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讲

3个月前 作者: 梅特兰
    【提要】第一讲相当于全书的总论,阐明了诉讼形式在英国法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概要介绍了19世纪逐渐废除诉讼形式的主要步骤,提出了“诉讼形式的历史就是整个英国私法的历史”的著名论断。


    第 一 讲


    首先我想简单讲一讲诉讼形式,尤其是那些有关保护土地的占有和所有权的诉讼形式。我意识到,也许有人会反对说,诉讼程序并不是学术讨论的好主题,实体法应该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程序法、诉讼法。实体法也许能在大学</a>里学到,诉讼程序法则必须在律师公会学习。至于已经过时的诉讼程序,了解它并不能给人带来什么好处,对初学者而言,更是如此。我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一段时间以前,我曾想简单讲讲关于财产占有的问题,尽管我们的法律在现代经过许多改进,但它至今依然是不动产法的核心概念;但是我发现,如果我不能设想大家已经了解诉讼形式的话,只简单讲讲关于财产占有的问题是不可能的。让我们记住梅因 (1) 的一句名言:“在法院发展的孩提时代,诉讼法的支配地位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实体法首先是从程序的缝隙中逐渐渗透出来的。” (2) 我们的不动产法确实如此,它就是一直被隐藏在诉讼形式的缝隙中的。诉讼形式制度或者说令状制度是英国中世纪法律最重要的特征,直到19世纪它逐渐遭到破坏并被正式废除。


    什么是诉讼形式?由于已有的现代法律改革,很难设想每个法学院学生一定听说过,或读到过,或自己找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但如果他不想对我们法律的了解只停留在表面上的话,这就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因为它即使到现在也依然存在。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依然从坟墓里统治着我们。让我们暂时置身于布莱克斯通 (3) 的年代,然而,要弄清刚才这个问题的话,我们就应置身于1830年,距离布莱克斯通声名鹊起的时期大约有70年,来看一看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


    我们假定一个人受到了另一个人的侵害,他或他的法律顾问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他应该提起什么形式的诉讼。然而,不管他用什么方法迫使对方出庭,也无论他随口说出他自认为有权凭借它们获得救济的事实,所有这些都是不够的。对,确实是不够的!因为英国法有许多诉讼形式,每一种都有它自己不为人熟悉的名字,如权利令状(writ of right)、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assize of mort d''ancestor)、进占被强占土地令状(writ of entry sur disseisin in the per and cui)、收回被占之曾祖父地产令(writ of besaiel)、妨碍圣职推荐令(writ of quare impedit)、契约之诉(anction of cov-enant)、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非法留置动产之诉(action of detinue)、返还原物之诉(action of replevin)、直接侵害之诉(action of trepass)、简约之诉(action of assumpsit)、逐出租地之诉(action of ejectment)、间接侵害之诉(action of case)。令状的选择并不仅仅是在一些令人费解的技术术语之间的取舍,更是在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程序方法之间的权衡。让我们注意一下其中蕴含着的一些重要问题:


    1.法院的管辖权。对于许多普通民事案件而言,早年从王室法院(the King''s court)分离出来的三个法院即王座法院(the King''s bench)、民事诉讼高等法院(Common Pleas)及理财法院(Exchequer)都有平等的管辖权,然而,(我们不得不指出)王座法院和理财法院是通过精巧奇特的拟制才得以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而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则依然垄断了对物诉讼。


    2.选择了一定的法院以后,原告必须迫使被告出庭。但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第一步该做什么呢?在某些诉讼中,他应该从传唤被告开始,而在另一些诉讼中他可以请求拘捕被告,强迫被告为出庭提供担保或保证。在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中,拘捕被告的百户长(bailiff)就足够了。


    3.假如被告拒不到庭呢?原告该怎么办?他能够请求缉捕被告吗?如果被告未被抓获,原告能够(要求法院)宣布其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w)吗?这一严厉的程序已经被扩展到一个又一个诉讼形式中。另外,原告能占有尚存争议的财产吗?在某些诉讼中是可以的,而在另一些诉讼中则不可以。


