者,此种人的权威亦可来自一个正好相反的基础上,亦即对非日常性事物的归依、对卡理斯玛(Charisma)的信仰,换言之,亦即信仰某个带来实际启示、或具有天赋资质的人物,视之为救世主、先知或英雄。


    支配结构的“纯粹”类型相应于上述三种正当性的类型。见之于真实历史中的支配形态,乃是这些“纯粹”类型的结合、混合、同化或变形。一个支配结构之理性化、组织化的共同体行为,其典型特征可见之于“官僚制”(Bürokratie)。受传统的权威关系所制约的共同体行为,则可见之于“家父长制”(Patriarchalismus)。“卡理斯玛”的支配结构乃是基于具体的个人权威——既非依赖理性规则,亦非传统。目前我们将以最熟悉、最为理性化的类型——近代的“官僚制”行政——作为讨论起点。


    * * *


    [1]共同体行动最初的雏形是:单纯依据习惯而发生的习惯化行为,亦即“习俗”(Sitte):尔后转变成在他人期待下的、相互间特定的行为,亦即基于“谅解”(Einverst?ndnis)而形成的所谓“共同体行动”。当此种特定的行动发生而伴随着某种约束力时,习俗即转化为“习律”(Konvention)。——日注


    [2]日耳曼有许多种方言,目前的德语乃是十四世纪末开始神圣罗马帝国法庭所使用的形式(首先在布拉格,其后在维也纳),马丁·路德则用与之相近的风格来译《圣经》,对德语的标准化影响极大。——中注


    [3]荷兰由于独立,使通行于其领域的低地德语方言成为官方语言。——中注


    [4]Arbiter elegantiae一词乃塔西图斯(Tacitus)作品中(Annales, ⅩⅥ, 18)的人物Gaius Petronius之别名。“话说Petronius这个人昼寝夜逸,别人以勤勉立身,他却以懒惰闻名:不过,有别于大多数荡尽家财的登徒子,他的逸乐是高尚讲究的,而非徒放荡奢华。他自由阔达而不做作的言行,因此显得一派天真,受人喜爱。在担任比多尼亚总督与执政官等职位时,Petronius倒也表现出实务练达的才能。其后,他本性难移,又成为恶德者的模范,作为‘品味大师’(arbiter elegantiae)而被纳入尼洛王友人的小圈子里。总之,尼洛若不认可Petronius的话,那么也就没什么可以被认定为是纤细优美的了。”根据塔西图斯的这段描述,Petronius便逐渐被称之为arbiter elegantiae。后来他因Tigellinus的谗言而失宠于尼洛,割腕自尽。总而言之,此处arbiter elegantiae所指的是得elegatia(纤细、优美、洗练、高尚、轻妙)之深髓的“权成者”“大家”,而arbiter与其说是“仲裁者”,倒不如说是指Herr、master、maitre之意。——日注


    [5]“爱情法庭”乃是骑士与吟游诗人的高潮时期(十二到十三世纪)上流社会中的娱乐之一。据说彼时的上流社会仕女们组织成法庭的形式,对于宫闱恋情与求爱的礼仪态度月旦衡论、鉴赏评议。此风盛于南法,尤其是普罗旺斯地区;其后,随着普罗旺斯社会因“十字军”之对抗阿尔比异端(Albigenses)而瓦解后,爱情法庭也消失无形。至中古晚期,布根地宫庭里,爱情法庭据说还盛行了好些年。——日注


    [6]将强制性地维持秩序及惩罚侵害秩序者等事务,特别当成是一己之任务的人,韦伯称之为“强制干部”(Erzwingungsstab),与此处之“强制机构”(Zwangsapparat)同义。


    “团体可分为:a. 自律的(autonom)、b. 他律的(heteronom)、c. 自治制的(autokephal)、d. 他治制的(heterokephal)四种。自律之不同他律在于:团体的秩序并不是由团体之外的人所制定的,而是根据团体成员之作为成员的资格而制定出来(在其他方面,则不问团体秩序之制定是以何种方式进行)。所谓自治制,是指领导者与团体干部乃是依循团体本身的秩序而被任命,不同于他治制是经由团体外的人来任命(此外,则不论其任命是如何进行)。”(《经济与社会》,C.1,12)——日注


    [7]Einfühlung是指“给予影响者本身的内在态度被接受影响者所共同经验”,而Eingebung则是指“通过强烈作用的手段,某种观念突然觉醒,此一观念为:受影响者的行为乃是‘应有的’(gesollt)行为”(《经济与社会》,part Ⅱ,C.1,2)。——日注


