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 国联盟约摘录

3个月前 作者: E. H.卡尔
    (包括正文中涉及的所有条款)


    第一条


    ……凡一切国家、自治领或殖民地,为附件中所未列入者,如经大会三分之二之同意,得加入为国际联盟会员国,惟须确切保证有遵守国际义务之诚意,并须接受联盟所规定关于陆海空军实力及武装之规则……


    第四条


    ……凡未列席于行政院之联盟会员国,如遇该院讨论一事件与之有特别关系时,得请其派一代表,以行政院委员名义列席……


    第五条


    除本盟约或本条约 [1] 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大会或行政院开会时之决议,应得出席会议之联盟会员国全体之同意。


    关于大会或行政院开会之程序问题,并包括指派审查特别事件之委员会在内均由大会或行政院规定,并由出席会议之联盟会员国大多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八条


    联盟会员国承允为维护和平起见,必须将本国军备减至最少之限度,以足以保卫国家之安全及共同实行国际义务为限……


    第十条


    联盟会员国有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领土之完整及现有政治上之独立,以防御外来侵犯之义务,如遇此种侵犯或有任何威胁或危险之虞时,行政院应筹划履行此项义务之办法。


    第十一条


    兹特声明: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或间接涉及联盟任何会员国,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如遇联盟任何会员国之请求,秘书长应即召集行政院会议。


    又声明:凡涉及国际关系上任何足以扰乱国际和平或危及国际和平所依赖之良好谅解之情势,联盟任何会员国有权以友谊名义提请大会或行政院注意。


    第十二条


    联盟会员国约定倘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端,势将决裂者,应将此事提交仲裁,或法律裁判,或交行政院审查,并约定无论如何非俟仲裁员之裁决或法律判决,或行政院报告三个月以后不得从事于战争……


    第十四条


    行政院应制定设立国际常设法院之计划,交联盟各会员国采用,凡各造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端,该法庭有权审理并判决之,凡有争端及行政院或大会对于各问题有所咨询,该法院亦得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联盟会员国约定,如联盟会员国间发生足以决裂之争议而未照第十三条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者 [2] ,应将该案提交行政院。为此目的,各方中任何一方可将争议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采取一切措施,以便详细调查及研究……


    行政院应尽力使此项争议得以解决。如其有效,须将关于该争议之事实与解释并此项解决之条文酌量公布。


    倘争议不能如此解决,则行政院经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缮发报告书,说明争议之事实及行政院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


    如行政院报告书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则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不得向遵从报告书建议之任何一方从事战争。


    如行政院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其报告书,则联盟会员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


    如争执各方任何一方对于争议自行声明并为行政院所承认,按诸国际法纯属该方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该争议之建议。


    对于本条所规定之任何案件,行政院得将争议移送大会。经争执之一方要求,大会亦应受理;惟此项请求应于争议送交行政院后十四日内提出……


    第十六条


    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所规定而从事战争者,则据此事实,应视为对于联盟所有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各会员国应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之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不论其为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之人民与该国人民之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


    如遇此情形,行政院有向各有关政府建议之责任,俾使联盟会员国严格地派遣陆海空军,组织军队以维护联盟盟约……


    第十七条


    若一联盟会员国与一非联盟会员国之间,或两国均非联盟会员国,遇有争端,应邀请非联盟会员国之一国或数国,接受联盟会员国之义务,依照行政院认为正当之条件以解决争端……


    第十九条


    大会可随时请联盟会员国重新考虑已经不适用之条约以及长此以往将危及世界和平之国际形势。


    第二十一条


    国际条约,如仲裁条约及如门罗主义之类的区域谅解,均属为维持和平,本盟约内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凡殖民地及领土,于此次战争后不复属于从前统治该地之各国,而其居民尚不克于今世特别困难状况下实行自治,则应适用以下原则:即将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视作文明之神圣任务,此项任务之履行,应载入本盟约。


    实现此项原则之最妥善途径,莫如将此种人民之管理,委诸资源上、经验上或地理上足以承担此责任且乐于加以接受之各先进国,该国即以受任统治之资格,为联盟施行此项管理。


    委任统治之性质,应以该地人民发展之程度,领土之地势,经济之状况,及其他类似情况而区别之。


    以前属于土耳其帝国之各民族,其发展已达可以暂被承认为独立国之程度,惟仍须由受任统治国予以行政之指导及帮助,至其能自立之时为止。该受任统治国之选择,应先由各该民族之志愿决定之。


    其他民族,尤其是中非洲之民族,依其发展之程度,受任统治国必须负地方行政之责,惟其条件应为:保其信教之自由,而以维持公共安全及善良风俗所能准许之限制为衡,禁止各项弊端,如奴隶之贩卖,军械之交易,酒类之贩卖,并阻止建筑要塞或设立海陆军根据地,除警察或国防所需外,不得以军事教育施诸土人,并保证联盟之其他会员国在交换上、商业上之机会均等。


    此外土地,如非洲之西南部及南太平洋之数岛,或因居民稀少,或因幅员不广,或因距文明中心辽远,或因地理接近委任统治之领土,或因其他情形最易受治于受任统治国法律之下,作为其领土之一部分;但为土人利益计,受任统治国应遵行以上所载之保障。


    受任统治国须将委任统治土地之情况,制成年度报告送交行政院。


    倘受任统治国行使之管辖权、监督权或行政权,其程度未经联盟会员国间订约规定,则由行政院规定之。


    设一常设委员会,专任接受及审查各受任统治国之年度报告,并就关于执行委托之各项问题,向行政院陈述</a>意见。 [3]


    * * *


    [1] 指凡尔赛条约。——原编者注


    [2] “或司法解决”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议定书所增加的。——原编者注


    [3] 译文摘录自方连庆、杨淮生、王玖芳编:《现代国际关系史资料选辑》上册,北京:北京大学</a>出版社,1987年,第55-60页;其中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摘录自《国际条约集(1917-1923)》,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第271-272页,第273页。——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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