    4.原告能获得缺席判决吗?如果被告拒不履行法庭的判决?原告能获得他想要的东西吗?在某些诉讼中能,而在另一些诉讼中却不能。


    5.接下来的问题是诉状,每一种诉讼形式都有其关于诉状的规则。比如说,被控告的人,在有些诉讼中称为土地保有人(tenant) (4) ,而在其他诉讼中则称为被告;与其相对的控告人,在有些诉讼中称为权利请求人,而在其他诉讼中则称为原告。如果被控告人想否认对他的指控,只需概括否认,便把举证责任推给了对方。他该怎么说?换句话说,与这种诉讼的概括否认相应的争议要点是什么?在一类诉讼形式中他该说“无债务”(Nihil debet ),在另一类诉讼形式中他该说“无允诺”(Non assumpsit ),还有一类诉讼形式他该说“无罪”(Not guilty),其他的诉讼形式他该说“未侵权”(Nul tort)、“未侵占不动产”(Nul disseisn)。


    6.接下来是审判,但选择什么审判方式呢?当然,通常的审判都有陪审团参与。但是,也有可能用大咨审团(a grand assize)或小咨审团(a petty assize),它们与陪审团参与的审判有所不同,而且在布莱克斯通的鼎盛时代,还依然保留着决斗审判(a trial by battle)。在某些诉讼形式中,被告还可以使用极其古老的宣誓断案purgation or wager ofw)程序。另外,在少数诉讼中,可以由法官听取证人证言而不需要陪审团参与审判。


    7.如果判决不利于被告,采用什么适当的方式来执行呢?原告能够占有尚存争议的财物吗?他能够让被告被关进监狱吗?他能使被告被宣布为不受法律保护吗?或者仅仅将被告的财物扣押?


    8.当判决不利于被告时,被告不仅要满足原告的正当请求,他还必须因违法而受到惩罚,无论如何这是个理论问题。应该对被告采用什么惩罚方法呢?罚款(amercement)足够吗?或者判处罚金(fine)或监禁?对这个问题同样有过不同的解决方法。


    9.有些诉讼比其它诉讼要拖沓冗长得多,这些拖拉的诉讼已经不再使用了,但它们依然存在。在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而且只有国王的特别准许才能指定律师(attorney)代其出庭时,这些古老的诉讼形式也就随之产生了。在这些最古老的诉讼形式中,一个诉讼可能拖上好几年,因为当事人都有权提出缺席事由(essoin),即为不出庭寻找的借口。中世纪规定缺席事由的法律很多,而且几乎每一种不出庭的借口都会使当事人获得延迟审理的时间:如果是以在到庭途中遇到不测之情事为借口(de malo veniendi ),则审理延后的时间较短;要是以卧病在床为借口(de malo lecti ),则延后时间较长。现在,在出庭的问题上已经有许多一般规则,法院对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中世纪,自由裁量是完全不允许的,所有这些都被死板的原则固定着。缺席事由的问题依然很重要,在一些最古老庄严的诉讼形式中,当事人一方可以整年地躺在床上,与此同时诉讼却只好悬而不决。


    以上几点也许足以表明不同诉讼形式之间的差异在诉讼实践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一种诉讼形式”意味着一个特定的初始令(original process),一个特定的中间令(mesne process),一个特定的执行令(final process),一个特定的起诉、审理、判决方式。然而更重要的问题是,某一特定诉讼形式中适用的实体法的发展独立于其它诉讼形式中适用的实体法。每一种程序的狭小空间都包含着它自己的实体法规则,这使我们不得不小心翼翼,因为我们可能会对是适用从一种诉讼形式中发现的实体法,还是从另一种诉讼形式中可能发现的实体法产生争议。每一种诉讼形式都有它自己的先例。所以,一个诉讼当事人发现他的案件适合两种或者三种程序是很有可能的。如果这样,他就必须做出选择,这种选择通常都是在古老的、繁琐的、费用昂贵的程序和现代的、快捷的、费用低廉的程序之间进行。然而另一方面,若选择错误,输了官司,那么他也不是一无所获,他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作为安慰:法官判决他败诉,实际上就是提示他如果采用另一种诉讼形式他可能会胜诉。原告的选择是不可更改的,他必须按照他选择的诉讼形式来进行诉讼。他可能最终发现,他的诉求貌似合理,但事实上却不适合法院预设的任何一种诉讼形式。他由此得到一个教训:没有救济就没有违法行为(where there is no remedy there is no wrong)。