    [8]根据韦伯以下的说明“‘Verwaltung’绝不是个公法的概念。例如自己家计的Verwaltung及某种营利经营之类的私的Verwaltung。公的Verwaltung则是指通过国家机构所行使的,或由国家授权的、亦即他律的、其他公家机构所行使的Verwaltung。后者的范围,最广义而言,包括以下三种,亦即:法创造、法发现、及公家机构活动中除去以上两种的残余部分——吾人称之为‘统治’”。因此,Verwaltung译为“行政”确有不妥之处,一般则常译为“管理”。只不过,在《经济与社会》第二部第九章里,至少本译书所及部分,此语实际上只涉及“公的”Verwaltung,如译为“管理”,则因其抽象性与一般性,恐怕有碍于理解,故而原则上译为“行政”。所谓“行政”,如引文所明示的,是指包含“立法”“司法”与政治“统治”在内的概念。在明白具有抽象意味的情况下,则与“管理”一词并用。——日注


    [9]德国大学的校长与学院长是由正教授选举产生,任期一年;他们与理事会共同管理学校事务、代表学校,特别是在与管辖大学的教育部对抗的关头上。——日注


    [10]Mir是俄罗斯的农村共同体(Opschtchina),或指由共同体之全体农家的户主所形成的村会。在Mir里,相应于各农家的劳动力,定期地实行土地分配,租税与其他税赋的缴纳则由全体农家负起责任。这些土地分配、税赋分摊及村长的选举等,皆为上述村会的权限。就形式而言,这样的Mir是极为民主的组织,但实际上,实权是掌握在被称为Kk的富农阶层手中。根据现在通行的说法,Mir所代表的并非原始土地共产制的遗迹,而是晚至十六七世纪时,新近“由上而下”被组织起来的。——日注


    [11]Honoratioren的拉丁文原</a>意为“那些有名望者”(those of higher honor),德文则</a>用此字(带点友善的嘲弄地)来称呼城市里较受尊敬的市民。参见《支配的类型》,20节。——中注


    [12]所谓的Weistum是指日耳曼民族自古代以来至中世纪时的律例发现的手续,以及通过此一手续所发现的律例。在日耳曼民族里,每当有法发现的必要时,其共同体的成年男子原则上全体集合,集会的议长(望族、贵族)要求参加集会的成员中某一人(“法发现人”,亦即“判决发现人”)来发现法(此即“判决质问”),被要求法发现的人即必须发现法并将之提示出来(此即“法的宣示”Rechtsweisen,亦即“判决提案”),当此一提示的法经过集会者全员加以承认时,则由议长宣告之,法发现的手续于此完成。只不过,在古代,法发现人的资格至少在形式上应该是没有被限定的,后来才渐次有了特定的常置法发现人。——日注


    [13]auctoritas(即patrum)拉丁文,指人民大会itia)的某些决议的有效性必须征得罗马元老院的认可。关于认可之政治意义的种种用语,参见Jolowicz,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1932),30。——日注


    [14]“六十回桥”是一则源起不明的罗马谚语,古代作家一般将之与一种尚有争论的古老人身祭献关联在一起,在上祭献中,无用的老人从桥上被扔到台伯河(Tiber)里去。较不那么通行的一种解释,也就是韦伯此处所认为的,是Varro在其de vit?pop.Rom lib. Ⅳ(Ⅱ.11)中的报道。据说在Matius营区里,年过六十的人被排除于人民集会的投票议事之外,而此营区须过一座桥方能到达。——中注


    [15]Gerusia,斯巴达的元老院,由géroutes(希腊文,古老)一字而来。Senatus,罗马元老院,由senex(古老)一字而来。——日注


    [16]“只有在政团之间互相竞争,而不发展出长久占有职位的情况下,‘望族’主导的直接民主和政府才可能真正的存在,而免于权成支配。如果他们发展出对职位长久占有的现象,胜利一方的领导者及其干部,不论他们以何种方式获得这项权力,不论他们是否保持先前的行政方式,就形成了支配的结构。”——中注


    [17]“在下述情况(也惟其在此情况)下,我们称利益社会关系下的行动(vergesellschaftetes Handeln, ‘Gesellschaftshandeln’)为一种共同体行动,即当此行动(1)是有意义地以某种期待为其取向,且基于秩序之故而有此期待,(2)利益社会关系中的众人(vergesellschaftete)由于其行动之受到期待,而使得秩序之‘制定’纯粹合目的理性地产生,并且(3)行动之有意义的取向是出自于在主观上的目的理性(Gesammelte Aufs?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 S.442)。”以此,Gesellschaftshandeln乃是Gemeinschaftshandeln的次概念,是指“利益社会行动”“合理性的社会行动”,就其以基于秩序的、合于目的的,为其取向而言,明显地含有“有组织的社会行动”“有意识的社会行动”之意。——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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