    诉讼形式的主旨由原始令状(the original writ)决定,借此令状诉讼得以开始。自古以来就有这样的规则,如果没有国王签发的令状,任何人都不能在王室法院中(king''s court ofmonw)进行诉讼。我们在布拉克顿 (5) 的书中找到了这一原则:“没有令状,任何人都不得起诉”(Non potest quis sine brevi agere ) (6) 。我们可以确定地说,即使在当今,这一规定仍未被废止。原告在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起诉的第一步就是申请令状。但是,令状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代令状在形式上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由国王向被告下达的命令,只是要求被告要在八天内到庭应诉,或者不如说是给被告一个到庭的理由。令状还会告诉被告,如果他缺席,原告仍可以继续诉讼程序并且获得判决结果。然后,在这个令状的背面,原告用自己的话或者他的法律顾问的话,简要表达其诉求的实质内容,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给被告的1000英镑”,“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与其订立的雇佣原告为巡回推销员(traveller)的契约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因遭到袭击和非法拘禁应获得赔偿金”,“原告主张收回位于肯特郡戴尔教区名为布莱克尔克的农场”。我们再不能说英国法(Englishw)中规定了确定数量的诉讼(形式),也不能说每种诉讼都有一种令状与之相适应。令状往往是一样的,但(令状的)不同背书的数量是无穷的,其数量取决于那些违法行为和足以使一方起诉另一方的违约行为的数量。所有这些现象都是全新的。从前,令状的数量确定且相互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债务令状与直接侵害令状截然不同,同样,这两种令状又与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令状(writ of mort d''ancestor)或权利令状毫不相同。债务令状签发给郡长,由郡长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诉的债务,否则,被告就要到庭解释拒不还债的原因。直接侵害令状签发给郡长,由郡长逮捕被告且要求其回答为何使用暴力和武器侵入(作为国王臣民的)原告的圈地(close),或者夺走原告的财物,或者企图伤害和殴打原告。这些都是违反国王安宁的行为。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令状要求郡长选任一个陪审团(jury), 确切地说是选任一个咨审团(assize)回答令状上面标注的特定问题。权利令状不是签发给郡长,而是签发给封建领主,并要求他在他的法庭上为请求人 (7) 和土地保有人 (8) 主持公道。每种案件中的令状都意味着一个(与其它令状)完全不同的诉讼程序。


    在亨利三世(1216—1272)时期,布拉克顿曾指出“有多少诉讼理由就有多少令状形式。”(Tot erunt forme brevium quot sunt genera actionum ) (9) 。布拉克顿的话意味着依逻辑顺序权利先于救济,在我们看来也确实应该如此。每种违法行为都有相应的救济,如果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就会创制出一种新的救济(方式)。但是只有在布拉克顿的时代才可能这么说。王室法院和国王的文秘署(chancery后来的大法官法院)——因为令状是由文秘署拟定的——(在制定新令状方面)还享有一定的自由权,但是当我们的议会制度逐步确立以后,王室法院和文秘署渐渐失去了这种自由权。不久,虽然文秘署仍然有权改变旧有的诉讼形式以适应审理新型案件的需求,并且此种权力还被制定法所认可,然而文秘署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却是慎之又慎。王室法院和文秘署是保守的,而议会对任何看起来与其立场不一致的立法企图都保持着警惕。 (10) 先权利后救济的说法应该颠倒过来,如果我们说“有多少种令状形式,就有多少种诉讼理由”(Tot erunt actions quot sunt forme brevium ),布拉克顿的论述会更加合理,也就是诉讼形式已经预设完毕,诉讼理由是从中推导出来的。


    当然,我们绝不要想象70年前或者在布莱克斯通时期的诉讼与爱德华一世(Edward I,1272—1307)时期的诉讼采用实际上完全相同的方式。首先,许多诉讼形式已经过时了:这些诉讼形式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上已经不用了。其次,那些“完全相同”之类的词几乎不适应18世纪诉讼程序的任何一部分,由于(在诉讼程序中)大量运用拟制,中世纪的许多诉讼程序在布莱克斯通时代发生了变化:应该签发的令状事实上从未签发,应该进行的程序也从未进行。但是,这些拟制不得不继续保存,否则整个制度将会瓦解,并且,如果有谁想要对此制度作出一个切实合理的评价,他就不得不到遥远的年代去寻找论述的切入点,就像布莱克斯通那样。


    我们现在简要回顾一下上世纪诉讼形式被废止的几个主要步骤。首先,我们必须注意到诉讼形式的著名分类,即:(1)对物诉讼(real action),(2)对人诉讼(personal action),(3)混合诉讼(mixed action)。我将在其后分析这种分类在不同的时代所具有的不同含义 (11) 。一些布拉克顿所谓的对人诉讼,在布莱克斯通看来就会是对物诉讼或是混合诉讼。但是,如果我们注意一下布莱克斯通所下的定义的话,则那种诉讼分类现在仍是合理的。 (12)


    对物诉讼是只涉及不动产(real property)的诉讼,原告(在此类诉讼中叫做“请求人”)主张土地nd)、租约地(tenement)、租金(rent)、共用地mons),或者非限嗣继承地产权( fee simple)、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或者终身享有的地产权(term of life)等其它可继承财产(hereditaments)。


    在对人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对方应履行)债务、(承担)人身责任,或者代之以(给付)赔偿金。同样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损害赔偿。


    混合诉讼是同时具有以上两种诉讼特点的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主张一部分不动产权,又可以因人身侵害主张赔偿金。


    1833年的《不动产时效法》(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 ) (13) 使得对物诉讼和混合诉讼迅速地消失了。《不动产时效法》列举了60种诉讼形式,并且表示这些诉讼以及除了寡妇地产权利令状(writ of right of dower) (14) 、寡妇地产令(writ of dower, unde nihil habet ) (15) 、妨碍圣职推荐令(quare impedit )以及逐出租地令状(ejectment)之外的其它对物诉讼或混合诉讼在1834年12月31日后便不能再使用了。实际上,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用驱逐之诉来处理全部或绝大部分目前已经被废除了的诉讼形式所针对的案件,而这种驱逐之诉是由对人诉讼发展而来的。妨碍圣职推荐令已经成为审理关于受俸牧师推荐权争议的正式的诉讼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驱逐之诉不能适用,那就只能求助于妨碍圣职推荐之诉。保留两种寡妇产令状有特殊的原因,因为被授予寡妇产的妇女只有在该财产经宣告后才能提起驱逐之诉。但是这两种诉讼于1860年被同年颁布的《普通法程序法》(the 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 (16) 所废止,而那些被授予寡妇产的妇女同时也得到了一种全新的现代制定法诉讼形式。此外,根据该法第126章第27条的规定,传统的妨碍圣职推荐令被废除,取代它的是一个全新的制定法诉讼形式。


    同时,对人诉讼的形式也在1832年部分被废除。在此之前,主要的对人诉讼有:债务之诉(Debt)、非法留置动产之诉(Detinue)、契约之诉(Covenant)、账簿之诉(ount)、直接侵害之诉(Trepass)、间接侵害之诉(Case)、非法占有动产之诉(Trover)、简约之诉(Assumpsit)和返还原物之诉(Replevin)。而随着1832年《统一程序法》(Uniformity of Process Act )的颁布,这些对人诉讼的程序都归于统一。这些古老的原始令状被废止,一种新的令状形式随之诞生。但是,在这种新的令状中,原告必须提及某种已有的对人诉讼形式。对人诉讼受到的另一个沉重打击来自《普通法程序法》,该法明确规定,在任何传唤令中都不必再提出任何关于诉讼形式和诉讼原因的问题。但是这次打击并不是致命的,人们仍然对一些对人诉讼的形式加以区分。


    对人诉讼受到的最后一击来自于1873年的《司法法》(Judicature Act )及据此制定而于1875年生效的相关规则。上述法规的颁行,所造成的结果远不止于最终废除了普通法中已知的诉讼形式,因为它规定法院可以同时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自此,我们拥有了也许可以称之为“民事程序法典”(Code of Civil Pro-cedure)的东西。当然我们不必在此谈论“法典”中的诸多细节,但如果我说这部“法典”中采用的程序相对不重形式,你们一定会理解的。当然,法典中是有规则的,而且有很多规则。


    我们不能说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性质的,诉讼都会面临同样的过程,经历同样的步骤。例如,当原告的主张属于某一特定种类,他可以采取这样一种程序 (17) ,根据此种程序,当原告主动发誓其主张是真实的,被告将根本无权辩护,除非被告在原告发誓之前首先发誓自己的辩护是正当的。另外,在有些案件中,如果有事实问题的话,双方都可以主张应由陪审团审理;而另一些案件则无需陪审团审理。再者,尽管律师事实上已经不会像几年前那样轻易地把一个理由充分的诉讼搞砸,大家也绝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在律师的建议下即使采用了错误的或不适当的诉讼程序(course of procedure),依然不会遭受什么不利的影响。渐渐地,一种巨变开始产生并最终在《司法法》中得到肯定,那就是诉讼程序的过程再也不会永久地由其第一步,即原始令状决定了。我们也不能像在1830年时那样说我们拥有72种诉讼形式,或者在1874年时说我们有12种诉讼形式。但是,我们也不能说普通法不再根据诉因(对诉讼)分类,恰恰相反,我们正在一步步地获得一种合理的、全新的诉因分类,而严格的诉讼形式则属于过去。


    《司法法》生效后,根据各种诉讼的特点产生了不同的诉讼程序,无论是对于离婚</a>、遗嘱检验或者契约的特定履行都是如此,这些诉讼程序间肯定有差别,但目前可以认为它们在一个统一主题下只有细小的差别,即都是高等法院中的诉讼程序。这与中世纪时的情况完全不同,那时的律师在有些诉讼中十分沉默,在某些特定种类的诉讼中,比如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或者直接侵害之诉中,则要进行激烈的辩论。在不同的诉讼形式中关于程序的学问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核心内容。《年鉴》(the Year Books)的大部分篇幅都与此有关。格兰威尔沉迷于权利令状的程序(研究)。布拉克顿在前人编写的一些初级法律读本的基础上,又以200多页的篇幅论述了人法和物法,而论述诉讼法的篇幅则有700页之多。


    我们现在能够试着勾勒出诉讼形式历史演进的大致轮廓。记住,诉讼形式的历史就是整个英国私法的历史。


    现在,我想我们第一步应该提醒自己警惕一种观念,那就是认为从最开始为每个因违法行为而权益受损的人提供救济就是王室法院或普通法的职责。这是一种我们几乎是很容易采纳的观念。


    第一,对现代人,尤其是我们英国人来说,每个治理有方的国家都应该由某一个法院(tribunal),或是能够充分运用法律的某个组织明确的法院系统,在每个案件中为每个当事人主持公道,这看上去是很自然的事。


    第二,事实上与其他国家相比,英格兰的这样一套中央集权的司法体系在我们所谓的遥远年代就业已存在,它已经存在了约500年。选择一个不算太近的时期,自从爱德华一世以来,英格兰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王室法院实施的法律,如果在王室法院内得不到救济,在其他法院一般也不会得到任何救济。稍加思索,我们就会切实意识到如果真要在全英格兰的范围内得出这样的一个论断,就必须用些限定词汇,比如“在很大程度上”。想想公簿地产保有人(copyholder),或者他的前辈——隶农制中的佃户(tenant in villeinage),他所享有的财产虽然没有得到王室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认为他不享有任何权利,那将是对历史的曲解。接下来,我们再想想那些对婚姻和遗嘱诉讼有广泛管辖权的宗教法院,直到宗教改革运动前它们还不属于王室法院系统,宗教法院的权力被认为是完全独立于国家世俗权力之外的精神上的权力。


    第三,我们可能会被大师们误导而犯错误。只要这些诉讼形式仍在使用,就很难说清它们的本来面目。只要诉讼形式存在,法官和教科书编写者们就有责任充分运用它们,把它们当作是全能的立法者创造的一套合理的规则体系。自然而然地,律师们私底下也认为他们确实想过,或者猜测说:曾经有个伟大的国王(不管我们称他是爱德华一世,或者忏悔者爱德华,阿尔弗雷德或者阿瑟王都无关紧要)向他的那些贤能的大臣们说:“现在去吧!一个治理有方的国家应该具有一个中央法院(central tribunal),让我们谨慎考虑分析所有可能的权利并为每一个可能因违法行为而权利受损的人提供救济。”我们很难发现、甄别和表达这样一个事实真相,即那些属于不同年代、有不同表现形式,甚至有时与法学理论不一致的诉讼形式已经被误用曲解,这些诉讼形式是被长期遗忘的政治斗争的纪念碑。总之,在王室法院还只是众多法院之一的时候,很难解释这些诉讼形式是怎样起源的,到底有什么含义。但是现在,当那些诉讼形式已经远去,当我们不必再试图使它们更加合理,真相就可能被发现并且表述出来,真相之一就是:在诉讼形式的早期历史中,存在一些因管辖权而起的斗争因素。为了了解那些诉讼形式,我们不能预设一个中央集权的法院系统,一个全能的皇家或全国性的法院;我们应该把那些诉讼形式、原始令状看作司法管辖权得以集中的途径,那也是王室法院从其它法院中取得部分管辖权的途径。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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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梅因(Maines,Sir Henry James Sumner,1822-1888),英国著名历史法学派代表,主要著作包括:《古代法》、《古代法制史》、《早期法律与习惯》等。——译者注


    (2) 梅因:《早期法律与习惯》,第389页。


    (3) 布莱克斯通(ckstone,Sir William,1723-1780),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最早在大学开设英国法讲座的学者,其代表作《英国法释义》对普通法的系统化作出了重要贡献。——译者注


    (4) 指依据任何权利占有或持有土地的人,该权利或者通过上级的封赠,或者是依不动产租赁。其中,因上级封赠而保有土地的人又称为封臣,因不动产租赁而保有土地的人又称为承租人。——译者注


    (5) 布拉克顿(Bracton, Henry de, 约1216—1268),英国早期著名法学家,曾任王座法院法官,其代表作《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是后世法学家研究早期英国法的重要依据。其关于王室法院判决的手稿于1887年经梅特兰整理出版,名为《布拉克顿笔记》(Bracton''s Note Book)。——译者注


    (6) 布拉克顿:《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第413页第2论题。


    (7) 即原告。——译者注


    (8) 即被告。——译者注


    (9) 布拉克顿:《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第413页第2论题。所有这一组诉讼形式要归功于布拉克顿的上司罗利(W.Raleigh),这种诉讼最好称作“罗利诉讼”(actiones Raleighanae)。


    (10) 此处是指在1258年《牛津条例》后,法院仅有权发布与既有令状相似的新型令状,无权制定完全崭新的令状。实际上是议会限制了法院通过颁布新的令状而行使“法官造法”的权力。——译者注


    (11) 参见第五讲。


    (12) 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3卷第118页。


    (13)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第27章第36条。


    (14) 寡妇地产令的一种,如果寡妇只取得亡夫的部分地产,可以据此令状从现有的地产保有人处取得剩余的应得地产。——译者注


    (15) 寡妇地产令的一种,如果寡妇未取得亡夫的任何地产,可以据此令状从现有的地产保有人处取得其应得地产。——译者注


    (16) 《维多利亚女王23年和24年法》第126章第26条。


    (17) 一般称为“根据第十四项决议进行的程序”。


    (18) 有必要看看与之相反的理论的一个例子,那就是布莱克斯通关于阿尔弗雷德的功绩的叙述,《英国法释义》第4卷第411页:“我们应当把司法组织的成功设立归功于他,他将英格兰划分为十户区和百户区,或是划分为郡,所有区域都受到国王——这一最高统治者(magistrate)的影响和管理,执行法律的权威集于国王一身,他是权力的源泉,法官从国王处分赴各地,至今仍是(中央与地方)沟通的渠道。这种贤明的制度一直被保存了近千年之久,从阿尔弗雷德至今都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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